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洪志仁即強本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兩造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所稱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 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內)者,自無另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95 號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正佳營造有限公 司、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95年度執全 字第449 號)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並據以對聲請人對第三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鶴 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然相 對人已於民國94年4 月3 日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因 聲請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相對人起訴,本院斗六簡易庭乃 以95年度六簡字第101 號給付票款事件繫屬在案乙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01 號民事 卷宗核對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則本院自無另依聲請人之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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