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魏秀香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 度存字第4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95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併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以中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63號民 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6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 年度裁全聲字第 5號民事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狀影本、中 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 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