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60號
ULDV,94,婚,460,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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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03月1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1年07月13日離家返回大陸後 ,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 今已分居近3 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聰永。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訊問證人何聰永,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 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料被告於91年07月13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仍不返台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 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何聰永即原 告之弟弟所證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 實被告離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客 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 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 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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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