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93號
TPHM,93,上更(一),693,200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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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5年間,在台中縣某地,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美製貝瑞塔手槍及8mm手槍各1把 及子彈3發,88年8月間將上開手槍、子彈託由乙○○(持有 手槍部分,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50萬元確定)寄藏。嗣因乙○○與案外人楊文廣共同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603巷3號經營之DiDaDi泡沫紅茶店,有債 務糾紛,丁○○、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8年11月 26 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乙○○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丁○ ○駕車載同乙○○前往DiDaDi泡沫紅茶店。丁○○在樓下車 內等候接應,乙○○持槍上樓,往在場之楊文廣、楊育修張躍耀之身體射擊;楊文廣閃躲,未被擊中,楊育修遭擊中 右臂、張躍耀遭擊中右臀受傷(嗣經本院認定為開槍恐嚇,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依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開槍後下樓搭乘丁○○所駕 車輛逃逸。楊育修張躍耀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於 89年2月15日,由丁○○帶同警察起出前開美製貝瑞塔手槍 、8mm手槍各1把及子彈3發。因認被告丁○○涉有共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罪嫌。
二、本案起訴書之被告欄,檢察官將被告丁○○之年籍資料,誤 載為另一同名同姓之丁○○,61年9月29日生,住臺北縣新 莊市○○○路40巷12號3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丁○○,為當時在羈 押中之丁○○,即本案在押之丁○○為檢察官偵查對象,起 訴書年籍資料之誤載,仍不失被告之同一性,法院自得對已 經起訴之被告丁○○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交給乙○○的。88年11 月26日凌晨,雖有駕車載乙○○到DiDaDi泡沫紅茶店,但不 知他有帶槍,對乙○○開槍之事,既未參與也不知情。是事 後乙○○請我把案件擔下來,帶我查看槍、彈藏在二重疏洪 道旁,因我當時有案在身,基於朋友之義氣,在乙○○安排 下,於89年2月15日,由立法委員陪同至對案情不瞭解,非 槍擊案轄區之三重分局投案,起出槍彈。至於因另案通緝, 早於89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台北縣警察隊刑警隊查獲,指我 涉及槍擊案件,把衣服脫光,眼睛矇起來打,灌水,拉槍套 恐嚇,要我交槍,一直刑求至下午,交由槍擊案管轄之新莊 分局丙○○警員來做筆錄,其屈打成招,隨口供述持有槍彈 ,但因根本無槍彈,故無法交出,刑警無奈,將其通緝案件 送往彰化地檢署歸案,該新莊分局筆錄,自不可採。其後思 考不願頂罪,乃供出實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乃依 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有上開槍 枝子彈扣案及槍彈鑑定函件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此並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亦規定甚明。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 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明定其文。其立法理由並明舉提出錄音 帶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五、經查:
(一)被告於89年1月22日於台北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詢問筆錄, 被告抗辯詢問前遭刑警隊刑求,不得已而隨口供述,並提 出同時被警查獲之他案人犯甲○○為證。甲○○結稱:當 天清晨與丁○○同時在皇宮三溫暖,被台北縣警察局刑警 隊逮捕,帶回刑警隊,二人分別坐在二樓角落。我眼被警 矇起來,聽到丁○○被打的聲音,聽到警察說為了抓這個 人,依他的行情,應該可以交12枝槍,三個大隊或三個小 隊停止休假,來抓這個人(指上開DiDaDi泡沫紅茶店之槍 擊案嫌犯),但好像抓錯了人,後來在一樓看到丁○○, 臉色發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雖承 辦之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戊○○雖否認刑求,然其如



刑求,則涉及犯罪,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又新莊分局丙○ ○警員製作筆錄時,雖稱未予刑求,然被告之自白,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 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 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 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 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 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即 本次發回更審指摘理由參照)。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新莊分 局命其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以丙○○已死亡,錄音帶 無從查獲,而未能提出。有該分局94年5月2日北縣警新刑 字第09400151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63 頁)。而核被告當日清晨5、6時遭警逮捕,至下午4、5時 許,才製作筆錄,又未依法錄音、錄影;且被告如供述持 有槍枝子彈,何以警察不追問其槍枝子彈之所在,加以查 扣?此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則該筆錄之製作,違反法律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至被告其後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檢察官訊問坦承公 訴之事實,而同案被告乙○○指被告持有槍枝云云。被告 辯稱係為乙○○頂罪,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核被告究 係頂罪或係與乙○○共犯。
(三)本件槍擊案發生之DiDaDi泡沫紅茶店,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603巷3號,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轄區。並非三 重分局所管轄。且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曾另案逮捕被告交 由新莊分局訊問,如被告所為,自願投案繳槍,應向新莊 分局投案,然於89年2月15日由陳姓立法委員陪同至完全 不瞭解案情非管轄之三重分局投案供述犯罪,為承辦之刑 警洪和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第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 ),顯然不合情理,而有隱情。又被告丁○○投案並帶同 警員去取槍後,被告乙○○即主動趕至三重分局稱:槍擊 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為被告丁○○、乙○○供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三重分局警員洪和興、楊儒錫、蔡明宏 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 3704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第 82頁、第97頁、第98頁),且有三重分局警員製作之89年 2月15日警訊筆錄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4頁至第10頁),此確與事先安排頂罪投案之情理 相符。又查扣之槍、彈,係被告乙○○事後置放於上述地 點,嗣並帶同被告丁○○至該處,告知槍、彈之所在等事 實,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98頁)。則 本件被告所辯頂罪投案情形,應屬有徵。
(四)另從遭槍射擊之被害人方面追查勾稽,雖被害人楊文廣、 張躍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被害人楊育修於原審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此三人),皆因害怕報復或其他勾 串等原因,不願指認當時開槍者為何人,諉稱:因聽到槍 聲,就開始躲到牆角或櫃子後面、或趴下,沒看到或沒看 清楚開槍之人云云;中槍之楊育修且稱不認識乙○○云云 。惟被害人楊育修與乙○○本即相識,為同案被告乙○○ 、被害人楊文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而被害人楊育修 於案發中槍送醫之88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醫院接受 警員丙○○詢問時,已明確指認同案被告乙○○之照片, 確認開槍之人為乙○○(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背 面)。證人警員丙○○亦結證稱:「我當時有跟楊育修講 鎖定此人(乙○○),並提示照片給他看,他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又被害人張躍耀於警訊中證 稱:「(歹徒)我只看到一人,持手槍,年約30幾歲,平 頭,瘦瘦的,約165公分,50幾公斤,未戴眼鏡,操台語 口音,當時著白色長袖衣服,黑色長褲,˙˙˙我看到歹 徒開門進來,用右手拔出插在腰際之手槍,我見狀即轉身 欲往左邊鐵櫃,隨後就聽到7、8聲槍響,我知道我已中槍 ,又過了3分鐘,我見辦公室已沒人˙˙˙,也沒聽到槍 聲,我才下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明確 說明當時持槍射擊者之特徵。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張躍耀 雖先改稱:「沒看清楚是誰」云云,但嗣亦承認在警訊中 有為上揭證述,證稱:「我有講這些話,閃一下有看到, 是我先看到腰際的槍才躲到櫃子後,沒有看到其他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正背面)。就被害人張躍耀所 述當時進入辦公室持槍射擊之人為一人;且所述之持槍射 擊者之特徵:年約30幾歲,平頭,瘦瘦的,約165公分等 語部分,亦與本案起訴被告丁○○、乙○○二人中乙○○ 之特徵相符(同案被告乙○○身高係164公分、平頭,有 其本案通緝到案時之製作指紋卡片及拍攝照片可憑;而被 告丁○○身高明顯較同案被告乙○○為高,為175公分, 見89年度偵字第21949號偵查卷之同案被告乙○○指紋卡 片及拍攝之照片,影本附於原審卷,另見原審卷第53頁)



。又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確係其一人持 槍至DiDaDi泡沫紅茶店二樓辦公室開槍。(五)同案被告乙○○其上開開槍射擊行為,嗣經本院上訴審認 定無殺人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所為僅為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安全,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且屬其一人為之,被告丁○○並非共犯,該案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案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 可查。則被告確屬出面為乙○○頂罪,極為灼然。(六)至同案被告乙○○雖稱本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交其使 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核乙○○所述被告交 付槍彈之情節,偵查中稱:88年8月至10月被告將槍放在 我住處的信箱內,最初不知情,後來他講我才知道(見同 上偵查卷第35頁);原審中稱:被告在事發一個月前放在 我昌平街住處的信箱裡,他有跟我講槍放在那裡,是發生 事情那天我才去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3頁);槍是被 告放在信箱,信箱鑰匙我放在客廳,他之前有跟我講槍放 在那裡,之前我都沒碰,是要發生(指上揭槍事件)前15 分鐘,我才拿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於本院稱: 被告在88年10月左右放在我家信箱裡,他要我替他保管, 他告訴我槍放在信箱裡(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核乙○ ○所言,被告交付槍枝之時間,有無事先告知,均不相符 ,已有存疑。且核乙○○所謂藏放槍枝子彈之台北縣新莊 市○○街51巷5號2樓信箱,箱口寬17公分、深10公分,且 信箱並無上鎖,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 至第89頁)。又信箱係供收受郵件使用,上開槍枝計有美 國貝瑞塔廠制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1支及8毫米玩具 手槍,該信箱入口根本無法投入,縱由後方放入,且何以 得藏放時間長達1、2個月之久,不為郵差、收取郵件之住 戶發現(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且手槍子彈為 違禁物,持有者處以重刑,焉有可能將槍枝子彈以放入公 寓住戶隨時可查知之信箱交付,又不事先告知,此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乙○○所述,有重 大瑕疪,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坦承其當日開車載乙○○到DiDaDi泡沫紅茶店, 但堅稱不知悉乙○○帶有槍彈。而查證人乙○○已證稱: 當天叫被告開車載我,他不知我帶槍,不知道我要做什麼 ,不知道我要與楊文廣談判(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本 院上訴字卷第57頁、第9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乙○○持有槍彈,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係為同案被告乙○○頂罪,應屬可 採,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丁○○出面頂替同案被告乙○○開槍射擊及持有槍 彈等犯行,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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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