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丁○○或被告逝世之日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然被告於假執行之程序終結前,分別為原告丁○○及乙○○預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叁拾陸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育有長子乙○○、次子甲○○,自民國(下同 )68年起均由原告乙○○照顧,被告本即有扶養原告丁○ ○之義務,惟被告未曾迎養原告丁○○於被告家,或支給 一切生活必需品或費用予原告丁○○,因此原告丁○○依 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之規定及協議,請求被告應自94年 5月1日起至原告丁○○或被告逝世之日止,給付原告丁○ ○,以依所得稅法規定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92年一年 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11000元,以為扶養支付標準,被 告應負擔一半,即每月4625元直至當事人一方死亡為止。(二)又原告乙○○多年來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分擔其對母即原告丁○○一半之扶養義務,而單獨負起全 部扶養責任,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因此,基於民法第172、176、179、182Ⅱ條等 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上標準 所計算,過去15年來,原告乙○○所損失之金額832500元 (111000÷2×15=832500),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丁○○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丁○○或被告逝世之日 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4625元及各自每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乙 ○○新台幣83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王天、乙○○三人,於75年2月21日在虎尾調解委 員會成立之75民調字第22號調解,係約定王天之生活費由 其自理,與原告丁○○生活費之支付無關。
2、況且,被告分得王天所贈與之財產,依約就需奉養父母; 固然上開調解約定嗣後王天之生活費由其自理;然此「基 本的扶養」請求權本身,扶養權利人不能預定拋棄,則王 天之生活無著時,被告亦仍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3、而原告丁○○於舊宅居住,被告從不關心,父亡亦無送終 ,遑論平均分擔喪葬費,只賴原告乙○○全家同住隔壁, 照顧支應多年,被告於今表示願迎養,只是作態及推拖之 辭。另被告名下本有座落虎尾鎮○○○段2229、2247地號 農地,與同鎮○○○段234-3、234-5地號建地,及虎尾鎮 ○○路276號房屋,被告顯非無能力。
二、被告主張:
(一)父母扶養費部分:
1、被告本係業泥水匠 (俗稱土水師),於民國68年間與林寶 彩結婚,婚後6個月,即奉父命分炊分家,並須月付雙親 2000元生活費,其後被告夫妻先後生育1子2女,及至74年 間,因被告不幸發生車禍,腦神經受創,致留下有間歇性 癲癇後遺症,影響工作能力,收入不繼,同年又因獨子眼 疾,單眼視盲,到處求醫治療,花費不貲,家庭經濟陷於 艱困,致積欠雙親生活費無力支付。
2、且於75年2月21日被告與父親王天及原告乙○○,在被告 自宅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甲○○放棄座落虎尾鎮○ ○○段945地號、地目:田、面積0.2609公頃之2分之1權 利,並將該地歸還予父親王天出售,由父親給付25萬元作 為土地改良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後被告甲○○對於父母 王天、丁○○之生活費無庸再負擔 (亦即免除被告其後應 月付之生活費義務)。
3、又被告甲○○與父親王天及原告乙○○,於75年2月21日 在被告自宅亦同時就房屋稅稅籍糾紛達成調解,其調解內 容為王天將一棟一樓房屋過戶予被告甲○○,另一棟三樓 房屋則過戶予原告乙○○,再者;被告所取得之房屋尚須
供父母王天及丁○○永久居住。
4、被告甲○○於94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曾前往大屯派 出所請求協助說服母親丁○○至被告家由被告扶養,惟因 母親丁○○不願意而作罷。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不扶養母 親,再者,被告身體狀況極差,且務農,因此收入不多, 若以所耕作之作物供養母親尚可,若須支付現金扶養,則 顯非被告能力所及。
(二)原告乙○○之請求部分:
1、依被告甲○○與父親王天及原告乙○○於75年2月21日, 關於房屋稅籍糾紛之調解,可見被告之父母獨厚原告乙○ ○甚明,因此,乙○○扶養父母之生活乃理所當然。 2、原告丁○○係獨自居住於被告甲○○之房屋,且三餐皆由 原告丁○○自理,若如原告乙○○所述,係由其單獨負起 全部扶養責任,則高齡已達84歲之母親,何需三餐生活仍 需自理,由此足證,原告乙○○之指述,顯非實在。 3、父親王天生前百般偏護原告乙○○,將其所有除被告提供 其生活費之負擔而收回自被告分耕之大屯子段945地號土 地外,其全部田產輾轉以迂迴方式登記與原告乙○○及其 子,應即有嗣後兩老之起居生活負擔,亦唯有原告乙○○ 是賴之意念,實堪認定。
4、又父親王天生前既將向被告收回之田地出售,則母親即原 告丁○○自始既有父親王天上述售地遺款可供生活自理, 而其居住處,自始以來,即由被告提供,食、衣、住應已 無缺,原告乙○○因居住其隔壁,至多只盡就近照護之責 ,應別無負擔。其以不當得利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分擔 過去15年來對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實屬無稽,何況92年以 前的扶養尊長年免稅額,亦遠低於111000元,其請求也無 理。
5、經查歷年來母親即原告丁○○之免稅額,均以原告乙○○ 之子王順賢名義於報繳所得稅予以寬減,從而原告乙○○ 應無負擔其母即原告丁○○之扶養費,即無損失可言。 6、子女應扶養年邁父母,不但法有明文,且是天經地義之事 ,被告不敢忤違,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著有明文 。被告因20年前車禍後腦神經受創,遺留下來之間歇性癲 癇病宿疾,所減少之工作能力而影響收入,致生活艱困, 以93年度而言,全家五口,平常生活,僅賴自置之三分旱 田種植花生收成,暨夫妻二人偶以受僱零工年收入約2萬
餘元工資,及長女王淑霞工廠年薪105086元,視障獨子王 志成工人年薪60000元,次女王淑萍無業無收入,全家年 收入約18萬餘元維持生計。反觀原告乙○○家有近二甲田 地耕作收成,經營營造包工業,收入不少,其子女均有高 薪之正當職業,收入補貼其家用,更有舒適的三層店鋪住 宅住用,富裕的經濟能力,愜意的生活環境實為被告望塵 莫及,原告不但仍斤斤計較於對母親生活之付出 (實際上 母親有父親售地遺款供生活支用,原告並無所付出)外, 且又慫恿母親 (即原告丁○○)共同提起本訴,揭之上述 法條規定,實非正當。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與夫王天所生之兒子只有乙○○、甲○○二人, 另有女兒丙○○、戊○○○、及王美月三人,業經證人丙○ ○及戊○○○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參,足信無誤。
二、王天於68、69年間分家,將財產分贈予乙○○、甲○○二人 ,未分給女兒;當時並約定乙○○、甲○○各需按月給付雙 親2000元生活費,共負扶養父母之義務,惟被告甲○○自73 年3月以後即沒有負擔等情,亦經證人丙○○、羅王美美綢 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王天委請律師曾 丁壽於75年10月13日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律師函影本乙紙, 及被告提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載明在卷可按 ,足信與真正。
三、王天與甲○○、乙○○三人,於75年2月21日,在虎尾鎮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王天收回分給被告甲○○座落虎尾鎮 ○○○段945地號土地以出售,並當場由王天給付甲○○25 萬元,並約定嗣後生活費由聲請人王天自理。同日另達成調 解,王天將一棟一樓房屋過戶予被告甲○○,另一棟三樓房 屋則過戶予原告乙○○。被告所取得之房屋尚須供父母王天 及丁○○永久居住。目前原告丁○○仍居住在上開房屋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3張及上開調書 影本2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天及原告丁○○,既於68、69年 間將所有之財產分別贈與原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並 約定二人需各月付2000元以供渠等生活之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被告之父母王天及丁○○二人,當時已無財產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符合受扶養之條件,並約定由乙○○及甲 ○○二人以每月各給付2000元扶養之。
三、又以上開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核與68、69年間之國民平均消 費大約每人每月2500元及3000元之差距不大。而王天與甲○ ○、乙○○三人,於75年2月21日調解,由王天收回分給被 告之部分土地出售,並由王天當場給付被告25萬元補償費, 及約定嗣後生活費由聲請人王天自理; 然其又於同年10月13 日,因被告出售分得之土地,及未給付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 ,而委由曾丁壽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為關於扶養費之調解,有 上開律師函載明可按; 及參酌75年間之國民平均消費大約每 人每月4700元等情,足認上開協議「生活費由聲請人王天自 理」等語,係指王天部分之生活費用而言,且被告應負擔原 告丁○○之扶養費用仍維持每月2000元,而不隨當時之生活 水準及物價波動調整。被告抗辯,上開調解已免除其嗣後負 擔生活費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上開扶養協議,雖經王天要求另為調解,然並無下文,即 上開關於扶養方法、程度之協議並未變更。且雙方並於75年 2月21日,另達成調解,被告所分得之房屋需提供給父母王 天及丁○○永久居住,則兩造關於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 應依上開協議內容定之。被告辯稱其無資力足以扶養原告丁 ○○云云。縱然屬實,亦只是構成得請求變更扶養程度之事 由,於上開協議變更前,仍有依上開協議履行扶養之義務。 況且,被告名下所有之房屋及田賦4筆,合計財產總額約有 5,710,32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被告 於91年度及9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
五、另被告辯稱其已提供其分得之房屋給原告丁○○居住,及其 他姊妹等人亦應分擔扶養義務云云,依上所述,亦無所據。 另上開扶養協議並未限定被告必須於每月一日為給付,因此 ,解釋上應以每月底為給付日。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 自起訴當月起至原告丁○○或被告逝世之日止,應於每月底 前給付原告丁○○2000元扶養費,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被告既有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給原告丁○○之義務,而不 履行,且原告丁○○均由原告乙○○為扶養,業經丁○○陳
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戊○○○證述屬實,足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係原告丁○○自行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云云,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乙 ○○主張其多年來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負擔 其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 且其單獨負全部扶養之責,被 告亦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乙○○受有損害 ,足信屬實。然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費用或利益,應以被告 所負之扶養義務即每月2000元為限。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 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過去過去15年來,原告乙○○所損失之金額360,000元( 2000×12×15=360000),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開所述,原告丁○○依扶養法及協議,請求被告自起訴 當月即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丁○○或被告逝世之日止,於每 月底前給付原告丁○○扶養費2000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及原 告乙○○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過去過去15年來,原告乙○○所損失之金額 360,000元(2000×12×15=360000),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二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餘抗辯,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丁○○、及乙○○二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命被告履 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