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7號
MLDV,95,訴,77,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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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午○○
被   告 卯○○
            巷22
      張吳氏三妹
      邱氏未妹
            地
      寅○○
            2號
      辰○○
            巷2弄
      未○○
            巷2弄
      甲○○○
            2號
      巳○○
            8號3
      林燕玉
      丁○○
            號
      癸○○
            號
      壬○○
            9巷3
      子○○
            7號5
      丑○○
            段28
      己○○
            13號
      丙○○
            13號
      庚○○
            號
      戊○
            段22
      乙○○
            33巷
      辛○○
            巷40
      林有仁
            8巷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㈠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與戶籍謄本,㈡全部當事人之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訴訟上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對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卯○○等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今近2 月時間,尚有土地共有人 之繼承人未能確定,致本件被告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不適 格,除影響訴訟之進行甚鉅,本件起訴之程式亦於法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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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