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219號
MLDM,95,苗交簡,219,2006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4年4 月7 日4 時許起,至同日6 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嘉年華」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ICS ─426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 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6 時33分許, 行經同縣鎮○○路與三泰街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等情 事,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見其酒味甚濃,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1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 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 於94年4 月7 日6 時33分許,行經竹南鎮○○路與三 泰街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等情事,而為執行勤 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見其酒味甚濃,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速偵字第171 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8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2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未帶安全帽騎車又闖越 紅燈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 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未繳交緩起訴 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