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368號
MLDM,95,苗簡,368,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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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贓物、竊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6 月(與前案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19日、93年 7 月14日、94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5年3 月22日晚 上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圓寶電子遊藝場」前 ,見乙○○所有之RK7-66 3號輕型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該 機車後騎走(機車內尚有摩托羅拉牌V266型手機1 支),供 己使用,嗣於翌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 崎頂海水浴牌樓對面工地貨櫃屋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分別於91年2 月 19日、93年7 月14日、94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機車鑰匙尚插在 機車上而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及車內之手機1 支、 價值據被害人稱各約2 萬元及2 千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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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