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午○○
被 告 卯○○
巷22
張吳氏三妹
邱氏未妹
地
寅○○
2號
辰○○
巷2弄
未○○
巷2弄
甲○○○
2號
巳○○
8號3
林燕玉
丁○○
號
癸○○
號
壬○○
9巷3
子○○
7號5
丑○○
段28
己○○
13號
丙○○
13號
庚○○
號
戊○
段22
乙○○
33巷
辛○○
巷40
林有仁
8巷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㈠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與戶籍謄本,㈡全部當事人之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訴訟上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對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卯○○等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今近2 月時間,尚有土地共有人 之繼承人未能確定,致本件被告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不適 格,除影響訴訟之進行甚鉅,本件起訴之程式亦於法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