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0號
ULDV,95,婚,30,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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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2月25日結婚,詎料被 告遠赴大陸10多年餘,被告原先是去大陸工作,已15、6年 ,早先3、4年有拿家用回來,後來已很多年沒有拿生活費回 來,最近4、5年來沒有事就沒有回來,有時一整年沒有回來 1 次,如果有回來也是小住約1星期而已。被告最後1次回來 是在93年12月,那一次是因為簽證到期及他父親撿骨,之後 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也已1年沒有打電話回來,之前有聯絡 也是我們打過去的,被告很少打電話回來,且迄今仍不返台 與原告同居,又無盡其照顧家庭之責任。之前被告立下有關 於離婚的承諾書面,顯然對於離婚沒有意見。按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 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0多年餘,已無 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 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承諾書面 各1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 ,復與兩造之子即證人張橙祥到庭證述: 「(證人知道被告 在何處?)不知道,可能在大陸的某一地方。他從我小時候



懂事有記憶以來,他就不在我身邊了。我爺爺撿骨時,他曾 回來過1次,至今大約1年或10個月了。那一次他回來約1星 期,回來協助事情後,就走了。在這一次之前,他斷斷續續 回來,可能是簽證的事或特殊的事才回來,例如我祖母死了 ,或爺爺撿骨等事。他回來有住家裡,因為我們是大家庭。 至於生活費是我媽在支付,據我所知我父親幾乎沒有支付家 用,他對我們孩子幾乎是不聞不問,縱使我去當兵,他也沒 有過問,1年幾乎不到1通電話。他回來台灣雖會回家住,但 是因為那是我爺爺的房子,他是回爺爺家。他在大陸有無工 作,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過我們,我對他的了解很少, 連他現在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曾於93年12月11日立下承諾書表明:最遲三個月需 返家一次,逾期未歸記違約一次,累計違約達三次將無異議 同意離婚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立下切結書後 從未返家,此從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最後一次出境之日期 為93年12月18日,之後未再入境可知,顯見被告對於婚姻關 係之輕忽,且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外,如前所述, 被告長期居住大陸達10餘年,期間甚少返台與原告同居或與 家人聯繫,並甚少關心原告母子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未將其在大陸之行止告知原告,足見夫妻間之互信、互諒、 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 ,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一般常情,係屬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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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