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玟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簡稱:水 管局)水土保持課之工程員,負責水土保持工程之測量、設 計、預算書編製、發包、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丙○○奉派接辦水 管局先前已發包興建之「南勢溪烏福一號水土保持工程」之 後期監工事務,而上開工程共分為A至I共九個工區,主要 工程內容包括固床工、擋土牆及紐澤西護欄等,並參照當地 民眾陳情之需求而為設計、規劃,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已由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丰太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承作,其後因A區工程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為五百十三萬元;前開工程之D工區之工程 係一擋土牆工程,係前經水管局依據丙○○之配偶乙○○所 為:其居住之臺北縣烏來鄉○○街三0號住處,因濱臨南勢 溪旁土地,經年受颱風及豪雨侵襲,導致土地沖刷、水土流 失,請求水管局興建水土保持工程之陳情,指派由丙○○負 責設計之工程,該工程內容為面對南勢溪,興建一長度十八 公尺、寬度零點三公尺至一點三公尺、高度二點五公尺至四
公尺之擋土牆,地點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街三0號即丙 ○○之母丁○○○經營之「山珍飯店」後方,而該D工區之 擋土牆工程自始至施作至完工皆係由丙○○負責主管監工事 務。詎丙○○於接辦上開工程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且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十二條 規定「驗收人員應以客觀、公正立場執行任務,不得徇私、 匿報或虛報或執行偏差或未盡職責,倘有下列情事發生應追 究責任並依情節輕重議處有關人員:一、工程初驗發現與竣 工圖表等不符者」,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工務所 (即指現場監工人員)於工程完工前應對構造體逐一實地丈 量並與契約書表規定條文及設計圖核對,須特別留意處理, 若工務所丈量檢查結果發現與契約圖說不符時,應即請廠商 改善修復後方可報竣工並報請初驗;亦明知上開注意事項第 一條明定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人員辦理各項工程驗收, 亦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明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即上開公共 工程之施作,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監工人員應 依照契約及設計圖說為監工,不得指示廠商施作與工程圖說 不符之工作物,丙○○竟於擔任D工區擋土牆監工期間,基 於圖利由其母丁○○○負責經營、由丁○○○、郭子仲、郭 宗樹、郭子伋、高信堅等人合夥之「山珍飯店」私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監造上開工作之事務,本於上述明 知之直接故意,為「山珍飯店」出面,違法指示丰太公司下 包廠商之甲○○於施作上開擋土牆工程之同時,另於擋土牆 基座底部以原設計圖說所無之擋土牆地基連接興建「ㄇ」字 型之溫泉蓄水池二座,使擋土牆地基與「ㄇ」字型溫泉蓄水 池地基之鋼筋相連接綁紮,並將擋土牆與「ㄇ」字型之溫泉 蓄水池兩邊尾端連接處之鋼筋全部突出原設計圖說所無之一 米左右,俾使上開擋土牆得以作為該二座蓄水池之邊牆,以 供「山珍飯店」經營溫泉旅館之溫泉蓄水池使用,並同意「 山珍飯店」之請求,使甲○○於上開擋土牆上方預留原設計 圖說所無之鋼筋,而得以由「山珍飯店」以前揭預留之鋼筋 ,日後自行在擋土牆上方施作矮牆,俾使丁○○○經營之「 山珍飯店」得以減少支出溫泉蓄水池一邊牆面之施作費用( 即甲○○為丁○○○經營之「山珍飯店」興建之蓄水池,僅 需施作「ㄇ」字型),甲○○並經由丙○○與「山珍飯店」 方面之丁○○○、郭子仲達成協議,因此節省之一邊牆之費 用九萬二千二百元(即因上開擋土牆與「ㄇ」字型蓄水池共
構之結果少作一面牆之費用),仍先由丁○○○墊付,迨水 管局將工程款核撥予丰太公司,甲○○向丰太公司領得工程 款,再將其中之九萬二千二百元款項還予「山珍飯店」。甲 ○○依言同時施作,使其為「山珍飯店」施作之「ㄇ」字型 工作物因其在上開公共工程之擋土牆預留鋼筋而得共構,嗣 並於取得工程款後,將丁○○○先行墊付之九萬二千二百元 退還「山珍飯店」,而使丁○○○經營之「山珍飯店」因而 獲得減省支付興建蓄水池一面牆之費用即九萬二千二百元之 私人不法利益。
二、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後,為該局查知上情,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簡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郭子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見本院卷第九 三頁、第三00頁、第三0三頁、第三0六頁背面),至於 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甲○○、郭子仲於偵查中 之證言未經被告詰問為由,爭執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訊 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顯 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若被告在場,被告得行使詰問權。查 :證人甲○○、郭子仲二人於偵查中為具結證言時,被告丙 ○○並未在場,有筆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 六八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 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及本院亦分別傳訊該二人具 結作證,給予被告丙○○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保 障被告丙○○之詰問權,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 業已以證人身分踐行具結程序,惟因當日庭期先對其他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間不足,原審乃改訂同年月十七日續 行審判程序,進行對包括證人甲○○在內之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六頁、第一0 五頁背面以下),是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應係同年 月八日同一審判程序之續行,證人甲○○於八日具結之效力 當及於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期日所為之證言,不生其於同年月
十七日期日所為證言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於此敘明。
二、證人甲○○、郭子仲於北機組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 固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有爭執證人 甲○○、郭子仲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 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 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 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郭子仲於北機組 之證述,亦得作為評價相關被告、證人於偵審中陳述證明力 之用,亦先敘明。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會勘記錄及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各一份, 係屬實地前往勘查之公務員根據現場狀況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製作 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之證人黃頻昌亦經原審傳訊,給予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等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 本案相關工程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 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係本案擋土牆工程之監工人員,該 擋土牆於興建時,確有與「山珍飯店」興建之二座蓄水池連 接共構及擋土牆上方於初驗驗收之時確有鋼筋裸露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擋土牆是合法聲請施作, 與設計圖並無不符,是按照合法程序並依照設計圖施作,我 不知道擋土牆是否可以跟私人的蓄水池共構,擋土牆上方的 鋼筋裸露也可以驗收,擋土牆上方確實有鋼筋裸露,設計圖 本來有欄杆,但變更設計後就沒有,擋土牆本來就可以驗收 我無圖利之故意云云。
被告丙○○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興建蓄水池費用均由「 山珍飯店」支出,並未動用水管局預算,而利用現成擋土牆
作為蓄水池之一面牆,無證據證明該擋土牆無興建之必要, 且因被告丙○○利用主管或監督機會因而決定興建之情形下 ,擋土牆之興建係單純利用政府給付行政完成之水利建物, 無圖利行為可言;工程採購契約書第十七條明定之職權內容 方為該工區監工人員所主管、監督之範圍,逾該部分行為, 即非其主管或監督之範圍,對本件擋土牆,包商係按圖施工 ,就此部分,被告丙○○無違背職務之行為。㈡本案擋土牆 係由水管局發包施作,其本身即係核准申辦水利事業之主管 機關經濟部之下轄單位,無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之適用,而「山珍飯店」興建之蓄水池所使用烏來段第一0 五0之一0號土地地籍雖為水利用地,但非位於行水區,屬 私人違章建築,非水利事業,既然如此,被告丙○○就溫泉 蓄水池之興建縱有指示行為,亦不在其監工之主管或監督之 範圍內。㈢「山珍飯店」是否減少支付蓄水池一面牆之利益 ,其前提係申請人乙○○提出申請時,其目的即是為興建蓄 水池,但此應屬臆測,而擋土牆之經費與蓄水池工程費用相 比,不成比例,又本案擋土牆工程係水管局人員受理民眾陳 情至現場履勘認有興建必要,而設計規劃,並依法編列預算 、發包,被告丙○○非此工程之發包承辦人員,本件擋土牆 部分既已按圖施工,完成驗收,水管局自應付款,無不法性 ,蓄水池既係私人違建,亦非興辦水利事業之建物,被告丙 ○○如何要求丰太公司逕予拆除,該擋土牆既係政府依民眾 申請給付之結果,無從導出「山珍飯店」獲有不法利益之結 果。㈣上開擋土牆係水管局人員受理民眾陳情至現場履勘認 有興建必要,而設計規劃,並依法編列預算、發包,縱被告 丙○○曾以其妻名義向水管局申請,但因興建工程決策機關 為水管局,難謂被告丙○○有圖利之故意。㈤證人甲○○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北機組詢問時曾證稱:是山珍飯店負責 人之弟綽號叫阿忠之人指示其在擋土牆ㄇ字型兩端綁紮之鋼 筋全部要突出一半左右,是阿忠叫其去把鋼筋部分加做圍牆 云云,於原審復證稱:是郭子仲指示其如何做,於檢察官偵 查中其說丙○○部分不實在,是郭子仲叫其說是丙○○云云 ,依證人甲○○所述,係由郭子仲指示,而非被告丙○○, 且依水管局之函文,本件工程範圍,水管局人手不足,均一 人兼辦負責數個工區,難認被告丙○○有圖利之故意,又被 告丙○○縱有為指示行為,但因上開蓄水池屬違建,則指示 違建非監工人員所應執行職務之範圍,無可能認其有於主管 、監督之範圍為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再本案擋土牆為水管 局依法辦理,非不法利益,溫泉蓄水池,既屬違建,依法應 予拆除,縱建造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所
有或管領者之獲益,不能視之為不法利益,原審認定被告丙 ○○有違利山珍飯店一邊牆之故意,而興建等擋土牆之費用 為圖利之具體結果,立論有誤。㈥本案擋土牆上方本有不銹 鋼欄杆之設計,惟因住戶反應不銹鋼欄干無擋水功能,因而 留下鋼筋,由住戶自行施作矮牆,被告丙○○考量安全性及 實用性,同意住戶要求,變更設計圖,刪除不銹鋼欄杆施作 ,因變更設計,預算書亦未列計不銹鋼欄杆之費用,其為被 告丙○○基於便民之行政裁量,且由居民自費施作費用,並 無浪費公帑,關於擋土牆上方鋼筋外露部分,並有水管局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水台字第0九三0三00一一一0號函 可證,並經證人郭鴻魁證述在卷,被告丙○○依長官指示, 執行監工職務,在其執掌範圍內行使國家權力,當然代表水 管局,證人郭鴻魁雖證稱:其查閱水管局相關文書,並無正 式提到同意預留鋼筋之語,惟被告丙○○係基於安全性、實 用性之考量,同意住戶之要求,指示工程承包商預留鋼筋, 當然視同水管局之決定,縱未正式簽請長官核可,但其裁量 符合居民需求,既未違反公平性或正確性,自不該當於為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㈦本件擋土牆 設計圖說雖無預留鋼筋之設計,但被告丙○○並非虛偽造知 設計圖說有預留鋼筋之情事,而係稱因住戶口頭反應高度不 足,恐懼溪水溢頂,要求增加擋土牆度,乃同意預留鋼筋, 由住戶自行施作矮牆增加擋土牆度,並無虛偽情事,且經濟 部水利署所屬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者,或拆換確有 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擋牆上預留之鋼筋,既非 公帑支出,且不影響主體結構,亦無影響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而准予通過驗收,係基於符合公平性及正確性行政 裁量結果,況共同被告戊○○未將被告所告知之上情登載於 驗收紀錄,無何登載不實可言。㈧被告丙○○對其母丁○○ ○與甲○○間約定由山珍飯店預支興建擋土牆之費用,並不 知情。㈨公務員服務法係一般公務員通用規範,若有違反僅 應否行政懲戒,並非圖利罪所指之「違背法令」,而經濟部 水利署所屬各機關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內部行使 裁量權時應遵守之行政規則,不同於行政命令,並無對外拘 束人民之效力,顯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書則為私經濟契約內容 ,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令」。 ㈩同案被告丁○○○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擋 土牆加裝女兒牆不影響安全,並提供抗滑兼具防洪、防墜等
功能,擋土牆內側構築蓋水池頂、底版,使擋土牆更具安全 性,自無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擋土牆工程與「山珍飯店」之「ㄇ」字型溫泉蓄水池 同時施作並共構,而與設計圖不符,此一施作及共構係被 告丙○○指示甲○○所為,擋土牆上原預留之鋼筋亦與原 設計圖說不符,且被告丙○○係明知日後「山珍飯店」會 於該擋土牆上方施作矮牆而同意使甲○○依「山珍飯店」 之請求而為之等事實之認定:
⑴本案擋土牆工程於興建時確實係與「山珍飯店」所有之 溫泉蓄水池同時施作,包括挖方、製作板模、綁紮鋼筋 、灌漿等均係一併施作完成,且前揭蓄水池係興建為「 ㄇ」字型,擋土牆與「ㄇ」字型蓄水池工作物兩側相連 接處之尾端綁紮鋼筋突出,而得與蓄水池鋼筋相連接共 構,使該擋土牆成為二座蓄水池邊牆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始終供承在卷。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我在做擋土牆時,丙○○跑來找我,要求我配合施 作山珍飯店的蓄水池。(問:擋土牆是否充為山珍飯店 蓄水池的一面牆?)是,也就是山珍飯店部分是做「ㄇ 」字形,加上擋土牆就變成一個蓄水池。(問:擋土牆 何時開始施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和丰太公司簽 約,當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開始施工,做了二、三天 ,丙○○就來找我,我擋土牆先做好,接著搭接擋土牆 的鋼筋做山珍飯店『ㄇ』字形的蓄水池」等語(見他字 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其於原審又證稱:「我是擋 土牆基礎先做好(如他字卷第五七頁第一張相片),是 指挖方挖好做九十公分高的板模,鋼筋綁好如第一張相 片右側的情形,開始做相片左側的蓄水池基礎,第二張 照片就是擋土牆跟蓄水池一起灌漿,蓄水池是連接擋土 牆,擋土牆與蓄水池的鋼筋綁在一起,可以防止蓄水池 跟擋土牆龜裂開,因為要蓄水。本件擋土牆跟蓄水池鋼 筋相連混凝土也相連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述共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二一 頁正面)。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 巡防員黃頻昌於原審結證稱:「會勘前我有去過現場一 次,我剛去時擋土牆後方就是山珍飯店的後方有在施作 地基,有土木興建工程,當時已經在施作擋土牆、地基 ,二者同時施作,第一次到現場時鋼筋已經綁好,擋土 牆及山珍飯店後方地基鋼筋均已綁好。擋土牆興建時, 一半在施作擋土牆,一半在施作山珍飯店後方的地基,
就是兩個工程同時進行的意思,兩個工程黏在一起,擋 土牆灌漿時連同山珍飯店後方地基同時灌漿,正常應該 是先灌擋土牆,但我看到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地基 一起灌漿。(問: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地基是否有共 用結構?)現場擋土牆的鋼筋與山珍飯店後方工地地基 的鋼筋有綁在一起相連起來。擋土牆同時在施作,鋼筋 也綁在一起,且灌漿也是一起灌,我認為是依附工地基 ,我有親眼看到鋼筋綁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 頁至第六六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 、擋土牆工程照片八張(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第十四頁)在卷足憑。又上開會勘紀錄記載:「會勘 結論:⑴經現場勘查,位烏來街三十號後方南勢溪左岸 興建土木施設擋土牆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施設烏福一號水土保持工程,發現擋土牆基 座底部預留蓄水池及埋設水管。⑵擋土牆後方山珍飯店 依附工地基,同時施設RC混凝土已完成灌漿,並繼續 施作架設鋼筋」等語明確,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至現場履勘後,證實: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的 儲水槽連接,擋土牆上方覆蓋水泥面設有二個涵孔(儲 水槽上方),打開二個涵孔可發現D區工程擋土牆與山 珍飯店後方儲水槽是共構,儲水槽上方設置有圍牆等情 ,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一幀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三二頁所附之證物 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照本案擋土牆之 設計圖,並無可伸出鋼筋及可與其他工作物相連結之設 計,更遑論與「ㄇ」字型工作物相連結之設計,亦有D 工區擋土牆斷面詳圖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 ),顯見依上開擋土牆之設計圖說,該擋土牆要無鋼筋 伸出之設計,亦不得與他工作物共構相連結,若有擋土 牆之鋼筋與他工作物之鋼筋相連接綁紮,造成他工作物 與擋土牆共構,核屬與設計圖說不符,即非按圖施工, 此見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擋土牆『ㄇ 』字型兩邊尾端綁紮的鋼筋要突出一米左右,設計圖並 沒有如此設計」等語自明(見他字卷第二二頁正面)。 而本案擋土牆既非僅與二座蓄水池一同挖方、製作板模 ,且係將蓄水池及擋土牆之鋼筋連接綁紮(即擋土牆與 ㄇ字型蓄水池相接處,擋土牆鋼筋突出)、同時灌漿, 前揭「ㄇ」字型蓄水池並緊靠擋土牆,而得以該擋土牆 為共構之邊牆,復參以上開興建之過程及施工方式,以 及若未與擋土牆共構,則該『ㄇ』字型之建物因缺一面
牆顯無法蓄水等情,均顯證:該擋土牆之與「ㄇ」字型 蓄水池工作物共構係與上開設計圖說明顯不符,且使該 「ㄇ」字型工作物因與擋土牆共構之關係得以少建造一 面牆而仍能成為蓄水池之事實,均至為明顯。被告丙○ ○辯護人強將擋土牆與蓄水池分割看待,忽視依原設計 圖說,該擋土牆不得與他工作物鋼筋連接綁紮共構之事 實,稱:就本件擋土牆,包商係按圖施工云云,殊不足 採。
⑵本案擋土牆之與「ㄇ」字型工作物同時施作並共構如上 所述,係建商甲○○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為證人 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此見其前引證述自明。被告 丙○○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初 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及於原審所為證述,質疑證人吳建 興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辯稱:指示吳建興共構施作 者為郭子仲云云,惟查:
①證人吳建興先後證述之內容:
⒈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接受 調查人員詢問時固證稱:施作的第一天,也就是綁 紮鋼筋之時,「山珍飯店」負責人陳郭玉枝的弟弟 「阿忠」郭子仲,指示我在擋土牆ㄇ字形的兩邊尾 端綁紮的鋼筋全部要突出一米左右,該突出的鋼筋 就與原設計圖不符,而且從外觀就明顯可見;依我 的經驗,我在施工現場所看到基礎挖方已經超出原 擋土牆設計的基礎挖方,且鋼筋要突出一米左右, 是「山珍飯店」要做為溫泉蓄水池蓋溫泉旅館之用 ;有關ㄇ字形擋土牆尾端各突出一公尺的鋼筋及擋 土牆上未完成三十公分厚小牆等與設計圖不符的部 分,都是「阿忠」叫我做的,水管局監工人員沒有 出現在工地,我不認識水管局的人,九萬二千二百 元的工程款,丰太公司在我施作完成後就支付現金 給我,「阿忠」告訴我不要做擋土牆的欄杆,只要 將原來的鋼筋留下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頁、 第三四頁背面)。
⒉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證人甲○○主動至北機組 作證時改稱:D區工程擋土牆與蓄水池同時施作, 是丙○○請我找工人來施作;因為丙○○說擋土牆 內部要做兩個溫泉蓄水池,所以一併施作,就是共 構,並在擋土牆的內部中間施作一隔牆,與擋土牆 相同高度,厚度為三十公分,上面再覆蓋鋼筋水泥 ;(提示會勘紀錄及照片)第二張照片就是擋土牆
與蓄水池同時共構施作,蓄水池是緊靠擋土牆,其 上鋪有水泥之下方就是蓄水池;另蓄水池靠飯店那 一邊地坪的鋼筋綁紮及水泥灌漿亦是丙○○請我叫 工人及材料幫他做;丙○○要我檢據向他母親陳郭 育枝請款,工資、鋼筋材料及預拌混凝土請款約一 百餘萬元,都是由陳郭玉枝開立個人支票給我,另 外還有些材料費,也曾向丁○○○請款;我向陳其 良反應,因擋土牆與蓄水池是共構施作,鋼筋是連 接在一起,工程款不好算,我請丙○○一併支付所 有工程款,待水管局工程款核撥給丰太公司,我經 通知向丰太領取擋土牆工程款,當天晚上我則將九 萬二千二百元拿到山珍飯店丙○○住處交還給他; 擋土牆ㄇ字形兩邊尾端綁紮鋼筋突出一米左右,該 突出部分是往內彎,做為溫泉蓄水池內牆之用;當 初設計要做不鏽鋼欄杆,後來「阿忠」叫我不要施 作,他們以後會去做矮牆,隔了月餘,「阿忠」叫 我把鋼筋部分加做圍牆;莊志緯當初沒有跟我說陳 其良要求一併施作蓄水池,是我開始施工時丙○○ 才請我一併在擋土牆內部一併共構施作溫泉蓄水池 ,我事後向莊志緯說明,莊志緯只說丙○○他們自 己會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三 頁)。
⒊隨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時,證人甲○○ 除為上開本段⑴所引係被告丙○○要求其配合施作 「山珍飯店」蓄水池等語外,並證稱:「(問: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機組所做的二份筆錄是否實 在<提示>?)第二份筆錄比較詳實,(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製作筆錄,我有筆錄看 完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 二頁正面);又證稱:原先我是向郭子仲、丙○○ 提議工程款由山珍飯店先給付,待水管局工程款下 來再退還山珍飯店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二頁背面) 。
⒋嗣於原審,證人甲○○又改稱:「郭子仲說要做矮 牆,我才在擋土牆上預留鋼筋(原稱:不記得誰要 求不要做不鏽鋼欄杆),他說沒有經費,不做了, 應該是郭子仲叫我不要做;我是擋土牆基礎先做好 ,是指挖方挖好做九十公分高的板模,鋼筋綁好, 才開始做蓄水池的基礎,第二張照片就是擋土牆跟 蓄水池一起灌漿;我去施工時都只有郭子仲在,都
是郭子仲指示如何施工;之前檢察官偵訊內容、北 機組第二次調查筆錄,我說丙○○叫我做蓄水池部 分不實在,當天檢察官沒有對我威嚇,強迫要求我 做偵訊陳述。當時是郭子仲要求我說是丙○○。我 去北機組與郭子仲他們家族溝通時,郭子仲叫我說 是丙○○要我如此施工,郭子仲說他不懂工程,如 何能說是他;(問:今天為何不要照郭子仲講法陳 述?),丙○○根本不在那邊,我怎可以繼續說他 ,因為前幾天郭子仲告訴我這件事不要牽扯到陳其 良,郭子仲前幾次說他不懂,才會講丙○○,我第 一次在北機組講的是事實,現場工人不懂確實都問 郭子仲;(問:山珍飯店蓄水池的工程你如何領款 ?)我帳單拿給郭子仲,他開票下來之後叫我去拿 ;擋土牆部分,我跟郭子仲講擋土牆部分是否可先 預支給我,等丰太公司款項下來,我再將擋土牆的 工程款還給山珍飯店,擋土牆工程款我確實有向山 珍飯店預支,我將擋土牆的工程還給山珍飯店,不 知是拿給郭子仲或山珍飯店店員,沒有簽收;向山 珍飯店預支擋土牆工程款的事我是跟郭子仲談的; (問:誰答應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提 示他字卷第七二頁背面)你為何說丙○○、郭子仲 都有同意工程款由山珍飯店先付款事後再還?)時 間久了,我忘記了。我晚上下班時候有看過丙○○ ,地點是在山珍飯店樓上,我在施工期間沒有在工 地看丙○○在場。丙○○並未指示我蓄水池的長、 寬、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 、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第一二五頁背面 )。且證人甲○○對於原審檢察官詰問:「地檢署 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是否有再次跟你確認北機組 問你的筆錄哪一份比較詳細?<提示他字卷第七二 頁>」,先稱:檢察官沒有這樣問云云,又改稱: 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云云;又對檢察官詰問:「你從 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之後,到上個星期開庭前,郭子 仲、丙○○或其委任律師是否有跟你接觸?」,先 答稱:「沒有」云云,惟在其證稱:郭子仲在作證 數日前告訴其此事不要牽涉被告丙○○言等語後, 檢察官追問:「剛才問你今日之前有無人跟你接觸 ?,後來為何又改稱:郭子仲有跟你接觸?」,其 乃答稱:「我剛才不了解檢察官問題」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結證稱:「山珍飯店有 預支工程款九萬二千二百元,有在工程款下來之後 將錢交還給山珍飯店的人,是交給丙○○的家人, 好像是丁○○○;九萬二千二百元是丰太營造依照 水利局的擋土牆合約書單價算出來給我的。是郭太 太(指丁○○○)告訴我九萬二千二百元要由山珍 先墊,工程款下來才還給山珍的。我於原審(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所言及偵查中具結所講的是實在 。(問:你於偵查及地院時說有人告訴你說作擋土 牆要配合,前後所言不一,何者實在?)被告陳其 良我不認識,是到法院才認識。丁○○○先墊款九 萬多元給我,是因為我比較缺錢,丰太的錢下來比 較慢,因為這是工資的而已。因為其他後面水池地 基的工程由我做的,所以我跟她講請她這部分先給 」云云(見本院卷第三00至第三0一頁)。
②綜觀證人甲○○上揭證述,就係何人指示其施作上揭 「ㄇ」字型蓄水池並與本案擋土牆共構之情,其前後 證述固屬不一,惟本院根據以下之理由,認證人吳進 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屬確實可信,其於原審及 本院所述係郭子仲指示或不認識丙○○云云,其證據 價值低落,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甲○○於調查人員初詢時,固稱:不認識被告 丙○○,是「阿忠」之郭子仲指示其施作上揭共構 工程,九萬二千二百元係丰太公司於其施作完成後 付現金云云,惟其當時無一語提及其與被告丙○○ 或郭子仲或丁○○○預先收取九萬二千二百元,俟 其於向丰太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將同額金錢退還予 「山珍飯店」之情節,而此情經其於第二次調查人 員詢問及偵審中始終承認確有其事(僅與何人約定 ,何人付款之情有出入),再參以證人甲○○於偵 查中具結承認其第二次調查筆錄比較詳實而否定其 第一份調查筆錄之可信性(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 至第七二頁正面),且於原審具結承認:偵查中檢 察官未對為威嚇、強迫其作陳述等語,以及承認: 其於施工期間之晚上在「山珍飯店」樓上見過被告 丙○○等語,顯證其於第一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 對實情實有所隱瞞,其於原審所稱:我第一次在北 機組講的是事實云云,顯屬不實,其第一次調查筆 錄應不具有彈劾證據之證據價值,尚難利用其第一 次調查筆錄之證述以否定或減弱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言之證據證明力。
⒉證人甲○○於原審雖改稱:係受郭子仲指示云云, 並稱:於偵查中稱係丙○○係因郭子仲要求其說是 丙○○,其至北機組與郭子仲家族溝通時,郭子仲 叫其說是丙○○要其如此施工云云,惟查:所謂郭 子仲於北機組詢問時要甲○○稱係受丙○○指示云 云,為證人郭子仲於原審同庭對質時所否認,證人 郭子仲於原審同次庭訊時係證稱:「我有投資山珍 飯店,九十一年間把舊有的養魚池拆掉蓋新澡堂, 面積一樣;整地、灌漿、完成蓄水池施工都是吳進 興做的;沒有人監工,我每天都在場,我可以提供 茶水、接水、接電問題,工程我不懂;改建工程是 丙○○告訴甲○○如何施工,是在蓄水池要施工前 ,丙○○有在施工現場告訴甲○○,因為甲○○是 承作擋土牆的承包商,我們股東(郭子仲、陳郭育 枝、郭宗樹、郭子伋、高信堅)商討在擋土牆後方 做一個蓄水池,用來經營溫泉澡堂,商量後推由陳 其良去指示甲○○如何施工,丙○○告訴甲○○施 工方式時,我有在場聽到丙○○跟甲○○說蓄水池 要如何蓋,長、寬、高是多少;我沒有指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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