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丙○○ 24歲(民國70年11月27日生)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94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損壞他人所有檳榔攤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 筒1 支,騎乘其所有之AEU-735 重型機車搭載甲○○(業經 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而甲○○則隨身攜帶渠於1 或2 日前,在 渠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1鄰老崎5 之17號住處附近拾獲 ,為不詳人士所遺失之一字起子2 支(渠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丙○○、甲○○2 人聯袂前往乙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朵拉貓」檳榔攤 ,欲至該檳榔攤竊取財物,丙○○、甲○○2 人即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再由丙○○以上述手 電筒1 支照明,並持上述一字起子破壞前揭檳榔攤鐵門之門 鎖,以利入內行竊。但其2 人尚未將鐵門拉開,亦未著手搜 尋該檳榔攤財物之際,恰有員警巡邏經過,甲○○、丙○○ 2 人見狀,旋即由前述犯案現場,往丙○○住處逃逸。嗣於 同日凌晨2 時30分,在同鎮「錦春農場」前之產業道路上為 警方圍捕緝獲,並扣得手電筒1 支及一字起子2 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3至54頁),復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形相合(參同 上筆錄第4 至5 頁)。此外,復有犯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共 6 張(參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2
支扣案可憑。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毀損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丙 ○○、共同被告甲○○2 人,就上述毀損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但查,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 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 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 、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87年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 上述行為,其目的雖在行竊,但仍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 盜行為之實行,換言之,尚未著手於搜尋財物,不能論以加 重竊盜未遂之罪。惟檢察官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未遂的犯罪事實,與毀損上述檳榔攤鐵門之門鎖的犯罪 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因此,原審將被告丙○○ 上述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其上述行為,與竊盜未遂罪之要件不 符,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 瑕疵可指,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竊取他人財物,持上述一字起子,將他人所有之鐵門的 門鎖損壞,實無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一字起子2 支,分別係被告丙○○及共 犯甲○○所有,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 ○、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45 2 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 係犯毀損罪,並未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足認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