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23373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981號
、88年度偵字第10512號、88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己○○部分撤銷。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無罪。
事 實
一、子○○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京公司) 負責人辛○○債務之擔保人,為其擔負保證人責任,且辛○ ○復積欠其債務未還,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2億3千餘萬 元,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雙方因如何清 償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子○○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 ,夥同汪東發(業經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0 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號11樓之2台京 公司找尋辛○○理論,子○○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 公司內之監視設備、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毀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辛○○因恐子○○前來滋事已先行 離去,子○○遍尋辛○○不著,致怒氣難消,竟與汪東發及 該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 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 經理癸○○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子○○對 癸○○恫稱:「立即交出辛○○,否則對你不利」、「若不 將辛○○交出來,就要找你癸○○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 習,讓你和辛○○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癸○○心生畏懼,致危 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洪永銘、王錦川等人一再勸阻,請求
子○○寬延數日,俾癸○○找尋辛○○出面處理,子○○始 率領汪東發及該20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癸○○之行動 自由達1小時之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一、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辛 ○○積欠其債款及其替辛○○之保證款共達2億3千萬元,辛 ○○欠債後均避不解決,當天其至台京公司係要求辛○○提 出還款方案,並非前往暴力討債,當天僅其前往,並未要求 己○○帶同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前往幫忙,其在台京公司並 未毀損公司內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亦未限制癸○○人身自 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子○○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汪東發帶同之不 詳姓名者20餘人,至台京公司找尋辛○○理論時,因辛○ ○已先行離去,被告子○○及共犯汪東發等人除將台京公 司之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損壞,更進而將在場處理之台京 公司總經理癸○○限制在會議室內,並將會議室圍住,限 制其行動自由,被告子○○復對癸○○恫稱:「立即交出 辛○○,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辛○○交出來,就要 找你癸○○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辛○○消 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加以恐嚇,使癸○○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等情, 業據被害人辛○○、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永銘、連啟文、王錦川先後在台北 市調查處供述(見證物卷一86年2月26日洪永銘筆錄、86 年4月1日連啟文筆錄、86年4月1日王錦川筆錄)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三幀,被告子○○恐嚇癸○○錄音譯文二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汪東發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承: 「...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被毀損,是由己○ ○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問:你有無前往辛○○ 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號11樓之2台京建設公 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85年底某日下午開 車載子○○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 ,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己○○等十餘人會合後 ,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 糾紛。」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813號偵查卷第98頁)及 在偵查中供稱:「我載子○○到台京公司時候,子○○叫
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己○○帶了至少10餘人,大 約均是30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己○○ 、子○○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公司內,我則在樓 下等候。」、「我上去之後看到子○○與己○○、癸○○ 在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台京公司內部陳設遭毀損, 因為當時我在場...」等語明確(見87年度他字第813 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7頁)。(二)至共犯汪東發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在調查局筆錄 是早已寫好,要我回答是或不是,要我配合,到檢察官時 也是要這樣說,而我只載黃男(指子○○)洽公而已,起 訴事實中載與辛○○起衝突一事,並沒有此事。」、「調 查局偵查員引導我說那些話……而偵訊(指檢察官偵訊) 是調查員要我配合,才會得到較好待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頁背面、第82頁背面)。惟證人即製作共犯汪東 發調查筆錄之調查局人員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 筆錄時均依法錄音、錄影,共犯汪東發之調查筆錄並無受 逼供、誘導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認共犯汪東發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旨,且共犯汪東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與被害人癸○○及證人洪永銘、連啟文、王錦 川等人之指證相符,並有照片三幀,被告子○○恐嚇癸○ ○錄音譯文二份可稽,業如前述,故共犯汪東於原審所述 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子○○之 認定(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三)綜上所述,被告子○○確於該日率領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京公司妨害癸○○自由並施恐嚇甚明, 被告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子○○妨害癸○○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又被告子○○妨害癸○○自由時,復由被告子○○出 言恐嚇癸○○,雖另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惟被告子○○恐 嚇癸○○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子○○與共犯汪東發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0餘 人間,就妨害癸○○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子○○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子○○與共犯汪東發等人妨害癸○○自由時,復對 其施恐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原審論之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二)關於 王金章、陳浚勝、林瑞岳三人剝奪甲○芳行動自由部分,被 告子○○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子○
○剝奪癸○○自由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子○ ○該部分犯行亦成立犯罪,亦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 否認妨害癸○○自由部分,為無理由;否認剝奪甲○芳行動 自由部分,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子○ ○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當時身為台北縣議員,屬公 眾人物,不思為人民謀福利,僅為圖私利,使被害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其犯後一再狡賴推卸,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子○○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子○○因丑○○夫婦不肯讓售所有坐落板橋市○○段 690及701之49地號二筆土地,竟教唆丁文筆、凌文筆等人 ,於86年6月30日下午4時15分,在板橋市○○路234號, 向丑○○恐嚇稱:不要擋人財路,你文化路土,一定要賣 給總維公司,不然3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丑○○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2.被告子○○為迫使卯○○○將其所有板橋市○○段675之1 、67 9之2、701之55地號土地併建物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 ,先於85年8月間,在總維公司內,向卯○○○恐嚇稱: 「如果你們不同意合建,我在興建房屋,挖地基時,讓你 們房屋倒塌,屆時最多以市價賠償你們」等語,致使卯○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卯○○○就合建事,始終 未置可否,被告子○○乃於86年8月12同下午1時許,以電 話向卯○○○恐嚇稱:「如果不簽,我要翻臉了」等語, 卯○○○為恐被告子○○對己不利,便諉稱翌日至總維公 司簽約:其後被告子○○知卯○○○所言乃推托之詞,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卯○○○板橋市○○街23巷74 號5樓住處,猛按電鈴意圖進入,卯○○○見被告子○○ 來意不善,拒不開門,被告子○○大聲吆喝卯○○○兒子 開門未果;當晚被告子○○再度前往,亦然;同年月17日 上午9時、晚上9時許,子○○先後二度前往,仍未獲開門 ,竟出言恐嚇稱:「你敢換樓下大門的鑰匙,讓我不能進 來,你找死」等語,卯○○○驚恐,乃於當晚以「110」 向警方報案;同年月18日上午被告子○○依然故我,並持 續以按門鈴及電話騷擾;同年9月4日下午,在板橋市○○ 街與公館街口之「義大利咖啡館」內,被告子○○當場向 卯○○○恐嚇稱:「你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那就用槍來
解決」、「你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 不是永基遠關在家裏,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 小心一點」、「我會讓你不能吃,不能喝」等語,致使如 蘇金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子 ○○教唆不良份子以整地為由,毀壞卯○○○住處之電話 、門鈴線路;87年2月21日教唆不良分子至卯○○○住處 前,潑灑汽油;同年3月5日教唆不良分子破壞卯○○○住 處鐵門,並以二只大型之機車大鎖,上、下鎖住卯○○○ 住處出入大門,致使卯○○○二名子女關在屋內,無法外 出,而剝奪彼等行動白由,經報警後,由警員以鐵鎚敲開 大鎖,始得脫困。
3.被告子○○為迫使戊○○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85年5 月間,與陳沈錦焜基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陳沈錦焜前往 台北縣板橋市○○街60之5號5樓戊○○住處,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向戊○○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 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 」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86年8月 22日下午2時許,由陳沈錦焜打電話至戊○○住處向戊○ ○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 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 ,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戊○○心 生恐懼。被告子○○又於87年8月14日晚間12時許,教唆 陳聖賢、丁文筆、凌文筆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戊○ ○住處,以電猛按電鈴及拍擊鐵門之方式嚇戊○○及其定 人,致使金選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
4.被告子○○為迫使壬○○、寅○○夫婦同意將所有之板橋 市○○街23巷72號3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 自86年8月起,教唆不詳姓名男子連績騷擾壬○○住處, 毀損壬○○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及對講機等設備, 致壬○○及家人非常懼怕;同年10月間,被告子○○僱工 將壬○○住處二邊緊鄰建物全部截斷拆除;同年11月間, 壬○○住處地下室抽水馬達遭竊,陷入無水可用窘境;同 年11月10日,壬○○住處後即光正街23巷68號3樓樓梯之 瓦斯安全閥遭不詳人士破壞,大量瓦斯直接噴入壬○○屋 內;8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被告子○○以電話向寅○○ 恐嚇稱:「有(指答應合建)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 零了啦」、「地下室挖5層樓(指被告子○○動工時), 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肯定會傾斜啦!」、 「傾斜在10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 ,把它拆掉」、「不要跟錢過不去」等語,致使寅○○心
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5.被告子○○為迫使湯惠蘭同意將所有之板橋市○○街23巷 68號5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於86年7月間, 教唆不良份子將惠蘭住處頂樓違建部分之水錶拆除;同年 8月間,教唆不良份子以搗毀湯惠蘭住處梯間之照明、大 門、門鎖、窗戶、電鈴等設備之方式恐嚇湯惠蘭;同年11 月10日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湯惠闌住處3樓樓梯間 之瓦斯安全閥;同年11月間,再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折 除湯惠蘭住處頂樓水塔之水管、剪斷湯惠蘭租用之電錶、 破壞地下室抽水馬達。
6.被告子○○於87年2月6日晚間九時,以電話向乙○○恐嚇 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致使乙○ ○心生畏懼舉家遷居;復於87年3月2日晚間,教唆被告王 金章帶領不良份子撞開乙○○之妻李林秀箸位於板橋市○ ○街68號1樓住處鐵門,侵入1、2樓屋內,搗毀所有門窗 玻璃、設備;87年5月間,教唆拆屋公司之負責人,在拆 除板橋市○○街66號建物時,故意推倒隔鄰乙○○之妻李 林秀著所有位於板橋市○○街68號建物,嗣因台電公司電 線桿等電力設備問題暫緩實行而未遂。
7.被告子○○因與壬○○、寅○○夫婦多次洽談合建事宜未 獲結果,竟於8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住於台北 縣板橋市○○街23巷72號3樓之寅○○以加害財產之事恫 稱:「‥‥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啦」、「地下 室挖5層樓,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 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做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 斜在10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它 拆掉」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8.被告子○○為迫使乙○○出面,竟唆使被告王金章、陳浚 勝轉向與房屋合建無關之丙○○下手,由被告王金章、丙 ○○購入節慶用之大型沖天炮,每8枚製成1組,每組以紙 箱包裝,於87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二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載運一組,點燃沖天炮後擲 入丙○○位於板橋市○○路148號1樓住處,幸丙○○自2 樓衝下查看滅火,始未成巨禍;同年7月10日凌晨2時40分 許,該二名男子復攜帶三組改製完成之沖天炮,點燃拋入 丙○○住處前之垃圾桶內,幸丙○○聽覺爆裂聲,自2樓 衝下滅火,方未引發大火。
9.被告子○○為找尋乙○○、戊○○下落及掌握卯○○○、 壬○○、湯惠蘭、庚○○、丁○○等人之動態,遂與同案 被告王金章、陳浚勝共謀竊聽上開人等人電話,並委由觀
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浚劭執行查地址、電話、拉線、裝 機、取帶及竊聽不法行為,在板橋市○○路等地,裝置竊 聽設備實施竊聽行為。
10.被告子○○見乙○○仍不肯同意合建事宜,復另行起意, 與同案被告王金章、陳浚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王金章、陳浚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76巷5 弄14號乙○○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乙○○以逼其就 範,迨87年6月28日上午5時35分許,適乙○○之兄丙○○ 之女婿之兄甲○芳駕駛FI─175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 ,王金章、陳浚勝誤認甲○芳即係乙○○其人,旋駕車尾 隨在後,陳浚勝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 瑞岳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甲○芳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247巷口路邊休息,王 金章即上前打開甲○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林 瑞岳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甲○ 芳,致使其不能抗拒,林瑞岳復拉住甲○芳之後衣領,將 其自車內拉出,陳浚勝見甲○芳不願配合,亦拍打甲○芳 頭部,旋將甲○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林瑞岳 、王金章二人分坐二側看管,陳浚勝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 甲○芳眼睛,旋駕駛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向行駛 ,途中王金章、林瑞岳將甲○芳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 甲○芳被押,王金章更進而向甲○芳恫稱:「如果事情不 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使甲○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陳浚勝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 路交岔口時,甲○芳發覺車速減緩,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 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甲○芳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 達1小時10分之久。
因認被告子○○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353條第3項、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教唆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卯○○○、戊○○、壬○○、乙○○、湯惠蘭、丙○○之
指訴,及有86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同案被告陳沈錦焜與被 害人戊○○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87年3月30日同案被告 李祖良與某女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86年10月1日湯 惠蘭與被告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87年3月4日 下午5時14分被告子○○與王金章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 文、87年5月1日晚8時47分與875月2日晚上8時29分夏紹碩 與同案被告李祖良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復在同案被 告王金章住處查扣有大型沖天4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 被告子○○堅決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其與卯○○○、戊○○、壬○○、湯惠蘭、乙○○等人為 洽談合建事宜,均保持和諧關係,不可能使用暴力,要逼 使卯○○○等人同意,其並未教唆王金章、陳浚勝等人以 暴力方式迫使卯○○○等人就範;對壬○○夫婦其僅舉例 比喻合建之好處,與不願合建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末藉 詞恐嚇,其夫妻斷章取義,故意誤解其本意而虛指其恐嚇 ,均非真實等語。
(四)經查:
1.本件被害人丑○○固於偵查中指稱:「86年6月間某日下 午,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板橋市○○路234號3樓住處 樓下按電鈴,我下樓查看,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恐嚇我 說稱:『不要擋人家財路,要把土地賣給總維公司,如果 3天不賣話,要給我好看。』等語,使我心中害怕,我向 他們說土地已經賣另一家公司,他們聽完就離開了」等語 (見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5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問:86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板橋 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 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 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 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問:是否知道是 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 地是賣斷子○○,合建事與我無關」、「(問:是否可認 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 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1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及第146頁、原審卷 三第75頁),足徵被害人丑○○雖曾遭恐嚇,惟究係何人 所為,被害人丑○○當庭,並無法指認係本案被告何人所 為,已難遽指係被告子○○教唆他人所為,同案被告丁文 筆、凌文筆亦堅詞否認其等有對丑○○施恐嚇行為,況依 被害人丑○○所供,其所有土地既已賣斷予被告子○○, 該土地即係被告子○○所有,並無與楊燦合建之問題,被
告子○○亦無教唆他人對丑○○施恐嚇,以逼迫其同意合 建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害人丑○○前開供述,即臆測係被 告子○○所為之證據。
2.又被害人卯○○○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固指稱其住處電話、門鈴線路均遭破壞,住處鐵門遭人上 鎖等情,並指係被告子○○所為云云,惟觀諸其在台北市 調查處訊問時係陳稱:「因我先前並未與任何人有過恩怨 ,也無財務上糾紛,自從因合建問題未能談攏後,我家隨 即遭到上述不法威脅,故我斷定是總維建設公司負責人子 ○○指使,至於是由何人執行破壞、騷擾,我則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附件一至六中86年11月10日卯○○○調查 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三部分有關住處電話、門鈴遭破壞、大門被潑汽油 等事實,為何認定是子○○叫人所為?)、我平日沒有與 人有過節,只有與黃男有爭執,所以我推定是他所為」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顯見被害人卯○○○並不知其 住處電話線、門鈴係遭何人破壞,其住處鐵門偽遭何人上 鎖,其所為係被告子○○所為云云,洵係個人臆測之詞, 已不足採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據,被告子○○亦自始否 認其有何該犯行,再參酌卷附之87年3月30日被告李祖良 與某女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示,其內容均僅該女 子推測被告子○○會採取何種手段對待不同意合建之住戶 ,亦難採為被告子○○不利之證據,而為被告子○○不利 之認定。至證人吳淑嘉於原審證稱:「當天蘇金珠拿一些 資料給子○○看,黃男看後表示55坪的房子要求206坪及4 個車位太過份了,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再講話,僵在那裡 ,後來黃男先走,我再與鄭女一起走。」等語,對原審訊 問其是否有聽到黃男口出恐嚇語,如「出門給我小心點」 等語時,則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些什麼,因為他們叫 我不要管,所以我坐在旁邊心不在焉」;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證稱:「(你去邀請卯○○○時,她有無說子○○恐嚇 她?)沒有,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當天你們三人 在談話時,子○○與卯○○○有無口角?)沒有,兩個這 樣談。」、「(在談話當時,有無聽到子○○說恐嚇的話 ?)沒有。」、「(子○○離開後,卯○○○有無說子○ ○恐嚇她?)這麼久的事,沒有。」、「(有無聽到『你 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就用槍來解決』、『你不要出門, 你兒女也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不是 永遠關在家裡,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小心一 點』、『我會讓你們不能吃不能喝』這些話?)好像沒有
,那麼久我忘記。」等語,不足採為被告子○○不利之證 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有恐嚇卯○○ ○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
3.被害人戊○○固一再指稱於85年5月間某日、86年8月22日 ,先後遭被告陳沈錦焜恐嚇,及於87年8月14日晚上12時 許,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等情,然查:經原審 法官就被害人戊○○提出之86年8月22日與被告陳沈錦焜 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帶 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被害人戊○○ 主導發話,被告陳沈錦焜僅就被害人戊○○訊問之內容表 示其個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之言語,均係出自被害人 戊○○本人,非陳沈錦焜對戊○○有何恐嚇行為,自該錄 音帶之談話內容及被告陳沈錦焜談話口氣觀察,聽不出被 告陳沈錦焜有何恐嚇被害人戊○○或被害人戊○○有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情事,尚難依該錄音帶內容,據以認定被告 陳沈錦焜有何恐嚇被害人戊○○之行為,除此之外,遍查 全卷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與 陳沈錦焜共同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自不能明被告子 ○○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 :「‥‥‥11點多近12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 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 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及「(問:當 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 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 ,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戊○○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供佐證,且被害人戊○○對該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亦 因其未下樓查看,而無法指認,亦難因其與被告子○○因 合建有所爭執,即指係其所為。
4.被害人壬○○、湯惠蘭固一再指訴其住處樓梯間照明、大 門門鎖、對講機、瓦斯安全閥等設備遭受破壞等情詳,然 渠等對上開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與被告子○○有何關連, 均因其等並未目睹係何人所為,僅以其等與被告子○○因 合建爭執,即推測係被告子○○教唆他人所為。又依卷附 之86年10月1日被害人湯惠蘭與被告子○○之監聽錄音帶 及譯文觀之,其內容亦為被害人湯惠蘭向被告子○○抗議 其處遭破壞等情事,尚不足採為被告子○○犯罪之證明。 再觀之8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被告子○○與寅○○之談 話錄音帶譯文固有:「壬○○,也跟他開剖給他聽啦!大 家這個節骨眼的時候,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 了啦!…」、「那沒的時候,我講你聽啦!我大概也藉這
個機會,跟陳大嫂報告一下,地下室挖5層,肯定鄰房, 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得 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10度以上的話,建 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他拆掉。」等語, 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不否認其在電話中曾向寅 ○○言及該節(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7頁),惟被告子○ ○談話語氣平和,並無恫嚇口吻,其間同時亦向寅○○解 釋建築法規,業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帶屬實,難認被告子 ○○有向寅○○施以恫嚇之行為。
5.又被害人乙○○固指稱被告子○○曾以電話向其嚇稱:「 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惟以被告子○○ 經營之總維公司極欲與乙○○商談合建事宜,被告子○○ 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該語,尚難即認其有恐嚇之乙○○之故 意,而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況此部分事實,除乙○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証可資佐證被告子○○有該恐嚇 事實,殊難以被害人乙○○片面之詞,即指其犯罪。 6.又依87年5月1日晚上8時47分及同年5月2日晚上8時29分共 同被告李祖良與第三人夏紹碩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 其內容均為共同被告李祖良與第三人夏紹碩揣測被告子○ ○將以教唆拆屋公司之人將被害人乙○○之妻李林秀箸所 有房子推倒方式逼迫乙○○之對話,尚難憑上開推測之詞 而遽採為被告子○○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子○○有著手為毀損乙○○之妻李林秀箸所有建 物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証明。
7.被害人乙○○對在板橋市○○街68號住處之門窗玻璃、設 備等物遭人搗毀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第16871 號偵查卷二第35頁),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部 分事實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子○○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8.被害人丙○○對其住處遭人以沖天炮丟擲事,在偵查中僅 陳稱:「(知否何人去投擲的?)我懷疑是子○○找人去 的,因為子○○有透過其他民意代表要我勸我弟弟乙○○ 將房屋賣給子○○,因為我向他回稱兄弟已經分家產,不 是我的,沒有辦法幫他們的忙。」等語(見第16671號偵 查卷二第53頁);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你家 被丟爆竹時,你是否看到是誰?)我裡面的工人追出去看 到戴全罩的安全帽,身材均165公分左右,而只記到車牌 ,而我本身並沒有看到。」「第一次我早上去報案,而第 二次晚上也丟了一大桶,我只聽到機車聲,沒有看到人。 」(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被害人丙
○○之片面臆測,而遽入被告子○○罪責。又在同案被告 王金章查扣之大型沖天炮爆裂物4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與在被害人丙○○素成分殘,該等成分與送鑑裂物部分 成份相同,但亦與一般爆竹火藥有部分相同成份,致無法 判定是否前項爆裂物出自同一來源。又送驗爆裂物及碎屑 經檢視其外觀結果發現二者結構、型狀、設計、尺寸大小 均不同,惟爆裂物之外部印刷未發現特殊商標、廠商名稱 ,另碎屑中未發現有彩色印刷碎屑留存,所以歉難就包裝 部分判爆裂物及碎屑是否為同一廠商製造等情,有該局00 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鑑定通知書 亦不足為被告子○○等人此部分犯行論罪之基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之罪行,此部分應不 能證明其犯罪。
9.同案被告王金章、陳浚勝固坦承有對被害人卯○○○等人 之電話實施竊聽之行為,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始有該法之制定,故該法中有關罰 則之規定亦須以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個人 資料檔案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而本件同案被告王金 章等人雖有為竊聽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王 金章等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被害人個人 資料檔案之情形,且渠等行為均在通訊監察法實施之前, 是渠等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論以渠等刑責。
10.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慨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 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 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 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 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 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 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 」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 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 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 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
,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 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 件被告子○○等四人其原先共謀犯罪計劃之客體為乙○○ ,乃因「實施共同正犯」之王金章、陳浚勝誤認「甲○芳 」為乙○○,旋駕車尾隨在後,陳浚勝並以行動電話邀同 林瑞岳前來會合行事,至甲○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 北市○○路○段247巷口路邊休息,王金章即上前打開甲○ 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林瑞岳則打開左前車門 ,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甲○芳,致使其不能抗拒 ,林瑞岳復拉住甲○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陳浚 勝見甲○芳不願配合,亦拍打甲○芳頭部,旋將甲○芳押 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林瑞岳、王金章二人分坐二 側看管,陳浚勝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甲○芳眼睛,旋駕駛 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向行駛,剝奪甲○芳行動自 由。揆之前開說明,其原先共謀犯罪計劃之客體,並非甲 ○芳,要難令被告子○○就此部分負妨害自由刑責。(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子○○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 其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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