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3號
ULDV,94,訴,263,200605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借用訴外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標得雲林 縣政府承辦之斗南鎮大湖口溪之護岸工程,因工程需要雇用 被告丁○○乙○○二人,詎被告丙○丁○○乙○○三 人竟自民國81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連續盜挖原告己○○ 與第三人黃謝碧良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1地號土 地及原告戊○○與第三人黃正雄共有坐落斗南鎮○○段678-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盜取部分包括附圖 A部分面積0.3025公頃、B部分面積0.0046公頃、C部分面 積0.0234公頃,深度3.3 公尺,共計109,065 立方公尺之土 方,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採屬於原告所有土地內之土方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土方為有價值 之物,屬原告之財產,被告三人盜採原告之土方,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因盜採土方所 取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181,300 元。 ㈡緣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由東向西流經舊社之河段形成彎道 曲流,曲流兩岸,由於流水營力不同,造成侵蝕和沈積之差 別,即在河川之凹邊侵蝕力較強,對岸凸邊侵蝕力較弱,故 凹邊因侵蝕致河道漸向後退,而凸邊因沈積漸往前進,此為 地球科學之定則。本件上開河段之北岸即屬侵蝕區為凹岸, 其對面之南岸屬淤積區即凸岸。而雲林縣政府於81年間發包 「斗南鎮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旨在建設堅強工事,以防止北



岸繼續侵蝕。而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上開曲流 之南岸屬淤積區。被告丙○承攬「斗南鎮大湖口溪護岸工程 」,雇用被告丁○○乙○○,在北岸施工之過程中,竟三 人結夥侵入南岸之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竊取土方 。實則,被告施工地點在北岸,與南岸無關,詎被告為施工 而做腳路,將流水引導至河中央,並埋設涵管形成乾涸河床 ,以利其挖土機由北岸橫渡至南岸,系爭土地則遭被告盜挖 成溝渠。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27日拍攝時顯示土方被挖掘而 低落,寸草不留,並有挖土機輾過之痕跡,顯見被告三人確 有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遭盜挖之面積, 業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另經財團法人中華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被挖深度為3.3 公尺 ,以盜挖面積0.3305公頃乘以深度3 公尺,總體積為10,906 .5 立 方公尺,土壤回填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00 元,總金額 為4,362,600 元。原告己○○部分被盜挖10,134.3立方公尺 ,總價為4,053,720 元,原告戊○○部分被盜挖772.2 立方 公尺,總價為308,880 元,因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 一,原告己○○所受損害為2,026,860 元,原告戊○○所受 損害為154,440 元,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 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被盜挖部分已長出竹子,竹子可作為新證據,證明 被告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被告既辯稱原告系 爭土地上土方係遭河川沖刷流失,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系爭土地上土方被流水沖刷之事實。
㈣附圖所示B、C部分是在工地旁邊,如果河流沖刷,應該要 先沖刷工地,再沖刷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C部分,但是事 實上,工地並沒有被河流沖刷,所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土壤 是自然流失,並不合理,另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外側 還有他人的土地,如果確實是河流沖刷,也應該先沖刷別人 的土地才對,但事實上,別人的土地並沒有被沖刷。 ㈤由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之筆錄足證被告等確實有跨越河床到 南岸原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挖掘土方,該部分土 地因遭被告盜挖土方,無法看到竹子,詎竹子生命力強,且 因原告系爭土地為淤積區,10餘年後淤積肥厚之土方,竹根 復穿越土層露出表層,形成竹林。是堪認接近大湖口溪河道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鄰近農民所稱早被河流 沖刷流失之情形。
㈥被告稱其施工完畢後,尚有剩餘土方2 萬立方公尺,益徵被 告確有竊盜原告系爭土地之土方之事實,蓋施工地點係屬曲 流兩岸之凹岸為侵蝕區,土方極易流失,被告於施工後豈有



可能尚餘土方2 萬立方公尺之廢土,由此可證被告確有盜挖 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4,440 元。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26,86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是否確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不應以 被告三人被訴竊盜之刑事判決,採為認定之被告三人應賠償 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系爭土地之環境位置及其土方係被盜 挖或自然流失等綜合判斷。本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 片,然照片所示位置即雲林縣政府指界之施工範圍,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情事,事實上 ,被告並未以挖土機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依雲林縣 政府申復書(含地形平面圖)即可明確證明原告系爭土地附 圖所示A、B、C部分係位於自然流水行水區內,於80年12 月以前已經洪水自然流失之事實。被告三人之所以於被訴刑 事竊盜案件放棄上訴,乃因被告為一介工人,學經歷有限, 只想免受徒刑之執行,故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放棄上訴 ,致刑事案件因而確定,原告據此即罔指被告為加害人,自 不可採。
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其片面拍攝之照片,且位置係在被告 施工範圍內,並非位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上。而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地籍圖之鑑測結果,僅 測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大小,尚難據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㈢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測結果,認原告系爭土地被盜挖 深度為3.3 公尺,總土方為10906.5 立方公尺等語,毫無根 據,且未經鑑測單位會同法官、被告、原告、地政人員實施 鑑測,其如何能確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地質,均 有疑義,況鑑定委員會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與系爭土地之實 際位置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原告被侵害之數據。 ㈣被告於工程施工前,均經雲林縣政府指界後,始進行施工, 設計圖面上最長有40公尺寬空間,作為工程施工範圍,足夠 工程移水路,而不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竟以工程施工 範圍內移水路部分,作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依據,事實上,被告施工位置與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位置不同。
㈤81年9 月27日被告請雲林縣政府主辦人員及監工人員至現場 實地定界勘查後,確認未挖掘到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繼續施工,被告隨即



告知原告此一事實,詎原告仍硬稱其土地遭盜挖。原告二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之訴訟,業經判 決駁回確定,還給被告清白,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又何來不 當得利。
㈥原告以竹子作為新證據,實屬荒謬,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土壤 被河流沖失,在80年雲林縣政府所製作的平面圖上,可以看 出原告的土地,確實是在河流區域範圍內。被告施工的位置 ,距離附圖所示A部分還有幾百公尺遠,距離附圖所示B、 C部分,還間隔了河川公地,施工並沒有碰觸到原告的系爭 土地。
㈦原告主張土壤被盜挖,但事實上,當時現場並沒有挖土機, 也沒有砂石車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土壤被盜挖,並 非事實,且被告施工才一個星期,怎麼可能挖取砂石1 萬立 方米,況倘被告確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雲林縣 政府也不可能讓被告繼續施工。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檢察官命 地政人員測量原告系爭土地在河川部分的位置在哪裡,原告 將複丈成果圖引為其土地被盜挖土壤的面積,並不可採。事 實上,被告施工時,現場的監工並不只有雲林縣政府而已, 也有很多里民,如果被告確實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 旁觀民眾也會有意見,怎麼可能附近的居民來為被告作證被 告未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㈨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尚有多餘土方需清除,故而向訴外人沈 絨借地通過施工並停放機具之代價,即係約定施工後所剩餘 1 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填在沈絨之土地上。按盜挖土方者, 其動機無非係為出售圖利,或供己使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 支出,而被告既於施工後尚有多達1 萬立方公尺之廢土需處 理,又豈需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1地號土地為原告己○○與第三 人黃謝碧良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㈡坐落斗南鎮○○段678-6 地號土地為原告戊○○與第三人黃 正雄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有無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即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二人,有



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 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盜挖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雲林縣政府為發包系爭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早於80年11、 12月間,即委託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設 計,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即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 地測量,並繪成平面圖、位置圖,於81年3 月間,經雲林縣 政府審核後,發包施工,有該平面圖、位置圖附於本院82年 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卷可資佐證(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卷一,第51頁),依該圖之記載所示(紅色、綠色線 ,係於偵審程序時由黃東炎加註),大湖口溪於80年12月間 黃東炎實地測量時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 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相比對結果,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是 雲林縣斗南鎮○○段28之1 地號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見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鉛筆加斜線部分)。又此項圖面,係80年12月間所測 繪,於81年3 月間作為縣政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距本件盜 挖土方事件發生至少已有6 個月之久,製作之初顯不能預知 日後有此糾紛,既非臨訟始作,更足據以認定系爭河流域、 周邊私有土地施工前之實際情形。依上開公文書記載所示, 原告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間以前,即已有相當部分,係在 大湖口流域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命法官90年10 月5 日、10月26日二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陳 建賢測量員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指界結果,其中 28之1 號土地上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圍均係在流水 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面積土壤被沖 刷掉,此有當天兩造所攝照片十數張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卷一,第217 頁以下,特別



係第217 頁照片二、三、四,第218 頁照片五、七、六,第 239 頁以下照片九照片),可見原告系爭土地,因緊鄰河流 ,若有颱風或豪大雨,其地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 與大自然之現象,上開平面圖,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並非沖刷區,係沈積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外側還有他人的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實遭河流沖刷,他人土地亦應遭 河流沖刷等語,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憑 。至原告主張曲流兩岸,由於流水營力不同,造成侵蝕和沈 積不同等語,純屬關於地表曲流流水營力作用之見解,尚無 法據此推論被告有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併此敘 明。
㈢而證人黃東炎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現場時證述:「被告在八十一年間並沒有挖到原告 土地上之地塊,原告土地是經河川的洪水自然沖刷塌崩的, 我指示被告挖的地方是在AB線(按A、B線乃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27號卷91頁之略圖)中間之河川地,及堤頭南邊即 河川北岸其他經同意的民有地。」等語(見本院82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損害賠償卷一第86頁背面)。另證人黃宗岳亦證稱 :「A線以北土地都長滿莿竹,B線以南原來就經河流流水 沖刷成現在這樣子,被告在我測量以後,並未去挖掘B線以 南原告之土地上土塊」等語(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 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證人張榮華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同上筆錄),而證人黃東炎黃宗岳二人,曾於80年12 月間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實際測量系爭河流之區域並溪流 二邊之私有地流失情形,且黃東炎於本件被告施工前,又依 規定須親自現場放樣(訂界),施工中亦多次到現場查看, 是其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勘驗現場時,於現場 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林文章於本院82年度重訴 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斗南鎮舊社 里十鄰鄰長,世居在現場附近。我的土地是在溪尾堤岸及其 北方,當時被告等築堤岸時,並沒有挖到我的土塊,被告是 挖平面圖上A線以北堤岸以南之間河川內土地上之土塊來築 堤,被告在十二月六、七、八日測量後並未去盜挖原告所有 土地上之土塊,原告原來之土地就經河川沖成現在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88頁至89頁)。 證人賴陸海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證稱:擔任舊社 里里長三屆,出生即住在此地,北堤岸有我的土地,現時溪 底流水情形與以前一樣,當時挖北堤岸堤防沒有挖到南堤岸 之土方,北堤岸土方用不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庭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賴榮 芳(舊社里里民)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 第417 號竊盜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戊○○之土地沒 有被挖過,他的土地是在自然流水區域內」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上更㈠字第417 號竊盜案刑事卷宗第89 頁)。證人賴榮芳(舊社里里民)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問:林子段二八之一號 、六七八之六號土地,在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七 日止,被告有用挖土機挖這二塊地嗎?)原告之土地原本就 經流水沖刷,被告沒有去挖他的地。只有看到被告在溪流中 間挖土。」(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第178 頁正 反面)。另證人李木桐賴正達賴珍興(均為世居該地之 里民)亦為相類同之證述,(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 二,176 頁至179 頁),查上開6 位證人均世居於系爭工程 所在地之堤岸附近,並有農地在此地,其因耕作之必要,勢 必經常往來行經此處,自深知系爭河流流域周遭之變化,又 於系爭護岸工程發包施工之際,一者因農事需要,必經常行 經施工地點,再者因該工程牽涉其等自有私人土地(財產) 日後之安危(護岸完成,可免農田被沖失、作物被毀壞), 彼等自必關切此事,又因地利之便,常至現場觀察施工,事 屬常情,其依據長年之觀察,並親至現場所見施工情形,其 所為上開證述,其證內容又與上開平面圖、位置圖及黃東炎 所述相符,是前揭六位證人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依上開 八位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三人辯稱其並未盜挖原告系爭土 地上土方等語,尚非子虛。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1年12月1 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固係依檢察官於81年11月3 日勘驗現場時,指示該所人 員陳建賢所制作。惟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命 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該筆錄並記明:施工中之防護堤 僅有北岸,南岸未施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 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第35頁),再依檢察官所發命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之公文,亦係要求其派員會同前往測量而已( 同上卷第31頁),其具體指示內容並不明確,依證人陳建賢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證述:「(問:圖上虛線怎 麼來(提示)〈按所提示者即測量成果圖〉)是私人土地到 溪底部分。是檢察官指示,係作私人土地在溪底有多少土地 」「(問:測量時,虛線部分有無被挖痕跡?)僅有挖土機 行走痕跡,僅測量而已,不知有無被挖土地。」(見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竊盜刑事卷第87頁、 143 頁,有關挖土機痕跡之證言,似屬誤記,見下述),是



依證人陳建賢上開證述,檢察官指示測量人員所繪製之成果 圖,僅足證明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 於檢察官命測量之時(81年11月3 日),係在溪底部分而已 ,並不能證明該在溪底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B、C三 部分,係本件被告所盜挖造成。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倘確 如原告主張被盜挖平均達3.3 公尺,面積廣達3 千多平方公 尺,一般人一見即知,以陳建賢係測量人員,長年實地測繪 土地,豈有不知之理。是尚難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據為被告挖取原告系爭土地之土方之證明。原告主張該 測量圖係公文書,應堪採信云云,尚無足取。至證人陳建賢 於82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 時,固曾證稱:「測量時有見到挖土機行走痕跡云云」(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87頁),但 證人陳建賢其後即更正該筆錄所記載,表明其並未曾如此陳 述,恐係其同事所述,而證人沈宗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工)其後到庭證稱:「該句『挖土機行走之痕跡』係其所講 。」並證稱:「記得溪底有挖土機走過之痕跡,不曉得是不 是在告訴人土地上」。「(問:挖土機是否很明顯,是否與 告訴人所提相片一樣明顯?)沒有那麼明顯。但大約可看出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 165 頁以下),是依證人沈宗益所為證述,亦無足為本件原 告有利之證明。蓋若係本件盜挖時所生之痕跡,不過2 個月 左右,又盜挖面積大且深,豈有不明顯之理?況證人謂該痕 跡是在溪底,既云溪底,乃係指河流流水所經之處,即令係 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亦屬被流水沖失之地。準此,尚難以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挖土機痕跡,據為被告有盜挖土地 之證據。
㈤又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 中曾受法院之囑託,鑑定系爭盜挖土地之深度多少,據該會 鑑定結果,認定平均係3.3 公尺,有鑑定書在卷可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傳訊鑑定人員到庭作證,該會函稱原 鑑定人員已離職,無從到庭,該會鑑定師即證人李偉立到庭 證稱:當時到現場去測量以河床平面起算至標的物土地,取 其若干點,然後以皮尺實地去量,算出平均高度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卷一第72頁), 而原告就鑑定當天僅原告陪同鑑定人員前去一節,亦不爭執 。是依證人所述,上開鑑定係以皮尺找數個點測量,既未會 同地政人員指界,又未輔以測量儀器,其所得結果,實難遽 予採信。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早已經河川流水沖失,該鑑定結果,並未考量此項事實,所



得結論,即無足取。
㈥查本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約17,000立方左右之廢土,必須 運離倒棄,此觀工程計劃預算書之記載即明,並經系爭工程 監工柯昌裕、原設計承辦人郭振隆亦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417 號竊盜刑事卷第76 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91 號竊盜刑 事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施作之工程,並無須另外購買土方 以為築堤之用,反之,尚有甚多土方須清除。按一般盜挖土 方者,其動機或係出售圖利,或供己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 支出,而依上所述,被告既有多達17,000立方以上之廢土須 處理,衡諸常情,自無需再挖取原告系爭土地之土方。況本 件被告所施工之北岸靠近涵洞之處,即係主要多餘土方之地 點,直接挖取以填補其他需用之地段省時省力,而原告系爭 土地係在河流之對岸(南岸),若須挖土,須挖土機越過堤 界,經過水道,來回於二岸之間,多所費事。再本件經警查 獲當時,現場亦未見有運土卡車,亦經警員馬永遠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㈢第312 號竊盜刑 事卷第76頁反面),是倘如原告所主張其系爭土地確實被盜 挖1 萬多立方之土方,則被告如何搬運如此多之土方?即顯 有可疑。原告主張被告挖取其土地約1 萬多立方公尺土方云 云,顯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及提出現場照片、起訴書、判決書、土地複 丈成果圖、鑑定意見書,均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盜挖系爭土 地上土方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三人確有盜挖系爭土地 上土方,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原告戊○○154,440 元、原告己○○2,026,860 元 ,自屬於法無據。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3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 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上更㈡字第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並未盜挖原告系爭土地上土方,並無侵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同此認定。
㈧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三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前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5 號判決被告丙○、丁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處有期徒刑一年 ,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既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戊○○154,440 元、原告己○○2,026,86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1/1頁


參考資料
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