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孫則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徐漢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
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家中開設「馮振水稻育苗中心」,平日即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秧苗與購買 秧苗之客戶,就讀高雄縣鳥松鄉正修技術學院後,仍於寒暑假返家之際,從事上 開駕駛行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 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其父馮永模所有之農用拼裝車載運秧苗,沿嘉義縣大林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水源路與溝背 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岔路口遇 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駕駛農耕機 在公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見左側有他車駛來,仍貿然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超速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牌照號碼RS- 一○七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甥葉睿庭,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東西 向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另行經交岔路口遇有 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預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 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爾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 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左轉進入水源路,雙方因而閃避不及,丙○○所駕駛農用 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遂與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 處發生碰撞,致葉睿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晚上九時許不治;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 左側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臉 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丙○○、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皆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 背派出所警員乙○○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睿庭之父戊○○及母丁○○○、丙○○、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行經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且緩速通過路 口中心線,詎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速度過快且未遵守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當時駕車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因直行之被告丙○○未依規定禮讓,亦未循閃光黃燈行車管 制號誌減速小心通過,因而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亦無過失可言云云。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戊○○,以及被告丙○○、甲○○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江秋豐、蔡炎輝、陳彥廷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屬實(相驗卷第二十八頁 至第三十頁反面偵訊筆錄、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 六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三六八九一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嘉監二字第九○○八一六三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一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嘉大鎮農字第九一○○○一○五 ○七號函各一份,以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八張可查(相驗卷第七頁、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 、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 至第一百四十九頁)。而被害人葉睿庭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並相驗照片七幀附卷足考(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二 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另告訴人丙○○、甲○○分別受到如事實 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 紙可憑(相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三、雖被告丙○○辯稱業已減速並駛過交岔路口中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事故 發生時係駕車以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時速前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 :「(問:你當時時速多少?)速度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相驗卷第二十五頁 偵訊筆錄);「(問:當時時速多少?)二十多公里。」(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 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無訛。而被告丙○○所駕駛者,係農用拼裝車,屬於 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管理等情,除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前開函文在卷可循外(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並經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技士陳彥廷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審判筆錄)。又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七頁、第三十二頁),肇事地點 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兩旁皆為稻田,並無其他房屋住宅,該處路段自非市區道 路。而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 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左:二、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 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 街道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被告丙○
○駕駛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管理之農用拼裝車,自應遵守上開辦法關於行 駛公路上之時速限制,甚為明確,其猶以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地點 路段,自屬超速無疑。被告丙○○既然超速,顯然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後即未能減 速慢行至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地步。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相驗卷第七頁),被告丙○○所駕農用拼裝車係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事故後則車首朝西靜止於水源路及溝背路交岔路口西側,車身大半且已進入溝背 路內,車身右側距離該交岔路口西側東西向兩線道溝背路之中心線約有二公尺之 距離(即現場圖中一方格之距離),車身右側距離該交岔路口東側東西向四線道 溝背路之中心線延伸至車輛靜止處則距離在一公尺之內。基此推論,該車受撞後 已非位於原先往南行駛之水源路內,車首及車身朝原行車方向右側九十度轉向, 顯然受有來自左側之外力撞擊,再則,被告丙○○之車速既然約二十至三十公里 間,並在行進間遭逢外力衝擊,除前述左側撞擊力外,亦應受到往前(即由北往 南)慣性力量所牽引,而其車輛靜止位置距離東西向溝背路前開二條中心線(因 溝背路於該交岔路口東側及西側之道路寬度及銜接位置各有不同,因此延伸之中 心線即有兩條,惟平行距離僅約二公尺遠)約不到一公尺至二公尺距離,考量左 側撞擊力及朝前之慣性作用,則碰撞地點應在靜止位置之左後側之該交岔路口內 ,且在前述溝背路東西向二條中心線延伸處附近,始合乎力學作用。被告丙○○ 所駕車輛斷無可能越過前開中心線後才受到撞擊,否則,其車依左側撞擊力及朝 前慣性作用,當應直接撞上該交岔路口西南側護欄並靜止於水源路內始合常理, 惟實情卻非如是。另外,比對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所攝現場照片二張(相驗卷第九 頁上方、第三十三頁上方),該交岔路口西南角立有一綠色廣告牌,事故發生時 該廣告牌前方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秧苗散落,且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事故發生後 秧苗已經移至近倚該廣告牌之交岔路口西南角護欄旁,由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所繪散落物品僅處於該交岔路口南側水源路內之記載,未臻翔實, 然爾,秧苗於事故發生時既然散落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 ,更足以證明兩車撞擊地點確實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附近,被告丙○○所駕車輛 於該處遭到左側外力撞擊後,旋朝右方(即朝西)轉動,斯時秧苗因此瞬間朝西 力量之反作用力往東甩出,因此呈現東西向一字型之分布。而兩車既然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業經敘明,被告丙○○辯稱業已通過中心線始遭撞擊致無 法防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除此之外,被告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行 駛至發生地點路口減速看一下,看見乙部車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看距離一段 ,我認為應沒問題,便行駛過路口。」(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等語 ,則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業已看見左側來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前,倘能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諒可避免憾事發生。
四、被告甲○○雖然辯稱其已轉彎完成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證人江秋豐證言不實在,我當時車速是七十公里到八十 公里左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審判筆錄)等語,而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依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相驗卷第七頁),為六十公里,輔以卷附被告 甲○○所駕車輛受損照片言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 該車右前側部分破損及扭曲變形極為嚴重,堪信並非低速行駛碰撞所致,被告甲
○○超速行駛,洵以認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 準。」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規定,直行車與轉彎車駛至 交岔路口時之路權歸屬首依號誌之指示,於無號誌之狀況下,始有前開第二款、 第六款關於直行車與轉彎車互相禮讓規定之適用,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相驗卷第七頁)、事故現場號誌照片(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顯 示,被告甲○○駕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交岔路口時乃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 ,斯時號誌動作均屬正常,自然應依號誌行車,並無所謂直行車與轉彎車禮讓之 問題存在。另外,觀諸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前開破損照片(相驗卷第十一頁、 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該車右前角破損程度極為嚴重,惟越向右後角延伸 ,其損壞益形輕微,右後角甚至未見有何缺損,準此,得認該車確係於右前角逕 先受到外力撞擊,否則,當不致有右前角往右後角之破損狀況遞減情形,既是右 前角首先受到嚴重撞擊,而非全車右側受到程度相去不遠之損壞,該車於受創當 時仍應處於斜向轉彎之動作中,是故,被告甲○○辯稱已完成轉彎動作,亦與事 實不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農耕機 於公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 九條第二款,均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自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 二款等規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則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且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狀況,雖為雨天,道路濕潤,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考(相驗卷第七頁),被告丙○○、甲○○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狀下 ,竟疏於注意,被告丙○○、甲○○且分別未遵守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號誌指示 ,貿然超速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依雙方違規情節輕重及路權歸屬, 被告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本件
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分別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預見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之文詞改為丙○○於雨夜駕 駛無牌拼裝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認定,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一 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 四九五號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四頁,相驗卷第九十六頁),另請國立交通大 學再為鑑定,就被告甲○○部分亦為:「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 事原因。」等認定,亦有卷附之前開大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交大管 運字第二七八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開二次鑑定及 一次覆議,雖均未論及被告丙○○、甲○○超速部分之違規,不無缺憾,但其他 部分之認定,仍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自得引用之。至於前開大學鑑定意見書就 被告丙○○有無過失責任部分因付之闕如,經本院再次函詢,該校雖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另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三二一六號函為:「依本校分析研判之鑑 定意見書所示,當事人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 四十五頁)等語,但查,通觀該大學鑑定意見書全文,卻無任何隻字片語敘及被 告丙○○何以無過失之原因及推論,亦未述及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適用與否之 問題,且未依力學原理詳細剴陳碰撞相關地點及位置,該鑑定意見未附任何理由 遽為被告丙○○毫無過失之鑑定,顯有缺失,當不足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被 害人葉睿庭雖為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甲○○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二人彼此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葉睿庭係因本件車禍 死亡,被告丙○○、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丙○○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睿庭之死亡及被告甲○○之受傷結果間,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葉睿庭之死亡及被告丙○○之受傷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六、被告丙○○家中開設「馮振水稻育苗中心」,平日即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秧苗與 購買秧苗之客戶,就讀高雄縣鳥松鄉正修技術學院後,仍於寒暑假返家之際,從 事上開駕駛行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之父馮永模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 七頁審判筆錄),其於載運秧苗之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駕車行 為分別導致被害人葉睿庭死亡、被告甲○○受傷,被告甲○○以一駕車行為,分 別導致被害人葉睿庭死亡、被告丙○○受傷,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應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而被告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函文足查(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其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並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 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甲○ ○部分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於 本件發生之前,皆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依(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素行尚可;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被告丙○○則為次要因素;被害人葉睿庭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生, 事故發生時未滿三歲,即與世永隔,對告訴人即其父母戊○○、丁○○○心靈上 所造成之傷痛,被告丙○○、甲○○因傷受有之痛楚,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事後均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避重就 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