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號
ULDM,95,易,30,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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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
29、3446、39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鋁棒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油壓剪2 支、鋁棒2 支等 物,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加重竊盜犯行: ㈠丙○○於94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 溝皂電線桿28北7 分1 低1/3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 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22平方公厘298 公尺。 ㈡丙○○於94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草湖電線桿125 東5/7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142 公尺,及裸硬銅線22平方 公厘71公尺。
丙○○於94年7 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 劉厝電線桿27分5 分3 低3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 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204 公尺。 ㈣丙○○於94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 線桿66分21低1/3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150 公尺。
丙○○於94年8 月6 日上午4 時許,駕駛其向友人王宏儒借 得之未懸掛車牌(車號為5438-JK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番溝里之某農場,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 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15.3 公尺(重量為186 公斤),得手 後,丙○○將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並駕車前往 某處搭載王宏儒,再換由王宏儒駕車,一同返回丙○○位於 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4 鄰車港口38號住處搭載乙○○,詎乙 ○○、王宏儒(另案偵查中)明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之電纜 線係丙○○竊取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先以帆布覆蓋電纜線,以防遭人發現,2 人再偕同丙○○ 搬運上開贓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與朴子市(起訴書誤載為朴 子鎮)等地尋找銷贓貨商,惟因店家尚未營業,3 人遂將該 批贓物運返。
丙○○於94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電 線桿16 8分9 北7/8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裸硬銅線22平方公厘45公尺。
丙○○於94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許,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線 桿47西25南9 低1/5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335.4 公尺。 ㈧丙○○於94年8 月10日上午2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 線桿66分西32分6 分6 低3/4 處(起訴書誤載為66分21低1/ 3 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22平方公厘166.5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50公尺)。 ㈨嗣於94年8 月6 日上午6 時45分許,丙○○乙○○、王宏 儒3 人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與穎寧街交叉路口 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㈤丙○○所竊得之電纜線715. 3 公尺(重量為186 公斤)、油壓剪2 支、鋁棒2 支等物, 丙○○王宏儒則趁隙棄車逃逸。復於94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丙○○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雲林縣北港鎮○○里○ ○街20之1 號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北港服務所電務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 述。
㈡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14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㈤扣案之油壓剪2支、鋁棒2支。
㈥綜上,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行竊時所持油壓剪2 支、鋁棒2 支,均係前端尖銳且為金屬 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乙○○王宏儒間,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 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 警惕,復一而再的竊取電纜線,造成台灣電力公司之損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及被告乙○○ 犯後亦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手法及情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 非鉅,且考量其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油壓剪2 支、鋁棒2 支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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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