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號
MLDM,94,訴,7,200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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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9 月間,受張永凰雇用,駕駛怪手為其等 共有座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段第241 之2 、241 之3 、24 1 之4 等地號之土地整地。但乙○○竟獨自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受雇整地後之不詳 時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止,將上述土地 提供不明人士回填廢棄物,再由乙○○駕駛怪手將該廢棄物 予以掩埋。
二、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自88年9 月間開始,受張永凰雇用 ,在本案地點整地(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75頁背面、本院 卷第102 頁)。證人張永凰於偵查中也證實確實有請被告在 本案地點整地,同時並指出:只有雇請被告整地,未再雇用 他人(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76頁)。由以上兩點可知:自 88年9 月間開始,本案地點因為由被告負責整地,而處於被 告1 人實力支配之下。
二、8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稽查員丙○ ○、丁○○前往本案地點稽查,當場發現被告在現場駕駛挖 土機掩埋廢棄物,除於當時製有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環境保 護工作紀錄表詳細記載稽查處理情形附卷可憑外(89年度他 字第84號卷第4 頁),並經證人丙○○、丁○○於偵、審中 具結證述甚明(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55-63 頁)。顯見被告於88 年9月間開始負責整地後,遭此 稽查發現掩埋廢棄物前,曾有提供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回填 廢棄物之行為,否則何以會事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 物?
三、本案地點隔鄰為光禾耐火公司,時任該公司之廠長甲○○於 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土地大約於88年9 月開始就遭到陸續傾倒 廢棄物、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本來低於其公司5 公尺,作證



時卻已與其公司同高(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20 、121 頁 )。依其所證開始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恰與被告因負責整 地而實力支配本案地點之時點相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自 88年9 月間受雇整地後之不詳時日起提供本案地點土地供不 明人士回填廢棄物。
四、證人丙○○、丁○○於本院證稱:於88年11月25日稽查後, 並未在現場進行封鎖,故在此之後,也有可能有他人自行再 前往傾倒廢棄物(本院卷第61頁),且其後被告既未再次經 查獲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認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 廢棄物行為係自88年9 月間受雇整地後之不詳時日起,而僅 至88年11月25日16時15分遭稽查前之某時止。五、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被告除受雇於張永凰外,尚受雇於 張錦華張純英張正峰張清輝張光輝張嘉洋、張廣 文、張天曜張欽華等人,其受雇之代價為新台幣75萬元, 惟依被告及證人張永凰之供述,被告應僅由證人張永凰出面 雇用(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另被告 於偵查中曾供稱受雇代價為35萬元(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 7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述為「不知道是30幾萬元,還是 50幾萬元」(本院卷第103 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因其 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事實,因此該部份省略不予認 定。另被告至本案審理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證明,其自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以上均在此附帶說明。叁、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主要辯解的重點約有以下幾點:1 、被告在 本案地點整地期間,並未遇過清潔隊員前往稽查,所謂「環 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之簽名;2 、本 案並未當場查獲非法載運車輛前往傾倒,亦無司機指稱載運 廢棄物前往傾倒;3 、本案在未整地前長滿雜草樹木,經將 雜草樹木耙除後,廢棄物就裸露地表;另被告工作時間有間 斷,可能是這中間有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物,而非被告提 供土地;4 、被告運入回填者,為乾淨泥土,證人張永凰有 親往現場監看,並照相存證。
二、惟查:
1、被告否認曾遭證人丁○○、丙○○稽查,經本院當庭命證人 丁○○、丙○○與被告對質,兩位證人亦均表明因時日已久 ,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時遭其稽查之人(本院卷第95-9 7 頁),然稽查當時為88年11月25日,距本院審理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時(95年5 月11日)已近有7 年之久,證人無法明 確指認,實為人之常情。依證人丙○○所證,其當時確實是



由當場之行為人拿資料給他抄錄,經核對證件與現場行為人 亦十分相似(本院卷第95頁)。比對證人丙○○、丁○○當 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4 頁):其 上工作對象個人資料之記載,確實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 其中行為人簽章欄還留有電話號碼,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亦 為被告以前家中之電話(本院卷第103 頁),另被告也向本 院自承並未將證件借給他人(本院卷第102 頁),如此情形 ,依照常情合理推斷,證人丁○○、丙○○當時稽查之對象 當為被告本人無誤,應非被告一句「可能是有人隨便報名字 」所能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02 頁)。否則「隨便報名字」 之人怎麼可能如數完全正確地提出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證件呢 ?再者,被告既有意於事後否認遭稽查以卸責,其當時之簽 名即未必與平日之簽名相一致,故亦無比對其簽名之必要。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就此著有44年 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在法律上並未有何限制,就本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而言,亦無須一定非要有當場查獲非法載運廢棄 物車輛或有司機指稱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始可認定成立犯 罪。尤以本件已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可以 說已有相當強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僅憑欠缺若干 一定證據,而質疑犯罪成立之認定,實係對法律上之採證法 則有所誤會。
3、本案地點之土地,如在被告整地前遭人回填掩埋廢棄物,或 於被告整地間隔中遭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偷倒廢棄物,被告 於整地時,應無不知之理。按照常情來說,其應該會在發現 廢棄物後,通知雇用之地主或者報警處理,豈會有駕駛挖土 機掩埋廢棄物而遭清潔隊稽查查獲之情事發生?所以其該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所辯其載運乾淨泥土回填乙節,與其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並無衝突。甚至,由本件全案 情節看來,被告正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後,再自行 以泥土掩埋回填,以掩飾犯行,否則也不會後來遭清潔隊員 稽查查獲。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移為修正後 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



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 定。
二、承上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修正後即現行法)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即應包括在一定期間 內之繼續性行為。申言之,在罪數之認定上,除非有明確證 據可以切割行為人不同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而予以 個別性之評價,例如:行為人先提供某甲回填甲類廢棄物, 相當期間後,再另提供某乙回填乙類廢棄物,否則在一段時 間內之繼續提供土地供特定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應僅認 為成立一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本 案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個別不同之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犯行,自應認定被告僅成立一項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構 成連續犯,應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賭 博等前科,本件係利用為他人整地之機會,提供土地供他人 回填廢棄物,對於周遭環境造成一定之影響,終至造成主管 清潔隊接獲檢舉而前往稽查(見89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87頁 背面),顯見鄰近居民已經忍無可忍,對國民健康亦已有所 戕害,且因稽查而遭查獲,原本事證明確,但被告犯後矢口 犯行,企圖解免罪責,缺乏悔意,造成司法調查資源之耗費 ,妨害其他無辜被告更快利用法院之正當權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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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