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0號
MLDV,94,訴,300,2006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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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丙○○
            之8號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嗣於民國94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合建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 條第3 款而為請求(見卷第48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81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0年8 月31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山寮小段287 之1151、287 之1152、287 之 1153、294 之1 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3 層4 樓房屋9 間, 其中3 間分歸原告,6 間分歸被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其中第1 期款2,000,000 元,及 第2 期款1,500,000 元,均已付清,第3 期款即尾款1,500, 000 元,兩造約定於交屋時扣除原告所分得房屋之土地增值 稅後再付清餘款。今上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被告並已交付



原告應分得之3 間房屋,詎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前揭餘款,均 未獲置理。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1,500,000 元,扣 除原告分得3 間房屋之基地土地增值稅187,460 元、安裝瓦 斯外線費用82,998元及申請手續費4,500 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餘款1,225,042 元,茲原告僅請求1,225,000 元即可等語 。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合作(合夥)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⑴觀諸原告與地主鄭玉蘭、乙○○、鄭清妹等3 人(下稱地 主)於80年9 月15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 條約明,地 主提供287 之1149、287 之1151、287 之1152、287 之11 53、294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與兩造於 80年8 月31日所訂立之契約,其合作興建房屋之土地標的 僅為其中287 之1151、287 之1152、294 之1 地號等3 筆 土地,二者不一,及兩造訂約時間在前,原告與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書之時間在後等情,益證兩造於80年8 月31日所 訂立之契約,實為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之類似合夥契約,再 推由原告出面與地主簽訂真正之合建契約。
⑵由原告嗣後代表被告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前言敘明合 建意旨,並於第1 條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 第3 條約定地主受分配房屋3 間及1,500,000 元補償金, 足見原告係代表被告以建商之地位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 ㈡兩造於合作興建房屋後,已經清算完結: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代墊明細表所示,被告代墊之款項 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1,500,000 元,是原告自無 再為請求之餘地。茲就明細表所載,分項說明如下: ⑴第1 、2 、7 、16項,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改良費 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間之費用。
⑵第3、4項,應由兩造依分得房屋比例負擔。 ⑶第5 、8 、14項,係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購買畸 零地之價金、增值稅及分割代書費。
⑷第6 項,係被告代原告給付予地主之補償金頭期款200,00 0 元。
⑸第9 、10項,係原告應負擔之房地保存登記規費及代書費 。
⑹第11、12、13項,係瓦斯、自來水外線申辦及線路費用。 其中瓦斯部分原告已自認應分擔,則自來水外線部分,同



理亦應由原告分擔。
⑺第15項,係原告及地主於設計圖外,事後要求追加之樓梯 間工程費用,依約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⑻第17、18項,係合建完工後,稅捐機關不承認私人名義之 起造,認定係由公司所營造,因而補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依約亦應由合作之兩造依比例分擔之。 綜上,應由原告負擔卻由被告代墊之款項,合計已達2,086, 264 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1,500,000 元,就此 兩造前於結算時,被告即已主張抵銷。今兩造間之合建房屋 自81年底終結至今已經過13年,原告忽為爭執,顯係無理濫 訴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㈠兩造於80年8 月31日簽訂契約合作興建房屋,雖所簽訂之契 約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內容實為原告提供土地供 被告興建房屋之契約。
㈡兩造之契約內容為:原告應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山寮小段287 之1151、287 之1152、287 之1153、294 之 1 地號4 筆土地予被告興建3 層4 樓房屋共9 間,約定其中 3 間分歸原告,6 間分歸被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5,000,000 元,分3 期付款,第1 期於訂約時給付2,000,000元,第2期 於訂約時簽發發票日80年9 月30日,面額1,500,000 元之支 票付款,業已兌現,第3 期尾款1,500,000 元,於交屋時扣 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再付清餘款。是原告負有提供上開 4 筆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9 間房屋,及給付原告5,000,000 元之義務。 ㈢被告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卷第1 宗第14頁) ,其中第1 、11、12項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應自尾款 1,500,000元中扣除。
㈣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明細表在卷 為證(見卷第1 宗第6 、7 、1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尾款1,500,000 元,扣除系爭明細 表第1 、11、12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尚應給付餘款1,22 5,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明細表所載之18 項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且已由被告代墊完畢,合計代墊金 額達2,086,264 元,被告並已於兩造結算時主張抵銷在案, 是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等語置辯。又原告對於系爭明細表之 記載,除第1 、11、12項外,復均否認其真正,並主張明細



表所載各項費用縱為真實,亦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是否真正?次應 審究者,為該各項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並已由被告代墊 完畢?分述如下:
㈠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是否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合作興建房屋 案早在81年間即已完成終結,為兩造所不爭,是欲令被告 提出10餘年前之單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雖 有困難;惟欲令原告證明並無上開費用之支出,更屬不公 。是以兩相權衡,並稽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明 細表所載各項費用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
⑵參諸系爭明細表為證人黃秀蘭所製作一節,為兩造所是認 (見卷第1 宗第204 頁);而證人黃秀蘭對於明細表所載 各項究屬何種費用,大致上尚能詳細陳述,並據其提出內 帳帳冊為憑(見卷第1 宗第212 至217 頁);此外觀之該 內帳帳冊復與明細表所載諸多吻合;另徵諸原告對於明細 表第1 、11、12項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之 初,亦未爭執明細表上各項數額之真正。是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明細表上各項費用之記載,應屬真正。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黃秀蘭為被告之妻,其證詞自屬偏頗,且 前述內帳帳冊乃證人片面製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 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 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明細表及內帳帳冊 既均為證人黃秀蘭所製作,其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此 外復無證據足認其證詞為虛偽,是證人黃秀蘭之證詞尚非 不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㈡系爭明細表上除第1 、11、12項外之各項費用,是否應由原 告負擔,並已由被告代墊完畢?
⑴按觀諸兩造於80年8 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第3 期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俟交屋時扣除分 配後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再付清尾款」,第5 條第2 、4 項 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分配3 棟部份之增值稅 由原告負擔」;「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 及代書費由被告負擔;保存費用由原告負擔3 間,餘6 間 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第1 宗第7 頁),足認土地增值



稅、產權移轉登記費用、保存登記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定。至契約未約定之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參諸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且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是本院於判斷此部份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時,自應探究該費用之性質及兩造契約真意以定之。 ⑵茲就明細表除第1 、11、12項外之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析述如次:
①明細表第2 、7 、16項:被告抗辯上開3 項,均係為節 省土地增值稅所為之土地改良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其中3 間之費用等語。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查結果,287 之1151及249 之1 地 號如未扣除土地改良費,依移轉當時之稅率核算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187,538 元、2,335,355 元,而上 開土地因改良結果,其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5 ,531 元 、91,097元,有該處95年2 月6 日苗稅竹土字 第0956001194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95年3 月 17日苗稅竹土字第095600343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189 、190 頁、第2 宗第7 頁);又287 之1152、 287 之1153地號並無申請以土地改良費抵繳增值稅之情 形,並有同處95年4 月11日苗稅竹土字第0956004682號 函在卷足稽(見卷第2 宗第40頁)。基此,堪認287之1 151 、249 之1 地號土地確有因土地改良而減免土地增 值稅之情事。而上開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所支出之土地改 良費用,並未經兩造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 告既應負擔所分得3 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則為減免土 地增值稅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對於原告自屬有利, 是以原告自應按分得3 間房屋之比例負擔土地改良費用 ,始符事理。參諸287 之1151、249 之1 地號土地向稅 捐機關申報之土地改良費用分別為1,963,992 元及3,77 8,008 元(1,511,203+755,602+1,511,203= 3,778,008 ),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 宗第 189 、190 頁),原告按比例應負擔3/9 即1,914,000 元,此部份原告業已自認明細表第1 項之「整地設計費 (繳公會)187,460 元」,應由伊負擔在卷。至明細表 第2 項「整地工程費112,036 元」部分,據證人黃秀蘭 證稱此係被告「整地開工」時所支出之費用(見卷第 1 宗第204 頁),則上開費用既係被告欲開始興建房屋之 整地開工費用,自屬房屋建造費用之一部,其非土地改



良費用至明,此項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 抗辯第2 項為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改良費用云云,不 足採信。次按明細表第7 項「付鄭代表的增值稅金266, 248 元」,觀其文義應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尚非前述之土地改良費,徵諸原告既尚有尾款1,500, 000 元可供被告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衡情原告 應不可能再自行支付其他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其為原告 代墊土地增值稅266,248 元,堪可採信,此部份款項應 自尾款中扣除。再者明細表第16項之「電線桿遷移1 支 5,000 元」,經核應屬土地改良費用無訛,是此部分款 項亦應自尾款中扣除。以上可自尾款中扣除之款項為第 7 項266,248 元及第16項5,000 元,合計271,248 元。 ②明細表第3 、4 項:被告抗辯上開2 項係應由原告負擔 之建造費用云云,查據證人黃秀蘭證稱第3 項「建造費 用153,886 元」,係建築師之設計費(見卷第1 宗第20 3 頁),按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本應負責興建房屋, 是以全部9 間房屋之建造費用,自均應由被告負擔,而 建築師之設計費當然為房屋建造費用之一部,從而被告 當無要求原告負擔建造費用之理,第3 項之費用不應由 原告負擔,至堪認定。又第4 項「使用執照完工稅金13 7,180 元」,是指完工後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亦據證人黃秀蘭證述在卷(見同上頁),參以原 告係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其地位等同於地主,被 告則等同於建商,是以因建築房屋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營利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從而 第4 項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至明。
③第5 、8 、14項:被告抗辯上開3 項,係應由原告負擔 之購買畸零地之價金、增值稅及分割代書費,而由被告 代墊之款項等語。按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之基地為287 之 1151、287 之1152、287 之1153、294 之1 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畸零地 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287 之280 地號,顯非 原告應提供之土地。況參以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僅約 定原告應於一定期日前交付該畸零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該畸零地之所有權以供建築;再 者,倘上開畸零地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提供建築,則此 屬原告單方應負之義務,實毋庸訂明於契約中,足認兩 造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該畸零地之買賣價格以每坪40 ,000 元 計算,應係被告願出資向畸零地地主購買之價 格,之所以於契約中定明,乃在約束原告於與畸零地地



主洽談買賣事宜時,不得超出上開金額。是以畸零地應 由被告負責出資購買,上開購買畸零地之價金、增值稅 及分割代書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亦堪認定。被告抗辯 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④第6 項:被告抗辯此項係被告代原告給付予地主鄭玉蘭 等3 人之補償金頭期款200,000 元等語。按依原告與地 主鄭玉蘭等3 人於80年9 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 3 條約定,雙方合建房屋由地主分得3 間房屋,原告再補 貼地主1,500,000 元,付款辦法為工程開工時付300,00 0 元,其餘1,200,000 元俟扣除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後給付,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 宗第36 頁),足見原告有給付地主1,500,000 元之義務;參諸 上開款項中300,000 元,原告應於開工時給付,而原告 則自承上開1,500,000 元伊迄未給付(見卷第2 宗第 3 頁),然觀諸本件合作興建房屋案早已完成,益徵地主 至少應有收受部分款項,始會同意被告開工。是以被告 抗辯其為原告代墊200,000 元補貼款交付地主,應堪信 為真實。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堪可認定。
⑤第9 、10、14項:被告抗辯上開3 項,係原告應負擔之 房地保存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云云。按明細表第9 項載「 代書費(方)(林)(鄭)6,518+6,442+6,730=19,690 」,第10項載「代書費用13,000元」,第14項載「鄭代 表等分割代書6,000 元」,觀其文義,足徵此3 項費用 均屬代書費。證人黃秀蘭雖證稱上開3 項費用是指原告 分得3 間房屋之土地登記規費云云,惟查上開證述除與 形式記載明顯不符外,經本院詢之證人為何種土地登記 規費時,卻又答稱不清楚(見卷第1 宗第202 頁),益 見證人黃秀蘭之證詞,允難採信。參以兩造於契約第 5 條第4 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係應由被告 負擔,準此而論,上開3 項代書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洵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3 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非可 採信。
⑥第13項:被告抗辯此係原告應負擔之外接自來水管線申 辦及線路費用等語。按以一般建商建築房屋出售之情況 以觀,外水、外電部分多約定由買方自行負擔。本件原 告就明細表第11項「手續費用(瓦斯)3 戶」,第12項 「新設瓦斯外線3 戶」部分,既已自認應由伊自行負擔 ,則第13項外接自來水管線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足認 定。此部份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5,002元。 ⑦第15項:被告抗辯此係原告及地主於設計圖外,事後追



加之樓梯間施工費用,依約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等語。 按參諸證人黃秀蘭證稱第15項係原告分得3 間房屋變更 設計追加樓梯間施工之工程費用(見卷第1 宗第204 頁 ),則原告需負擔此部份工程費用,自屬當然。至於變 更設計縱為地主所要求者,亦屬原告與地主間將來結算 之問題,尚不能認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⑧第17、18項:被告抗辯此係兩造合建完成後,稅捐機關 不承認私人名義之起造,認定係由公司所營造,因而補 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約應由合作之兩造依 比例分擔之云云。參以原告係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 ,其地位等同於地主,被告則等同於建商之地位,業如 前述,是以因建築房屋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自應由營利之一方即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兩造均 屬合作之建方,應按比例負擔上開稅款云云,核非有據 。是此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系爭明細表上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第6 項「補貼 200,000 元」、第7 項「代鄭代表的增值稅金266,248 元 」、第13項「自來水費3 戶25,002元」、第15項「樓梯間 追加3 戶322,500 元」、第16項「電線桿遷移1 支5,000 元」,加上原告自認應負擔之第1 項「整地設計費(繳公 會)187,460 元」、第11項「手續費(瓦斯)3 戶4,500 元」、第12項「新設瓦斯外線3 戶82,998元」,合計為1, 093,708 元。
五、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1,500,000 元,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1,093,70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6,292 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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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