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53、328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晚上8、9時許、13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建功國小前、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 ○○街「長青汽車賓館」前,以6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知姓名之人,而被告甲○○為免親自 將毒品交付買主有遭致逮捕之危險,遂囑託知情之被告張淑 貞出面為其交貨,被告張淑貞因積欠被告甲○○債務未還, 在被告甲○○之要求下,明知其矚為交付之物品為安非他命 ,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分別於89年5月9日晚上8、9時許 、1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建功國小前、5月15日晚上8 時 許,在新竹市○○街「長青汽車賓館」前,依被告甲○○之 指示,分別將一小包(不知重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 給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不知姓名之買主,第二次並 依被告甲○○之指示,向該不知姓名之男子收取6千元之貨 款,隨後即交給被告甲○○,嗣於同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 ,被告張淑貞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長 青汽車賓館」前準備交付安非他命給不知姓名之買主時,為 警當場逮捕,且扣得安非他命51.93公克,並循線至新竹市 ○○路68號住處查獲被告甲○○,及扣得安非他命240.79 等物,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 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之証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 無其他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淑 貞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苗根寶在偵查中之證 述及在被告租住處查獲之毒品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查獲安非他命等物之處所並非係其租住處,該處係不詳姓名 綽號「國霖」之人所租用,且其原在租住地點經營賭場,出 入份子複雜,包括訴外人駱昆南等多人均有鑰匙,扣案安非 他命應係訴外人駱昆南所有,係駱某販賣安非他命,共同被 告張淑貞可能係與警員有條件交換,且為逃避個人刑責,故 供稱幫伊販賣毒品,其指述不可採信,且警員搜索時未出具 搜索票,其搜索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共同被告張淑貞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 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抗辯共同被告 張淑貞之警訊筆錄與其陳述不符乙節,經本院向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共同被告張淑貞之警訊錄音帶、錄影帶 ,經該分局以94年5月25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9861 號函覆稱:「新製定刑事訴訟法係91年2月增修錄音或錄 影存證一節,故本分局於偵辦本案之際未有錄音、錄影存 證。」查刑事訴訟法增修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錄音或 錄影存證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之來函內容稱91年2月方增修錄音或錄影 存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該分局於製作共同被告張 淑貞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法錄音、錄影,是共同被告張淑 貞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無疑義(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2.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淑貞於警局之自白雖 指述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買主等情 ,惟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原審則辯稱:「當天東西不在我身 上找到的,是在另外一個人的身上找到的,但是那個人跑 掉了,警察說我要咬一個下來,我一時害怕,所以就咬甲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而共同被告張淑貞為 警查獲當時確另有一男子在場,且未被警查獲等情,業經 證人即查獲警員謝志華、羅嘉慶等於原審結證在卷,故共 同被告張淑貞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尚非無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淑 貞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述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之犯行 ,惟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原審時已否認曾幫忙販賣,故共同 被告張淑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端視 其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查共同被 告張淑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並 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共同被告張淑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依法無 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張淑貞係於89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街長青汽車賓館前為警查獲與不詳姓名之人交易毒品 ,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其於第一次警訊中供
稱:為警於89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長青 汽車賓館門口對面查獲,當時係與一名男子交易毒品為警 當場查獲,扣案安非他命3包重55公克係由伊轉賣給不知 姓名男子,交易方式為一不知名男子打「金哥」甲○○ 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後,被 告甲○○將毒品交予伊並稱在竹市長青汽車賓館交易並收 回販毒的錢4萬8千元,辦完事(交易)完後要把錢馬上拿 回給他,譚某係於85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打其行動電話 叫伊至其住處,將該3包安非他命交給她,並指示搭計程 車前往指定地點前交,每次幫其交易都從中偷拿一些吸用 ,還會得到車資,在甲○○居處取得安非他命之情形係由 甲○○拿一大包外面用報紙包著,裡面有很多包(約10幾 包)用分裝袋包著,每包重約20公克,他拿了3包交付予 伊後,裡面還有8、9包,重約100多公克,自89年5月9日 起,共幫甲○○交易販賣安非他命3次,每次交易毒品約 半兩(16公克),價格為1萬2千元左右等語,於89年5月 16日13時15分許之第三次警訊筆錄中另供稱:3次交易毒 品處所都是在竹市建功國小大門及對面眷村附近,販賣對 象均由甲○○指定,查獲安非他命係甲○○於89年5月5日 左右南下高雄購得等語,於89 年5月16日20時許之偵訊中 則供稱:第一次是89年5月9日晚上8、9點,在竹市建功國 小,該次甲○○晚上8點多打其行動電000000000,講了約 10分鐘,要其出門小心,怕出事被警察抓,一天打好幾通 ,該次在其住處拿毒品,拿了半兩,收6千元,再轉交給 甲○○,好處為自己偷一點,第二次為89年5月13日晚上9 點多,他打電話到家裡,電話為00000 00,拿了半兩,送 到竹市建功國小,第三次為5月15日晚上8點多,打行動電 話,新號碼,電話卡為被告甲○○給的,在其住處拿了4 兩半已分裝好6包半,送至竹市○○街長青汽車賓館,交 付時用盒子裝,交給一個人後已跑掉,毒品丟在路旁,未 收到錢,以他行動電0000000000號連絡,89 年5月15日晚 上8、9點到甲○○住處,一下子就走了等語,然89年8月8 日9時40分許之偵訊中,先改稱不知被告甲○○是否居住 於查獲處所,但見其常在該處出入,且該處尚有一當兵的 人居住,未幫被告甲○○販賣毒品,僅有被查獲該次,前 所供述係因被嚇到亂講的,5月15日甲○○以行動電話叫 伊買垃圾袋,過去時為晚上7時多,要伊拿一鋁鉑裝飲料 到長青賓館,打開後有放一些東西在裡面,但已密封好, 沒有說要向對方收錢,係搭計程車至該處,後即被查獲, 前供述幫被告甲○○販賣後偷一點係編造的,在建功國小
賣給人亦是自己編的,伊向甲○○借錢等語,之後於檢察 官訊問是否願意講實情時,則又供稱「好的,共有幫他販 賣三次,前二次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第一次是5月9日, 三次都不一樣的人,第二次忘記了,5月15日是最後一次 。第二次是5月13日,第一次在建功國小附近,這三次交 毒品都不一樣,我都不認識。我幫他收一次錢,是第二次 收6千元。6千元是裝一包,直接交給我,我就放皮包,6 千元我收下後並且把那個人帶回甲○○住處與他聊天,我 6千元也交給他,第一次是甲○○先收了,最後一次也沒 有叫我幫他收錢。我向他借2萬元,一下子沒有辦法還他 所以幫他拿東西。」等語,共同被告張淑貞原供稱幫忙販 賣三次,後否認,再承認一次,後又承認三次,於原審則 否認曾幫忙販賣,故其歷次所述是否幫忙販賣均不相同, 而其供稱之有無收款,先供稱查獲當日要代收4萬多元, 後稱無交待要收款,另供稱有收一次6千元,又稱並未曾 收款,數度所供亦均不同,且毒品之價格究係半兩6千元 或1萬2千元,依所述之內容,亦均不相同,顯然其先後供 述互相矛盾。
⑵且自被告張淑貞前開供述中所稱之交易之時間,經查通聯 記錄,被告甲○○與張淑貞之行動電號中並無於所述販賣 時間連絡之記錄(89年5月9日晚上8、9點,同年月13日晚 上9時許及同年月15日晚上8時許),且共同被告張淑貞多 次供述相同之部分為,聯絡伊取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且經查0000000000號電話為訴外人劉邦漢 所申請,帳單寄至桃園縣龍潭鄉,係自89年3月13日使用 至同年5月19日,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所有 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故共同被告張淑貞供稱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販賣安非他命者之行動電話顯有不符 之處,至所稱之0000000000號為鮑祥龍所申用,帳單寄桃 園縣龍潭鄉,係自89年5月13日使用至同年6月14日,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且前開二支電話自5月1 日起至5月16日止,均有通話記錄,發受話地點並未在被 告甲○○住處,且於被告甲○○經查獲後,仍有通話情形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至被告甲○○所有之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其發話處所均與前開 二支電話不同,又與被告張淑貞間亦無於檢察官所述之交 易時間內有通話之記錄,有該公司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至 被告張淑貞所有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號電話,亦未與被告甲○○間有連絡之情形, 反與被告甲○○指稱之訴外人駱昆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
有多次連絡之記錄,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張 淑貞供稱之0000000 00及0000000電話均分別登記在黃明 新及李志營名下,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亦與共同被告張淑貞供述電話連絡之情形 有異,且依向和訊公司調閱之資料顯示,被告張淑貞所有 之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確實有與 0000000000號有聯絡,但未與被告甲○○所有之 0000000000號有聯絡,此與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偵訊時供稱 89年5月9日被告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約 10分鐘之詞亦顯係不符,故共同被告張淑貞之供述顯有不 實。
⑶又一般毒販會利用他人送貨,顯即不願知悉係何人出售, 共同被告張淑貞又豈可能如其於偵查中供稱之曾攜同購毒 者至被告甲○○住處與被告譚某聊天?共同被告張淑貞前 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然與其嗣後供稱之當時係臨時編造 之詞相符。
⑷另檢察官認共同被告張淑貞陳稱被捕後,被告甲○○即寫 信恐嚇之部分,被告甲○○自查獲後至被告張淑貞到庭應 訊時,均係在押中,故其文書出入均於看守所中有記錄, 依所調閱之資料,並未見被告甲○○有前開恐嚇書信之交 付,亦有看守所之記錄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張淑貞亦未 提出前開恐嚇信函,故此部分之供述亦顯有不實之處。至 於證人張沈玉英於偵查時提出之申請狀所指「譚先生律師 6 月25日有跟我和張淑貞見面談話中,譚先生把話不能指 認他,要我說一個姓駱○○,要不然他朋友很多,這話包 括什麼:最近有人去騷擾嗎?」等語,(89年度偵字第 2753 號卷第75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查證人張沈玉英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書面陳述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張沈玉英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書面 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五 點所指摘之事項)。是共同被告張淑貞曾遭被告甲○○恐 嚇之詞,實無法證明,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甲○○有販賣 之行為甚明。
⑸且新竹市○○路68號與新竹市建功國小相距甚近,二處相 距不到100公尺,在查獲處所即可目視建功國小,以如此 相近之距離,實難如共同被告張淑貞原於偵查中供稱之代
被告甲○○送毒品,且衡情亦不可能選擇與住處如此相近 之處交易毒品,以增加風險,更不可能於步行約1、2分鐘 之距離,有如共同被告張淑貞所供稱之搭乘計程車及給予 車費等情,顯見共同被告張淑貞當時之供述有瑕疵,尚難 採信。
⑹再自販賣之動機而言,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偵查中係供稱向 被告甲○○借了2萬元,無法清償,故幫同販毒,此業經 被告甲○○否認與共同被告張淑貞有金錢借貸關係,共同 被告張淑貞既未說明如何欠款,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欠 款,故此部分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先稱僅係偷一點安非 他命吸用,並無其他好處,其後則以借款為辯,此係屬重 要事項,豈可能原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未供述,嗣後始 提出?又共同被告張淑貞供稱偷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及車費 部分,既僅於短短之路程,又如何有該等利益,而若無利 益,共同被告張淑貞豈可能干冒被捕之風險,願意代為交 付毒品,故共同被告張淑貞前開供述實難認係實在。 4.綜前所述,共同被告張淑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依法 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明甚明。(二)關於證人苗根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苗根寶於雖偵查中證述:房子從3個月前,即89年3 、4月時租給被告甲○○,他住2樓。他剛出獄,他自己一 人住,並不認識綽號「國霖」之人……月租8千元……直 到這次被抓他才搬走等情(見偵字第2753號卷第119頁背 面至第120頁),此與證人呂秀珍、段鐘汴於原審審所證 述「應該還有其他人(住在裡面),因為那邊還有男孩子 、女孩子的衣服」、「我只知道被告甲○○住在2樓而已 ,我知道後面的房間有人住,我有問我們的鄰居,鄰居說 有男也有女,該處應有他人居住」(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 、第370頁、第372頁),顯不相符合。
3.再參以經證人即屋主苗根寶帶同檢察官至前開查獲處所履 勘,該建新路68號2樓確實分為前、後段,前後段係以一 木門隔間,且經證人苗根寶指稱被告甲○○所承租之地點 為建新路68號前段,後段並無人居住,故准其使用後段之 衛浴設備,而後段入口為一客廳,即為毒品藏匿處,旁邊 為房間,內有衣物等物品,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此 均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雖證人苗根寶陳稱被告甲
○○可能睡後段之房間,然此顯僅係其猜測之詞,蓋證人 苗根寶既連被告甲○○在該處開設賭博場所均不知情,又 如何可能知悉被告甲○○確係住於何處?況證人苗根寶既 僅出租前段部分予被告甲○○,僅准其使用後段之衛浴設 備,又豈可能容許連同未租用之後段均予使用?故證人苗 根寶於偵查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於89年 5 月15日11時30分經逮捕時,警員搜證所拍攝照片與偵查 時被告甲○○要求勘查現場所拍攝照片不同,且警員搜證 相片中有十字架及聖母像,而檢察官勘驗時,方位相同, 亦未見該十字架及聖母圖像,且房內物品均已不見,當時 被告甲○○仍於羈押中,顯然係事後已被人搬動,若非另 有他人居住,豈可能已有搬遷之情形?故查獲之處應非僅 被告甲○○一人居住,殆無疑義。
4.綜上所述,證人苗根寶於偵查中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顯 不可信,依法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被告甲○○犯罪 之證明至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五點所指摘之事 項)。
(三)關於搜索所查獲扣押之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 1.按「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次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90年1月12日修正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查本件警員於89年5月15日22時30分在新竹市○○街長青 汽車賓館前逮捕共同被告張淑貞並扣得毒安非他命3包後 ,由共同被告張淑貞帶同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市○○ 路68號之租屋處逮捕甲○○,於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自被 告甲○○租屋處之天花板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9包等物, 其搜索程序固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惟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 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 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 予排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參照),此亦 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立法意旨。本院考 量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 禁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員警逕行搜索查扣之安非他 命有證據能力。
3.至員警逕行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雖有證據能力,惟查獲處 所既係被告甲○○供作賭博之場所,出入份子必定較為複 雜,為警查獲之可能性大增,按之常理,毒品交易必係在 秘密之情形下為之,當不可能於出入人數眾多之處藏放毒 品,此亦屬常理。況該查獲處所另有他人居住之事實,業 如前述,且查獲之毒品並未鑑定是否有被告甲○○之指紋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故尚不得僅以 此推論警方搜索扣押之毒品安非他命即係被告甲○○所有 ,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張淑貞原係供稱被告甲○○以電話連絡要其幫忙 攜帶毒品至查獲處所,然共同被告張淑貞既為警查獲,被 告甲○○若確有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按之常理,當會隨時 與共同被告張淑貞連繫,若其見共同被告張淑貞於同日晚 上8時30分許攜帶毒品離開未返回,且未於交易後與之連 繫,當會以電話連繫,若無反應當可知有異狀,即應離去 以避險,然被告甲○○於共同被告張淑貞為警查獲後並無 與共同被告張淑貞通話之記錄,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況 販毒者若知悉有異狀,當會隨即避開,豈可能如被告甲○ ○,尚在該處看電視而為警查獲,此均係與常理不符之處 ,足認被告甲○○供稱之當時原尚有訴外人駱昆南在場, 嗣後駱某以買酒為名外出即未返回,及共同被告張淑貞供 稱之當日係要向訴外人駱昆南購買毒品之詞相符,故被告 甲○○此部分之供述堪認為實在。
(五)又共同被告張淑貞為警查獲當時確另有一男子在場,且未 被警查獲,扣得之三包安非他命亦係在附近查獲,並非自 被告張淑貞身上取得,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謝志華、羅嘉 慶等於原審結證在卷,則共同被告張淑貞供稱其係向訴外 人駱昆南購買毒品,該名男子為駱某之小弟等語,再參以 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即係供稱當日係被告張淑貞與訴外 人駱昆南見面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共同被告張淑貞為 警查獲當時既係購買毒品之行為,即與幫助販賣毒品無關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應成立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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