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83號
TPHM,94,上易,783,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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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6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08號、92年度偵字第17579號
、93年度偵字第6485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534號、94年度偵字第7182號、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成翠、董詩玲、楊朝濟、乙○○、趙文豪(李成翠、趙文 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董詩玲、楊朝濟、乙○○經原審 通緝中)均係緬甸國人,明知自己未在私立中原大學(李成 翠、董詩玲、楊朝濟部分)、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乙○○部 分)、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趙文豪部分)就讀,無 從取得各該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文件,為能申請外僑居留證 延期,竟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於不詳地點,委託同有犯 意聯絡之丙○○,再由丙○○夥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甲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本院審理中經撤回 上訴,於95年1月23日確定),於不詳時、地,連續以不詳 方式偽造各該學校名義出具之在學證明,並持以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使該局承辦人員自91年2 月 14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誤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 李成翠、董詩玲、楊朝濟、乙○○、趙文豪,並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前開不實之外僑居留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及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有異,於 91年11月1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提供李成翠、董詩玲 等申請居留之原始資料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段恆惠等64人(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係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申 請獲准來台就學之緬甸籍僑生,明知自己未在附表所示之學



校就讀,或已畢業,或已休、退學,為能申請外僑居留證延 期,竟自民國91年1月起(詳附表所列申請日),以每件申 請案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於不詳地點,委託同有 犯意聯絡之丙○○,再由丙○○夥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 甲○○(甲○○併辦部分由本院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於不詳時、地,連續以不詳方式偽 造各該學校名義出具之在學證明,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或以不詳方法,使承辦之公務員將 不實之外僑居留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局承 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附表所示段恆惠等64人,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 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丙○○另於91年間,接受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且非法逾期 居留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委託,變造該人之護照有效期限, 以求能順利離境,渠等二人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委由在臺北市○○○路公館地區一帶不知情之人士, 刻製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辦理護照延期時蓋用在申請人護照 上記載延期時限所用之橡皮章後,經丙○○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之過期護照上,蓋用上開橡皮章印文 ,偽填護照延期時限,再偽簽領事官簽名,以此方法變造護 照內容,交由該名不詳之緬甸國籍人士持以辦理離境得逞, 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緬甸駐香港領事 館及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之正確性。嗣丙○○於92 年6 月26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1 號4 樓查獲, 並扣得有上述表示護照延期記載之橡皮章試蓋印文及領事官 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表示護照延期記載之橡皮章試蓋印 文及領事官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277、 278頁,本院卷第29頁)、同案被告李成翠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08號 卷第17頁、92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9至



190頁)、同案被告趙文豪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段恆惠、王朝福、李建欽李雙雙姚永清范永芝、 陶順瑜、江清華楊素花王興誠、明光輝、黃珍珠孫婷 廷、馬群仙、董家菊、李端麗、瞿鴻生、楊麗雲楊月明黃聯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534號卷一第68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4至 89頁、第92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0至114頁、第120 至122頁、第278至281頁、第315至317頁,同上偵卷二第37 至39頁、第71至74頁、第91至92頁、第96至99頁、第115至 117頁、第127至128頁、第171至172頁、第182至183頁、第 198至199頁、第222至223頁、第233至234頁、第250至251頁 、第270至271頁、第288至290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同 案被告趙文豪之護照、乙○○、楊朝濟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扣案可證,並有卷附之私立中原大學92年1 月17 日原學字第0920001156號函、同校92年7月14日原教字第092 0001721函、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觀光事業學系92年7月30 日 觀壹字第0429號函、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89年12月20 日八九中山實字第618號函共四件,表明被告李成翠、董詩 玲、楊朝濟、乙○○、趙文豪於申請延期居留時,均非前開 學校之在學學生,無法提出合法正當之在學證明之事實;而 被告李成翠、董詩玲申請延期居留時所陳報之住址係屬虛假 一節,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2年2月20日桃中戶字 第0920000456號函附卷可證。以及段恆惠等64名僑生個別之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電腦檔明細資料、扣案之僑生黃珍珠、姚 永清、陶順瑜、李端麗楊麗雲楊月明居留證正本、僑生 李建欽李雙雙、王朝福、楊素花江清華黃聯湘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本件起 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理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分別與附表所示段恆惠等64 人及同案被告李成翠、趙文豪、董詩玲、楊朝濟、乙○○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之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丙○○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丙○○以不法方式使非法逾期居留 之外僑得以順利離境,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 本件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表示護照延期記載之橡皮章 試蓋印文及領事官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並非本件犯罪 直接相涉之物,又被告丙○○擅自所刻之上述橡皮章,已經 其丟棄滅失,亦經被告丙○○供認明確,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據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 回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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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