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9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19型90半自動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釐米子彈參顆,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89年5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方世祥(業已死亡) 開設之茶行受其之委託,未經許可而埋放於基隆市二信中學 後山廢墟內而寄藏之。
二、丁○○另行起意,於90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隨身攜帶前揭 制式手槍(內含三顆子彈)在基隆市○○路24號7樓「佳樂迪 KTV」唱歌時,因發覺其女友馬郁涵在707 包廂與乙○○ 等人一起唱歌,欲將女友帶離包廂遭乙○○阻止,心生不悅 而與乙○○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吵,丁○○隨即取出前開手 槍。乙○○見狀趨前搶奪手槍,丁○○明知其所持有之手槍 內已裝填子彈,又乙○○已近身拉扯手槍,如果手槍擊發, 子彈可能擊中乙○○之身體而造成乙○○之傷害;並應注意 當場周遭擠滿人群,一旦擊發,可預見子彈亦有可能傷及旁 人,丁○○竟疏於注意,基於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傷害乙○ ○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果然扣擊扳機,子彈擊中並貫穿乙 ○○之腹部後,同時擊中並貫穿站在乙○○身後之甲○○右 大腿,造成乙○○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五處穿孔破裂、腸繫
膜穿孔血管斷裂、乙狀結腸穿孔破裂、左下骼血管破裂出血 、腹膜炎等傷害,甲○○則受到右大腿貫穿性傷害。丁○○ 見狀旋即攜同馬郁涵逃離現場,乙○○及甲○○即由在場之 朋友送醫救治。丁○○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心知鑄下 大錯,遂自稱「小澎」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指出 前開槍枝棄置地點,經警在基隆市○○路317號「大白鯊魚 丸店」對面垃圾堆內,起獲前開手槍1支(含彈夾1個)及子 彈2 顆並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寄藏手槍、子彈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寄藏手槍之事實供認不諱, 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90手槍1 枝認 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HB055,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 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0年10月 3日刑鑑字第193956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 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就槍、彈部分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處斷。然依 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扣案之槍彈乃第三人方世祥交付由其 保管,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要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以本件槍彈係先由方世祥持 有行為,方世詳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因此乃係交託被告保 管之目的,此行為應屬寄藏行為,而非單純持有,惟因寄 藏行為與持有之客觀犯罪態樣均相同為持有,此部分犯罪 應已論及,自屬起訴效力之所及,但不生法條變更之問題 。
貳、傷害人之身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與乙○○拉扯間手槍擊發傷 及乙○○、甲○○之事實,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甲○○ 與證人吳文志、廖世雄、洪聖豪、鄭安倚、馬郁涵之證述 明確,並有警訊中繪製之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可 證,事證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二、次查:
1、上訴人即被告與乙○○並無深仇大恨,本件糾紛僅因 偶見女友馬郁涵與乙○○等人一起唱歌,欲將女友帶 走始掏出槍枝,不足啟發取人性命之動機,蓋若欲取 人性命,進入包廂無須發一語爭執,直接對準任何人 射擊,易如反掌,或於乙○○、甲○○受傷倒地後, 再開槍即告得逞。參以上訴人即被告根本無此作為且 於拉扯而槍枝擊發後立刻帶同女友離去,益見上訴人 即被告不具殺人犯意。
2、惟上訴人即被告既與乙○○近身拉扯手槍,應知扣下 扳機,手槍子彈發射後對乙○○之身體極其可能產生 傷害,是以應認其確有傷害乙○○之不確定故意。而 當時「佳樂迪KTV」走廊上有兩方之朋友或旁觀者 多達10餘人在勸阻或圍觀,此有告訴人甲○○與證人 吳文志、廖世雄、洪聖豪、鄭安倚、馬郁涵之證述, 及警訊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故上訴人即被告應 注意槍枝一旦擊發可能傷及旁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仍不注意以致擊發之子彈貫穿乙○○腹部後又貫 穿站在乙○○身後之甲○○大腿,傷及甲○○,對王 嵩岳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 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 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乙○○部 分之行為屬不確定故意傷害,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4、被害人甲○○固於警訊時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對其過 失傷害部分要提出告訴,惟其於原審91年1月31 日審 理時經詢以:「是否要告丁○○?」答以:「我沒有 告他。」(原審卷65、66頁)可見其於原審辯論終結 (91年3月5日)前已明示不告(撤回)之意,上訴人
即被告亦於90年12月 6日原審庭詢時供述已與甲○○ 成立和解(同卷27頁)可見甲○○撤回告訴之意甚明 ,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 係普通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殺人未 遂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 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論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沒收扣案之制式90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固非無見。
二、惟查:
1、上訴人即被告於90年9月23 日犯本案,而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9條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修正 刪除,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比較適用結 果自應適用新法,原判決未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2、被害人甲○○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原 判決仍予論罪,亦有不當。
3、關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90年9月23日15時15 分以電 話向警局報稱做案槍枝藏放地點是否構成自首一節。 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基警分一 刑字第0910017518號函函覆固載為:「……二、本案 中證人(佳樂迪KTV組長)宋至忠於90年9月23 日 11時50分在本分局三組警訊筆錄中供稱,於槍擊案發 後『自店內不詳客人口中聽見而得知開槍傷人之人為 綽號 (奧利微)』,該人即是一星期前往消費3 至4 次之常客丁○○。三、丁○○於90年9月23日15時15 分以電話向本分局報稱做案槍枝藏放地點之時間係在 警方詢問證人宋至忠之後,應非屬自首之行為。」等 情,惟「佳樂迪」KTV服務生組長宋至忠於90年9 月23日11時5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證稱:「(你是否 知道當時店內7樓是何人打架並槍擊傷人的?)是何人 打架、槍擊傷人的我並不清楚,但據事後店內消費客 人口中得知有一名女子叫綽號奧利微『不要』,我只 知道這樣子。」(見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0 頁第7行至第9行)、「(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在你所工 作之佳樂迪KTV7樓開槍傷人?)不知道。」(見 同上卷第42頁第2、3行)等語。按證人宋至忠既證稱
未目擊打架、槍擊,亦不知何人開槍傷人,何以上開 函覆竟稱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即知悉上訴人即被告張立 偉犯罪?而製作筆錄之警員若於製作筆錄時即知悉上 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何以筆錄竟誤上訴人即被告 為「女子叫綽號奧利微」?且警員丙○○於本院到庭 結證時固稱,「奧利微」是基隆的幫派分子、我們組 內友人知道「奧利微」就是丁○○、我們知道是被告 開的槍云云,但又證稱,我不知道「奧利微」是何人 ?我不知道那個小組的人知道「奧利微」云云,其不 能肯定之情溢於言表,固難認第一分局在上訴人即被 告於90年9月23日15時15分以電話報案之前即已知悉 上訴人即被告犯本案之罪,換言之,應認上訴人即被 告之報案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論自首,自有未 合。
三、1、公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為由提起上訴 ,以及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本件先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次審酌上訴人即 被告寄藏手槍又攜出公共場所,所致告訴人乙○○傷 勢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查上訴人即被告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罪 之意圖,係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因遭人恐嚇而將 扣案槍彈隨身攜帶以供防身之用,詎料90年9月23 日 上午7 時許,與乙○○突發為女子馬郁涵發生爭執之 狀況,而持以傷害乙○○,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因屬 繼續犯,其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寄藏繼續犯行之一部 ,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寄藏罪,亦不得因 其後持以傷害他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 之用而寄藏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 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 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本 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73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早已持有槍 彈後另行起意傷害,是其無故寄藏手槍、子彈與傷害
罪間,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茲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3、扣案之制式手槍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但子彈2 顆業經試射完畢,應已不具殺傷力,無庸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2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