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66號
MLDM,95,易,266,200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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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801號、第80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新龍」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1 月、3 月,定執行刑為6 年4 月,於86年3 月14日 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執行 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4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 在丁○○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678 號住處,利用進入該 處修理冷氣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與經營手機店 之白宗家。㈡於9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復至丁○○上開 住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該處,竊取陳晴嵐所有之 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NT-2068號自小客車行照、中國商 業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馬玉墬項鍊1 條 、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數位相機1 台、支票23張 、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153411元、日幣7 千元等物,得 手後離去。嗣於95年1 月14日乙○○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甲 ○○謊稱其老闆周錦堂在西濱公路上發生車禍,亟需2 萬元 和解,並稱周錦堂尚欠甲○○8 千餘元之材料貨款,復在上 開竊得之支票1 紙(票號:CH 0000000、面額28067 元)背 面偽簽「陳新龍」之署名,偽造表示係陳新龍背書之私文書 ,再持以行使,向甲○○詐得2 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 「陳新龍」之人。㈢於95年2 月28日,在臺中市○區○○里 ○○街63巷1 號前,見丙○○所有車號4758-JW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車鑰匙疏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車 號4758-JW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檢察官原以收 受贓物罪起訴,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㈣於95年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號4758-JW自用小客車,前往苗 栗縣苑裡鎮○○路66號戊○○住宅,翻越該住宅之外牆,自 其後院2 樓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竊 得面額90480 元之支票1 張、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K 金手環5 只,未即離去之際,經戊○○查覺,當場將其逮捕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 節相符,另證人白宗家於警詢證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是乙○○於94年9 月18日拿到我店裡賣給我等語( 見清警偵字第0950030000號卷第10頁),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時證稱:經營之翔銓冷氣行沒有一位「陳新龍」,但有一位 乙○○之員工,警方所提示之相片是以前員工乙○○等語( 見清警偵字第0950023702號第9 頁),被告偽造「陳新龍」 背書之私文書有支票影本1 紙附卷足佐(見清警偵字第0950 023702號第14頁),此外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正本1 紙 、遺失票據申報書、車號4758-JW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扣 案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竊案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1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清警偵字第0950030000號卷第16 、17頁、清警偵字第0950023702號第12頁、偵字第1479號偵 查卷第20、22、26至3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 為真實。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 次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㈣加重竊盜罪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1 行為侵害丁○○與陳 晴嵐2 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 重 處斷,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 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重大,惟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新龍」簽名1 枚,應依刑 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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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5年2月9日 │
│票號:CH0000000 │
│發票人: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基源) │
│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金額: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
│被偽造之背書名義人:「陳新龍」署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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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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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