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96號
TPHM,94,上易,396,200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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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
4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79年6月22日,與甲○○簽訂 轉讓協議書,約定「乙○○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 內負責促成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4之2、609、61 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0 、622、623、624等16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地 與『甲(即乙○○)乙(即甲○○)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 』簽訂合建契約書,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 有人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乙○○於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利 義務,同意放棄轉讓給甲○○承受」、「甲○○應給付乙○ ○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00元」等語;嗣於 80年2月6日,乙○○、甲○○復簽訂補充協議書,更動部分 有「乙○○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甲○○出資以 該等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土地中之604之2地號土地 ,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之2地號土地產權後,即刻再 轉過戶給甲○○」、「乙○○促成前開609、610、611、612 、613、614、615、616、617、618、62 0、622、623、624 等14筆地號土地、619地號土地之地主與其及甲○○簽妥合 建契約書,乙○○且書立權利拋棄書給甲○○時,甲○○應 分別支付轉讓對價金45,000,000元、5,000,000元給乙○○ 」、「乙○○應負責完成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 拆屋改建合建契約書』,且書立該改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 棄書給甲○○時,甲○○應支付轉讓對價金35,000,000元給 乙○○」等語,故依前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及乙 ○○、甲○○當初立約之真意,係存有合夥、委任、買賣之 混合關係。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82年7月26日,利用負責促成前開土地地主、地上物所有人



與其和甲○○簽訂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之機會,向 甲○○稱須分別交付700,000元、300,000元予地主杜姓天上 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天來、612地號地上物所有人郭詩電, 甲○○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交付現金300,000元及面額65,00 0元、635,0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予乙○○(發票人甲○○、付 款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3839-8號、發票日82年7月26 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號、CC0000000號),惟乙○○取 得前開300,000元現金及二張支票後,竟將其中面額635,000 元之支票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先於同年7月26日存入其媳 徐小雅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後 ,旋於同年7月28日提出,再分別以485,000元、150,000元 存入其子劉勝榮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其妻劉江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徐小雅、張素娥之證述、 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告於82年7月26日出具之同意 書,被告於82年7月26日簽收前開支票2紙、現金30萬元之收 據、前開635,000元支票提示資料影本、徐小雅、劉勝榮台 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劉江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帳戶 往來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告訴人與楊金和於80年1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立 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收受635,000元,惟辯稱:我 並未侵佔,635,000元是告訴人應該要給我的錢云云。惟查 :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 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 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二)依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約定「 乙○○應於轉讓協議書簽訂之日起90天內負責促成座落臺 北市○○區○○段1小段604之2、609、610、611、61 2 、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2、62 3、624等16筆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提供前開土地與『甲( 即乙○○)乙(即甲○○)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 合建契約書,並負責促成前開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所有人 與『甲乙雙方共同為建主之地位』簽訂拆屋改建契約書」 、「乙○○於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中取得之權利 義務,同意放棄轉讓給甲○○承受」、「甲○○應給付乙 ○○轉讓對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00元」等語; 及乙○○、甲○○嗣於80年2月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更 動部分有「乙○○應促成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同意由甲○ ○出資以該等名義向政府機關申購前開16筆土地中之604 之2地號土地,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取得604之2地號土地 產權後,即刻再轉過戶給甲○○」、「乙○○促成前開60 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2 0、622、623、624等14筆地號土地、619地號土地之地主 與其及甲○○簽妥合建契約書,乙○○且書立權利拋棄書 給甲○○時,甲○○應分別支付轉讓對價金45,000,000元 、5,000,000元給乙○○」、「乙○○應負責完成與前開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簽訂『拆屋改建合建契約書』,且書 立該改建合建契約書之權利拋棄書給甲○○時,甲○○應 支付轉讓對價金35,000,000元給乙○○」等語,是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合夥、委任、買 賣之混合契約。
(三)關於告訴人甲○○支付予被告乙○○之轉讓對價金中,有 無包含被告乙○○之佣金,依上開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 書內容觀之,告訴人甲○○支付被告乙○○轉讓對價金, 目的在使被告乙○○負責促成上開地主與地上物所有人同 意合建及使被告乙○○放棄自合建契約或拆屋改建契約所 取得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合建契約與拆屋改建契約之促成 ,必有支付予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之補償,且仲介人提供 締約機會之目的在於取得報酬,若無報酬豈非作白工,本 件被告乙○○除擔任合建契約與拆屋改建契約之仲介人外 ,亦為合建契約與拆屋改建契約之形式名義人,倘被告乙



○○之仲介報酬未含於轉讓對價金中,又未另以書面約定 ,被告乙○○豈非無償提供勞務,又怎會同意簽立拋棄書 以放棄其自合建契約或拆屋改建契約取得之全部權利義務 ,是該轉讓對價金除包含給付予地主和地上物所有人之費 用外,亦包含被告乙○○之佣金。並參酌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供稱:「(問:你和乙○○各以何身分簽訂協議書 ?)我是建商,他是中間人.他已經取得全部地主及地上 物所有權人的同意,要將這16筆地給我興建大樓,我則承 諾給他一億元及200坪的房子」、「(問:一億元是他的 佣金?)一億元是要讓他去處理地上物及地主,如果有剩 ,則屬他的利潤」、「(問:當初如何約定付一億元給他 ?)依據轉讓協議書,我要付二億二千萬元,但一億二千 萬則改為200坪的房子,簽約當天我付他五百萬元……」 (見9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第第83頁背面、第84 頁 ),是該轉讓對價金包含被告乙○○之佣金,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甲○○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轉讓對價金 僅係用於付給地主和地上物所有人之費用,不含被告乙○ ○之佣金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不足採信。(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2年7月26日簽立同意書, 於同日,告訴人甲○○並交付現金300,000元及面額65,00 0元、635,0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乙○○(發票人甲○ ○、付款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3839-8號、發票日 82年7月26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號、CC0 000000號) ,而被告乙○○取得前開300,000元現金及二張支票後, 將其中面額635,000元之支票,先於同年7月26日存入其媳 徐小雅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 後,旋於同年7月28日提出,再分別以485,000元、150,00 0元存入其子劉勝榮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其妻劉江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 00號),並未將該筆款項635,000元用於處理上 開地號之合建事務上,易言之,被告乙○○並未將該筆款 項交付給地主和地上物所有人。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合夥、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 且轉讓對價金除包含交付給地主或地上物所有人之費用外 ,亦包含被告乙○○之佣金,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收 受該款項後,該款項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乙○○,與持有 他人之物有別,雖被告乙○○未將之交付給地主和地上物 所有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該罪成立之可言;退而言之,觀之起訴書所載, 被告係於82年7月26日利用負責促成前開土地地主、地上



物所有人與其和甲○○遷定合建契約書、拆屋改建契約書 之機會,向甲○○稱須分別交付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地 主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天來、六一二地號地上物 所有人郭詩電,使甲○○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交付現金30 0,000元及上述面額65,000元、635,0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云 云,此乃被告是否設詞訛詐告訴人甲○○之問題,告訴人 既係因聽信被告之言,而交付上述財物予被告,如有不法 ,亦屬被告有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已,與侵占罪無 涉。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顯有違誤。 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於原審其餘擴張起訴部分, 本質上與移送併辦無異,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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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