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昇孚有限公司(下稱昇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丙○○透過昇孚公 司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 陳淑禎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雇用,陳淑禎於93年12月16日丙 ○○所雇用之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N HUNG抵台後,未依規 定在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前,先暫時收容該名外籍看護工並 以書面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意圖營利,於93年12月18 日將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N HUNG帶至戊○○住處,由戊○ ○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之代價雇用該名外籍看 護工,丁○○並將該名外籍看護工帶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 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擔任戊○○之子謝仁煌之看護 工作。嗣於94年1 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醫院2556 -3 號病房前查獲該名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N HUNG,始循 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擔任昇孚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 仲介外籍勞工為業,有於93年12月18日,將原屬丙○○所聘 僱之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N HUNG帶至戊○○住處,該外籍 看護工係於94年1 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苗栗醫院遭警 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仲介該外勞非法為戊○ ○工作,辯稱:僅帶該外籍看護工到戊○○家中安置,有言 明不可雇其工作,伊亦未向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
㈠被告帶該名外籍看護工至戊○○家中,係為供戊○○雇用至 苗栗醫院照顧戊○○之子,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93年11月份跟被告講需要1 個外勞,當晚(93 年12月18日)被告把外勞帶到我家,後來被告就用車子把外 勞帶到苗栗醫院,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申請外勞,是要到醫 院照顧我兒子,被告沒有說外勞只能住在家裡,在沒轉出之 前不能去看護我兒子,被告沒有說是幫丙○○收容外勞,也 沒有說將來我要跟丙○○請外勞吃、住的費用,我有付外勞 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另該名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N HUNG於警詢時證稱:於 93 年12 月18日,由仲介公司一名女生帶我到苗栗醫院從事 看護工作,看護謝仁煌,是由謝仁煌父親戊○○所雇用等語 (見1997號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仲介外國人TRUO NG THIN HUNG非法為戊○○工作。
㈡被告帶TRUONG THIN HUNG至戊○○家時,雖未向戊○○要求 支付仲介費,戊○○亦尚未支付,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正式委託被告時被告沒有說辦1 個要多少錢, 被告說有一個表,那邊有寫多少錢,是寫1 個月交多少錢, 當時我要付錢給外勞時,我還打電話給被告,問怎麼付錢, 我有想過要付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跟我要,因為外勞被查 獲,所以才沒有付給被告仲介費,如果該外勞沒有問題當然 會付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5頁),是被告曾向戊○○表示仲介外籍看護工,需按價 格表記載之價格,每月支付仲介費,足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 圖。又被告係從事仲介外籍勞工為業之人,仲介外籍勞工為 他人工作,原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戊○○前有委託被告仲介 外籍看護工,被告亦曾向戊○○表示需按表每月收費,是被 告原有向戊○○收取仲介費之意思,而被告確有仲介外籍看 護工TRUONG THIN HUNG為戊○○工作,已如前述,是不論被 告係於辦理合法轉出手續後始向戊○○收取費用,或於辦理 合法轉出前即欲向戊○○收取費用,被告於93年12月18日仲
介該外籍看護工非法為戊○○工作時,確已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再者,TRUONG THIN HUNG之原雇主丙○○,於該外籍看護工 入境前已告知被告無法雇用,被告原應立即中止該申請案, 並停止讓該外籍看護工入境,以免造成無從安置之問題,惟 被告竟向丙○○稱,申請不易,先讓該外籍看護工入境,證 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3年12月15日跟我講看 護工16日要入境,我跟他講,我們不需要看護工了,他跟我 講先讓他入境,再申請轉換雇主,他也沒有跟我講他要將外 勞安置在哪裡等語(見第1997號偵查卷第63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外勞要進來之前,被告有打 電話通知我說外勞要進來,我跟被告說目前情形不行,被告 說沒關係,先讓他進來,被告說申請不易,先進來再轉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於原 雇主丙○○拒絕後,仍執意使該外籍看護工入境,被告顯係 為避免造成辦理申請手續費用之損失,是被告媒介該外籍看 護工非法為戊○○工作,自係為收取報酬以填補原已支出費 用。又縱被告尚未收取仲介之報酬,然被告為節省自行安置 該名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之費用,而仲介該外籍看護工非法 為戊○○工作,就此被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被告辯稱帶TRUONG THIN HUNG至戊○○家僅係安置,外籍監 護工之吃、住費用由戊○○向丙○○請領等語。惟戊○○根 本不認識丙○○,如何向丙○○請領外籍看護工之吃、住費 ,又被告若為節省安置外勞之吃、住費用,應安置於自己家 中或親友家中,竟將該外籍看護工交與毫無任何關係之戊○ ○,又未支付任何該外籍看護工所需之吃、住費用與戊○○ ,是被告所辯顯僅單純將TRUONG THIN HUNG安置於戊○○家 中,未媒介該外籍看護工為戊○○工作一節,洵不足採。又 本件被告雖未收仲介費,實係因該名外籍看護工於至苗栗醫 院工作之剛滿1 個月之晚上即遭警查獲,被告自不敢再向戊 ○○收取仲介費,事後戊○○詢問外勞薪資如何給付時,被 告亦告知直接將給該外勞即可,而不敢從中收取費用,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勞被查獲後,我要求警察放回 來,後來看一段時間外勞又逃跑,外勞也跟我要錢,被告公 司的表,是寫一個月要多少錢,當時我要付給外勞錢時,我 還打電話給被告,問要怎麼付錢,被告說2 萬多直接拿給外 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 ),是無從因被告尚未取得仲介費,而認被告不具營利之意 圖。
㈤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要求將外籍看護工安置在其家
中,因丙○○不同意始作罷,惟證人乙○○證稱:丙○○不 同意,是被告所述,丙○○沒有跟我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也沒有跟我講她要將外勞安置在哪裡等語(見第 1997號偵查卷第63頁),又被告係將該外籍看護工帶至戊○ ○家中,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有向外勞諮詢中心專員甲○○提出 說明函1 紙,載明TRUONGTH IN HUNG暫時收容在苗栗市水源 里13鄰龜山46號(戊○○住處),該說明函上之日期雖係94 年1 月14日(見第1997號偵查卷第52頁),惟此日期係被告 自行填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說明函是94年1 月14 日之後才看到,到外籍勞工諮詢中心,是因為警察通知我外 勞在苗栗醫院工作,我就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辦轉出等語( 見本院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又被告係於94年 2 月24日始代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轉 出該看護工之申請,此有被告提出該局於94年2 月24日收文 之申請書1 紙附卷足證(見94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卷第33頁 申請書左下角之收文章),且該說明函經函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該會函覆略為:「收容單位應於地方主觀機關同意後 一個工作日內傳真『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至本會職業訓練 局,並電話確認,昇孚公司並無依上開程序或規定辦理之情 形。」(見94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 該外籍看護工遭警查獲前,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是該說明函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TRUONG THIN HUNG非法為戊 ○○工作,且具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以合法之程序 引進外籍勞工,因雇主通知拒絕雇用後,為降底損失,一時 失慮,至犯本罪,且尚未取得利益,又無不法前科(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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