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號
ULDV,95,訴,3,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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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a○○
       K○○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V○○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O○○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h○○
兼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g○○
       未○○○
       M○○
       壬○○
       辰○○
              6
       卯○○
       丑○○
       地○○
        C○○
       B○○  遷移美
       酉○○○
被   告  寅 ○
       庚○○
       林 ?
       巳○○
       午○○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亥○○
             6弄
       宇 ○
       d○○○
       T○○
       甲○○
       D○○
       P○○
       R○○
       e○○
       f ○
       癸○○○
             14
       i○○○
       Y○○
       S○○
       X○○
       J○○
       o○○○
       戊○○
       己○○
             69
       n○○○
       j○○○
       乙○○
       丙○○
       丁○○
       F○○
       L○○
       玄○○
             18
       Z ○
       b○○
       E○○○
       I○○
       U○○
       戌○○
       W○○
       c○○
       子○○
       m○○
       l○○
       k○○
       黃 ○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C○○B○○酉○○○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海洗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八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庚○○、林?、巳○○午○○申○○亥○○、宇○、d○○○T○○甲○○D○○P○○R○○e○○、f○、癸○○○i○○○Y○○S○○X○○J○○o○○○戊○○己○○n○○○j○○○乙○○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鄭熟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八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L○○玄○○、Z○、b○○E○○○I○○U○○戌○○W○○c○○子○○m○○l○○k○○、黃○、天○○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八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八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三七六點○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未○○○M○○壬○○辰○○卯○○丑○○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L○○玄○○、Z○、b○○E○○○I○○U○○戌○○W○○c○○子○○m○○l○○、k○ ○、黃○、天○○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庚 ○○、林?、巳○○午○○申○○亥○○、宇○、d○ ○○、T○○甲○○D○○P○○R○○e○○、 f○、癸○○○i○○○Y○○S○○X○○、J○ ○、o○○○戊○○己○○n○○○j○○○、乙○ ○、丙○○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A○○取 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取 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取 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C○○B○○酉○○○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二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取 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h○○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使用 。
被告H○○應提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被告g○○未○○○M○○壬○○辰○○卯○○丑○○應連帶提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由原告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一三○四一、被告a○○按二五六二九分之四五七七、被告K○○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三四三三、被告N○○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二二八九、被告h○○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二二八九之比例分受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2日 起訴時,列為被告之許狀禮業於94年3 月19日死亡,由a ○○繼承其應有部分;列為被告之許益誠已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H○○;列為被告之林許寶治於95年1 月15日死亡 ,被告寅○、庚○○巳○○午○○為其繼承人,因此 ,原告撤回關於許狀禮許益誠、林許寶治之訴訟,並追 加a○○H○○及許森本之繼承人天○○為被告,揆諸 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㈡、被告a○○V○○g○○未○○○M○○、壬○ ○、辰○○卯○○丑○○地○○C○○B○○酉○○○、、亥○○、宇○、d○○○T○○、甲○



○、D○○P○○R○○e○○、f○、癸○○○i○○○Y○○S○○X○○J○○、o○○ ○、戊○○己○○n○○○j○○○乙○○、丙 ○○、丁○○F○○L○○玄○○、Z○、b○○E○○○I○○U○○戌○○W○○c○○子○○m○○l○○k○○、黃○、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6 地號、地目建、面積3,25 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海洗、許鄭熟 、許森本業已死亡,被告地○○C○○B○○、酉○ ○○為許海洗之繼承人,被告寅○、庚○○、林?、巳○ ○、午○○申○○亥○○、宇○、d○○○T○○甲○○D○○P○○R○○e○○、f○、癸 ○○○、i○○○Y○○S○○X○○J○○o○○○戊○○己○○n○○○j○○○、乙○ ○、丙○○丁○○為許鄭熟之繼承人,被告F○○、L ○○、玄○○、Z○、b○○E○○○I○○、U○ ○、戌○○W○○c○○子○○m○○l○○k○○、黃○、天○○為許森本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許海洗、許鄭熟、許森本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為3,254 平方公尺,與 實際測量面積不符,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為3376.07 平方公尺。
㈢、本件因部分共有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可分 割之情形,為此聲明請求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
㈣、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建物由許益誠使用,許益誠已將 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H○○,因此將編號A分歸被告H ○○所有。編號B、C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g○○使用, 因被告g○○與被告未○○○M○○壬○○辰○○卯○○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面積過 小,故由其七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 由被告c○○使用,被告c○○係許森本之繼承人,因此 將編號D分歸許森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增減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 相互補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K○○: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 意每平方公尺以3,500 元相互補償。
㈡、被告H○○: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土地,同 意每平方公尺以3,500 元相互補償。
㈢、被告V○○:希望單獨所有,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B 之位置。
㈣、被告O○○: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G之位置。 ㈤、被告N○○h○○: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增減之 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3,500 元相互補償。 ㈥、被告g○○: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C之位置無意見,增減 之土地同意每平方公尺以3,500 元相互補償。 ㈦、被告地○○:希望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要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由許海洗之繼承人共有。
㈧、被告C○○: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I之位置。 ㈨、被告寅○、庚○○、林?、巳○○午○○申○○:同 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同意與許鄭熟之其他繼承人繼 續保持共有。
㈩、被告亥○○:對本件分割無意見,且同意許鄭熟之繼承人 分在同一筆土地上。
、被告宇○:同意與許鄭熟之其他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d○○○:同意與許鄭熟之其他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 。
、被告S○○:同意與許鄭熟之其他繼承人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X○○: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被告戊○○:對本件分割無意見,且同意許鄭熟之繼承人 分在同一筆土地上,但分得之土地上不能有建物。 、被告玄○○:對本件分割無意見,且同意許森本之繼承人 分在同一筆土地上。
、被告Z○: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被告b○○:對本件分割無意見,且同意許森本之繼承人 分在同一筆土地上。
 、被告c○○:同意分在附圖所示編號D之位置,且願意與 其他兄弟姊妹繼續保持共有,但分得之土地不可減少。 、被告a○○未○○○M○○壬○○辰○○、卯○ ○、丑○○酉○○○T○○甲○○D○○、P○ ○、R○○e○○、f○、癸○○○i○○○、Y○ ○、J○○o○○○己○○n○○○j○○○



乙○○丙○○丁○○F○○L○○E○○○I○○U○○戌○○W○○子○○m○○、l ○○、k○○、黃○、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許海洗、許鄭 熟、許森本業已死亡,被告地○○C○○B○○、酉 ○○○為許海洗之繼承人,被告寅○、庚○○、林 、巳 ○○、午○○申○○亥○○、宇○、d○○○、T○ ○、甲○○D○○P○○R○○e○○、f○、 癸○○○i○○○Y○○S○○X○○J○○o○○○戊○○己○○n○○○j○○○、乙 ○○、丙○○丁○○為許鄭熟之繼承人,被告F○○L○○玄○○、Z○、b○○E○○○I○○、U ○○、戌○○W○○c○○子○○m○○、l○ ○、k○○、黃○、天○○為許森本之繼承人,惟其等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面積為3,254 平方公尺,實際測得面積為3,376.07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場圖暨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7-272 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



請被告地○○C○○B○○酉○○○、寅○、庚○ ○、林 、巳○○午○○申○○亥○○、宇○、d ○○○、T○○甲○○D○○P○○R○○、e ○○、f○、癸○○○i○○○Y○○S○○、X ○○、J○○o○○○戊○○己○○n○○○j○○○乙○○丙○○丁○○F○○L○○玄○○、Z○、b○○E○○○I○○U○○、戌 ○○、W○○c○○子○○m○○l○○、k○ ○、黃○、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其理 由如下:
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西南方為不規則之地形外,整體 略呈正方形狀態,土地西北方向有三棟二層樓房,由北往 南依序為訴外人許益誠及被告g○○c○○居住使用。 東北方有被告O○○居住使用之二層樓房一棟,西南方則 有原告所有之樓房一棟。土地中間雖有許狀禮、許海洗、 被告N○○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平房一棟,惟因年久失修 ,現已無人居住使用。土地西、南邊均有道路與外界相通 ,東北方則有一條私設道路連接對外公路,出入不成問題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雲林 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 267- 272、卷二第17、18、29頁)。 ⒉原告及被告K○○H○○V○○O○○N○○h○○g○○C○○、寅○、庚○○、林?、巳○○午○○申○○c○○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按附圖及 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其他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及附表 所示之分割圖後,除被告B○○、Z○因所在不明未收受 外,其餘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而被告Z○於93年9 月 2 日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被告B○○為許海洗之繼承人,須與許海洗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取得,無法單獨分割。許海洗之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地○○C○○亦已到院表示希望分得之面積不要超 過應有部分;同意分配於編號I之位置,故將編號I部分 之土地,分由B○○地○○C○○酉○○○公同共 有,符合法律規定及共有人之意願。雖系爭土地中間位置 有三合院平房建物一棟,然因該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屋 齡久遠,老舊失修,價值不高,房屋所有人許狀禮及被告 N○○等人均表示不保留該建物,分割後同意拆除房屋。 是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由許益誠居住使用, 被告H○○既願向許益誠購買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即應將該房屋坐落之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H○○ 所有。編號B、C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g○○所有,被告 V○○與被告g○○為叔侄關係,被告V○○表示不願與 被告g○○未○○○M○○壬○○辰○○、卯○ ○、丑○○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但不反對分配於編號B之 位置,故由其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g○○與 被告未○○○M○○壬○○辰○○卯○○、丑○ ○等人公同共有九六分之一權利,因此由其七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另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二層樓房 建物由被告c○○居住使用,被告c○○為許森本之繼承 人,故將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許森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外,編號F、G部分土地上各有原告及被告O○○所有 之二層樓房,將上開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O○○取得,亦 符合其二人之使用狀況。綜上,系爭土地除上述建物外, 其餘均係空地,且土地中央預留有六米寬之私設巷道,使 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相通,故以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不但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得保留 原告及被告g○○c○○O○○等人之二層樓房建物 ,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實 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



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被告H○○多出162.46平方公尺,被 告g○○未○○○M○○壬○○辰○○卯○○丑○○等人多出93.83 平方公尺,原告減少130.41平方公尺 ,被告a○○減少45.77 平方公尺,被告K○○減少34.33 平方公尺,被告N○○h○○減少45.78 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900 元,有95年5 月8 日 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土地有增減 情形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H○○g○○K○○、N○ ○、h○○等人協議每平方公尺以3,500 元相互補償,本院 認以上述標準核算補償價格,尚稱合理,經計算後,被告H ○○應提出568,610 元(162.46×3,500) ,被告g○○未○○○M○○壬○○辰○○卯○○丑○○等人 應連帶提出328,405 元(93.83 ×3,500) ,由原告按二五  六二九分之一三○四一、被告a○○按二五六二九分之四五 七七、被告K○○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三四三三、被告N○○ 按二五六二九分之二二八九、被告h○○按二五六二九分之 二二八九之比例分受之,故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H○○ │ 二三一二三分之一四四五 │
├────────────┼──────────────┤
V○○ │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四一 │
├────────────┼──────────────┤
g○○未○○○M○○│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四二 │
│、壬○○辰○○卯○○│ │
│、丑○○(公同共有) │ │
├────────────┼──────────────┤




F○○L○○玄○○、│ 二三一二三分之三八五四 │
│Z○、b○○E○○○、│ │
I○○U○○戌○○、│ │
W○○c○○子○○、│ │
m○○l○○k○○、│ │
│黃○、天○○(公同共有)│ │
├────────────┼──────────────┤
│寅○、庚○○、林 、林筱│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五六九 │
│涵、午○○申○○、許文│ │
│對、宇○、d○○○、許連│ │
│續、甲○○D○○許曼│ │
│螢、R○○e○○、f○│ │
│、癸○○○i○○○、許│ │
│溪河、S○○X○○、許│ │
│阿玉、o○○○戊○○、│ │
己○○n○○○、黃吳秀│ │
│美、乙○○丙○○、吳秀│ │
│郁(公同共有) │ │
│ │ │
├────────────┼──────────────┤
A○○ │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五六九 │
├────────────┼──────────────┤
O○○ │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五六九 │
├────────────┼──────────────┤
a○○ │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五六九 │
├────────────┼──────────────┤
地○○C○○B○○、│ 二三一二三分之二五六九 │
酉○○○(公同共有) │ │
├────────────┼──────────────┤
K○○ │ 二三一二三分之一九二七 │
├────────────┼──────────────┤
N○○ │ 二三一二三分之一二八四 │
├────────────┼──────────────┤
h○○ │ 二三一二三分之一二八五 │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H○○ │ 四八分之三 │
├────────────┼──────────────┤
V○○ │ 九六分之一 │
├────────────┼──────────────┤
g○○未○○○M○○│ 九六分之一 │
│、壬○○辰○○卯○○│ │
│、丑○○(連帶負擔) │ │
├────────────┼──────────────┤
F○○L○○玄○○、│ 六分之一 │
│Z○、b○○E○○○、│ │
I○○U○○戌○○、│ │
W○○c○○子○○、│ │
m○○l○○k○○、│ │
│黃○、天○○(連帶負擔)│ │
├────────────┼──────────────┤
│寅○、庚○○、林 、林筱│ 九分之一 │
│涵、午○○申○○、許文│ │
│對、宇○、d○○○、許連│ │
│續、甲○○D○○許曼│ │
│螢、R○○e○○、f○│ │
│、癸○○○i○○○、許│ │
│溪河、S○○X○○、許│ │
│阿玉、o○○○戊○○、│ │
己○○n○○○、黃吳秀│ │
│美、乙○○丙○○、吳秀│ │
│郁(連帶負擔) │ │
│ │ │
├────────────┼──────────────┤
A○○ │ 九分之一 │
├────────────┼──────────────┤
O○○ │ 九分之一 │
├────────────┼──────────────┤
a○○ │ 九分之一 │
├────────────┼──────────────┤
地○○C○○B○○、│ 九分之一 │
酉○○○(連帶負擔) │ │
├────────────┼──────────────┤
K○○ │ 十二分之一 │
├────────────┼──────────────┤
N○○ │ 十八分之一 │




├────────────┼──────────────┤
h○○ │ 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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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