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
第14號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王金臺」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與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由丙○○將其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郵局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申 辦語音轉帳後,交由「王金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與 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財產犯罪用之人頭帳戶。嗣不詳成年人 士於收購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旋於㈠91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丁○○誆稱 「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匯款新台幣(下同)50,891元至丙○○上開帳戶,而詐得丁 ○○上開金錢;㈡91年7 月29日,以環球電訊公司名義發送 簡訊給「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業務推廣人員乙○○,佯 稱:「自SuperSM@尊敬的用戶為世足賽圓滿結束『環球電訊 』舉辦通訊贈好禮用戶認證編號k4 129為3 獎500,000 元得 主請速撥認證專線0000000000」云云,使乙○○信以為真,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詢問,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電話中 佯稱:「收訊人獲得500,000 元彩金,惟須先行繳交若干費 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1年8 月27日14時 57 分 許,將1,000,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國曾(所涉詐 欺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該1,000,000 元中之100,000 元,再由不詳成年人士轉入前開丙○○之帳戶內,旋以自動 提款機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詐得乙○○之金錢。 嗣經警過濾該詐騙集團資金往來明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乙○○91年8 月27日匯款至王國曾前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 、被害人乙○○存匯款及資金流向一覽表、被告丙○○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國 曾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帳戶 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向他人 購買之必要,而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願意付出代價 購買存摺、提款卡,顯係作為犯罪使用,以掩護不法行為所 得,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 有基本教育,有相當智慮可預見出售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幫助不詳成年人士詐取被害人乙○ ○、丁○○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向乙○○、丁○○2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該不詳成年人士所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幫助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 未及就併辦部分審理,容有未洽。㈡按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 共同幫助之情節存在,但因該幫助之人所為並非實施正犯之 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幫助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並無 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 。是被告與「王金臺」幫助不詳成年人士為詐欺犯行,尚不 得論以共同幫助詐欺罪。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所為幫助 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 濟,增加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