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13
號、93年度偵字第12131號、94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乙○○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自93年2月間起,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87號以王鐸有限公司登記,實際上以翁財記便利 商店名義經營之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6之電子遊戲 機具共18檯,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以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93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查 獲,扣得電動機台IC板18片(機台由警方交萬揚通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中)、記帳簿5本、招待券1盒、現場錄影帶7 捲等。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電動機台IC板18片、記帳簿5本、招待券1盒、現場 錄影帶7捲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電動機具有重複押 分、累計得分之功能,已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郭慶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彈珠台投10元硬幣就是1分 ,可以玩16球1次全部打完,如果打中亮的燈,會增加分數 ,打不中就沒了。可以自己決定倍數,例如投3個硬幣也可 以只玩1次16球,而不是分3次各16球等語屬實,核與經濟部 評鑑通過之同名電動機具並無重複押分、累計得分功能等情 不符,有經濟部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5800號函附卷
可稽,況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雖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 操作方式無論先遊戲或先購買,程序上必有禮品掉落,此有 上開販賣機說明書在卷足憑,但參照卷附該機台照片,上層 並無任何禮品,顯非原核准之機台,足見該等電動機具之軟 體或相關操作功能已遭修改,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 機實不相同,又查獲當時該等機具均有插電,未開機,螢幕 都是暗的等情,業據查獲員警何宗智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參 以被告等雖同時在該處經營便利商店,然其等設置前開電動 機具數量達18台之譜,衡情與一般商人盡可能設置較多機具 ,以充營業額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等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把玩為營業。而上開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該便利商店營業登記證可憑 ,被告等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明確,犯行均 足以認定。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等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 究,遽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有前述犯罪前科,又再犯罪,被告乙○○為初犯 ,其等擺設之機台有18台之多及被告等均能坦承不諱,態度 良好與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3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至9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物,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現場錄影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甲○○雖曾辯稱伊將上述商店於93年4月6日轉讓予被告乙○ ○,並提出轉讓書為證,但查於現場扣押之帳冊中,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證一)、(證二)之筆記本為 其所書,再審酌被告甲○○於警在93年7月16日23時30分臨 檢時急忙衝上二樓,並將房門緊閉,阻止警方執行勤務(見 偵查卷第11頁),雖其諉稱係上樓拿身分證,後又改稱去收 尾款,但員警臨檢時係在深夜23時30分許,被告甲○○如係 去收尾款,必當事先聯絡被告乙○○有無現金可供交付,豈 有三更半夜去收尾款之理,何況被告甲○○亦未依約將王鐸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足見其所辯將上開商店轉讓一
節,並非事實(經本院調閱王鐸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 係於93年7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呂理富,並非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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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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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世界杯足球賽彈珠台 │ 1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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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 │ 1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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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水果檯 │ 10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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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小瑪琍 │ 3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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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撲克檯 │ 2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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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麻將 │ 1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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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電玩IC板 │ 1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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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記帳簿 │ 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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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招待券 │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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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現場錄影帶 │ 7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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