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參台(含IC板拾參塊)、機具內代幣壹仟參佰枚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4年7 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 95年1 月10日中午起,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99 號所經營之「建台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2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而於95年1 月17日11時20分 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含IC板2 片)及機具 內代幣1,300 枚;(二)後於95年1 月20日中午起,在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12號所經營之「鑫炎彩券行」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 利,而於95年1 月23日16時2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揭機具(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 22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店員張禮銑、李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3 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 台(含IC板拾3 塊) 、機具內代幣1,300 枚及現金1,220 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被告連續多次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近,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
(三)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6號移送 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於95年1 月20日起,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四)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 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併參酌被 告於95年4 月26日在本院訊問中求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其 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 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捐款5 萬元予 公益團體即勵馨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表示具體之悔意 ,本院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 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 台(含IC板拾3 塊)、機具 內代幣1,300 枚及現金1,220 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