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7號
ULDV,94,訴,547,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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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 )係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龍公司)所僱用之 營業小客車司機,其於92年10月17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6C-279號之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竟 無視紅燈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MLX- 821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兩車車 頭在該交岔路口對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合癒合不良、左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藥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9,338元。②依勞工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脊柱遺存顯著畸形獲顯著運動障 害,為勞工殘廢障害項目第53項,殘障等級為第7 級,給付 日數為440 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 ,而原告為42年 6 月8 日出生,以原告93年8 月3 日可工作起至強制退休年 齡60歲(102 年6 月7 日)為止,原告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為8 年11月,以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為73 5,443元。③原告自9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 25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4,400 元。④因傷及脊椎,須購買背 架及高四腳拐作為復健之用,共支出4,100 元。⑤原告原係 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劃之短期僱 用工,契約年限自92年8 月4 日至93年1 月27日止,每月薪 資22,000元,現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逾30日遭解職,受有 8 個月薪資之損失,共計176,000 元。⑥原告所有之機車因 本件事故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410元。⑦原告所受脊椎 損害後遺症不明,且須長期復建,原告年歲已高,且尚有在 學中子女待撫養,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慰撫金 500,000 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451,691 元之損害,訴 外人乙○○既為被告美龍公司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係向被告租用上開車號6c-279號營 業小客車,並非被告雇用之員工。且該車租用期間係自92年 6 月13日起至92年9 月13日止,本件案發時租用期間已期滿 ,況訴外人乙○○過失責任有無尚有不明,被告無須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214,128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5 1,691 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其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乙○○之過失責任不明, 且與訴外人乙○○間僅為租賃關係,僅出租系爭營業小客車 予乙○○使用而已,且租賃期間已於92年9 月13日屆滿,自 無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訴外人乙○○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訴外人乙○○駕車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 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 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 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乙○○並



未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乃以被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及牌照對外營運,是縱其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惟因 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則被告公司對其所轄之車輛, 自須負指揮管理之責,而與駕駛該車之訴外人乙○○,形成 監督之關係;且原告自外觀上僅得認定訴外人乙○○駕駛之 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訴外人乙○○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就訴外人乙○○與被告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判斷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論訴外人乙○○與被告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租賃期限是否期滿,乙○○肇事時實際上 是否執行職務,均得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間確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固無不合。五、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 燈,始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使原告受傷等語。惟 查:
㈠訴外人乙○○於警訊時均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事,辯稱係 原告闖越紅燈始肇事等語。另原告於警訊時雖陳稱現場有某 部車號BK-3116 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可證明訴外人乙○○有闖 越紅燈之事實,然車號BK-3116 號為銀色之福特六和自用小 客車,現已報廢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該車車籍資料查 詢屬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何闖越紅燈之 事實,其片面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與成功路口,訴外人 乙○○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六車道, 原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肇 事後,原告之散落物分佈在林森路南北向車道(即訴外人乙 ○○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南邊之斑馬線, 原告機車刮地痕自交岔路口南邊斑馬線起沿林森路中央分向 雙黃線延伸約16.45 公尺長,原告機車則以左側倒置在刮地 痕之終點,機車車頭塑膠板整個脫落、左方踏腳板缺損一大 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朝東南方斜放在對向車道外 側車道與機車道上,右側車道及葉子板些微凹陷,擋風玻璃 破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 94年交易緝字第4 號刑事卷宗所附警訊卷可參,顯見原告與 訴外人乙○○之撞擊點是在該交岔路口南邊斑馬線中央近分 向雙黃線處。依原告機車最後停置位置距離撞擊點遠於訴外 人乙○○之小客車及小客車並無煞車痕等情判斷,訴外人乙 ○○於警訊辯稱其時速為50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60公里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訴外人乙○○之車速既非極快,而原告之機車竟倒置在離碰



撞地點16.45 公尺遠之處,且訴外人乙○○營業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嚴重破損,足見原告機車通過路口之車速非慢。再參 以原告肇事前曾飲酒,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且其陳稱進入交岔路口後立即右轉沿林森路行駛時遭 碰撞,則衡諸常情,兩車應於林森路之慢車道上相碰撞,然 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南側斑馬線之中央,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應係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進入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而係直 接自交岔路口之西側衝向訴外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是 故訴外人乙○○縱使立即煞車,恐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乙○○駕駛小客車有何違規 駕駛之情事,且訴外人乙○○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亦無預見防 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本件肇事司機訴外人乙○○之僱用人, 然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所示,認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51,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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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