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41號
ULDM,94,訴,541,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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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起訴事實:
被告甲○○明知其老闆柯佩宸於民國92年9 月24日下午6 時 5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7 樓之6 住處前樓梯間 ,因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洪志忠欲向其催收有 線電視費用而發生爭執,而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洪志忠 之太陽穴,洪志忠即以手保護頭部,該名男子又持續毆打洪 志忠背部,柯佩宸並抓住洪志忠襯衫,以手捶其左肩部後, 即告知洪志忠:「我們沒有再看了」,洪志忠回稱:「有看 就有看,打也被你們打過了,你們要怎麼樣」,該名男子見 狀即稱:「你說什麼話」,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 洪志忠之鼻樑,致洪志忠受有鼻樑瘀血傷1 ×0.5 公分、鼻 樑擦傷0.2 ×0.2 公分、左鼻孔流血等傷害,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98號,就柯佩宸傷害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285 號審理,而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甲○○經傳 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審判長告知 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 竟虛偽陳述:「被告當晚本來要請我、范復堯及臺塑員工吃 飯,我與范復堯至餐廳時接到被告電話,說與他人發生爭執 ,我們就去關心一下,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7 樓吵架 ,但是我們認為她們只是在爭執而已,應該沒什麼問題,所 以只有在1 樓大廳等被告,沒有上樓,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 ,我們在1 樓有聽到他們互相叫罵對方,指責對方的不是, 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下樓,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 做什麼,並無異樣」云云,試圖附和柯佩宸之辯解,證明當 時僅柯佩宸洪志忠在場,並無洪志忠所稱之第3 人,且洪 志忠僅與柯佩宸發生爭執,並無受有任何傷害。就柯佩宸傷 害案件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柯佩宸傷害案 件之裁判結果。




起訴法條: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起訴證據:
㈠證人洪志忠於92年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於93年3 月25日 偵查中之指述、於93年10月26日審理中之指述及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柯佩宸於93年10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於94年3 月29 日偵查中之證述及於94年6 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 ㈢和解書1 紙。
㈣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之證人結文1 紙。 ㈤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於94年1 月18 日偵查中之供述、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於94年 2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於94年3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 於94年5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於94年6 月2 日偵查中之 供述。
貳、本院之判斷:
程序方面:
證人洪志忠於92年9 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 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 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裁判參 照)。從而,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 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 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 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事實,辯稱:柯佩宸 和人爭吵時,我一直在樓下,若要上樓梯要經過IC卡才能 進入,我要上去時,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但柯佩宸後 來又打電話要我不要上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甲○○於案發當天,確曾至案發之「鶴祥上第 大樓」,惟被告僅至該大樓1 樓大廳之會客室,並未曾到 案發現場之7 樓,因此,被告對於7 樓究竟發生何衝突及 其經過之詳情並不清楚,況當時被告係在1 樓大廳等柯佩 宸,不久柯佩宸即下樓,並有1 男子與柯佩宸往大廳方向 走來,該男子看起來並無異狀,被告才會在柯佩宸傷害案 中證述:當時該男子並未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並沒什 麼異狀,被告並無虛偽證述。又被告因不認識洪志忠,且 不清楚告訴人、被告之法律用語,才會證述:告訴人有與 被告一同下樓,實則被告並未指述該名男子即為洪志忠, 是被告亦無偽證之故意。再洪志忠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確 定甲○○是否在場按住電梯之人,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 在7 樓現場,亦值推敲。況柯佩宸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坐在中庭等伊,亦可知被告並未至7 樓。因此,被告於 柯佩宸傷害案件中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請求判決被告無 罪。
㈣經查:
⒈和解書1 紙僅能證明證人柯佩宸洪志忠間之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最後 係以和解撤回告訴方式解決,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涉有 偽證罪。




⒉被告於93年10月26日之證人結文1 紙雖能證明被告於證 人柯佩宸洪志忠之傷害案件審理中(本院93年度易字 第285 號)作證時,確實有經過具結,明瞭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其是否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仍須審究其證詞之內容與事實經過 之情形,以為判斷。
⒊證人洪志忠於93年3 月25日偵查中、於93年10月26日審 理中及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述92年9 月24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麥寮鄉○○路52號7 樓之6 ,我去查柯佩 宸偷接有線電視,柯佩宸在電梯內打我,是那名不詳姓 名男子先動手打我,當天我在門口跟柯佩宸講話,跟被 告一起回來的2 人站在電梯口,打我的那個人是在房子 的客廳裡面,後來他是從客廳衝過來打我的,柯佩宸是 用手打我肩膀以上,因為那名男子打我以後我就退到電 梯裡面,我用手上的簿子擋起來,他們2 人就一起打我 頭部,當時他們2 名員工將電梯按著不讓電梯上下樓, 我不確定甲○○是不是在場按電梯的人等語。
⒋證人柯佩宸於93年10月26日審理中、於94年3 月29日偵 查中及於94年6 月2 日偵查中證述92年9 月24日下午6 、7 時許,證人洪志忠與證人柯佩宸在麥寮鄉○○路52 號7 樓之6 發生衝突時,後來被告有與其他同事前往現 場,並與證人柯佩宸在1 樓大廳相遇,被告與其他同事 並未上樓等情。
⒌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審理中、於94年1 月18日偵 查中、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於94年2 月22日偵查中 、於94年3 月29日偵查中、於94年5 月17日偵查中及於 94年6 月2 日偵查中分別證述及供述,柯佩宸當晚本來 要請我、范復堯及臺塑員工吃飯,我與范復堯至餐廳時 接到柯佩宸電話,說與他人發生爭執,我們就去關心一 下,當時有聽到柯佩宸洪志忠在7 樓吵架,但是我們 認為他們只是在爭執而已,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只有 在1 樓大廳等柯佩宸,沒有上樓,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 ,我們在1 樓有聽到他們互相叫罵對方,指責對方的不 是,後來洪志忠柯佩宸一起下樓,洪志忠沒有說什麼 話,也沒有做什麼,並無異樣等情。
⒍由上開證人洪志忠柯佩宸及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於 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5 號案件中證述並未至7 樓現場, 僅在1 樓大廳等候諸情,與證人柯佩宸所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洪志忠柯佩宸發生衝突時,有第3 人在場,與 柯佩宸一同毆打洪志忠,案發時被告亦在7 樓現場等節



,自始至終均僅證人洪志忠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相佐,而證人洪志忠嗣後又改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為 在場按電梯之人,則證人洪志忠證述情節是否全無瑕疵 ,而得全盤遽信為真,已非無疑。又縱然被告於該案作 證時,就何人及如何至餐廳吃飯、點菜內容、吃飯時柯 佩宸是否全程在場及聚餐時間等細節上所述與證人柯佩 宸所述不符,確有可疑,亦不能因此反證證人洪志忠所 述有第3 人在場與柯佩宸一同毆打洪志忠之事為真,而 認被告證述內容係試圖附和柯佩宸之辯解,所述均屬虛 偽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所述於證人柯佩宸洪志忠發 生衝突時,確未至7 樓現場,僅在1 樓大廳等候等情, 應堪信為真。
⒎被告於證人柯佩宸洪志忠發生衝突時,既未至7 樓現 場,僅在1 樓大廳等候,則被告對於7 樓現場究發生何 事,係何人毆打證人洪志忠,有無第3 人在場等情,自 無法就該衝突過程詳加描述,僅能簡略陳述有聽到爭吵 聲音;又被告與證人洪志忠並不相識,方在1 樓大廳等 候時看到證人柯佩宸與另1 名男子一同往大廳方向走來 時,誤以為該男子即為證人洪志忠,而該男子外觀亦無 異樣,始為上開之證述,尚難認被告如此證述係出於虛 偽陳述之故意。
⒏另應審酌者,被告所陳述之事項,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而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說明,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5 號傷害案件中,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被告於該案件中作證時所陳 述「只有在1 樓大廳等柯佩宸」、「後來洪志忠與柯佩 宸一起下樓,洪志忠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並 無異樣」之內容,對於柯佩宸有無與第3 人共同毆打洪 志忠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本院93 年度易字第285 號傷害案件認定柯佩宸與他人共同傷害 洪志忠之證據係證人洪志忠之證述及其驗傷診斷書,對 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則認為不可採,則被告上開陳述,既 不足據以認定柯佩宸有與第3 人共同傷害洪志忠之嫌疑 ,亦非認定柯佩宸有與第3 人共同傷害洪志忠之間接證 據,足見「被告只有在1 樓大廳等柯佩宸,後來洪志忠柯佩宸一起下樓,洪志忠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 麼,並無異樣」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是以被告所述既不符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自無由成立偽證罪。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為虛偽陳述



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偽證之故意與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無 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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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