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共貳仟零捌拾玖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壹仟伍佰捌拾叁片、光碟點片單捌頁及訂購數量紀錄表壹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泰山與珍妮(泰山2) 」等影片, 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所示「杜德偉獨領風騷」等歌曲 ,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非經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 布,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視聽及音樂光碟,均未經上述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之盜版視聽及音樂光碟片, 竟基於散布盜版視聽及音樂光碟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底起,至7 月底止,經由網路或電話聯絡,以音樂光碟每 片新臺幣(下同)18至20元、視聽光碟每片30至35元代價, 向「阿明」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視聽及音樂光碟,進 而持有之。復於94年6 月中旬起,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及斗 南鎮各夜市設攤,將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 公開陳列在其攤位,以音樂光碟每片50元、視聽光碟每片10 0 元、3 片200 元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4 年8 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88之5 號住處查獲,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盜版視聽光碟共2,089 片、附表二所示盜版 音樂光碟共1,583 片、光碟點片單8 頁及訂購數量紀錄表1 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史 庭、林松勝、李中生及吳彥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版音樂 光碟CD封底及封面影本10份、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及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一所示盜版視聽光碟共2,089 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共1,583 片、光碟點片單8 頁 及訂購數量紀錄表1 頁等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 持有及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觸犯相同之罪 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及銷售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數量甚鉅,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附表一 所示盜版視聽光碟共2,089 片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共 1, 583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被告犯 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持有、公開 陳列及散布之光碟片,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光碟點片單8 頁及訂購數量紀錄表1 頁,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 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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