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號
ULDV,94,重訴,3,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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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為被告甲○○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或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為被告甲○○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㈠就先位之訴 部分,請求判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6,16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 83,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丙○○就上開金額之其 中2,50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甲○○連帶給 付原告。⒊被告丁○○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508,52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就上 開金額之其中16,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 ○、戊○○連帶給付原告。㈡就備位之訴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6,160,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戊○○就上開金  額之其中83,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丙○○就上開 金額之其中2,50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被告丁○○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508,5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6,6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訴 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95 年5 月8 日就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甲○○應 給付之金額86,160,522元變更為85,871,000元;被告丙○○ 應給付之金額2,508,522 元變更為2,219,000 元;被告丁○ ○應給付之金額2,508,522 元變更為2,219,000 元,乃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74年間至87年5 月5 日,及88年7 月2 日 起至90年2 月19日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以下簡稱林內鄉 農會)總幹事。被告丁○○則於80年3 月29日起至87年6 月 29日止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專員;於87年6 月30日起至88 年4 月30日止被告甲○○因案停職期間,擔任信用部專員兼 代總幹事;於90年2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5 日止擔任代總幹 事;於90年3 月6 日起正式接任總幹事。被告丙○○於82年 12 月2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擔任代理信用部主任。被 告戊○○則於82年12月21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擔任會務 股長。被告甲○○係為林內鄉農會審核貸款核貸事務,竟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分別與被告丁○○戊○○丙○○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背信之行為: ⒈被告甲○○於82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總幹事期間,為林內鄉 農會處理民眾貸款核貸事務,明知其叔張明富先前於林內鄉 農會之貸款7,000,00 0元尚未清償,其父張忠白除積欠林內 鄉農會5,200,000 元未清償外,尚有其他負債7,000,000 元 ,其妻丁○○(當時任職於農會信用部專員)除尚積欠林內 鄉農會485,000 元未清償外,尚有其他負債4,000,000 元, 訴外人張忠白、被告丁○○均非有能力擔保他人債務者。原 告甲○○復明知林內鄉農會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曾於82年 2 月23日決議:「地目『田』之土地,不得以超過公告現值 1.5 倍之價值估算」等情,在訴外人張明富於82年11月18日 以訴外人張忠白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90 ─ 172 、290 ─171 、290 ─64號田地及其上廠房,及該土地上之 建物九芎村大埔路71號建號68A、B 兩棟磚造住宅為擔保品 ,被告丁○○、訴外人張忠白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 申請一般擔保放款7,000,000 元,企圖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訴外人張明富之前債,而上開290 ─17 2、290 ─64 號田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之情形下,



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訴外人張明富不法之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核貸時,違反前開林內鄉農會決議,以 每平方公尺1,520 元之價值估算(合約當年度公告現值之2. 34倍),並旋於同年月23日准予核貸及撥款,所得款項7,00 0,000 元均由林內鄉農會收回,清償訴外人張明富之上開7, 000,000 元前債。嗣訴外人張明富無力清償,林內鄉農會遲 至91年7 月26日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後,始於91年10月31日將上開 借款未清償之7,000,000 元轉列呆帳,致林內鄉農會受有損 害。
⒉被告丁○○曾於82年7 月5 日、84年7 月27日分別向林內鄉 農會貸款一般擔保借款3,700,000 元、消費性借款 380,000 元,迄84年8 月間尚有4,080,000 元尚未清償。丁○○於84 年8 月4 日利用其擔任信用部專員,負責林內鄉農會信用部 存、放款業務稽核職務之便,與總幹事甲○○、代理信用部 主任丙○○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 ,被告丁○○甲○○並承上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以 其所有之雲林縣林內鄉○○段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物門牌:雲林縣林內鄉○○路417 號)為擔保,被告戊○○ 亦明知擔保品無法擔保被告丁○○之借款,本件貸款案無法 順利通過,遂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 擔保放款6,000,000 元之貸款。當時擔任林內鄉農會總幹事 之甲○○,及代理信用部主任之丙○○,為使被告丁○○能 順利取得貸款,竟於被告丁○○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尚未辦理 鑑價前,即於同年7 月1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該擔保品於同 日辦理買賣登記完成,竟未徵取買賣契約,以為鑑估及核貸 之參考,遲至同年7 月27日始對擔保品實施鑑價,並於同年 8 月11日准許貸款,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上開6,000, 000 元核撥後,其中3,700,000 元由林內鄉農會收回,以清 償被告丁○○上開未清償之一般擔保借款3,700,000 元前債 。詎被告丁○○於該筆6,000,000 元貸款核撥後均未清償。 嗣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農會後,始自91年9 月12日 向被告丁○○進行催繳程序,致林內鄉農會受有損害。 ⒊被告甲○○戊○○於86年1 月11日,核貸訴外人蔡金波所 申請之一般擔保放款5,700,000 元申貸案,明知訴外人蔡金 波曾於81年8 月6 日向林內鄉農會申貸一般擔保放款5,000, 000 元尚未清償,以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450 ─16、 451 ─99、451 ─109 、451 ─133 、454 ─2 號土地供擔 保,並佯以「土地改良」為借款理由,再次向林內鄉農會申 貸5,700,000 元,實則是為了借新還舊,竟無視於徵信人員



在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記載「該借戶借款償還情形及信譽 不佳」等不宜貸放之警語,及所徵擔保品上開450 ─16號土 地係共有土地,訴外人蔡金波還款繳息能力不足等不利於林 內鄉農會之情形,仍准予核貸,並增貸700,000 元,其前欠 5,000,000 元款項則於5,700,000 元貸款核撥後收回,顯係 以「借新還舊」之手法,變相延展訴外人蔡金波原5,000,00 0 元借款之清償期限,而訴外人蔡金波自87年3 月13日起即 延滯繳息,該筆借款於88年11月11日轉列催收帳款,致林內 鄉農會受有損害。
⒋被告甲○○為彌補其於82年底,以訴外人王慶城為人頭戶, 提供其友陳坤廷所有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26、26─1 號 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得2,000,000 元供被告甲○○使用, 惟迄今仍未清償之借款,竟於86年1 月17日,利用其林內鄉 農會總幹事對於貸款金額500,000 元以上之核可權,再次慫 恿訴外人王慶城以同一筆土地,再次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 擔保放款2,000,000 元,企圖借新還舊,以解上開欠款未還 之急,惟林內鄉農會徵信人員曾嘉副在徵信報告上簽註「該 借戶84.12.23至86.1 .15 利 息尚未繳..擔保品位置交通 均不佳,上面有墳墓,影響價值性,且處理困難..借款人 信譽不佳..應及早作適當處理。」等負面評價,被告甲○ ○為了遂其借新還舊之目的,以牟不法利益,而無視於上開 徵信結果,仍違背林內鄉農會交託之事務,准予核貸,嗣訴 外人王慶城無力清償該筆新借貸款,仍欠1,800,000 元未清 償,而於91年10月31日,由概括承受林內鄉農會之合作金庫 銀行林內分行將上開欠款轉列呆帳迄今,致林內鄉農會受有 損害。
⒌被告甲○○丁○○為償還被告甲○○於競選國大代表期間 向他人籌措經費所欠之債務,或為了其他不明用途,央求其 父張忠白以其名義,先後於81年4 月間、85年12月間、86年 1 月17日,分別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 3,200,000 元、2,500,000 元及2,000,000 元之申貸案,明知徵信及鑑 價經辦已簽註「本件借款人償還情形不佳,為維護農會之債 權,應做適當處理,及擔保品因在外地,管理上較不易且評 估風險較大,對農會之權益較難確保,應做適當處理。」等 文義,竟仍未敘明理由,而准予核貸,以遂其等利用人頭借 款戶籌措償債經費之目的,致林內鄉農會受有損害。 ⒍被告甲○○為償還競選國民大會代表期間向他人籌措經費所 欠之債務,於86年8 月間某日,以訴外人蔡登雲為人頭,提 供訴外人蔡義雄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476 ─1 號 土地為擔保,並以訴外人蔡義雄蔡育全 (按被告丁○○



弟)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擔保借款10,000 ,000 元 ,核撥後全數轉入訴外人丁○○林內鄉農會帳戶 內(帳號:600 ─003 ─10─5 號), 供被告甲○○、丁○ ○使用,嗣自88年3 月30日即未再繳息,本金亦迄未清償, 致林內鄉農會受有損害。
⒎被告甲○○於86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總幹事,被告戊○○則 擔任信用部主任,其等均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 條及內政部84年10月5 日臺(84)內社字第8425532 號函規 定:「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核入會者之資格, 以申請日期為準,係指會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 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 起始得貸放。」亦即申請入會之人,需先經農會理事會審核 通過後,始得核准貸放。而訴外人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林萬枝、陳土紅、邱黎村,先後於86年8 月23日、86年 8 月25日、86年8 月25日、86年8 月23日、86年8 月23日、86 年8 月23日,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而林內 鄉農會於同年9 月30日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始決議核准通過 訴外人石修桃等6 人入會。訴外人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林萬枝、陳土紅、邱黎村,於86年8 月25日,共同以訴外 人石修桃所經營之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雲林 縣林內鄉○○○段270─4 、272 、272 ─9 、273 、 273 ─2 、274 ─1 、274 ─2 、275 ─1 、275 ─9 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林內鄉○○路161 號)為擔 保品,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合計66,000,000元, 被告甲○○竟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⑴先於同年8 月28日辦竣對保手 續,同年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送件登記,同年9 月3 日始 辦理徵信、鑑價、放款簽呈、核准及撥款,違反放款作業均 係先辦理徵信、估價及簽核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常規;⑵ 又被告甲○○戊○○明知訴外人石修桃等人提出之擔保品 經鑑價結果,徵信經辦於放款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中簽註: 「本案件貸款人(美泰食品工業公司)屢次借款經法院查封 ,信用低劣;美泰公司無實際從事食品營業,公司資產多次 經法院查封,資金多數來自短期負債,本會是否應極力避免 貸放」等文義,竟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被告甲○○並承前概括犯意,而予以核貸,違背其等審核 貸款案件之職務。嗣該筆貸款核撥後未及1 年,即於87年3 月30日延滯,並於88年2 月4 日轉列催收帳款,致林內鄉農 會受有損害。
 ⒏訴外人蔡育全因投資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甲○○



 、丁○○同意出面幫忙,惟雙方約定須於核貸後,交付2,00 0,000 元借予被告丁○○使用,遂於89年11月6 日,利用訴 外人蔡育全蔡丙茂(按為被告丁○○之父)為人頭,向林 內鄉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5,500,000 元申貸案,被告甲○ ○、丁○○明知訴外人蔡丙茂先前向林內鄉農會所借款項已 延滯,惟未落實徵信調查,徵信報告之償債情形欄仍填註為 正常,且該項貸款於核撥後,其中274,000 元之款項用以繳 交訴外人蔡丙茂前次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外 1,826,000 元則由被告丁○○提領現款,餘款3,500,000 元則全數交由 訴外人蔡育全,作為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嗣訴外人蔡育全 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無力清償貸款,訴外人蔡丙茂亦於 貸放後未依約攤還本金,嗣經概括承受後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內分行分別於91年10月間、92年1 月間、同年3 月間、92年 5 月間多次向訴外人蔡丙茂催繳,惟迄今仍未清償,致林內 鄉農會受損。
㈡被告甲○○就上開第⒈至⒏貸放款項之時係擔任林內鄉農會 總幹事;被告戊○○就上開第⒈、⒊至⒏貸放款項之時係擔 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就上開第⒉、⒌、⒍ 、⒏貸放款項之時係擔任林內鄉農會放款稽核職務;被告丙 ○○就上開第⒉貸放款項之時係擔任林內鄉信用部主任,與 林內鄉農會間均屬委任關係,其等於處理事務時,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善盡保管財物之責,詎被告竟 違背其等職責,違法為上開貸放之舉,造成林內鄉農會重大 之損害,自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1 、2 項、民法第535 、54 4 條規定,就其等參與之上開違法貸放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林內鄉農會於91年7 月間既報經財政部核准受讓林內鄉 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且原告已依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0條規定,賠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原告上開違法貸放 款項之損失,總計86,160,522元,是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6條第4 項(按於94年6 月修正為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 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83,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丙○○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均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⑶被告丁○○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就上開金額之其 中16,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戊○○ 連帶給付原告。
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 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6 期或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3年度甲類第2 期或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 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5,8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83,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丙○○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均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被告丁○○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6,6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訴外人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如先位之訴第⑷項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 定背信犯行之情,然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貸放款項之擔保品價 值於放款當時遠超過所貸放之款項,此由上開擔保品於本院 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額高於貸放款項一事自明,是農會要無 損害可言,則縱該擔保品事後因經濟因素,致價額下跌而生 差額,然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 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 項第5 款中之3,200, 000 元、第6 款所載違法貸放之情,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舉核與農會法第32條規定有間,要無連帶賠償 責任可言,且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 項第3、4款 所載之貸放款項,及第5 款中之2,000,000 元業已清償完畢 ;第2 款所載之貸放款項,及第5 款中之3,200,000 元業已 部分清償,自應扣除此部分清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㈡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一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3 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時,訴外人張明富張忠白及被告丁○○應連帶給 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7,0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9288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於92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忠白所有 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90 ─64、290 ─171 、290 ─
172 、290 ─260 、290 ─262 、290 ─263 號土地,及同 地段68─1 、68 ─2 、68─3 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乃 以92年度執字第249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上開土地及建物 於該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總價為15,398,000元,嗣該土地、建 物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
 ⒊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辦理賠付7,000,00 0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㈢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二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6,000,000 元,及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175%(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1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於92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上 開270 號土地、257 號建物,及同地段257 ─1 號建物為強 制執行,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354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並於92年4 月3 日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19 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土地、建物於該執行事件鑑定價格 總價為5,180,000 元,嗣該土地、建物於93年1 月5 日以2, 668,000 元價額拍定,被告丁○○戊○○尚有4,212,477 元,及自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75%( 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 97,216元未清償。
 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再執本院93年5 月21日雲院92執字第35 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3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935─7 、1167─1號 土地及同地段507 、335 、335 ─1 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本 院乃以93年度執字第6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93年 6 月11日將上開1167─1 號土地、335 、335 ─1 號建物併入 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 935 ─7 土地、507 號建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436號執行 事件鑑定價格總價為3,352,000 元,嗣該土地、建物於93年 12月27日以1,626,000 元價額拍定,被告丁○○戊○○尚 有2,759,493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925%(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 受償之違約金16,304元未清償。
 ⒋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被告丁○○於84年7 月27日 之消費性借款380,000 元辦理賠付289,522 元;上開6,000, 000 元貸款款項辦理賠付2,219,000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
㈣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三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就2,500,000元部分:
 ⑴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6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訴外人張忠白、張雅惠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合作 金庫銀行2,500,000 元,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392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於92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1、42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乃 以92年度執字第562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上開土地於該執 行事件鑑定價格總價為1,327,000 元,嗣該土地經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⑶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辦理賠付2,033,00 0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⒉就2,000,000元部分:
 ⑴訴外人張忠白於92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清償2,  000,000 元,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⑵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辦理賠付1,008,00 0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㈤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四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6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訴外人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林萬枝、陳土紅、邱黎村 等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本金共計60,000,000元。 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92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美泰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70 ─4 、 272 、272 ─9 、273 、273 ─2 、274 ─1 、274 ─2 、 275 ─1 、275 ─9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 、6 建號建物 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6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受理,上開土地、建物及同地段6 ─1 建號建物於該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總價為197,531,000 元,嗣該土地、建物經訴外 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⒊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辦理賠付53,994,0 00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㈥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五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6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訴外人蔡丙茂、蔡育全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合作 金庫銀行5,5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329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於92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丙茂所 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25 ─4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58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上開土地 於該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總價為5,151,000 元,嗣該土地經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⒊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辦理賠付3,716,00 0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㈦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第六項犯罪事實 部分:
 ⒈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3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訴外人蔡育全應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2,990,000 元,及 自9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核定 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696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於92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育全所 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4 ─339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330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上開土地 於該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總價為3,222,000 元,嗣該土地經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再執本院93年1 月13日雲院瑜92執壬 字第3303號債權憑證於93年11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上 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3年度執字第12256 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嗣該土地於94年3 月28日以1,713,000 元價額 拍定,訴外人蔡育全尚有2,262,803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 未受償之違約金158,518 元未清償。
 ⒊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未辦理賠付予訴外 人合作金庫銀行,是原告就此部分不請求賠償。 ㈧就如上開原告起訴主張第1 項第2 款中之380,000 元款項部 分:




⒈被告丁○○於84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林內鄉農會借款380,00 0 元。
⒉被告丁○○於86年11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完畢。 ⒊訴外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就上開款項雖辦理賠付289,52 2 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然原告就此賠付款項不請求賠 償。
 ㈨就如上開原告起訴主張第1 項第3 款款項部分: ⒈就如上開原告起訴主張第1 項第3 款放款事實不爭執。 ⒉截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1 年度執字第5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訴外人蔡 金波、蔡金隆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5,700,000 元 ,及自8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 人蔡金波蔡金隆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款項,經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先後以 91年度執字第5878號、93年度執字第2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訴外人蔡金波蔡金隆尚積欠訴外人合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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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