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4號
ULDM,95,簡上,14,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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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185 號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偵字第4434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核退偵第178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92簡字1084號)於民 國(下同)93年3 月25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中(不構成累犯),竟不思反省,見丙○○、 乙○○○夫妻識字不多,其子丁○○亦有智能障礙,一家均 單純可欺,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詐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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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地│對│詐騙方式          │不 法 │
│號│間│點│象│              │所 得 │
├─┼─┼─┼─┼──────────────┼────┤
│㈠│93│北│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新台幣 │
│ │年│港│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下同)│
│ │11│台│福│丁○○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 │
│ │月│南│ │下同)5 萬5000元現金後,李明│5 萬5000│
│ │8 │中│ │儒交付面額7 萬2000元之空頭支│元 │
│ │日│小│ │票(發票人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 │
│ │ │企│ │、負責人何俊宏、票號AF034821│ │
│ │ │銀│ │7 、發票日93年11月12日、付款│ │
│ │ │ │ │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供作│ │
│ │ │ │ │擔保。然支票93年11月15日提示│ │
│ │ │ │ │後卻跳票。 │ │
├─┼─┼─┼─┼──────────────┼────┤
│㈡│93│元│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8 萬3000│
│ │年│長│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元 │
│ │11│鄉│福│丁○○信以為真,交付8 萬3000│ │
│ │月│崙│ │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 │ │




│ │9 │仔│ │8 萬6000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 │
│ │日│村│ │聯晟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 │
│ │ │安│ │華、票號HAO592417 、發票日93│ │
│ │ │北│ │年11月13日、付款人彰化一信華│ │
│ │ │路│ │山分行)供作擔保。然93年11月│ │
│ │ │24│ │16日支票提示後卻跳票。 │ │
│ │ │號│ │ │ │
├─┼─┼─┼─┼──────────────┼────┤
│㈢│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5 萬元 │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 │11│ │春│,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當│    │
│ │月│ │劉│場交付5 萬元現金後,甲○○交│    │
│ │某│ │ │付面額8 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    │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000000 │    │
│ │ │ │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款人│    │
│ │ │ │ │彰銀永和分行)供作擔保,然支│ │
│ │ │ │ │票93年11月30日提示後卻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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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3│同│陳│甲○○佯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其友│16萬5000│
│ │年│上│吳│人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元 │
│ │11│ │春│息,乙○○○信以為真,陸續共│ │
│ │月│ │劉│交付16萬5000元之現金。甲○○│    │
│ │某│ │ │共交付①面額30萬元之空頭支票│    │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984 │    │
│ │ │ │ │590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    │
│ │ │ │ │款人彰銀永和分行);②面額20│    │
│ │ │ │ │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票號 │ │
│ │ │ │ │BE0000000 、餘同上);③面額│ │
│ │ │ │ │25萬元(發票人李堂榮、票號 │ │
│ │ │ │ │BP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20│ │
│ │ │ │ │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 │
│ │ │ │ │行)之空頭支票供作擔保。然李│ │
│ │ │ │ │堂榮早已93年11月25日因退票3 │ │
│ │ │ │ │張未註銷而被臺灣票據交換所公│ │
│ │ │ │ │告拒絕往來。果然上述①支票93│ │
│ │ │ │ │年11月30日提示、②支票93年12│ │
│ │ │ │ │月3 日提示均遭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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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5 萬元 │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 │11│ │春│,乙○○○信以為真,交付5 萬│ │
│ │月│ │劉│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25萬│ │
│ │某│ │ │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貴凌有│ │
│ │日│ │ │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貴、票號 │ │
│ │ │ │ │CCC0000000、付款人聯信商業銀│ │
│ │ │ │ │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4年1 月20│ │
│ │ │ │ │日)供作擔保。然支票94年1 月│ │
│ │ │ │ │20日提示後因拒往而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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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3│同│陳│被告甲○○向乙○○○謊稱要替│153 萬 │
│ │年│上│吳│渠等聘請律師並對上開支票發票│3400元 │
│ │12│ │春│人聲請假扣押云云,至告訴人陳│ │
│ │月│ │劉│吳春劉信以為真,先後多次陸續│ │
│ │初│ │ │交付不同金額之所謂律師費、訴│ │
│ │至│ │ │訟費、假扣押擔保金等,前後共│ │
│ │94│ │ │計153 萬3400元之現金。 │ │
│ │年│ │ │ │ │
│ │2 │ │ │ │ │
│ │月│ │ │ │ │
│ │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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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94│北│陳│上述支票陸續跳票後,丙○○一│4 萬6820│
│ │年│港│勇│家人急於循法律途徑追討,陳勇│元 │
│ │9 │鎮│安│安在統計已跳票支票時,甲○○│ │
│ │月│西│ │假冒好心向丙○○謊稱應該還有│ │
│ │12│勢│ │另一張25萬元支票,丙○○誤以│ │
│ │日│里│ │自己確實遺失支票,甲○○並佯│ │
│ │ │文│ │稱要代向法院辦理遺失支票掛失│ │
│ │ │化│ │止付手續(應係除權判決之意)│ │
│ │ │路│ │,但需繳保證金4 萬6820元云云│ │
│ │ │54│ │,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9 │ │
│ │ │號│ │月12日當日偕同甲○○,前往郵│ │
│ │ │北│ │局領取現金5 萬元後,當場交付│ │
│ │ │港│ │4 萬6820元予甲○○,以辦理匯│ │
│ │ │郵│ │款繳交保證金事宜。甲○○取得│ │
│ │ │局│ │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郵局內,假│ │
│ │ │ │ │意為丙○○填寫寄交台灣雲林地│ │
│ │ │ │ │方法院之匯款單,卻在「郵政國│ │
│ │ │ │ │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填寫李明│ │
│ │ │ │ │儒自己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而│ │




│ │ │ │ │購買自己名義之匯票一張並掛號│ │
│ │ │ │ │付郵,再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 │
│ │ │ │ │二聯、掛號郵件執據交予丙○○│ │
│ │ │ │ │以資取信,丙○○見狀誤以為李│ │
│ │ │ │ │明儒確實已經為其辦妥繳交法院│ │
│ │ │ │ │保證金之手續,乃安心返家。李│ │
│ │ │ │ │明儒見丙○○離去後,隨即持自│ │
│ │ │ │ │己之身分證件,以匯款人身分,│ │
│ │ │ │ │向北港郵局領回上開付郵之匯票│ │
│ │ │ │ │並予兌現,供自己花用。 │ │
└─┴─┴─┴─┴──────────────┴────┘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對於上述㈠㈡㈢㈣㈤㈦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對於㈥ 承認有此詐欺行為,但辯稱僅詐得6萬9000元。 ⒉上述編號㈠㈡部分,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你 們如何被騙?)93年11月8 日在北港就業服務站,他叫我拿 現金換美金賺利息,他就帶我去北港台南中小企銀,我給他 現金5 萬5000元,他給我7 萬2000元的空頭支票,93年11月 9 日我還有交給他現金8 萬3000元,他給我8 萬6000元之空 頭支票。」等語(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 第6 頁);編號㈠㈡內之支票(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內)等可資證明。
⒊上述編號㈢部分,另有乙○○○偵查中結證:「93年11月間 ,我先後交給他好幾次現金換支票,我印象中有拿5 萬元現 金給他,他交給我8萬5000 元的支票。」等語(94年12月22 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7 頁),另有編號㈢內之支 票影本(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資佐證。 ⒋上述編號㈣部分,證人乙○○○在偵查中指訴:被詐欺分別 交付15萬元、10萬元、25萬元共50萬元現金。然被告僅自白 詐欺16萬5000元,雙方爭執不下。
乙○○○一家人是單純農家,上述數十萬元之款項,乃是相 當大金額,理應有相關資金調度之證據可供參考。自95年2 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以來,本院一再曉諭檢察官應提出相 關資金往來證明以資佐證。95年4 月27日交互詰問時,乙○ ○○對於①30萬元支票部分,陳稱是由元長鄉農會乙○○○ 名義之帳戶,一次提領了15萬元給被告,但卻陳稱:「元長 農會的簿子我沒有帶來。是我的存摺,因我不識字,東西都



放在一起,也不知道放在哪裡,放著就都不見了。」無法提 出佐證。又關於②20萬5000元支票,乙○○○陳稱:「應該 有交付20萬元以上現金」,此與偵訊中說僅交付10萬元現金 者(94年偵字1777號卷第7 頁),已有明顯不同。而檢察官 質疑是否先後不一時,乙○○○陳稱:「時間很久了,有些 忘記了,這10萬元是他向他大姐借的,借來與20萬元混在一 起的。(妳究竟拿多少錢給被告?)10萬元是我向我先生拿 的。是我們放在家中的現金。」云云,稱10萬元向丙○○大 姊借款,另10萬元是家裡現金,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 關於③25萬元支票,乙○○○的陳述非常混亂,先是說「我 去中小企業銀行領一筆25萬,一筆領了20萬,他則貼了5 萬 元,就是這樣。」又說「(25萬元妳去何人帳戶領款?)台 南中小企銀。我先生的帳戶。我先生在新港及北港都有銀行 帳戶,我現在也很混亂了,25萬元我不知道是在何處領的。 (25萬妳是一次領款,還是分二家銀行領?)是一次領款。 (在何家銀行?)我很混亂了,25萬元,我有在中小企銀領 ,另外也有在另一家銀行領,領款金額我都沒有印象了。.. (25萬的錢自何處領款?)25萬的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也 有在別家銀行領,我已經很亂了,當時只要有法院的單子來 就是要錢。」云云,既然無法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等以實其 說,乙○○○的陳述又有先後矛盾、交代不清的瑕疵。若單 憑乙○○○之薄弱的陳述逕認定已交付15萬、10萬、25萬元 等,恐有誤判之風險。
⑵檢察官雖引用一份被告94年2 月21日警訊筆錄之自白為證, 該筆錄記載:「我就與丁○○返回其住處,向丁○○母親乙 ○○○說,朋友要借錢30萬元,每人出資15萬元,賺取利息 。事後我朋友李堂榮又多次拿支票叫我周轉現金,我都是持 該些支票向乙○○○陸陸續續周轉現金3 次,2 次新台幣50 萬元,1 次28萬元,共向乙○○○借得現金新台幣143 萬元 。」等等。但上述筆錄內計算「50 萬 、50萬、28萬、15萬 」之計算方法,與檢察官併案事實主張之「15萬、10萬、25 萬、20萬」算法不同,已難作為併案事實之證據。況且被告 否認筆錄之內容,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該段對話如下 :
「問:你就回去家裡向丁○○的母親說朋友要借錢30萬,每人 出15萬。
(停頓)
問:每人各出資15萬元啦喔。
(停頓)
另一警員:賺取利息,這樣就好。




(停頓)
問:事後呢?
答:事後‧‧‧(聽不清楚)還一條50的。
問:還一條28的?
答:嗯。
另一警員:大概前後陸陸續續向他借款128 萬元,這樣就好 。
問:事後啦喔?
答:嗯。
另一警員:陸陸續續一直向丁○○母親換現金,用支票向他 母親抵押借款128 萬元。
問:你都拿李堂榮的票就對了?
另一警員:還包括客票。
問:事後就是李堂榮拿支票叫你再「ㄌㄨㄟ」就對了? 答:對。
問:事後啦喔。
(停頓)
問:向...
另一警員:向丁○○的母親乙○○○。
問:乙○○○嘛喔。
(停頓)
問:多少?
答:差不多156 萬元左右。
(停頓)
問:大概,大概啦喔。(停頓)和新臺幣50萬的啦喔。 答:嗯。
(停頓)
問:和28萬啦喔。
(停頓)
問:多少錢?
另一警員:156 萬。30、28,50、28、50,50、50就100 , 128 ,還有一個15萬的,143 。
問:這143 都是丁○○?
答:嗯。
問 :你另外拿兩張票,一些是跟丁○○借的,這些只是李堂 榮叫你去周轉的?
答:嗯。
問:就143 ,對不對?
答:嗯。」
上述對話有許多停頓之處,而所謂「28萬」「前後共128 萬



元」「28、50、50..還有一個15萬的」等均是警員提示,被 告應答「嗯」,此種模糊的自白,無從確定詐騙金額,證明 力薄弱。
⑶綜上除乙○○○薄弱的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50 萬元,故關於㈣部分,只能認定被告詐欺16萬5 千元。 ⒌上述編號㈤部分,乙○○○雖然在偵查中證稱被詐欺金額為 20萬元,然被告僅自白詐欺「3 、4 萬元」(95年2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4 、5 萬元」(94年4 月27日審理期日 筆錄),雙方認知差距頗大。乙○○○在交互詰問時陳述: 「(20萬元自何處領款?)20萬在台南中小企銀。(妳所給 的資料沒有銀行領款的證明?)那些都沒有留著,我也沒有 想到會被騙錢,所以沒有留存。(請妳說出妳曾在何家銀行 領款?)我也不太記得了。(妳說都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 係在何處的銀行領?銀行名稱?)我不太知道了。(戶名是 誰?)有丙○○的,也有別家的,單子我都放丟了。(戶名 是何人?)有的是我的,有的是丙○○的。」云云,乙○○ ○既不能交代由何銀行何人帳戶提領,僅片面陳述20萬元, 證據力仍嫌薄弱。關於㈤犯罪事實部分,僅能以被告自白中 最接近乙○○○說法者,即以「5 萬元」認定為詐欺金額。 ⒍上述編號㈥部分,乙○○○在偵查中證稱被詐欺金額高達 173 萬9800元,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僅自白詐欺6 萬9000 元,雙方認知差距很大。乙○○○在交互詰問時證稱:「( 妳交給被告的173 萬9800元何來?)有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有些是去貸款、還有人壽保險的錢,都被他騙光了。(妳曾 向新光人壽借過錢?)對。(總共借多少?)我借了76萬元 左右。(是否即為此張借據?提示)對。... (妳有無向農 會借錢?)有,我向農會借34萬元。(是否即為此張借據? 提示)對,那是元長的,那都是他跟我去借的,與我一起去 借錢。.... ( 甲○○說要請律師,要匯款給李木山,是否 被告與妳一同去匯款給李木山?)對。... 他說是押金,他 說要討跳票的錢,所以要押金。(依據所函調李木山帳戶, 妳所匯款的金額總共有5 筆,分別是新台幣12萬2000元、4 萬1000元、11萬8000元、200 元、15萬2200元,是否就是這 些錢?)對,我每次去他就說要繳錢。... (他帶妳去匯款 給李木山這個帳戶,是如何對妳說的?)整筆錢他都說是押 金。(什麼押金?)我也不知道啊,我只要一拿到錢就匯入 帳戶裡,他說押金可以再拿回來,所以就一直投錢進去。( 擔保的押金不是要繳給法院嗎?)我就是不懂啊,我又要忙 做工,又被他牽著一直去,他又說押金不會不見,以後可以 領回來。」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保戶借據、農會貸款借據



影本、李木山帳戶明細等等為證,而合計上述款項為153 萬 3400元。而被告雖然在準備程序中僅承認詐欺6 萬9000元, 但乙○○○證述被告曾帶她去匯款給李木山之後,被告也承 認確有此事(只是辯稱當時沒有說是給法院擔保金而已), 被告顯然有隱瞞部分事實,更可見乙○○○所證述遭詐欺金 額達上百萬元,應屬真實。此部分乙○○○既已提出相關資 金往來證據,已有相當可信之擔保,應認定詐欺金額為153 萬3400元。
⒎上述事實㈦犯行,除被告自白之外,尚有丙○○之證述(94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4434號卷第9 頁)、丙○○ 之000-00-000000 台灣企銀存款存摺(94年偵字4434號卷第 16頁)、94年9 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46820 執據、掛號函件 執據之影本(0000000000號警卷內)等可資佐證。 ⒏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提出診斷書主張自己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請求酌減其 刑。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過去只有在餐廳工作的經驗 ,屬於勞動階層人士,但卻知道支票遺失要向法院辦掛失止 付(除權判決),又知道聲請假扣押應提出擔保金等種種細 節,編織謊言行使詐術,心思十分細密,毫無精神分裂或精 神耗弱情狀,故不予減刑。
⒋本院審酌:①被告雖然只有國中畢業,但自述看港片學會騙 人之術,被告曾有竊盜、侵占前科,曾竊取林錫奎現金2萬1 百餘元,但因事後和解,而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雲林地檢 署87年偵字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曾侵占販售未上市股 票之價款7 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108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現仍緩刑期中)。被告素 行不良,緩刑期中仍不知收斂,再度犯罪詐欺他人財產,應 予嚴懲。②總詐欺金額198 萬3220元,或許對於臺灣上層社 會人士而言不是鉅款,但對丙○○這單純農家而言,卻是辛 勤半生的積蓄,乙○○○屢次表示這是他們一家人準備要蓋 新房子的錢,誤以為可以賺一點利息錢,如今落得血本無歸 ,被告詐欺犯行所造成損害可稱十分嚴重。③被告犯後未與 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有必要宣告相當時間之徒刑, 促其在監獄內徹底反省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三、退回併案部分:




⒈併案意旨另以:93年11月21日15時,在嘉義市○○路400 號 安信機車行,被告甲○○向丁○○詐稱如購買機車轉賣,可 賺取價差,告訴人丁○○信以為真,交付5 萬7000元車款、 4 萬2000元手續保險費後,甲○○交付面額5 萬7000元之空 頭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93年11月29日、發票人: 偵揚公司負責人馮立誠)供作擔保,然支票93年11月30 日 退票,丁○○共被詐欺9 萬9000元,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辦。
⒉檢察官提出:①上述支票1 張、②丁○○偵查中結證:「93 年11月21日,我交給他5 萬7000元的車款,4 萬2000元的手 續費、保險費,他交給我一張5 萬7000元的支票,機車也沒 有交給我。」(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 6 頁)等為證據。
⒊被告辯稱:我否認,乙○○○與我一起去買機車,僅給我2 千元,我將其中1500元付給機車行,我只拿得500 元。是丁 ○○把機車以3 萬元現金賣給另一家機車行,我們將那3 萬 元拿去指油壓花掉了,丁○○怕他母親追問,所以才去弄了 一張5 萬7000元空頭支票來騙他母親,支票是丁○○交給他 母親的,不是我交付的。
⒋經查:①丁○○在交互詰問時證稱:「(該部機車多少錢? )6 萬多。... (總共付給機車行6 萬多?)沒有,那天去 ,第一次去只付1 千多給機車行。... (車子呢?)轉賣給 吳鳳北路71號全順機車行。.. 賣5萬7000元。那時老闆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甲○○就騙我說,老闆的兒子要拿錢到嘉 義後火車站交給我。.. ( 老闆說何時才要給你現金?)我 沒有聽到,但甲○○對我說老闆兒子會拿錢到嘉義後火車站 給我,後來有人到嘉義火車站,有人開一部廂型車,拿了一 張支票給甲○○甲○○再將該支票拿給我。」。然丁○○ 審理中說詞,已經偵查中說付給丁○○9 萬9000元之說法, 二者顯有不同。再者,丁○○既然將機車賣給機車行老闆, 卻沒有聽到老闆何時要付錢,反而是在嘉義火車站由一位陌 生人駕駛廂型車來支付一張來路不明的支票,這樣的說詞實 在違反社會常理,可信度堪慮。②被告辯稱其陪同乙○○○ 去買機車,付了1500元保險費,乙○○○也證明確有此事, 則「購買機車」一事並非詐術,縱然被告未將剩餘500 元歸 還乙○○○,也僅止於民事關係,不構成犯罪。③若丁○○ 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只有「轉賣機車沒有拿到價金」一事可 能是詐術,但丁○○的說法可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該 全順機車行老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部分指控之證據薄弱 ,併案不能成立。④此部分併案難作有罪之認定,無罪即無



連續可言,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述㈠至㈥犯行,雖未列於起訴狀內,但既與檢察 官起訴之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所 詐騙金額甚鉅,上訴後又經併案增加犯罪事實內容,原審量 刑過輕,公訴人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⒉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第六庭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受之科刑範圍 ,已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特此說 明。
五、適用法條:
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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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晟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