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戊○○
上述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述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述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庚○○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名單草稿貳張,均沒收之。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寅○○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
癸○○、丑○○、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民國(下同)94年底林內鄉鄉長選舉,癸○○登記為鄉長候 選人,甲○○因為與癸○○有至少十餘年之情誼,實際參與 輔選,乙○○現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雲林縣莿桐鄉 民眾服務站主任,負責輔選癸○○,子○○現為林內鄉清潔 隊長,曾任林中村村里幹事,對林中村選民政治傾向清楚。 辛○○為林內鄉林茂村村長,同時為癸○○後援會會長。庚 ○○、丁○○、寅○○則為林茂村村民。
㈠94年10月底,甲○○為支持癸○○當選,先由乙○○出面, 要求辛○○提供林茂村之椿腳,及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以便 進行賄選。辛○○即依乙○○之要求開始物色椿腳,先後與 丁○○、庚○○、寅○○及其他不詳人士接觸。丁○○、庚 ○○、寅○○等三人即答應擔任小椿腳。甲○○、乙○○、 辛○○、庚○○、寅○○、丁○○等人,即形成在林茂村進 行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行下列分工:
⒈94年11月20日,甲○○親至辛○○住處,將新臺幣(下同) 500 元鈔票3 疊(共10萬元)、1000元鈔票1 疊(共10萬元 )交給辛○○。辛○○先行發放每人2000元之固椿費用給小 椿腳丁○○、庚○○、寅○○等人。丁○○等人收到固椿費 用後,即將渠等抄錄之名冊交給辛○○(其中庚○○抄錄12 戶鄰居及自己),再由辛○○彙整後轉交給乙○○。 ⒉翌日(21日),辛○○交付給丁○○12000元、庚○○26000 元、寅○○34000 元,以供渠等依名冊發放現金賄賂有投票 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丁○○、庚○○、寅○ ○因良心不安,尚未將賄選金額發放。
⒊辛○○自己另以每票500 元,依名冊直接發放給林茂村17、
18鄰之村民共68人(但已可證明蔡永三、曾樹生、曾慶照未 受賄賂)。並約定渠等屆時投票支持癸○○當選鄉長,總計 辛○○已發放賄選現金之選舉權人為68人,金額共計34000 元。
㈡子○○因為熟悉林中村選民之政治傾向,乙○○即於94年11 月14日,交付林中村選舉人名冊給子○○,要求子○○勾選 可能投票給癸○○之選民,以便集中資金向可能接受買票之 民眾賄選。子○○即與乙○○,形成共同對林中村選民買票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子○○勾選可能支持癸○○之選民名冊後, 於94年11月17、18日間,將名冊歸還乙○○,惟乙○○尚未 著手發放現金。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派員跟監、 蒐證,認時機成熟,於94年11月23日同步採取行動,分頭進 行蒐索,分別於:
①辛○○住處查獲未發出之賄選金20000 元。 ②庚○○住處查獲未發放賄選金21000 元(庚○○已擅自挪用 5000元賄選金)及賄選名冊草稿2 張。
③丁○○94年11月27日約談後自行交出賄款12000元。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子○○部分:
⒈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受乙○○之託, 勾選林中村選民可能支持癸○○之清冊。且子○○94年12月 07日偵訊(94選他10號卷㈢第139 頁以下)時坦承(並具結 )稱:「(乙○○拿什麼給你?)名冊。(什麼名冊?)這 一次鄉長選舉人名冊。(這一次鄉長選舉人名冊?)是,( 乙○○拿名冊給你,作何用?)他要叫我買票。(為誰買票 ?)癸○○。... (為何要勾名冊?)我有擔任過林中村的 村幹事,所以我比較知道村民何人支持邱世文,何人支持癸 ○○,所以乙○○叫我勾選。... (名單是用來買票賄選用 的?)是。... (那你怎麼知道這份名單是要用來買票賄選 之用?)乙○○跟我說的。(乙○○沒有說一票買多少嗎? )沒有。」等語,表示知悉勾選清冊的目的是為了賄選。 ⒉乙○○亦承認交付一份名冊請子○○勾選(惟辯稱是國民黨 黨員名冊,不是選舉人名冊)。
⒊94年11月15日15時45分55秒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00000000 00甲○○、0000000000子○○通聯『那天福來拿給你那個..
. 甘好啊』『在趕』『今天晚上或明天能不能那個啊』『剩 下你這邊而已』『好啦』?」(譯文編號97、譯文卷㈡第29 頁),其內容即為甲○○代乙○○打電話給子○○,催子○ ○趕快勾選選舉人名冊之對話,此為子○○所不爭執。 ⒋按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意思決定後,著手實行 犯罪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因其已為某一行為,故與單純 之犯意表示不同。勾選選舉人名冊的目的,就是為進行賄選 ,先排除掉政治傾向偏泛綠之選民,針對可能收受賄賂後票 投癸○○之選民進行買票,以發揮買票的最大效用。此一準 備名單的行為,實為預備賄選之行為,子○○預備賄選之行 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乙○○部分:
⒈乙○○交付名冊由子○○勾選,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已經 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即如上㈠⒈筆錄)。且乙○ ○交給子○○勾選的是「林中村選舉人名冊」,不是國民黨 林中村黨員清冊:
①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何種名冊?)即選舉用的名 單。(整個林中村投票權人的名冊?)是的。... (乙○○ 在何處將名冊交給你?)在競選總部。(擺了三、四天後, 你有勾選名冊給他?)有。.. 勾 選比較會支持癸○○的人 。... 因癸○○比較屬於泛藍,邱世文屬於泛綠,所以我勾 選出比較會支持國民黨的人。... (你當時在名冊上勾選了 多少人?)我勾選後,沒有去計算多少人,因為林中村是一 個大村子,有將近一千四百戶,所以我沒有統計人數。... (林中村有幾鄰?)三十三鄰。(幾戶?)一千四百多戶。 (投票權人有若干?)三千四百票。(你與有投票權人是否 均認識?)沒辦法認識那麼多。(乙○○交付給你的名冊是 否裝釘成冊?)是的。(有無姓名、住址?)有。(乙○○ 請你勾選裡面的全部還是一部分?)一到十二鄰屬於較鄉下 ,我不熟,所以我勾選十三到三十三鄰。(十三到三十三鄰 大約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你大約勾選了多少人?)我 沒有統計,我只是將屬於泛藍的人勾選出來。(林中村十三 鄰到三十三鄰有投票權人有無超過八百位?)應該有。(你 勾選的有沒有超過一半?)我沒有去統計。... 還蠻多的。 (你如何知道這些人是會支持癸○○的?)因為村幹事的工 作,平時都在鄰長或是鄉下工作,比較會知道一些消息。 ... (你是勾選林中村十三鄰以後的名冊?)對。」等語( 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以下),已經證述明確乙○○交付的 名冊,是選舉人名冊,不是國民黨黨員名冊。
②國民黨近年曾辦理黨員總登記,黨員人數大幅縮減,黨員必
須重新繳黨費才能參與黨務,黨員理應是堅真支持國民黨的 候選人,是選舉的鐵票,根本不必大費心機的勾選及拜票。 如果真的要估票,只要從藍軍歷來在林中村各種選舉得票數 去分析,就能估出可能得票數。如果要由「林中村國民黨黨 員名冊」去勾選、篩選、分析,要估出癸○○在林中村的得 票數,是明顯不可能的。
③乙○○辯稱選舉人名冊,戶政機關在94年11月17日才會公布 ,他不可能提前拿到。雖然戶政機關94年11月17日才公布名 冊,但並不是94年11月17日才製作名冊,只要管道暢通,當 然可能私下先拿到,況且未必要是此次選舉的名冊才能賄選 ,只要拿前一次選舉的選舉人名冊,大致上不會差異太多, 還是可以勾選預備買票,所以即使戶政機關94年11月17日才 公告名冊,仍無妨礙本院事實認定。
④綜上所述,乙○○辯稱交給子○○勾選的是「林中村國民黨 黨員名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訴 10號卷㈡第117頁以下):「我認識乙○○,他是莿桐鄉服 務站主任。約於94年10月間,...乙○○主動找我,要我提 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乙○○沒有跟我說要作 什麼用,我依據乙○○之要求,開始找尋椿腳並造冊,我找 到的椿腳並提供名單給我轉交給乙○○本人。... (你共交 什麼名單給乙○○?)我總共交8 張名單給他,這8 張是連 我及6 個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戶長名字及數 字,數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 」 等語,已經證述明確, 是乙○○要求其提供賄選名冊。選舉期間由椿腳提供名冊, 內容又要寫上戶長及票數,顯然屬於賄選名冊(如果是拜票 名冊,就不必寫每戶票數)。雖然辛○○於本院交互詰問中 ,一度猶豫,欲推翻前述證詞,但最後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 ,辛○○已確認:「名單是乙○○有拜託我做名冊,... 後 來,乙○○就沒有再來找我了。(是乙○○先來找你,還是 甲○○先來找你?)乙○○。(乙○○如何對你說?)他拜 託我做一份名冊,他是黨工,林茂村的人我比較熟,但我說 我很忙,所以僅能就認識的寫一寫,他就說好。」(94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筆錄卷㈡第155 頁以下),乙○○確 實有蒐集林茂村賄選名冊之犯行。況且乙○○一方面蒐集林 中村賄選名冊(即與子○○共犯部分),另一方面蒐集林茂 村的賄選名冊,是符合乙○○輔選工作性質的。 ⒊乙○○對於是否蒐集林茂村賄選名冊,前後說法不一: ①94年11月24日辛○○供述乙○○要求其提供名冊後,檢察官 當日即訊問乙○○,「(問:據林茂村村長辛○○供述,約
於94年10月間癸○○椿腳乙○○主動找我,要求我提供有投 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乙○○目的就是要進行造冊並以 金錢買票賄選...) 我沒有叫他抄名冊,也沒有交甲○○去 發錢。」(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他10號卷㈢第111 頁),是採取全盤否認之答覆。
②9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羈押聲請時,乙○○辯稱:「(你有 沒有叫辛○○幫你收集選民名冊?)那個應該是94年11月 20日馬英九要來,我麻煩他協助動員。(這次林內鄉長選舉 ,你有無要求辛○○提供名冊?)沒有。【(提供名冊是馬 英九造勢要用的?)是。】」(本院聲押卷宗)及94年12月 7 日檢察官覆訊時辯稱:「(有無要求辛○○提供林內鄉選 舉權人的人名名冊給你?)因為辛○○擔任後援會的會長, 我既然已經幫癸○○輔選,所以我有請他幫我找一些人讓我 可以去拜訪。(辛○○有無提供名冊給你?)11月20日馬主 席要來,我有請辛○○提供資料幫忙動員,後來我就沒有再 接觸了。【(辛○○到底有無提供名冊給你?)沒有。】」 (94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94選他10號卷㈢第116 頁)。辯 稱:只有要求辛○○提供11月20日馬英九造勢時可拜訪人員 名冊,但辛○○沒有提出名冊云云。
③但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改稱:「依我們在 黨部輔選的作業,我們要瞭解在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士 ,所以我拜託辛○○去瞭解地方上何人較有影響力,何人的 風評如何,再去拜託這些人來支持癸○○。【(所以你有向 辛○○拿名單?)當時辛○○有列幾個人給我。】... (所 以你在這個選舉中,你僅有向辛○○拿過這個名冊,沒有拿 過其他的名冊?)對。... (究竟有無馬英九的造勢名冊? )我有要求,但他應該沒有寫,我當時是拜託他寫一些地方 上的影響力較大的人士以及地方上的意見領袖之類的人士的 名單。(你的意思是說並沒有馬英九造勢的名冊?)他應該 沒有列出來,我們辦活動都會辦保險,但辦保險只要有代表 人姓名去簽契約即可,所以也沒有列名冊。」云云,改稱辛 ○○有交付一張地方人士名冊,但是與馬英九造勢無關。被 告前後說詞一再反覆,難信為真。
⒋乙○○請子○○勾選林中村賄選名冊,並向辛○○索取林茂 村賄選名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㈢甲○○部分:
⒈甲○○於9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辛○○發放之事實 ,甲○○於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94 選他字第10號卷㈡第134頁、第13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白承認。
⒉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之前在偵訊及調查局 中均稱,搜到的2萬元500元的紙鈔共40張,是甲○○交給你 要替癸○○買票的,是否實在?)這是甲○○要幫癸○○買 票的,他與癸○○是好朋友。... (現金是何人交給你,要 做何用?)是阿泉交給我的。(做何用?)幫忙鄉長候選人 癸○○。...(你將該現金拿去做何用?)我拿給椿腳。... (你如何與阿泉聯絡?)他常去我那邊釣魚,他說有欠癸○ ○的人情,說要幫癸○○的忙,要我,若有的話,要我幫忙 拉票。(甲○○交給你二十萬元,係如何聯絡交付?)他交 二十萬元給我,然後說『村長伯,拜託你』,要我如何處理 ,他則不管。(他將錢拿去你家?)對。(之前有聯絡嗎? )沒有,之前他來釣魚,我在家,他就說拜託我幫癸○○拉 票,之後有一天,他就拿二十萬元來我家了。...(二十萬 元如何決定?何人開口說要交二十萬元讓你發?)阿泉。( 如何決定這個金額?)他只有說交代我二十萬元,要我替他 處理。」...(你們有沒有準備要買票?)有。(這件事情 是何人來跟你講的?)甲○○。(他來跟你如何說?)他與 我較熟,他來對我說,要幫癸○○的忙,但不要讓他知道, 因為癸○○之前曾幫忙過他,所以他要還他人情,所以甲○ ○來拜託我幫忙。... (你有沒有去買十七、十八鄰的票? )有。...(你在家中被查扣的錢,是甲○○交給你尚未發 放出去的現金?)是。(新台幣39,000元都是甲○○交給你 的?)19,000元是我要買農藥的錢,僅有20,000元是甲○○ 給我的。」等語,與甲○○之自白相符。
⒊辛○○家中搜索所得2萬元(5百元紙鈔)、丁○○主動交給 調查站之12000元現金、及庚○○家中被扣得現金千元鈔10 張、5百元鈔22張,均為甲○○交付20萬元現金之一部分, 與甲○○之自白、辛○○之證述均相符。
⒋甲○○交付20萬元賄選金,由辛○○發放部分選民及椿腳之 事實,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㈣辛○○部分:
⒈辛○○於94年11月23日被搜索當天,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 已坦承接受甲○○交付金錢,為癸○○進行買票,部分現金 已轉交椿腳,自己並已發放68票。嗣於翌日(14日)檢察官 覆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 諱。
⒉辛○○家中扣得500元紙鈔40張共2萬元,為甲○○交付之( 尚未發放)部分現金。
⒊辛○○所發放68人賄選現金,經檢察官一再追問係哪位村民 ?辛○○迫於人情壓力,始終不願鬆口,恐怕坦白供出受賄
之村民後,自己將無法於林茂村立足。但本院審理時向辛○ ○訊問,辛○○確認已買了68票,是針對17、18鄰認識的選 民才買,且該68名受賄之人,都是有投票權之人(本院筆錄 部分卷㈡第67、68頁)。辛○○既然能當選村長,對於村民 何人有投票權,自有辨識之能力,故辛○○自白已發放68名 有投票權人現金,應屬可信。
⒋辛○○除證述發放現金給本案被告丁○○、庚○○、寅○○ 以外,亦曾在94年11月24日偵訊時(94選訴10號卷㈡第117 頁以下),結證發放現金給椿腳陳束娥、張福偉(張再成) 、朱信科等三人。但該三人部分已在本院另案(95年選訴字 第9 號)審理中,該三人部分在本案既然未經審判,尚無從 認定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另案認定之,併此敘明。 ㈤庚○○部分:
⒈庚○○於94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中自白(94選他10號卷㈡ 第154頁):「於三星期前某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約於 10月底,11月初)晚間,辛○○至我住處,請託我支持癸○ ○,並幫忙製作買票的選舉人名冊,我以10天左右的時間, 製作預備賄選的名冊後交付給辛○○,辛○○於四天前( 11月20日),交付給我新台幣26000或27000元(詳細金額我 無法確定)有千元鈔與五百元鈔,但千元鈔與五百元鈔數量 若干,我也無法確定。(你制作給辛○○的名冊,預備賄選 多少人?)我印象中僅於名冊列12戶,選舉人約53至54 人 ,每戶選舉人多少,我無法明確記得。(辛○○是否依據你 擬的賄選名單,交付賄選款給你?)是的,辛○○拿給我的 錢,有五百元鈔券,我想,他本次請我幫他買票,應該以每 票500元。... 我沒有發放,我都放在我褲子的口袋,我將 辛○○給我的錢,支用4000元作為我向他人借款20萬元的利 息,另外將其中1000元買香菸與檳榔,現在僅剩下21000 元 ,辛○○給我的錢剩下21000元,。我記得我個人支出5000 元。推算他給我的賄選款26000元。.. 我依據我提供的人數 ,對照拿到的賄選款,估算每一選舉人應該以500元買票。 辛○○請託我製作名冊時,就已經向我表示製作名冊要幫癸 ○○買票,沒有表示要以多少款項買票,辛○○於交付賄選 款時,相當急促,拿了錢之後立即離開,沒有任何表示。 ...我還沒買票,所以都沒有請託。.. (你是否能提供.. 你製作的準備買票名冊?)我已經交給辛○○,沒有留存, 我只有列出12個鄰居姓名,於旁邊註記有多少選票。」等語 。另於當日(24日)檢察官覆訊時(94選他10號卷㈡第162 頁)亦自白:「(在你家是不是有扣到現金21000元?)是. .. (1000元、500元各多少?)1000元10張、500元22張。
(錢如何來?)是辛○○給我的。(何時給你的?)4天前 11月20日晚上5、6點時,他開車來我家,剛好我站在外面路 邊掃地,他按了一聲喇叭就叫我靠過來,就把錢給我,他隨 後就開走了,因為他擋著他人的車子。(都是千元鈔?)也 有500元;總共26000元,我花了5000元。(辛○○為何要拿 錢給你?)之前他在我田邊作產業道路,他有幫過我,後來 ,他有請我幫他買票。(幫誰買票?)癸○○。(他請你幫 癸○○買票是何時的事?)三週前的某一日晚上他來我家, 請我交一些名冊名單給他,約7-10天晚上在我家把名單拿給 他,約12戶,共50幾個人。」等語。
⒉另有庚○○家中搜得證物「現金千元鈔10張、5 百元鈔22張 」可資佐證。
⒊辛○○於94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你共交什麼名 單給乙○○?)我總共交8 張名單給他,這8 章是連我及6 個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戶長名字及數字,數 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 除 了我本人以外,還有... 丁○ ○(林茂村2 鄰)... 、庚○○(林茂村7 鄰)、寅○○( 林茂村5 鄰)等人各交1 張... 。94年11月20日(週日)甲 ○○就親自到我家中,將500 元鈔票3 疊(其中2 疊每疊應 該是100 張、另一疊僅數萬元,但張數數不清楚)、1000元 鈔票1 疊(金額10萬元),共計交給我20餘萬元(正確數額 我沒有點算),要求我將款項發給前述椿腳,我就在收到甲 ○○前述現金後的隔天(星期一),將現金分送給前述椿腳 向選民進行買票,我記得我發放給前述椿腳的金額分別為: ... 丁○○金額我記不清楚... 庚○○20000 餘元,寅○○ 340 00元... 。」等語(94選他10號卷㈡第117 頁以下), 核與庚○○之自白相符。
⒋在庚○○家中搜得二張紙條(影印附本院辯護人書狀卷宗第 97、98頁),內容為:「慈謝秀緞、曾允棟、李文言、曾信 忠、彭科閎、張崑定、莊淑娟、廖大旗、廖光雄、張振龍、 庚○○、王屏」等13個人名,核與庚○○自白賄選名單是12 個鄰居(另加上自己共13個人名)等情節相符。審理期日經 提示庚○○辨認後,庚○○雖否認該二張紙條是自己所寫, 但經本院比對紙條上「庚○○」筆跡,與歷次訊問筆錄後的 「庚○○」簽名筆跡(本院筆錄卷㈠第68頁、94選他字第10 號㈡卷第157 、165 頁),發現筆跡相同,可見該二張紙條 確實是庚○○所寫。而且名單上「曾允棟、曾信忠」均為林 茂村14鄰選民、「李文言」為林茂村13鄰選民、「彭科閎、 廖大旗」為林茂村12鄰選民、「張崑定」為林茂村17鄰選民 、「廖光雄」為林茂村22鄰選民、「張振龍」為林茂村10鄰
選民,此與庚○○自白預備行賄鄰居之陳述相符,因此堪信 上述2 張紙條為賄選名單草稿。
⒌綜上所述,庚○○預備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㈥丁○○部分:
⒈丁○○在第一次警訊時(94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警卷內第 19頁)已自白:「(你是否有拿到辛○○給你之賄選之現金 ?)有的。... 於94年11月10幾日左右下午16時許,辛○○ 他一人親自到我家,他向我說幫他的忙,幫忙林內鄉鄉長候 選人登記第一號癸○○賄選,當時我向他說我人脈認識不多 ,但辛○○一直拜託我要幫忙替他賄選,因我不好意思,才 答應替辛○○為癸○○買票的工作,當時辛○○說是每一張 選票代價新台幣500元,我口頭答應辛○○表示我可以幫忙 買20票左右,辛○○就給我2000元的走路工就回去,但隔 3-4天下午17時左右,辛○○就獨自來我家,他就拿新台幣 1萬元左右給我,說他還有事就離開。...... 我只是口頭跟 他說要幫他買20票左右,我打算給我鄰居綽號『豐滿、慎仔 』等人,但因沒碰到人,所以都還沒將賄款交給他們,現賄 款都還在我家,我有叫我先生拿到警局來。」等語。 ⒉另有丁○○主動交付之現金12000 元賄款(千元鈔共12張) 扣案(94選偵字110號卷第3頁)可稽。
⒊辛○○94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內容(同上㈤⒊部分)亦相 吻合。
⒋丁○○預備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㈦寅○○部分:
⒈辛○○94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內容(同上㈤⒊部分)已證 述明確,確實交付34000元給寅○○,寅○○亦答應向選民 買票要求投給癸○○等事實。
⒉本件起訴之後,辛○○與寅○○一同到指定辯護人江克釗律 師事務所,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此為寅○○、辛○○、江 克釗律師所承認之事實。既然寅○○與辛○○交情如此之好 ,同進同出,辛○○即無誣陷寅○○之理。辛○○在本院交 互詰問時,雖然一度翻供為有利寅○○之說詞,但在審理期 日最後又承認確實交付34000 元給寅○○(本院筆錄卷二第 67 頁 背面),因此可認為辛○○偵訊中所述為真實。 ⒊寅○○雖然辯稱:辛○○交付的是老人會94年11月份之旅遊 贊助5000元,及轉交合眾紙廠贊助之20000元補助費,不是 34000元的賄選金。然而,本院並不否定辛○○與寅○○之 間曾有25000 元的活動贊助往來,只是25000 元或34000 元 都只是流通貨幣,彼此互不矛盾,即使證明「有25000 元補 助金交付」之事實,亦不能反推「沒有34000 元賄選金交付
」之事實。故此項抗辯難為有利寅○○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寅○○預備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甲○○、乙○○等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 告子○○、庚○○、寅○○、丁○○,係犯同條第2 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原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 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 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
⒉又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94年11月30日並無修 正其刑度,且預備之構成要件仍然相同,犯罪後之法律並無 變更。應依據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預備行賄罪」。 ⒊又同條第3項沒收規定、第5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 法律亦無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㈢核被告辛○○、甲○○、乙○○、丁○○、庚○○、寅○○ 就對林茂村選民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丁 ○○、庚○○、寅○○等三人,僅知道要負責對自己親友鄰 居進行買票,但不知道辛○○執行買票之進度,對於辛○○ 交付第17、18鄰共68位選民賄賂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無 將之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故辛○○、甲○○、乙○○三 人,應論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丁○○、 庚○○、寅○○等三人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㈣而乙○○、子○○對於林中村賄選行動,已經準備好行賄名 冊,僅尚未執行交付動作。子○○勾選名單之行為,即屬於 典型「預備」的構成要件行為,子○○與乙○○應構成同法 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乙○○ 在同一時間內,主觀上出於為癸○○買票之單一犯罪故意, 客觀上同時分頭對林茂村、林中村選民進行買票計畫,只是 林茂村部分已達「交付」程度,但林中村部分僅達「預備」 階段。因為乙○○之犯罪仍為行為單數,不宜論以二罪,故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之罪名。
㈤辛○○一次交付林茂村17、18鄰共68名選民之買票行為,應 論以「接續」或「連續」?應加以釐清。買票行為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密集時間內侵害社會法益,可能成立「接續犯」 或「連續犯」行為。若認為構成「連續犯」者,係以:即使 行賄一票,也足以實現一次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所以行賄多 票,實現多次構成要件,應論以多個行賄罪名等為其立論基 礎。此番推論當然有其依據,然而當今選舉的生態,規模最 小的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也都有成百上千人,為達當選目的 而行賄一票者,實在絕無僅有。而認定犯罪之本質,應從大 多數的情形觀察,不應執著於單一少數個案來認定。正如刑 法之偽造貨幣犯罪,固然偽造一張貨幣也能充分實現構成要 件,但偽造貨幣之本質即為大量實施,故向來認為一次偽造 大量貨幣,也僅構成一個偽造貨幣罪。賄選罪之本質,應從 大多數情形觀察,為達勝選目的而買票者,當然以一次密集 行賄多數選民為必要,所以本院認為辛○○基於單一決意, 在密集時間內發放68名選民賄款之行為,為接續行為,非連 續行為。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子○○ 、甲○○、辛○○、丁○○、庚○○等人,在偵查中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①被告甲○○有殺人未遂、贓物、貪污等前科,被 告庚○○有妨害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無前 科。②甲○○、乙○○、辛○○三人參與犯罪情節最深,惡 性較重。而子○○、寅○○、庚○○、丁○○參與犯罪情節 較輕,且多為受人情壓力,不得不與之配合,也有相當苦衷 。③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買票 行為侵蝕他人公平參與之機會,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 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行賄 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實為黑金的根源,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不淺。甲○○、乙○○、辛○○等人以20萬元行賄,行 賄規模不小,應予譴責。④子○○、甲○○、辛○○、丁○ ○、庚○○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乙○○、寅○ ○犯後未真誠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六個月以下徒刑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情節較重之甲○○、乙○○分別併科罰金 ,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㈧子○○、丁○○、庚○○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但沒收部分不受緩刑宣告影響)。
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得沒 收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 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 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並無類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沒收物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而沒收為從刑,刑罰法規之解釋應採從嚴原則,若預備行賄 之賄賂,已證明滅失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亦不能諭知以 其財產抵償。基於上述各項原則:①辛○○住處查獲尚未發 出之賄選金20000 元。②庚○○住處查獲未發放賄選金2100 0元,及賄選名冊草稿2 張。③丁○○94年11月27日約談後 自行交出賄款12000 元等扣案物,均應沒收之。至於④寅○ ○收受之賄選金34000 元,雖未扣案,但未證明已滅失,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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