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1585號
CYDM,91,交簡,1585,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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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六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鄭冬川於警訊時之證言。
3、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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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