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366號
TPHM,93,上更(二),366,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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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雍嵐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雍嵐丁○部分撤銷。
林雍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雍嵐(改名乙○○)、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分係臺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總務室主任 、校長(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底退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林雍嵐、甲○○分別負責監督、承辦該校「後山 新增校地整地及週邊設施工程」(下稱整地工程,該整地工 程前已流標二次)之發包、招標及簽約等職務,見經辦公用 工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間,由林雍嵐出面向舊識丁○表示整地工程編列 預算大概有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左右,凡有任何廠商願 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回扣者,校方定予配合使 其順利得標,回扣款由校長甲○○統籌分配,林雍嵐並會給 與丁○一筆可觀之介紹費。丁○雖與營造業界毫無淵源,為 貪圖介紹費,竟與林雍嵐、甲○○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遂將上開訊息告知黃春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經 由黃春生之引介尋得有意標得整地工程之陳朝坤(業經無罪 判決確定),丁○並引領陳朝坤黃春生及多名技師前往整 地工程現址查看,陳朝坤認整地工程實際約五、六千萬元即 可完成,縱支付回扣款仍有相當利潤,惟仍認為回扣比例過 高,經丁○黃春生分別代表校方、陳朝坤多次協調,雙方



同意降為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二.五以為回扣, 惟因整地工程係公開招標,無法保證一定得標,雙方約定於 開標前先支付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之回扣款,其餘回扣款則俟 工程得標簽約施工後再行給付,陳朝坤再視其實際所得利潤 若干,給與中間人黃春生一定之酬金,商議既定,林雍嵐則 依丁○黃春生之意見,在整地工程招標補充說明第三項加 列參與投標廠商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並遵守規定如下:(一 )、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里等地)政府 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場所證明文件。(二) 、棄土場可棄土容量在本校本工程棄土總數量以上之證明文 件。(三)、棄土場開立之同意棄土證明書。(四)、上述 證明文件影本封存於證件封內與資格證件一併審查。(五) 、開標當場核對正本,不合格者,得標無效,並無息退還押 標金等規定,儘量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且明知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自發圖之日 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自行前往購取(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招標之次日 起至開標前一日止,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納招標文件費及購 圖費後不具名領取」,卻為儘量縮短廠商領表及開標之期限 ,以減少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整 地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內明載親領者自即日起開標前一日 中午十二時止,每日辦公時間內逕洽總務處領取,並指定同 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為開標日,將親領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 公告當日而非公告翌日起算,以使表面雖仍符合前開發圖之 日距開標應有十天之規定,惟因實際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之 期間距開標日僅短短十日,除事先知情之陳朝坤外,其餘廠 商於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後,需於短期間內詳閱所有整地工 程招標文件及圖說,計算所需經費,評估合理利得,並與少 數合法棄土場洽購並備妥棄土證明等文件,於其權限範圍內 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予以設限及壓縮領圖、開標之時間,以此 雙重壓力,儘量降低廠商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之投標意願, 以減少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藉以提高陳朝坤得標之機率, 陳朝坤即借用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並尋得洛 城營造有限公司、嘉佑營造有限公司配合參與投標,以免參 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不足導致流標。陳朝坤黃春生則基於共 同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坤依照林雍嵐之要求,於八 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日前之一或二日,將二百萬元之回扣款 交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丁○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 附近之紅玫瑰餐廳樓下之某賓館內,將二百萬元交給林雍嵐



收受,原定同年六月九日開標之整地工程,因台灣省審計處 以基隆中學所送預估底價(工程預算書)未經各級經辦人員 核章,且彙計有誤,及空白標單列有工程設計管理費及工程 管理費二項,其是否包括於發包項目內未經敘明,經台灣省 審計處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省處五字第四二一六(三─二 一二號)函知基隆中學,就上述各項查明釐正後再為辦理, 整地工程開標會議主席林雍嵐據此當場宣佈暫停開標,並當 眾封存標封,改定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標,六月十三日開 標當日,台灣省審計處再以基隆中學係於六月十二日即開標 前一日,始將預估底價及空白標單送達該處,核與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招標、比 價或議價‧‧‧應將‧‧‧預估底價,於辦理開標、比價或 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之規定不符,且所送 預估底價仍未經各級經辦人員核章,基於時效,乃急電基隆 中學暫緩開標(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審省處五字四三九八 (三─二一二)號函檢還密封預估底價,請基隆中學查明補 正並依規定辦理),整地工程開標會議主席林雍嵐當場向參 與投標之廠商宣佈此一消息,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押標金高達 數百萬元,倘無限期押於基隆中學無法取回,實有礙廠商之 周轉或增加利息之支出,聞訊嘩然,向主席林雍嵐表達強烈 不滿之情,丁○即告知黃春生稱甲○○言明倘不再交付二百 萬元,可能不開標,黃春生聞訊,唯恐事情生變,由黃春生丁○共同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收取陳朝坤所交付之二百萬元 ,再由黃春生丁○返至基隆中學校長室,將回扣款二百萬 元交給甲○○收受。其間,林雍嵐與基隆中學行政暨稽核小 組成員前後二次群至校長室與終日坐鎮校長室之甲○○開會 ,經開會決議有條件開標,即由最低標之廠商與基隆中學簽 訂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一)、開標後,如上級機關 不予核准,則所訂契約視同無效。(二)、開標後,本案若 有任何外界評議,困擾工程進行,經上級機關裁定無效,亦 當放棄任何要求。(三)、開標後,若有節外生枝,延誤時 日,造成工程款務必繳庫,絕無任何異議」,在場之廠商亦 無異議,隨即於同日下午開啟標封,並宣佈由陳朝坤借牌之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九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最低標得標, 其餘未得標之廠商當場領回押標金,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則係 有條件之得標,押標金暫未予領回,並當場書立切結書。嗣 該六月十三日之開標,因基隆中學補送予審計處之招標資料 時間過近,並仍有浮列數量、核算錯誤、單價分析表缺件等 情形,經審計處函告該校該開標結果不予認定,並飭該校應 依相關法令再行辦理開標,陳朝坤得知上情,乃透過黃春生



丁○要求返還之前所交付之四百萬元,林雍嵐因所分得二 百萬元已經花用,乃經由丁○介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十一樓向林金鏞借得二 百二十萬元,嗣由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所借得之 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返還予陳朝坤,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 另一百萬元返還張明春。嗣陳朝坤黃春生表示林雍嵐尚欠 二百八十萬元未還,林雍嵐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五 股鄉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 票四張,返還陳朝坤,嗣該本票無法兌現,甲○○、林雍嵐 所收受之其餘二百萬元因此未能返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新法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 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二、被告林雍嵐調查筆錄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林雍嵐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由調查員輪番 上陣,疲勞轟炸,威脅利誘,且未依其供述製作筆錄,至移 送檢察官偵查時,整整二十四小時未曾闔眼云云。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疲勞訊問,係指以磨時 間或磨體力之方式,使被訊問人身心過於疲憊,致無法自由 陳述之狀態而言。經查:
(一)被告林雍嵐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台北縣調查站,由調 查員何孝剛訊問,丙○○製作筆錄,有該日調查筆錄可參。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何孝剛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 否從九點問到天亮?)當時沒有夜間訊問的限制,有這個可 能,我記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明係從晚上九時問到 天亮;證人丙○○於本審證稱:被告林到調查站時,快到中 午了,我們請被告林用餐後,才進行訊問,被告林最慢是第 二天清晨送起地檢署的,現在已記不清楚了,我們在偵訊室



內沒有睡覺的地方,但是偵訊中如果被告疲倦的話可以靠一 下休息,當時詢問很多人,每個人休息的情形不一樣,當時 被告休息的情形我不確定,本案書面資料都在搜索中取得, 當時被告林沒有不配合,也沒有必要以疲勞、輪番上陣方式 訊問,當時證據都出來了,當時還同時在搜索,有幾個被告 同時訊問,我們還要交叉比對供詞,所以會有空檔等語 (更 二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一頁) 。又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同時有黃春生陳朝坤二人在製作調查 筆錄,有同日調查筆錄可參,既分組製作筆錄,自不可能有 多達七、八位調查員對被告林雍嵐輪番上陣之情事,又調查 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解送被告林雍 嵐到地檢署,有該署點名單乙紙可參 (偵五二八三號卷第五 十八頁),距逮捕之時,並未逾二十四小時。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三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增訂施行,本件調查筆錄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製作 ,顯在該規定增訂之前,自無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適用。既 未禁止夜間訊問,自無應讓受訊人先休息、睡眠始得訊問之 必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調查員輪番上陣之情事,也無證 據足認於暫停製作筆錄期間,有故意不讓被告休息之情事, 則在訊問空檔,被告林雍嵐自可隨時以打盹或閉目養神等方 式休息,難認有疲勞訊問之事實。
(二)被告林雍嵐於偵查中供稱:「(在調查站筆錄有看過?)有 看過,內容大概相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五九頁)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聲請狀陳稱「..在調 查站偵訊時,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地自白,和盤托出。僅請 體恤憐憫老邁體衰,一向在校,無此圍標恐怖情景,危困急 迫情勢,一時所做輕率之因應措施,鑄成瑕疵,亦即聲請人 一生中第一次最大失著─初犯,歉疚懺悔遺憾不已。」(偵 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五三頁),於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 在調查局筆錄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每個字都看得懂(原審 卷第三五頁第三行起),益證其調查筆錄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此外,併查無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被告林雍嵐筆錄時,有疲 勞訊問,且未依其供述製作筆錄之情事,其於筆錄中之自白 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被告林雍嵐收取回扣之行 為,辯稱:伊係在本件學校工程流標二次以後才與黃春生二 人合夥投標上開工程,再轉包給陳朝坤,向陳朝坤借錢時, 黃春生所寫借條之上亦列伊為合夥人,而投標金額是根據成 本計算,伊等事先完全不知底價,亦不知道有百分之十二.



五回扣一事﹔又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二日係黃春生 要伊陪同去賓館送錢給林雍嵐,但伊僅在門口等待,並沒有 看到錢,亦未見到林雍嵐帶錢出來,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工程開標是陳朝坤交二百萬元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拿進 學校給校長,伊則開車先走,伊僅是投標廠商,與學校沒有 關係,伊確係與黃春生陳朝坤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賄款予甲○○、林雍嵐,冀順利標得基隆中學後山「整地工 程」,而非與甲○○、林雍嵐共同向黃春生陳朝坤收取回 扣,伊是行賄一方,不是收受回扣一方,伊沒有從學校獲得 任何好處、利潤,學校也沒有要給我任何好處,另本案我是 自首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雍嵐則始終 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款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開 標前並不認識丁○黃春生陳朝坤等人,又於八十四年六 月九日開標日前數日,伊與家長會在仁一路某餐廳開會,丁 ○與黃春生欲參加投標來找伊瞭解規定,伊始與其等相約在 學校說明,並沒有對其等表示預算大概有九千萬,未洩漏工 程底價給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收受二百萬元,伊均係 按照規定辦理,並無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雖於八十四年間 因一時財物窘迫,曾向甲○○借貳佰萬元,根本不是陳朝坤 給予之回扣云云。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工程實際上林雍嵐於 六月九日已宣佈廢標,工程並沒有發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約定回扣為工程總額百分之十二.五,得標前先付五百 萬元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 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四年間認識林雍 嵐‧‧‧林雍嵐告訴我,基隆中學後山有一個工程要發包, 工程預算約新台幣九千萬元,並希望我能介紹欲承做之廠商 參加投標‧‧‧林雍嵐有向本人表示該件工程利潤很高,若 我能介紹到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 可觀的介紹費‧‧‧林雍嵐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 ,能給他該工程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據林雍嵐告訴 本人說,前開工程經初步估算總工程款頂多只要五、六千萬 元即可,若某廠商得標的話(指約以九千萬元得標)一定會 有很高之利潤,所以我當時想欲承做之廠商,只要能實際推 估一下,只要真有高利潤可圖,這百分之十五的回扣,他們 應願意支付,至於我自己應得之介紹費也就不必多慮了‧‧ ‧本人因從未接觸過建築土木行業,也沒有認識這方面的朋 友,我把這件事告訴我的一位朋友黃春生後,他向本人說他



有認識的朋友願意以前開條件參加投標‧‧‧黃春生有介紹 陳朝坤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投標 ,而且還果真以九千二百餘萬元標到該工程」等語(參八十 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林雍嵐跟我提過,學校有件工程要公開 招標,要我詢問有無認識的廠商有無意願承做整地工程,如 果廠商願意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會讓他們順利標 得該工程,隔幾天,碰到黃春生,跟他提到這件事,他說他 有親戚在做,可以請他親戚來標,後來我曾經帶黃春生、陳 朝坤去看工地現場,之後到福華飯店‧‧‧我只有跟黃春生 講過回扣百分之十五,沒有跟陳朝坤提過‧‧‧林雍嵐有告 訴我說部分回扣要先拿」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五 十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訊 問時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丁○打電話到我家說 本件工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承做,做這件工程有利可 圖‧‧‧我透過朋友找到陳朝坤陳朝坤表示對本件工程有 興趣,乃與丁○聯繫,約在五月二十日左右在台北市福華飯 店七賢廳‧‧‧丁○表示本件工程預算約九千餘萬元,承做 廠商有二、三成利潤,如果有興趣的話,只要支付工程款之 百分十五之權利金定可得標承做‧‧‧當天下午丁○帶路到 工地現場勘查,陳朝坤認為可以做,就與丁○及我聯絡,在 台北市○○○路的一間西餐廳洽談細節,陳朝坤丁○就在 談權利金的事,事後丁○陳朝坤又見了幾次面談這件事, 但是我未參與」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 卷宗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反面、類似供詞參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我遇到丁○ 互留電話,當天晚上丁○打電話給我說基隆有一整地工程, 本來要給台中廠商做,但臨時變卦,問我能否找人來做,後 經輾轉介紹,陳朝坤有意承做整地工程,所以在五月十八日 左右,我與丁○陳朝坤等人,去工地現場,又到福華飯店 ,陳朝坤評估結果認為可以做‧‧‧丁○有大概提了一下預 算金額約九千萬元左右‧‧‧剛開始丁○陳朝坤講,公關 費用百分之十五,且一次拿足,陳朝坤說公關費怎可能一次 拿那麼多,後來在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初大概有四次在談,最 後談到最多五百萬元‧‧‧(本來公關費用是百分之十五) ,後來談到百分之十二.五,但含不含稅,雙方又有爭議, 但可確定得標前公關費不可超過五百萬元,等事後簽約施工 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分之十二.五內扣除」等語(參原 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頁正面至第三一頁正面),核證人



黃春生、被告丁○與被告林雍嵐素無仇恨怨隙,而證人黃春 生與被告丁○就此部分所供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而前開 供述,對被告林雍嵐而言固屬不利,但對本案被告丁○而言 ,亦非有利,顯見證人黃春生及被告丁○前開供述尚未經任 何利益考量及他人介入,證人黃春生及本案被告丁○就此部 分所供應堪採信,是被告林雍嵐確有委由貪圖介紹費之被告 丁○,二人基於共同收取回扣款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丁○與 有意得標廠商之中間人即黃春生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 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款項,圖為 不法所有之情已明。
(二)關於被告丁○係代表廠商或校方部分:
被告丁○於前開調查站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林雍嵐有向本 人表示該件工程利潤很高,若我能介紹到廠商參加投標並得 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可觀的介紹費」等語,於偵查 時亦供稱:「(在這招標工程)我是擔任介紹人之角色」等 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見過陳朝坤二次,第一次帶 他們去看工地後到福華,一次是六月十三日開標那天與黃春 生一起去找陳朝坤拿二百萬元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五○頁正面至第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丁○是屬於校方中間人,他開口跟我說需要多 少公關費,我就跟陳朝坤說,陳朝坤就拿給我。即使有些場 合是我和丁○在一起,陳朝坤也是交給我。」、「剛開始丁 ○跟陳朝坤講,公關費用百分之十五,且一次拿足,陳說公 關費用怎可能一次拿那麼多,後來在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初大 概有四次在談,最後談到最多五百萬。」、「本來公關費用 丁○說是百分之十五,後來談到百分之十二.五,但含不含 稅,雙方又有爭議,但可確定得標前公關費不可超過五百萬 元,等事後簽約施工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分之十二.五 內扣除」、「(在八十四年六月初,是否在仁二路某賓館將 貳佰萬元交給被告林雍嵐?)是我和丁○到賓館四、五樓後 ,丁○就call林主任,林主任過十五分鐘左右就下來,丁○ 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我們出去後沒多久,他們兩個就出來 了,丁○去賓館時,有拿一個紙袋,內有報紙包裝著,方方 正正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陳朝坤是否有交貳佰 萬給你?)有,因丁○跟我講說要先付公關費用,否則今天 的標可能不開了,我就將這個話據實轉告陳朝坤,陳就跟丁 ○直接在電話中對話,陳朝坤說只要有得標,之前說的公關 費貳佰萬元一定會給,丁○說沒問題,一定會得標,所以我 就載丁○陳朝坤那裡,陳朝坤就交貳佰萬元給丁○」等語



(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正面、第 三○頁正、反面、第三一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原審證稱 :「(與丁○遇過幾次?)第一次就是福華那次,第二次是 在六月初就是我在咖啡廳交付貳佰萬元給黃春生的時候,當 時丁○在餐廳內走來走去,一下BBcall響,好像很忙,我 也沒跟他說什麼話,第三次就是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那 天」(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正面 第三行起),若合符節,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 法院訊以「黃春生說曾與你談判回扣比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 十二.五一事?」,被告丁○先則回稱:「我只知道回扣是 百分之十五,其他是黃春生直接與林雍嵐談的,我都不在場 」云云,嗣又改稱:「可能我有在場,但沒有注意到,後來 他們是否有談到回扣比率可降低,我不知道」云云(參原審 刑事卷宗(二)第一四頁正面),前後應答,已嫌歧異,且 回扣比率之高低,攸關介紹費之多寡,衡情被告丁○豈有在 場而不知或未參與之理,被告丁○迴稱其不在場,或其在場 但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應以證人黃春生陳朝坤所 供,較為可取。復參諸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自承受被 告林雍嵐之邀,擔任介紹廠商角色,可自被告林雍嵐取得介 紹費,且出面引導證人黃春生陳朝坤至工地現場勘查,甚 且多次代表校方與證人黃春生協調回扣比率,堪認被告丁○ 代表基隆中學,負責與黃春生陳朝坤居間協調與交付回扣 款事宜,被告丁○係與被告林雍嵐、甲○○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收受回扣款甚明。又系爭投標嗣後廢標,陳朝坤乃要求 退還已給付之四百萬元,致被告丁○尚未自甲○○或林雍嵐 處得到介紹費,並不影響其與被告甲○○、林雍嵐共同收取 回扣之認定。
(三)關於丁○是否合夥承包系爭工程部分:
被告丁○抗辯其係與黃春生合夥承包上開工程,再轉包予張 明春,其與黃春生同為行賄之一方,而非受賄者之校方乙節 ,固據提出向張明春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乙紙,及事後廢標, 與黃春生共同承擔損失,而簽發之切結書及面額共計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 (上訴卷第二九、三十頁) 。惟查 :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供稱:丁○曾詢問陳朝坤是否願轉包 ,陳朝坤說只要價錢合適也可以,丁○就找我合夥,計劃在 陳某標得上開工程後,轉包予張明春施作,做二包,但因工 程取消,亦因而取消該計劃等語 (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三 十頁) ;證人張明春於本院前審證稱:丁○黃春生有合夥 標基隆高中的工程,因為押標金不夠,先跟我週轉,因為我 以前不認識他們,所以他們拿權狀給我抵押,我不知押標金



是多少,錢是黃春生出面借等語 (上訴卷第六十頁) 。證人 邱文奎亦證稱:協議書是我寫的,他們當初說有一個工程要 做,要借一點錢,託我寫,錢是張明春叫他家人匯到黃春生 的銀行帳戶,工程沒有標到,張明春就找丁○把錢要回來, 因為丁○有連帶保證,協議書上寫合夥人,是因為他們說合 夥標到後,要轉包土之部分給我做等語 (上訴卷第六十二頁 至六十六頁) 。嗣系爭工程廢標之後,被告丁○有與黃春生 共同承擔部分損失,而立切結書乙紙予黃春生,有切結書乙 紙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七十三頁) ,並以林雍嵐林金鏞借 得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償還張明春,亦有張明春所立收據乙 紙可佐 (同卷第七十四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丁○黃春生確有意於陳朝坤得標後,向陳朝坤轉包系爭工程,再 轉包予張明春邱文奎,賺取價差。然此係在被告丁○代表 學校居間介紹黃春生陳朝坤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後,另行 起意之計畫,不能據以推翻上開居間之事實。
(四)關於交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被告林雍嵐部分: 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林雍嵐有說在開標之前, 該工程之回扣款,必須先付四百萬元,其餘的等到開標確定 後再付,所以說該實際得標廠商在開標前,就有先拿二百萬 元給林雍嵐,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後當天,又再拿二百 萬元給林雍嵐,後工程因故廢標,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給回扣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正反 面)、「記得是在前開工程預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 、二天,黃春生告訴我說要送二百萬元給林雍嵐,乃邀我一 起去基隆,記得當天林雍嵐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連接附 近的餐廳聚會,所以我們就到這個地點與林雍嵐會合,當時 我因對基隆地形不熟,還找我的朋友官振德一同去這個地點 ,我們到了這個地點的樓下之後,我就打行動電話給林雍嵐 說,黃春生要拿錢給你,林雍嵐隨即叫我們在該地點大樓內 某一層(詳細層數我記不清楚)的賓館某號房間會面,我們 到了這家賓館後,黃春生就當面點交二百萬元現金給林雍嵐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 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於偵查時亦供稱:「(二百萬元何 時拿給林雍嵐?)黃春生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二 日拿給他的,當時我與黃春生一起來到基隆劉銘傳路一號上 的紅玫瑰餐廳黃春生交給他的,當場我有在場」等語(參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和黃春生一起去賓館,由黃 春生交付二百萬元給林雍嵐,我當時有在場」等語(參原審 刑事卷宗(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供



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坐我的便 車去基隆辦事,約在晚上八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與基隆 路口見面,屆時接到丁○後,丁○在車上向我表示已和陳朝 坤談好,先送四百萬元給林雍嵐,由其去安排,今天就先交 二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得標後 再行交付,晚上九點多到基隆市○○○路的一棟大樓的五、 六樓所設之賓館開了一間房間,丁○打電話聯絡林雍嵐,過 了二、三十分,林雍嵐來到房間,丁○即將二百萬元之現金 交給林雍嵐‧‧‧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我在場見證丁○將二 百萬元交付林雍嵐丁○曾向林某介紹說我是陳朝坤的代表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 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左右 ,丁○和我聯絡,約定一起至基隆找林雍嵐丁○在車上告 訴我要將陳朝坤的二百萬元工程回扣款交給林雍嵐,我開車 依丁○指示到基隆近愛三路的一家賓館,我和丁○在賓館開 房間,而林雍嵐在賓館的樓下唱歌,丁○則call機給林雍嵐 ,不久林雍嵐下來賓館‧‧‧丁○將二百萬元交給林雍嵐」 (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正面),於 偵查時亦供稱:「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丁○約我來基隆要 交二百萬元要給林雍嵐」等語(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八四 頁倒數第二行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和丁○到 賓館後(四、五樓),丁○就call林主任,林主任過十五分 鐘左右就下來,丁○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我們出去沒多久 ,他們兩個就出來了,丁○去賓館時有拿一個紙袋,內有報 紙包裝著,方方正正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 九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 五月底左右,黃春生丁○來找我‧‧‧黃春生說所謂的交 際費是林主任要的工程回扣款,林主任要回扣款二百萬元‧ ‧‧隔一、二天黃春生丁○約我見面要我先借支二百萬元 ,我也依約付給黃春生丁○,事後黃春生丁○向我表示 二百萬元工程回扣款已交付與林主任」等語(參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六月初,我在某咖啡廳交付二 百萬元給黃春生的時候,當時丁○在餐廳內,走來走去,一 下B B Call響,好像很忙」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 三四頁正面)。證人官振德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帶丁○跟 一位黃先生去,因為他們不知道路,我跟丁○在外面談了二 十分鐘,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語 (上訴卷第 一二一頁) 。被告林雍嵐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數 日曾與黃春生、被告丁○見過面之情。雖證人黃春生、被告



丁○所供由何人親手交付第一次回扣款二百萬元與被告林雍 嵐之情互不一致,並均互指係對方交付,然證人黃春生、被 告丁○所供係由證人陳朝坤交付二百萬元與黃春生,再由證 人黃春生、被告丁○一起到某賓館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林雍 嵐之情則始終一致,核亦與證人陳朝坤所供相符,對被告丁 ○、林雍嵐均屬不利,又證人黃春生、被告丁○既分係陳朝 坤、被告林雍嵐之中間人,雙方為避免日後有無交付回扣款 產生各說各話之情形,因而由雙方之中間人同時在場並交付 回扣款,亦符常情,是被告丁○黃春生所供關於被告林雍 嵐於六月九日前一日或二日,在某賓館內收取回扣款二百萬 元之情,應堪採信。而證人黃春生、被告丁○為脫免刑責而 相互推諉親自交付回扣款之責任,此屬人情之常,雖證人黃 春生、被告丁○始終各說各話,被告林雍嵐則始終否認有收 受二百萬元之情,惟證人黃春生、被告丁○既分係陳朝坤、 被告林雍嵐之中間人,如前所述,堪認證人黃春生係與陳朝 坤本於交付回扣之意思,被告丁○係與被告林雍嵐本於共同 收取扣之意思,同時在場監督交付、收受回扣款之過程,則 實際由何人親自交付回扣款與被告林雍嵐本不影響其各自應 成立之刑責。
(五)關於交付二百萬元回扣予甲○○部分:
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開標當天,我也是搭黃春生的車去看開標情形,確定眾將得 標後,我正欲走向停在基隆中學校門附近黃春生之車子時, 陳朝坤拿出一包現金(內裝二百萬元)交給黃春生黃春生 接過這包錢後,就自己一個人拿到總務處給林雍嵐‧‧‧記 得開標前,我與黃春生數次與林雍嵐協商該工程,是否可以 確定得標及回扣之交付事項,林雍嵐每次都堅持必須要在開 標之前支付部分的回扣款,否則他不會開標,所以說我們才 急著在開標前,就先給林雍嵐這二百萬元」(參八十六年度 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正面、反面)、「這四百萬 元都是由黃春生拿出來的,然而這些錢我事後知道,黃春生 是向陳朝坤拿的‧‧‧另外二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開標當天下午,確定由眾將營造公司得標後,陳朝坤有親 自到基隆市暖暖區,由黃春生開車從基隆中學載我到暖暖, 我有看到黃春生陳朝坤取得二百萬元後,我們再回到基隆 中學,再由黃春生拿這筆二百萬元現金直接拿到學校裡面給 校方,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並不能確認黃春生是把這二百 萬元交給林雍嵐或是甲○○‧‧‧開標當天我一早就在基隆 中學,朱校長說審計處電話說不能開標,一直拖到下午校方 才同意開標,結果確定由眾將公司得標後,我才離開現場,



在校門口我碰到黃春生後,黃春生才叫我坐他的車到暖暖找 陳朝坤拿二百萬元給校方」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 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係由被告黃春生將該二百萬元交給校方等 語(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三頁正面起、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起)。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供稱:「 確定眾將得標後,陳朝坤即要我與丁○去暖暖找他,陳朝坤 一手提紙袋裝的錢交給丁○,由丁○去處理,隨即下車,我 就載丁○回到學校,由其處理該筆款項,我就先走了‧‧‧ 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丁○跟我說已談好先送四百萬元,所以 當天亦應交給林雍嵐」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 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六月十三日近中午時,丁○ 向我表示省審計處已通知基隆中學該工程要廢標,朱校長提 出如要強行開標,朱校長要擔很大的責任,故甲○○要求陳 朝坤馬上支付回扣款二百萬元部分,否則不願承擔責任開標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反面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堅稱係由被告丁○將該二百萬元 交給校方(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起、原審刑 事卷宗(一)第二九頁反面起)。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當日,黃春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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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