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
23日95年度苗簡字第56號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4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交付贓物地點更正為「苗栗縣竹南 鎮崎頂里1 鄰青草13號住處」外,其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乙○○(即綽 號小成之人)所交付之機車是贓車,他告訴我那是向朋友借 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於93年2 月27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跟我說車 子是他去跟他朋友偷來的,朋友不會怎樣。」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22頁),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25 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朋友綽 號小成之男子偷的。」、「他(指乙○○)確實有偷2 部 機車,且將係爭機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 第325 號卷第49、50頁),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此部機 車是乙○○借給我騎的,我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 我知道是贓物,我也收下。」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 32 5號卷第78、79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偷,但我知道機車是贓車。」等語(見94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卷第53頁),而本件車號IHM-950 號 機車確係乙○○所竊取交給被告騎乘乙節,亦經證人乙○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鈺華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及鑰匙1 把扣案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偵查中並未受有恐嚇、威脅或打罵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
(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剛才甲
○○問你的是哪一台機車?)我不曉得他問哪一台。」、 「(你交給甲○○那台摩托車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車子 哪裡來的?)沒有。」、「(你有交給他證件或是甚麼東 西?)沒有。」、「不是很熟」、「(認識多久?)不到 1 個月。」等語,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使用並非熟 識之證人乙○○即綽號「阿成」之人所出借之機車時,理 應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 ,究明證人乙○○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證人乙○○就該 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或交付?並符 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竟未向證人乙 ○○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 未究明證人乙○○及其所謂友人之身分,凡此均足見被告 於收受該部機車時,主觀上對該部機車為贓車已有所預見 ;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知悉其有竊盜案件在身,且 曾告知其曾闖空門、偷車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證人乙○○ 有竊盜犯行並非毫不知悉,縱被告當時未明知為贓物,但 其既有贓車之預見,則其仍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乙○○交付機車之地點在苗 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 鄰青草13號住處乙節,核與證人乙○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曾騎機車至被告住 處,那台車已被竹南派出所警察查獲等語(見94年度上易 字第590 號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地點在 被告住處,且只交過被告車子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之情節相符,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 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金天地大樓」,顯係誤載,爰更正 為「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 鄰青草13號」,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 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