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7號
MLDM,95,交訴,17,2006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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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4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7 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丙○○所有之 車號LU-4608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巫正雄謝金菊、李 黃送妹等人,沿苗栗縣龍鳳里龍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 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甲 ○○騎乘車碼IFR -23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龍鳳里建國 路東往西方向接近路口,致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甲○○騎乘之 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傷(起訴書漏列)併左側肢體障礙 等之傷害,並導致有意識障礙,無法正確回答他人問題、智 能退化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 據甲○○撤回)。丁○○知已駕車肇事,甲○○亦因此人車 摔倒必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救護,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
二、同日21時50分許,丙○○基於隱避丁○○過失致人受重傷及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為其脫罪之意思,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承辦之員警楊敏勝謊稱當時係 伊駕駛車號LU-4608號自小客車肇事,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 以頂替丁○○之犯行。嗣於同日晚上22時許,丙○○獲知甲 ○○已因車禍受有重傷之傷害,遂向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 判。
三、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代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甲○○因當日車禍受有重傷害 ,證人丙○○巫正雄謝金菊、李黃送妹於警詢或偵訊中 證述當日係由丁○○駕車肇事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8、54 頁;第20、55頁;第22頁;第24頁),並有載明被害人甲○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偵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參見偵卷第44至47頁 )、肇事現場跡證照片6 張(參見偵卷第48至50頁)、肇事 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參見偵卷第42、4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14761號 鑑定書(參見偵卷第37、38頁)、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 採證報告各1 份(參見偵卷第30頁)、肇事車輛照片12張( 參見偵卷第31-36 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參見偵卷第41頁)、苗栗縣造橋鄉調解 委員會解書(參見本院卷)各1 份在卷可證。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頂替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 ○、巫正雄謝金菊、李黃送妹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當日係 由丁○○駕車肇事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2、56頁;第20、 55頁;第22頁;第24頁),並有被告丙○○親簽之頂替及自 首警詢筆錄各1 份(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附 卷可證。綜上,被告2 人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又被告丙○○於頂替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向證人即警員楊敏勝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8、19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獲得諒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另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一時失慮,為他人頂替犯 罪,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7 月23日13時10分許,駕 駛丙○○所有之車號LU-460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巫正雄謝金菊、李黃送妹等人,沿苗栗縣龍鳳里龍山路一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明知 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 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前方甲○○騎乘車號IFR -230 號 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龍鳳里建國路東往西方向接近路口,致 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傷 (起訴書漏列)併左側肢體障礙等之傷害,並導致有意識障 礙,無法正確回答他人問題、智能退化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之父代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之告訴,係代表 被害人甲○○行使告訴權,其效力應及於,乙○○代行告訴 後甲○○既經回復意識,乙○○代行告訴人之身分當然喪失 。茲甲○○回復意識後未表示自始不告訴之意,而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此際,就乙○○而言,其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既已 喪失,且本身又非告訴權人,無撤回告訴之權,其撤回告訴 不生效力。就甲○○而言,乙○○代行告訴之效力已及於甲 ○○,該甲○○又為有告訴權人,既已表示撤回告訴,本院 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901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 ),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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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