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弄五號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四樓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之「吳切」簽名伍枚均沒收之。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四十巷四弄八號五樓「丙○○ 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九樓,下稱恆旺公 司)、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 稱珍屋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格 有限公司(下稱甄格公司)、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 公司)等,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庚○因信用不良,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間,以「郭嘉琪」名義與丙○○達成協議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得經丙○○偽作有帳面營業績效 之恆旺公司,並由丙○○介紹,以每月五萬元酬勞,請恆旺 公司原掛名負責人祁美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續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庚○均明知恆旺公司與附表一 ㈠至㈥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 陸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 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乃推由丙○○於不詳時地製作附表一㈠
至㈥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由丙○○ 以其中如附表一㈠、㈡編號一至二六、㈢、㈤編號一至五、 ㈥編號一至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製作恆旺公司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共同虛增恆旺公司八十九年 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 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 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
二、庚○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不佳,為向金融機構 貸款,竟與祁美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內容不實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請書(俗稱四○一表)及上開資產負債表影本,化名「 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華泰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 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而在核准融 資額度內,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料:(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 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向第一銀行吉林 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貸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八千 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五角、五萬零七百六十 元得逞。庚○除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因第三次申請開立信用 狀,融資額度已滿,清償美金五萬零七百六十元,並自結 一成美金八千六百五十元五角,其餘各期貸款到期均未償 還。經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面額七百 十五萬元之備償付款本票不獲兌現,催討無效,於同年五 月十八日將該三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合計本金美金二十 萬元及利息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三分轉列催收款 項。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進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概括委任並申請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美金二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 期信用狀,經該行授信人員於同日核准循環借款額度為美 金二十萬元,並由庚○指示祁美如以恆旺公司名義,先後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九 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分別美金九萬八千
五百四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十元五角、五萬一千一百五十 元,保證金成數一成、定存單四成,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分別墊款美金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萬九千零九十九 點四五元、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得逞。然庚○為詐得更多 款項,除同年十一月九日第三次申請信用狀時因循環借款 額度已滿,而清償美金四萬元,其餘各期借款到期均未償 還。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實行質權滿足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美金十二 萬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以恆旺公司名義填具「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 、「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美金二 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同年月十一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 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詐貸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八千六百 八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之款項得逞。庚○為暫時維 持恆旺公司信用,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償還第一筆借 款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其餘墊款到期無力償還, 經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轉列催收款 項。
三、庚○承前以購料開立遠期信用狀模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 意,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化名「郭嘉琪」名義,與莊麗燕 (原審通緝)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之會計業 者,以二十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實業有限公司( 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四,下稱國碁公司 ),並由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蕭子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續任掛名負責人,且由蕭子清找來友人陳清華及家人 蕭立成、陳張秀月、蕭頌音等人為掛名股東,庚○則每月支 付蕭子清五萬元,其他人頭股東每人每月三萬元作為報酬。 庚○與莊麗燕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偉展公司)、久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限公司( 下稱巧楚公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 碁公司營收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庚○與莊麗燕 基於同前一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國碁公司之八十 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 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八十七年度公司淨值一千零九十 八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淨值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八
十九年度淨值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不實結果,並與莊 麗燕共同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乙○○開立如附表二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 ,並利用其與莊麗燕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張國碁公司九十年二月份起至 九十三年四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 碁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 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事宜。嗣 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之蕭子清,共同出面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 辦理對保手續。使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三 年毛利率平均百分之十七,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構健 全,而上當受騙,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渠等申請額度 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
(一)庚○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 公司購料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 請進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五百萬元(或等 值外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一百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 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開發二筆遠期 信用狀,撥貸金額分別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五萬二千 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庚○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 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 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 金分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六萬元實行質權,財產 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
(二)庚○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 公司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 物資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該 行授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九 日填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 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庚○與莊麗燕 為詐得款項,明知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同意或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麗燕冒 用吳切名義,利用莊麗燕所持吳切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 ,主張其為吳切本人,並接續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 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五枚)並盜蓋印
章(印文六枚,印章尚非偽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 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 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 千九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 無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 十七日及三十一日,以國碁公司提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書 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庚○與蕭子清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 ,以購車為由,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二 百萬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 查獲,始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開先後二次收購恆旺公司、國 碁公司,並以虛增營業額及申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 銀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六七 、六八頁、卷㈡第一五四、二五四頁、卷㈢第六五頁反面) ;惟於本院辯稱:恆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會計甲○○(原 名乙○○)所簽發,且李女證稱:印象中並未曾開統一發票 給星陸、尚屋、珍屋、甄格、藍廷等公司,被告庚○亦未曾 自行開立發票,或指示我開發票給上開公司,故此部份應非 伊所為。證人林銘豐亦證稱:恆旺公司並無虧錢情事等語, 足見伊向被告丙○○購買恆旺公司時,其所作之公司報表營 業情形並無負債,被告丙○○稱恆旺公司有虧損乙節,顯然 不實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經營「丙○○稅 務會計事務所」,受託為恆旺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 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 申報等業務,及恆旺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其出售予被告庚○ ,並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掛名負責人等情(原審卷㈠第 七二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 庚○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 伊製作,伊為恆旺公司申報之營業稅係虧損狀態,有案可查 ,而被告庚○向銀行貸款所提資料卻有盈餘,顯非伊所作, 被告庚○接手恆旺公司後,公司統一發票係雖由被告丙○○ 事務所代領,惟係直接交給恆旺公司使用,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被告丙○○並未保管該公司之發票,自不可能為 該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伊不曾為珍屋、尚屋、藍廷、
甄格等四家公司保管或代開統一發票,如何能擅開此四家公 司之發票供作恆旺公司之進項?等語,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祁美如及蕭子清因受金錢誘惑,同意出任恆 旺公司、國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被告庚○及同案被 告莊麗燕向銀行詐款等情,業據其二人於原審自白不諱( 原審卷三第六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恆旺公司、國碁 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丙○○收購恆旺 公司,並由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公司登記 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庚○、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所不 否認(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四六頁 反面、六二頁反面、八八頁反面),且有恆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八一頁至三一○頁)。再有 關恆旺公司原負責人林銘豐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丙○○記 帳費及借款約三十萬元無力清償,而結束營業並以公司抵 債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供稱:恆 旺公司原負責人係林銘豐,因經營不善,且曾向我借貸十 萬元、因原來的恆旺公司欠我記帳費,且向我借錢,共欠 了三十萬元,所以介紹給庚○等語(調查卷第八八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核與證人即恆旺公司前任負責 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我積欠丙○○一些記帳費用及其他 款項,大約三十萬元左右,所以我就請丙○○幫我把公司 處理掉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參以被告庚○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供稱:丙○○在出售予 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做好營業業績,營 業額相當大,同時也作了公司每月賺二百餘萬元,公司淨 值一千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收購恆旺公司前,該公司 是空殼公司等語(調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六六 頁),並有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參(調查卷第七一頁,本院 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證被告庚○接手經營恆旺 公司前,恆旺公司早無營業之事實,公司財務結構不良, 實際資產顯然少於三十萬元。
(三)至被告丙○○辯稱: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乙節, 惟被告丙○○於調查處自承:當時係談妥三百萬元,但後 來因恆旺公司業績做不起來,故降價至一百萬元,有虛開 國銀等公司發票給恆旺充業績等語(調查卷第八九頁), 核與被告庚○於調查處供稱: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
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作好營業實績,營業額相當大 等語相符(調查卷第六四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庚○向銀 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所持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 一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 十九元等情(調查處卷第七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調 查處之陳述,為有依據,且衡諸被告庚○收購恆旺公司之 目的,不外係看中恆旺公司虛增灌水之營收業績,而被告 丙○○長期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按期收受記 帳費用,自有為被告庚○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義務,因 此,被告庚○供陳:我向銀行洽談時,銀行說需要哪些資 料,我向丙○○索取公司營運資料,由丙○○提供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被告丙 ○○辯稱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無其簽名,非其製作云云, 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 銀行根本未要求資產負債表,丙○○實無製作理由等語, 然查:証人即華南銀行徵信職員許鳳嬌証稱:徵信時,她 們沒檢具發票,而是報稅單、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語(偵字 第二三二○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 許明新、己○○証稱:恆旺公司有提供財務報表等語(同 上偵卷第三十頁,三二頁,調查卷第三頁),顯然向銀行 辦理貸款,是有資產負債表之事,是辯護人所辯,與上開 證據不合,尚有誤會。
(四)被告丙○○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伊無關乙節,查:被告 丙○○除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同時受 託為星陸公司、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 司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代購統一發票等情,為其所是 認(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並有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帳 冊處理受託記帳業者歸戶清單及代購統一發票營業人名冊 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九),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參諸被告丙○○於調查處坦承:偽作 恆旺公司業績等語(調查卷第八九頁反面),而證人林銘 豐於原審證稱:尚屋公司與恆旺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 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被告庚○稱:接手恆旺公司 後,恆旺公司的帳都是交給丙○○處理,我只知道恆旺公 司沒有與珍屋、藍廷、甄格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已,丙 ○○在收到我們交給她的進、銷項憑證後,自行取的一些 進項憑證,該等她自行取得之進項憑證,都不是我們提供 給她,所以之後我向丙○○反應過,她告訴我有補了進項 ,所有統一發票均係為虛增營業額所偽開等語(原審卷㈠
第六八頁、第六八頁,卷㈡第三九八頁,卷㈢第六六頁) ,且證人乙○○於原審証稱:沒印象開恆旺公司發票與星 陸、尚屋、薇閣、春暉、藍廷、甄格等公司等語(原審卷 ㈢第五四至五五頁),堪認附表一㈠至㈥均係被告丙○○ 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所製作之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至 於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恆旺公司 與星陸公司間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事實等語(原審卷 ㈠第九四至九九頁),證人即星陸公司兼春輝公司總經理 戊○○在於原審證稱: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 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 店線鋼筋續接器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 房屋、承攬銷售房屋。星陸公司跟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 八十九年間有業務往來,但我不確定是幾月,恆旺公司之 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三 八五、三八六頁),且有證人戊○○提出薇閣公司交易資 料,而未提出任何星陸公司交易資料證明,是有關星陸公 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有實際交易,因此證人林銘豐、戊 ○○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是被告 丙○○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之無涉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
(五)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祁美如均明知恆旺公司並無經營實績 ,財務狀況更非健全,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以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 銀行公館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使該等 銀行之授信人員誤信恆旺公司當期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 百三十三元,公司淨值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 九元,借款債權足可完全滿足,而於上開時間開立遠期信 用狀並代為墊款等情,業經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於 原審自白在卷,且有恆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貸款填 寫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部分),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 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委任保證批覆書、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部分)及委任保證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委任保證契約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撥款通知書兼 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部 分)等附卷可參(調查卷證二及原審卷㈡第三一九至三二 八、三四三至三六一頁),堪予認定。
(六)有關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共同收購國碁公司,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乙○○以巧楚公司、久錪公司、鼎功公司 及偉展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 原審自白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 信用狀由何人洽談,由我和莊麗燕負責洽談,對保時由公 司股東出面。國碁公司與這四家公司互開不實發票,虛增 公司營業額,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與偉展等四家公司虛開 發票,是為了向銀行借款方便,一定要國碁公司有一定的 營業額。國碁與偉展、鼎功、巧楚、久錪間虛開發票,是 我與莊麗燕參與,她都知情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六、六七 頁、本院刑事卷㈡第二五四頁),且證人乙○○於原審結 證稱:國碁公司與鼎功、久錪、巧楚、偉展有無業務往來 ,我不清楚,我是依老闆庚○、莊麗燕指示開過發票等語 (原審卷三第五五頁),而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蕭 子清供稱:國碁公司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無實際營業, 伊曾參與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並到場辦理對保等情(原審卷㈠第六九頁), 足認,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莊麗燕、蕭子清間,對於上 開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墊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莊麗燕未經久錪公司掛名 負責人吳切事前同意或授權,假冒吳切之名義,利用所持 吳切身分證及印章,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提供「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 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五枚)並盜蓋印 章(印文六枚),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主張其為吳切等情 ,亦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吳切沒有同意擔任國碁公司 向彰化商銀晴光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當時 在銀行簽契約時,銀行行員誤以為莊麗燕是吳切,所以請 莊麗燕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對保當時,莊 麗燕有拿吳切的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核對等語(原審卷㈡第 一五二、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吳切於原審證稱:未曾於 於銀行幫人貸款當保證人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三八一頁 ),且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書(含特別條款)附卷可 稽(調查卷證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證庚○ 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七)被告庚○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 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其餘銀行代墊款項均未償還 ,致上開銀行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行使質權債權得以滿足 外,造成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本金美金二十萬元、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本金美金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七點二二元、華泰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及中華商銀仁愛分 行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財產損失,有第一銀行吉 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三)一京放字第八三號函、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華公館字 第三九號函、華泰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華泰 總南京東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彰晴字第二四九號函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中銀愛字第九三○○四四號函 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丙○○辯稱:伊染有腎臟病、心臟病,於本案發生期 間,或休息或住院,事務所工作均交戊○○處理,而事務 所代領之統一發票,均交周強昇,請傳喚戊○○,以證明 伊未填寫不實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 為證,查:證人戊○○証稱:八十九年間丙○○常生病, 我幫他處理一些事,小周曾來事務所,他問庚○狀況,他 好像跟庚○有金錢往來,後來有關稅單問題,我覺得有問 題,怎麼那麼多稅,問庚○有無遺漏單據,庚○說小周會 拿進項單來,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十頁) ,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所辯:代領統一發票均交周某之 事,再者依被告丙○○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住院三次 ,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一 日至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四日等情( 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是有住院情況,然並非長期住院 ,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丙○○已無工作能力,且若果如被 告丙○○所辯,其事務所已由其夫戊○○處理等情,則此 類等同不在場證明之重要事項,衡情,豈不於檢警調查, 或原審審理時,即早早提出?豈會於原審判決後,方提起 之?實非無疑,不能輕信,且倘有其事,何以同案被告庚 ○及證人乙○○均未曾提及?而證人戊○○於原審亦隻字 未提(原審卷一第三八五至三八八頁)?且被告丙○○於 原審法院問對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亦未對之當庭提 出詰問(原審卷一第三八八頁),是被告丙○○此一辯解 ,亦不能採信。
(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丁○○、己○○,以證明 被告丙○○與向銀行聲請信用狀無關部分,然上開證人經 傳喚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傳喚上開證人係為證明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非被告 丙○○提出銀行者,進而證明被告丙○○與此部分無關, 然起訴書及原審均未認被告丙○○參與詐騙銀行,是此部 分與被告丙○○被訴事實,即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第五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 ,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 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①故核被告庚○與丙○○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就虛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 向銀行詐貸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②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三之㈡部分為未遂)。③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 有誤解。④被告庚○與丙○○就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 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 莊麗燕間有關國碁公司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 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祁美如、蕭子 清間對於分別利用恆旺公司、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祁 美如、蕭子清均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公訴人認被告祁美如、蕭子清係以幫助犯意參與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莊麗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尚有未 洽,另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乙○○開立如附表二㈢、㈣所示 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為間接正犯。⑤被告庚○之共犯 莊麗燕偽造吳切簽名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丙○○所犯上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及被告庚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於初始犯罪 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⑥被告庚○所犯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 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論處。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冒用名吳切名義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二人、被告丙○○使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 庚○訛稱因虛增營業額,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 份應繳交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致被告庚○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前述款項,被告丙○○復利用其代客記帳之機 會,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及 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之進項發票,致恆旺公司於 進項、銷項稅額扣抵後無須再繳納該月份之營業稅,而詐得 前述款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又被告丙○○明知恆旺公司並未與薇 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春輝公司)等從事交易,竟偽開如附表附表一㈦ 、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作恆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因 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庚○供述、證人乙○○證詞及丙○○會計事務所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客戶費用收據為其論據。所指被告丙○○另涉犯 偽開如附表一㈦、附表一㈧所示之統一發票,則係提出偵 查卷附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為 證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受託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絕無向被告庚○詐取金錢或虛 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向被告庚○收取恆旺公司八十九年 十一月及十二月營業稅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卻利用代 客記帳機會,偽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及甄格公司八十九 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項發票充作恆旺公司進項發票,致 恆旺公司於銷項稅額扣抵進項後無須繳納營業稅一節,固 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丙 ○○開立予我『客戶費用收據』,上面明確記載恆旺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為九十九萬六千零十一 元,而我確實也交付前述款項予丙○○等語(調查卷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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