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05號
TPHM,93,上更(一),405,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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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丑○○
        甲○○
        子○○
        丙○○
        庚○○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曹宗彝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8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北偵字第11112號、第
16180 號、第16294號、第16370號、第27129號、86年偵字第
1660號、第15222號、第174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丑○○辛○○卯○○壬○○子○○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辛○○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戊○○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丑○○丙○○子○○甲○○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 工務員;丑○○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 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 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丙○○負責台北工務段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承辦「配合台 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 」、「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子○○負 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 收等業務;甲○○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 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 掌管施工進度;丁○○承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 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戊○○丑○○丙○○子○○甲○○丁○○均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賄賂, 惟:
一、凱群公司承攬丑○○對所承辦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 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後,為感謝丑 ○○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民國(下同)83年11 月30日致送賄款5千元予丑○○丑○○竟基於對職務上行 為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至85年初,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 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 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前原即與陳森榮(更名 陳煜現,已於87年9月7日病故)約定得標後由陳森榮施作; 嗣陳森榮為感謝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 程(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 ,給予方便;於85年2月14、1 5日間託請己○○轉請巳○○



致送賄款1萬元予被告戊○○收受;為感謝丑○○於發包、 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全力配合,於同時間致送 賄款5千元予丑○○丑○○亦承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 犯意予以收受。
二、丙○○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中壢站 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附表一編號八)工程時,於83年7 月7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庚○○委託己 ○○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1萬元;復於承辦「林口線 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 於84年4月下旬即該工程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庚○ ○委託己○○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千元;再於所承 辦「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一期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時,於85年2月間某日凱群公司向鐵路局領取該工程第 一期工程款後,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 限公司職員徐春錦委託己○○轉送之賄款1萬元;而對該等 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及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早領回工 程押標金。
三、子○○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代辦南 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 ,於84年1月中旬即該工程由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 庚○○委託己○○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千元。復在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 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後,於85年5月中旬辦理對保、訂 約時,收受庚○○請己○○轉送之賄款1萬6955元(給付金 額為2萬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3045元),以方便得標 廠商之作業和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
四、甲○○於85年1月19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 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收受得 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己○○交巳○○轉送以驗收 規費為名之賄款1萬元,以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五、丁○○於負責監工「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 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一)」,於84年4、5月間,在辦公室 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公司庚○○託己○○轉巳○○交付之賄 款2萬元,以酬謝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
貳、許吉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 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之助理工務員, 負責繪圖、工程監工及10萬元以下零星工程之發包及招、開 標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開標紀錄表為 其職掌之公文書,應遵守開標之程序,對開標之內容據實記 載。詎於85年3月八8、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



,於承辦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 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 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竟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而由 庚○○李超群(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幫助許吉雄 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連續4次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影本及加蓋公司大小印之估價單予許吉雄許吉雄則基於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8日、4月間某日 、5 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 報告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 告,並連同凱群、正田、俊吉等三家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影 本及估價單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 ,然實際上由許吉雄依開標之價額扣除9%稅金後,自行從電 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兆盟等承作, 而非由決標報告上偽填之得標廠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其後再由許吉雄與正田公司監察人田玟琿(此部分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田玟琿(商業負責人)分別依序 於85 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21日及5月21日,開立1萬 6055元,4萬67元、8萬5985元及7萬7396元統一發票,交付 予許吉雄連續持向會計單位請款足以影響台灣鐵路管理局工 程品質與開標過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查獲,並扣得上開四項借牌承作工程資料(開標紀錄 )影本四份、正田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等資料。參、辛○○卯○○分別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 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為壬○○建築師事務所 之代表人,受台鐵委託負責「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 」之設計,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承辦)公務之人。其等 在經辦「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 七)」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分別為下列圖利、舞弊之行 為:
一、辛○○明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其主管經辦 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二家以上之建築 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月間,逕 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壬○○設計。並由 壬○○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 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壬○○



計,而圖利壬○○使其獲得設計費用92萬元。二、「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原應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 程之下包廠商。乃辛○○竟於該工程招標、開標前之設計時 ,與壬○○卯○○三人,其中辛○○壬○○卯○○就 化糞池部分,辛○○壬○○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 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共同謀議推由壬○○於工程合約中指 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乙○○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 分工程由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卯○○子辰○○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 化糞池。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 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乙○○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 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卯○○子辰○○所 經銷特定品牌,而有舞弊之情事;並因之圖利卯○○之子辰 ○○約4萬元。
三、嗣因壬○○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辛 ○○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 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壬○○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 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 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 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 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辛○○亦未予以實際審核、監 造,致凱群營造公司無法據圖施工。辛○○壬○○為掩飾 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向下包減價。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 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 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14CM×14CM ×1.8CM)30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每塊 9元之國產品替代,施作面積646平方公尺,而共同圖利凱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9萬1866元。
四、其後,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 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亦難以依 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庚○○遂將其面臨 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台灣省鐵 路局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張新民說明,經張新民告以可依正 當程序函請業主鐵路局至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 ,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庚○○旋依其建議 以凱群公司名義向鐵路局申請現場會勘。此期間,辛○○因 認可掩護其失職,惟恐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壬○○亦擔心



其疏失遭台灣省鐵路局依約索賠;其等均知悉凱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得標時,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18個,該部分 之工程款854萬6614元,足可施作34個採光罩,凱群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將採光罩工程以含稅750萬元之金額轉包給壯觀 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 加以更正,仍依凱群公司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報經鐵路 局工務處長黃民仁同意,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 追加減預算,再由黃民仁指示辛○○於85年4月26日辦理現 場會勘後,與壬○○商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10個採光罩 (計減少521萬6615元),再重新追加25個採光罩(追加112 3萬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14 56萬100元,致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 得利601萬3486元。嗣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 得委託設合約書乙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乙 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 二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乙份等物。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 錄之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傳聞法則(第159條至159條之5 ),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287條之2),係於92年1月14 日所修正通過,於同年9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白闡示「為避免程序之勞 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亦不受影響。」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 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 且本件原審亦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審理終結,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意旨,可知原審法院在舊法 時期就可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故被告主 張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二、關於被告卯○○陳子旺調查局詢問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 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卯○○辛○○分別於調查局85年7月18日中午12 時36分至12時51分、同日17時40分至17時48分之詢問錄影 帶,錄影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確有不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 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0頁、第266頁),故該次詢問 筆錄所載之內容與錄影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貳、被告戊○○丑○○丙○○子○○甲○○丁○○撤 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丑○○丙○○子○○甲○○、丁○ ○均否認有任何犯行,戊○○辯稱:伊不是負責嘉義工務段 ,嘉義工務段是丑○○負責;伊不是經辦人,沒有這回事; 伊沒有收賄,伊與巳○○對質過了,他並沒有交1萬元給伊 ,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請求調閱調查局錄影帶,但是調 查局說時間沒有保留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這回事, 送合約到渠桌之上的事情,他送去的時候,伊已經走開了, 伊跟本就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丙○○辯稱:工程伊沒有負責 預算,渠也沒有負責監工,絕對沒有收賄等語。被告子○○ 辯稱:合同伊看到的時候就是在伊的桌子上,伊根本不知道 是何人拿來的,事後巳○○也承認合同是他拿到伊桌上,他 說沒有拿錢給伊,他還通過測謊,他說的和伊說的一致,張 小姐自己講的話也出入很大,伊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 。甲○○辯稱:巳○○有承認他沒有送錢給伊,伊確實沒有 收賄款等語。丁○○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到賄款2 萬元,伊收到的是伊以前替廠商代墊的運費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70年間升任施 工股股長;... (嘉義市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即 附表一編號十四)鐵路局由施工股丑○○負責承辦,伊係 他的股長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85頁、第86頁)。



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82年間再歸建 鐵路局工程處工程課任工務員迄今;... 本人負責鐵路縱 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 、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等語(見偵字 第16294號卷第22頁背面)。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中供陳:73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 乙職;... (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 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 善工程)均係由我承辦云云(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3頁 、第14頁)。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 在80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 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 伊負責台東、花蓮 、台中三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等 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8頁)。被告甲○○亦供陳: 伊於65年間調任本局工務處工程課助理工務員,同年升任 工務員迄今;... 本人主要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 務,81年底另依單位主管(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 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目前本人在工務處主要掌 管施工進度;... 己○○、巳○○二人經常來工務處辦理 相關發回作業,故較熟識,見面也會打招呼,偶而也會與 該二人及其他同事共同餐敘,至於我個人曾因宜蘭工務段 主辦之「宜蘭縣北富、東城平交道(即附表一編號十三) 工程於85年上半年(約於年初1月間)奉課長廖學相的指 示前往驗收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93頁背面)。被 告丁○○供陳:伊任職於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迄今,職稱是 工務員;... 該(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 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工程是去(84)年由本人負責 設計、編預算,並負責監工,工期為3個月等語(見偵字 第16370號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戊○○原係台灣省鐵 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被告丑○○丙○○、子 ○○、甲○○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丑 ○○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 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 子○○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 、會勘及驗收等業務;甲○○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 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 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丁○○承辦基隆區○○○ 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毋庸置疑。(二)原審同案被告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87年9月7日病故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前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 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 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即與我約定該公 司得標後由本人實際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由鐵路局工務處 戊○○丑○○二人辦理招標、發包工作,健泰營造得標 後由凱群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於本年(85)2 月間辦理對保 ,由於在對保過程中,戊○○丑○○二人親自至台北市 凱群公司與健泰公司辦理對保,再加上本人已與江俊深協 議轉包前開工程,故按照業界慣例前開工程的雜項支出如 紅包、婚葬喜慶、交際費均要由我來負責支付,所以本人 於今(85)年2月間為求本案工程施工順利而支付了1萬元 給戊○○,5千元給丑○○二人;(問:你如何支付現金 給戊○○丑○○二人?該二人有無收下?)約在今(85 )年2月中旬,我打電話給凱群公司己○○,請張小姐拿1 萬元給戊○○股長,5千元給丑○○,隔了1 至2日己○○ 與我電話連繫中說明已將1萬元給予徐某,5千元給予董某 ,且表示上開1萬5千元均已支付,上開款項並由凱群公司 應該付予本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K68+455|K74+170軌道 整修工程款),事後己○○與我對帳表示已將前開1萬5千 元支付云云(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20頁)。在檢察官 偵查中仍供陳:過年前,我標到嘉義的工程,用健泰名義 標到,因為辦合約,我拜託己○○小姐拿1萬元給戊○○ ;... (問:為何送1萬元?)拜託張小姐送1萬元現金, 請快點辦,過完年可開工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 19頁)。原審同案被告己○○亦供稱:有的,為保工程押 標金得以提早退回,故凱群公司在得標後,利用交回蓋妥 公司印鑑之合約的機會,致贈新台幣5千元予以承辦人員 ,希望他們能儘早完成合約的裝訂並將押標金退回;另在 工程完工時,為使工程順利驗收,也會致贈5千元以上金 錢予監工人員;... 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 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柯 敏川或巳○○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 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泉、子○ ○、丑○○戊○○甲○○等人;... 本公司下包陳森 榮85年2月間以電話庚○○借用1萬5千元,並指定將其中1 萬元送給鐵路局人員戊○○,5千元送給丑○○,借以感 謝渠二人在陳森榮承包嘉義市鐵路局某工程時的協助,該 筆款項我是於85年2月14日依指示由公司款項中先行墊支 ,並請巳○○另行轉交,而上開款項在85年2月16日由應 支付予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 我曾依李超群或庚○



○的指示,在本公司標得「代辦住都局員林鎮○○路穿越 鐵路縱貫線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平交道修復部分 ,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5千元予丑○○云云,並 就卷附帳冊為詳確之說明及指證;其中現金帳第一冊第76 頁記載「靜修」,與凱群公司標得被告丑○○所承辦之員 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即附表 一編號十一)名稱相同,顯為該部分工程之帳目;又其中 第5行83年11月30日支「雜項」5千元之記載,時間係該工 程開標(同年月24日)日後經6日之83年11月30日,5千元 復與己○○前述供承其於該工程凱群公司標得後依李超群 指示致送5千元予被告丑○○情節相符(見聲字第759號64 至66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75頁,帳冊見偵字第16370號 卷第77頁)。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己○○曾於85年2月間 某日,以電話與被告丑○○聯絡,表示「渠公司『賴先生 』把合同帶過去了」;旋己○○又與巳○○聯絡,表示「 昨天有『健泰』的合同,『陳森榮』拿過來的,因為那個 董先生可能下午要請假,他說11點半以前可不可以將合同 拿過去,『梁姊』拜託你阿,送到『工務課』,因為早上 我事情很多,走不開阿可不可以麻煩你。」同案被告巳○ ○表示同意後,復於隨後以電話與己○○聯絡,表示「( 所交代的東西)那董先生已交給他了;(徐股長部分)不 好意思;怎好意思交給他(董某);就下午,我下午再帶 過去就好了」云云,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66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又該譯文經同案被告 巳○○檢視後,供陳:是的,該二通電話譯文確係我與己 ○○之對話內容,因為當天係己○○表示本公司庚○○要 我代送陳森榮之合約給鐵路局工務處丑○○,當時己○○ 要我將裝有乙封白信封與合約之牛皮紙袋交給丑○○,另 要我將乙只白信封交給戊○○股長,我趕於上午11點半前 送達,故也沒細問白信封內裝有何物,我於送交予丑○○ 後,因未找到徐股長,故我才於電話中表示下午再送等話 ;(前述戊○○部分之白信封最後有無送交予戊○○?) 有的,惟究竟係當天下午或隔天才送出,我已不記得等語 (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同案被 告己○○與陳森榮、巳○○送供之送賄情節,及帳冊之記 載,互核全然相符,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凱群公司為感 謝被告丑○○對所承辦員林鎮○○路穿越鐵路K231 +162 處埋設備箱涵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83 年11月30日有致送賄款5千元予被告丑○○;負責嘉義通 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之下承包商陳森榮為感謝被告戊



○○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 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有於85年2月15日委請 己○○轉託巳○○致送賄款1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致 送賄款5千元予丑○○收受,已堪認定。
(三)原審同案被告己○○又供稱: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 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 則是由柯敏川或巳○○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 台北工務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 泉、子○○丑○○戊○○甲○○等人;... 本(凱 群)公司在今(85)年3月間借牌予慶輝營造有限公司陳 耀騰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 七工程)」後,庚○○指示我以信封袋內裝2萬元送給承 辦人員子○○,希望他能儘快作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本 公司,但上述2萬元中包括合約裝訂費3045元,故子○○ 實得1萬6955元;另帝怡工程行林正孝向於85年1月間向凱 群公司借牌標得「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 廠廠區廠房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 ,在2月間由本(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庚○ ○指示我告知林正孝將從工程款中扣除1萬元送予該工程 承辦人丙○○,我依指示並取得林正孝同意後,將1萬元 裝於信封袋內利用洽公機會送給丙○○本人;... 在本公 司標得「合辦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 (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2萬元予丁○○;在本公 司標得「中壢站後站房及第二月台通往後站房旅客地下道 新工程(附表一編號八)」,及「林口線K6+650/K19+136 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分別致送1萬元 及5千元予丙○○;在本公司標得「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 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送5千 元予子○○;在本公司標得「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 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於 驗收時由我交給巳○○轉送驗收人員甲○○1萬元;因我 自81年12月即進入凱群公司,李超群庚○○就交代我在 訂約時送交相關承辦人員金錢,以便及早退回押標金,由 於次數很多,時間已久,我無法一一記憶,上述陳述是我 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我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能夠清楚確 定之部分云云(見聲字第759號65頁、第66頁,偵字第163 70號第74頁、第75頁)。核與負責凱群公司財務調度及對 外公關之大股東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另外 本公司得標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我要會計張美雪以信 封袋2萬元送給子○○,主要是該工程本公司已得標,希



望她能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給本公司;另外本公 司下包陳森榮也曾向本公司暫借1萬5千元,其中1萬元給 戊○○股長,5千元給丑○○,該1萬5千元於今(85)年2 月下旬支付後,再由本公司付給陳森榮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外本公司分類帳中各工程編號九之科目「雜項費用」欄 中,都是一般的交際雜支費用,如果金額較高,都會支出 一筆「支合約雜支」5千元,該費用主要係支付給該工程 之經辦人,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儘快退還給本公司所 支付之交際費用;... 該款其中1萬1429元係工程合約的 印花稅,另外1萬元是給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之公務員丙 ○○的,丙○○是台北機場一期工程發包作業的承辦人, 林正孝取得該工程後,希望本公司先墊支1萬元給丙○○ ,主要希望該工程合約盡快下來,押標金儘快退還,本公 司有先代支林正孝要給丙○○的1萬元紅包及印花稅1萬 1429元,嗣第一期計價款核撥下來後,從中間扣除歸墊本 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6頁背面、第7頁,偵 字第16370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徐春錦所供:該筆( 偵字第16370號卷第48至50頁凱群公司現金帳第48頁、第 52 頁,及總分類帳暫付款項目第10頁)2萬1429元即是凱 群公司於85年1月22日先墊「台北機場一期工程」之合同 印花稅1萬1429元與凱群公司會計己○○於電話中對我提 及支付丙○○之1萬元,而該二筆計2萬1429元,於請領上 述工程第一期工款時,再由凱群公司從工款中扣除,另有 4%8萬881元之管理費、5%10萬1101元之營業稅云云相符( 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43頁)。並有己○○記載被告丁○ ○、丙○○甲○○各收賄款金額之凱群公司帳簿在卷可 佐(偵字第1637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參以前開各工 程分別為被告徐丙○○子○○甲○○丁○○等人承 辦合同、辦理退還押標保證金或監工、驗收作業之人員, 為其等所不否認;且己○○為凱群公司僱用會計,與該等 被告並無宿怨,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觀之,該己○○之上 開供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等之前開職務 上收賄犯行,已可認定。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曾送2萬元給被告丁○○,且證人己○○、庚○○均陳 稱不知帳冊上「洪」係何人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 判程序筆錄),惟己○○上開送2萬元給被告丁○○等之 陳述係其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所能 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且與證人庚○○徐春錦所述相等 情,業如前述,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其未送2萬元給被告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



○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另辯稱:該2萬元係凱群公司返還其代墊先 前給付予黃萬裕之運費云云;並提出黃萬裕立未載日期收 據(丁○○嗣簽名於後並擅自記明85年7月24日)為證。 然證人黃萬裕於85年8月2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收 據係85年6月下旬被告丁○○以電話要求其書寫的,因被 告丁○○於83年下半年間託其代叫一部吊卡車運送PC枕至 基隆某工地(工地及車行名稱不復記憶)但因其未隨車同 往,故究竟載運何物及幾趟其不清楚,而其會書立該2萬 元運費收據,係依被告丁○○所言當時吊卡車載了2趟, 每趟1萬元而為記載;而其當時是否確向丁○○收取2萬元 ,已記不清了,且該收據於85年6月下旬在台北車站內交 予丁○○時,伊並未簽名及註記85年7月24日,其係依伊 之說詞而書立該收據等語。依此自可知該收據是被告丁○ ○於開始接受調查訊問85年7月24日前,因知悉檢調單位 已經向共同被告己○○、庚○○等訊問查察有關台鐵工程 弊端情事,方於85年6月下旬要求證人黃萬裕書立者;該 證人之供證又不能證明該吊卡車確實載運何物至何地及共 載幾趟並其運費之確數,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 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為附表編號十工程之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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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