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號6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陳幼真
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77,616元,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雖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93年度救字第7 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抗字 第878 號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台 抗字第73號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事件裁定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 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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