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 、
1058、1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 知悔改,於94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夥同丁○○(另行審 結)、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 把(未扣案),分乘數台機車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以戊○○、丁○○爬上橋墩 ,戊○○持大鐵剪剪斷電纜線,丁○○在旁協助,己○○、 乙○○在橋下撿拾、收集剪下之電纜線,「小莉」在附近河 堤上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苗栗縣政府所管有設置於玉 清大橋橋底之電纜線約70公尺得手。嗣經丙○○路過該處發 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己○○、戊○○、丁○○、 「小莉」一同自戊○○住處出發,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玉清 大橋,其與己○○在橋下,戊○○攜帶1 把大鐵剪,與丁 ○○2 人爬上橋墩等節,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證人己○○並證稱:在戊○ ○住處時,是戊○○提議去偷電纜線,其與丁○○均表示 同意,戊○○有帶1 支專門剪電纜線的鐵剪爬上玉清大橋 橋墩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戊○○不僅到場,更居於本案竊
盜犯行之主導地位。
㈡被告等人在玉清大橋下行竊電纜線過程中,目擊者丙○○ 在河堤上觀察了約20分鐘,其親見戊○○與另1 名男子在 橋墩上剪取並抽拉電纜線,然後丟在橋底下,乙○○在橋 下將丟下之電纜線撿起來,捲成一捆,另1 名女子在河堤 上把風,嗣丙○○駕車駛近橋墩時,在橋上之人匆忙爬梯 子下來,己○○、乙○○及戊○○隨即分乘2 台機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歷歷,足徵被告 戊○○、乙○○確有參與行竊,且與他人分工合作,彼此 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己○○等人離去時,有1 台機車腳踏板處載有電線,還有1 捆電線留在橋墩處,載 走的與留在橋墩的都是剛剪下來打包的,痕跡都很新等語 (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警方於94年3 月22日 在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 包已剝除銅線之電纜線外 皮,經證人甲○○會同承包玉清大橋下電纜線設置工程之 廠商人員到場比對,確認其與失竊之電纜線規格相同,亦 經證人甲○○證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玉清大橋下有約70公尺之電纜 線失竊,該電纜線之功用為輸送橋身、橋面及匝道照明設 備所需電力,前開照明設備於94年3 月20日前均正常運作 ,案發後才不亮,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 述無訛。基上情事,足信被告乙○○、戊○○等人確已竊 取玉清大橋下之電纜線約70公尺得手。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前開部分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乙○○、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犯行,乙○○辯稱:我沒 有去偷,只是在橋下撿蜆、玩水,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做什 麼等語;戊○○則辯稱:當天我在朋友彭仁志家中,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㈡惟查:
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乙○○等人所在之橋墩處 ,離水還有60公尺遠(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 ,顯然該處無水可玩,亦無蜆可撿,加以丙○○明確證 稱:沒有看到有人在摸蜆等語,被告乙○○所辯其是在 撿蜆和玩水乙節,實不可信。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 坦承:當天下午在戊○○家集合,戊○○提議說要到玉 清大橋做工作(即竊電纜線之意),5 人一同前往玉清
大橋,戊○○、丁○○爬上玉清大橋用大鐵剪剪電線等 情(94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40、41頁),足見其不但 事前已知悉前往玉清大橋之目的,過程中更清楚目睹被 告戊○○等人在橋墩上剪電纜線之行為,是其於審理中 所辯不知其餘被告所為何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憑。又乙○○確有撿拾收集電纜線之動作,此係與之 毫無仇怨關係之證人丙○○於長時間觀察後所一再證述 之事實,被告乙○○空口否認參與竊盜犯行,亦難採信 。
⒉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不知情且未參 與等語,然其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本有袒護乙○ ○之動機,而在證人丙○○已迭次就乙○○在場之時間 、舉止證述甚詳,被告乙○○自己尚且於警詢時供承在 戊○○住處集合、知悉戊○○提議行竊等事實之情形下 ,己○○竟仍證陳:戊○○提議要去玉清大橋偷電纜線 時,乙○○不在場,是提議後我叫乙○○來載我,乙○ ○載我過去現場,她就離開了等語,其避重就輕、撇清 乙○○責任之意圖實已相當明顯,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 乙○○證詞,憑信性容有疑問,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玉清大橋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事實,不僅經證人丙○○結證綦詳,亦為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所一致供認,2 人更均曾提及係戊○○ 提議到玉清大橋行竊,則被告戊○○有關於案發時間不 在現場之辯詞,實不足採。此外,證人彭仁志於警詢時 已明確證稱:94年3 月20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裡照顧我 媽媽,當日沒有人到我家中,戊○○是94年3 月21日下 午1 時30分到我家裡,94年3 月21日是星期一,我媽媽 需要到醫院作復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20日)星期 日大千醫院沒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35頁) ,是被告戊○○所辯案發當時在彭仁志家中乙節,顯係 虛偽,自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 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惟此係加重 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
㈡被告2 人與丁○○、己○○及「小莉」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乙○○有毒品、贓物前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被告戊○○亦有竊盜前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均不佳,又犯本案,且被告戊○○為主謀,2 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仍無悔改之意,惟竊得之財物尚屬有 限,被告乙○○參與程度較輕,再參酌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案發當日被告戊○○攜帶之大鐵剪1 支,雖屬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