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3號
MLDM,94,交訴,13,2006050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無罪。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均無不良前科,而乙○○係富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拖車司機,為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乙○○駕駛車號929 —GR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 公尺之車號87—KN號 拖車,上載長度18.15 公尺、寬度5 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樑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 公里3 公 尺處。乙○○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於車輛前後端 懸掛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載運H型鋼樑超出拖車車 身之後方及側邊部分,懸掛夜間用之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 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行駛於該快速道路外側及 中間車道上。適有丙○○駕駛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友人己○○、邱光平,行駛於乙○○之半聯結車身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直接駕車撞及前方乙○○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造成 丙○○自用小貨車車頂撞飛,致坐於小貨車駕駛座上之丙○ ○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坐於前座中央之己○○受 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 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 極重度聽障等之重傷害;坐於最右側之邱光平更因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罔效後死亡。肇事後, 丙○○留在現場救治傷者,並於警員到來後主動告知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乙○○則於肇事後,仍茫然不知已發生肇 事,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 ,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內,發現 乙○○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 破碎之擋風玻璃與掉落車漆吻合,因而通知乙○○到案查獲 上情。
二、案經邱光平之父甲○○、母丁○○;己○○與其父戊○○; 丙○○等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 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辯 稱:當時因車身及載重均甚重,又在上坡,引擎聲音甚大, 所載之H型鋼樑寬度又過寬,正好擋住後視鏡,看不見後方 ,故並未發現亦未注意到有後車追撞之情形,並非故意逃逸 。且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 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有過失致死或過失致人受傷犯行,辯稱:係前車乙○○未在 車身後方懸掛警示燈亦未放置警告標誌,致追撞前車,伊並 無過失云云。
二、有關(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一)乙○○之過失責任部分:
查汽車裝載時,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應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9-2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 (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 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 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並應於車輛前後 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 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若領有通行證 時,依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6 條規定:超長、超寬之車輛行 駛時,尚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車輛前導及後護車隨行,通行 市鎮○○路急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尤其汽車在雙 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 第4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款、第82條第1 項2 款、第98條 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



929 —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 5 公尺、車重11.7公噸之車號87—KN號拖車(如加車頭重量 已達19公噸,參見93年8 月7 日偵查筆錄),上載長度18.1 5 公尺、寬度5 公尺、重量達32公噸之超大型H型鋼樑,顯 然其裝載貨物之長度、寬度、載重均已違反規定,且應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而被告乙○○卻明知載運 貨物已超長、超寬、超重,然並未領取通行證,又未依規定 在夜間行駛時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警示(本部分之說明 詳如後述),本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尤以被告乙 ○○係貿然駕駛上開半連結車,跨越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臺 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外側及中間車道上,顯然其行駛行為亦 違反規定,以上均據被告乙○○在審理中自白明確(除有無 使用紅色警示燈部分外),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94年1 月8 日竹監壢字第0940000932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乙○○行車之裝載已違反規定 在前,又跨越車道行駛致發生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二)丙○○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3 款、第58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66年10月27 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發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所載,在時速70公里時,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9.44 公尺,而因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4 分之3 秒,故其 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4 分之3 ,即每秒14.56 公尺 。至於煞車距離則依道路為瀝青或混凝土、乾燥或潮濕、路 面之新舊而有所不同,但平均在70公里時速時,所需之煞車 距離,約在23公尺至32.2公尺間。時速80公里之情形時,則 因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22.22 公尺,反應距離亦相對增 加為16.64 公尺,煞車距離則係在30公尺至41公尺之間,均 敘述甚明。以本件而言,依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 我行經上述時地,因為前方載運H型鋼樑的聯結車無後方警 示燈,沒有看見前方車才會撞上H型鋼樑。……我要從竹南 回通霄途中,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 通流量少,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發 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約1 公尺左右,行車速度約6 、70 公里。……我車上有裝載3 輛機車,總重約200 公斤……車



頂被撞掉,撞擊點是右前座。……發現時,立即向左側躲避 ,未踩煞車」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偵查中又供稱:「 大約在清晨4 時許到達肇事地點,天色還沒有亮,車流量少 ,沒有障礙物,沒有路燈,不過視線還算可以。對方的車子 上面載著超寬、超長的H型鋼樑開在慢車道,我開在中間車 道。對方車子後面沒有引導車,兩旁及後面都沒有警示燈, 結果我車子右前車頭部分撞到對方超出車寬的鋼樑後方…… (問:為何會撞上去?)因為對方沒有警示燈,我沒有看到 ,在撞上前約1 公尺我才看到。看到之後,我把方向盤往左 轉想要閃過,結果閃不過,鋼樑把車頂撞飛,死者從前座外 側彈出去,我車被對方的大貨車拖離約50公尺,我車才脫離 ……對方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我的車速約6 、70公里, 該處是上坡,對方的車速比我慢……」等語以觀,被告丙○ ○當時係在夜間行駛,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線亦無影響 ,又開大燈,縱因前車未依規定裝設紅色警示燈,致未注意 及前方車底板延伸之H型鋼樑,然對於前方之929-GR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及其曳引之87—KN號拖車竟亦全未注意及之,焉 得謂【已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該87—KN號拖車,其全長即 有15 .2 公尺,寬度為2.5 公尺,堪謂行駛於公路上之龐然 巨物,被告丙○○竟視而未見;又該拖車重達11.7公噸,加 上車頭部分已達19公噸,再加載重之H型鋼樑重達32公噸, 總連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依通常經驗,重車行駛再加載 重物,必有鉅大震撞之聲響,被告竟亦聽而未聞,豈得謂無 過失?又本件所載之H型鋼樑全長為18. 15公尺,超出曳引 車全長15.2公尺,故延伸於車底板後方約3 公尺,而依被告 丙○○上開陳述,其發現鋼樑時,距離僅約1 公尺以觀,則 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在肇事當下,距離被告乙○○所 曳引之拖車車身僅約4 公尺,顯然較前述時速70公里之情形 下,被告丙○○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反應距離最少14. 56公尺、煞車距離最少23公尺至32.2公尺等均相距甚大,是 證被告丙○○與前車間,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末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丙○○在肇事當時完全無煞車,而係由其行駛之中 間車道直接撞擊前車左側之H型鋼樑尾端,此參酌被害人邱 光平、己○○與丙○○等人當時所坐位置、撞擊點、撞擊車 身之部位及本件全無任何煞車痕跡、車輪在地面之摩擦痕跡 及被告丙○○之上開陳述即明。按被告丙○○當時係在上坡 路段,本應減速慢行,然除曾轉動方向盤外,竟全無煞車痕 跡,其併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義務亦明。是被告丙○○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已 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僅有與被告乙○○間 過失程度輕重之比較問題,與其本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有關H型鋼樑是否懸有紅色警示燈之認定: 本件被告乙○○供稱,當日「在H型鋼樑後,有設2 個紅色 會旋轉的轉燈」云云,被告丙○○則始終堅稱,當日未見到 前車有懸掛任何警示燈等語,證人己○○則表示對當天所發 生之情形已記不清楚,對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亦全無印 象等語。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其他並無現場目擊之人,當 事人之陳述既未一致,邱光平又已死亡,是本件車禍究竟前 車有無懸掛警示燈,關係於被告乙○○丙○○2 人過失責 任之輕重,自有認定之必要。經查:
⑴卷附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雖有警 示燈,然該照片係在93年8 月7 日上午10時,檢察官進行勘 驗時所攝(參見93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第52頁),距肇事當 時之8 月1 日已逾6 日。且依偵查中之調查結果,本件攝影 中之車輛,係被告乙○○經警方通知有肇事情形後,於8 月 1 日上午11時30分駛回臺中科學園區之友達光電工地內,而 經查扣。是該車輛既係經被告乙○○已知悉肇事後才駛回遭 查扣、勘驗,則該車輛上縱有懸掛警示燈如勘驗筆錄所載, 然該勘驗結果已難謂與事件發生當時之情形必然相符,並不 能為被告乙○○為有利之證明,自屬當然。此參諸檢察官起 訴事實中,亦同認定被告乙○○並未依規定懸掛警示燈(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㈩所載)之指訴即明。
⑵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賢治證述,現場地面及藍色小 貨車內均無發現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參見93年相 字第360 號卷55頁)。設依被告乙○○之陳述,當日懸掛警 示燈之方式,即如前揭照片所示,則比對93年偵字第3282號 卷第63頁、65頁、68頁照片,其警示燈雖部分係採固定於車 上之方式,然靠近H型鋼樑及車身側方之燈泡則係採虛垂方 式吊掛,並未固定,於行駛中應會左右擺動,若遭撞擊震動 ,均應極易破裂。而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 自後直接撞擊,車頂且遭撞飛,其擋風玻璃亦經碎裂而散落 於地,然竟於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查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 燈泡的碎片,於與事理即難謂符,是被告乙○○所稱有懸掛 警示燈云云,尚有可疑,難以遽採。
⑶末按過失責任之有無,固屬刑事責任之認定問題,惟過失責 任輕重之比較,即牽連民事責任之比例,而有舉證責任之適



用。尤以被告乙○○之應懸掛警示燈,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條件之存在與否,應由有利於當事 人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乙○○對有無懸掛警示燈 ,本即應負舉證責任以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然被告乙○ ○未能提出有何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反觀同案被告丙○○ 對其未懸掛警示燈1 節,又指訴歷歷,其他於客觀證據上, 又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碎片堪資證明,本件有關紅色警 示燈有無之認定,即應以被告丙○○之指訴較為可採,特此 敘明。
(四)結論:
末查,本件被害人邱光平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告訴人甲○ ○、丁○○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童綜合醫院93年8 月2 日診斷證 明書可查;而被害人己○○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 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 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傷害,應屬刑 法上之重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8 月18日、9 月2 日、9 月1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20日中市衛 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等共6 紙可參。至於告訴人丙○○(兼 為本件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亦有大千綜合醫院93年8 月10日第000 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考。此外,復有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治等人在 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 官勘驗筆錄、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狀態及現場照 片31張、車號929 —GR營業用半聯結車案發當時載運H型鋼 樑之模擬照片13張、H型鋼樑照片6 張、相驗照片11張等附 卷可稽。至於被告乙○○丙○○2 人,均如前述,於本件 之肇事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或受傷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應屬相同 ,無分軒輊。此部分過失責任之認定,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超長、超寬、超 重之半聯結車在快速車道跨越2 車道慢速行駛影響他車通行 ;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車輛 ,均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之鑑定結論一致,有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竹鑑字第93118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94年3 月8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3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乙○○丙○○2 人,分別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 )過失致人受重傷、受傷之罪責,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肇事逃逸,無非係以肇事後被 告乙○○並未停車,亦未留在現場之客觀情事及小貨車受 創嚴重,乙○○不可能不知肇事為論據。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
(三)本件肇事當時,小貨車之車頂撞飛,並造成1 死2傷 之慘 劇,情節固極嚴重,撞擊之力道亦非輕,然被告乙○○是 否知悉已肇事,仍應綜合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與情節以為 觀察,尚不能逕因小貨車之受創情形嚴重,逕推論被告乙 ○○係肇事逃逸。以本件而言,綜合以下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乙○○確未發現肇事,應屬可信:
⑴本件是由警方發現車禍後,經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 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 在臺中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工地內,發現由乙○○所卸下之H 型鋼樑上,殘有擋風玻璃碎片與藍色漆痕、與小貨車所破碎 之擋風玻璃、藍色車漆吻合(小貨車上亦遺留有乙○○所駕 駛之半拖車上之紅色漆痕),因而通知乙○○到案查獲上情 ,此參酌卷附竹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20頁)及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賢 治、陳漢松等人在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甚明。參 酌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我係於今(8 月1 日)早 上5 時30分到達工地,下完貨快8 時。下完貨就回龍潭,大 概9 時30分後回到龍潭。::(接到警方通知後)約於11時 30分回到友達光電工地」(參見93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第8 頁);證人朱火中(友達光電工地現場指揮人員)供稱:「 我是在早晨6 時起就開始在工地工作,有看見車號929 —GR 號曳引車在工地卸貨。6 點鐘開始上班時就有看見929 —GR 號曳引車停在工地外面。卸貨時間約是早上7 時左右」(偵 卷第30頁)。是依本件肇事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4 時許比較 ,被告乙○○於肇事後,仍如常抵達目的地,正常等待卸貨 ,依其行為態樣與作業程序、時間流程,均與平常相仿,並 無何特別反常情形。
⑵又依通常事理,肇事逃逸之人多係於發現並確定已肇事後, 知悉情事嚴重,為逃避刑責始有逃逸之行為。而類似本件由



後追撞發生肇事之情形,前車駕駛人若未停車且下車查看, 實難以知悉並確定已肇事,則又如何會有逃逸之動機?換言 之,被告乙○○為前車之駕駛人,若當時確有感覺遭後車追 撞,依通常事理,至少應有諸如減速、煞車、停車、下車、 查看、重新啟動逃逸等行為,或至少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任何 一種舉動,否則無異違反人類之天性與自然本能。尤以,本 件被告乙○○當時確有載運貨物,且所載之H型鋼樑亦確有 超長、超寬之情形,是渠所辯,無從依後視鏡發覺車後情狀 等語,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乙○○既不能於後視鏡即知悉 已肇事,又如告訴人丙○○之指訴:「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 」而全無減速、煞車或停車查看等舉止,是其外觀正符合被 告乙○○所辯,對肇事完全渾然不覺等語,且符合經驗與論 理法則。
⑶退一步言之,被告若知悉已肇事而迅速逃逸,則依通常事理 ,被告亦應在脫離現場後,儘速查看本身之車輛與所載貨物 ,並在可能之情形下,儘速湮滅證據以防止被查獲,始符事 理。而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者為重車,車身全無損害,只 有所載之H型鋼樑上留有少許小貨車所殘留藍色之擋風玻璃 碎片與漆痕,業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將上開之細碎玻璃 予以掃除、漆痕刮除,均非難事,則焉有任其留存於上,任 由警方於事後按圖索驥之理?是被告乙○○所辯,「若有肇 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 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亦未悖事理。
⑷第查,本件之小貨車車頂雖經撞飛,然參考卷附照片:小 貨車上所載之機車仍留在車上;車身亦停留在原有之中間 車道,並未顯著偏離;而小貨車之前座與H型鋼樑上均無 血跡殘留,血跡所在則集中於小貨車前座之後側;被害人 邱光平、己○○之面部均未遭正面撞擊,邱光平致死之原因 係頭部上方靠後部位;小貨車撞擊後至靜止地點,雖相距 約40餘公尺,然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車 禍之撞擊部位,顯然係集中在小貨車之車頂(即被害人之面 部以上),直接撞上H型鋼樑之尾端。依此種撞擊部位與撞 擊之方式,因小貨車之車頂本即脆弱,所撞擊之前車又非車 體本身,而係撞擊在拖車所載貨物之H型鋼樑尾端,是衡酌 雙方車身之噸位本即懸殊,而H型鋼樑又質地堅硬且巨大沈 重,雙方又均係在行駛中,以脆弱之小貨車車頂撞擊H型鋼 樑,實無異以卵擊石,其力道雖大,小貨車之車損亦嚴重, 然其所發生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讓前車之駕駛乙○○即 時發覺,即有可疑。尤以衡酌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當時之總聯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所載之H型鋼樑又非



固定於車身,難免於拖車底板上在行駛中震動,本即會發出 聲響,而當時行駛之地點又在上坡,引擎聲音亦較大,在此 種震動、燥音均難免之情形下,本件肇事又非直接撞擊車體 本身,而係撞在所載運之貨物上,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音響 ,是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音響與震動,而讓處於密閉車窗內之 前車駕駛被告乙○○及時發覺肇事尤有可疑,是被告乙○○ 所辯並不知悉肇事等語,益徵可信。
⑸綜合上述,被告乙○○所辯並未發現肇事等語,既屬可信, 則被告既不知悉已肇事,則其並未停車而留在現場,即非故 意逃逸,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其 犯罪即不能證明,尚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應為被告 乙○○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上致人受傷罪(丙○○部分)。被告丙 ○○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 部分)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己○ ○部分)。上開被告乙○○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 務上致人受傷罪;被告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 人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乙○○原經公訴人起訴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惟因被告乙○○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己 ○○及告訴代理人戊○○(己○○之父)達成和解,並經由 戊○○、己○○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乙紙附卷。惟因該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乙○○其餘被 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致人受傷罪間,均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丙○○於肇事後 ,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送被害人邱光平、己○ ○就醫並主動報警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陳漢松林賢治(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在偵查、審理中 結證明確,符合自首規定,並不因被告丙○○嗣後否認而有 所不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丙○○2 人均肇事,且已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傷害 等結果,過失非輕。惟被告2 人之本件犯罪均係出於過失, 且雙方之過失比例相等;而被告丙○○雖因本件肇事致自己 亦受有傷害,並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然因自己與有 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於被害人邱光平、己○○於 肇事當時均係被告丙○○之友,共乘1 車,對丙○○之過失 行為,基於使用人之地位自亦應就丙○○之過失部分,負有 相當之責任。又被告乙○○雖法定本刑較重,惟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對被害人家屬分別積極進行和解,就所受損害亦 已為相當之賠償,致審理中分別獲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如 甲○○、丁○○、己○○、戊○○等人之相當諒解,分別撤 回告訴或為其請求減輕其刑,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量刑不宜過重。而被告丙○○所犯之本刑雖較乙○○為輕, 且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鑑於其自偵查起迄審理中始終 矢口否認犯罪,且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甲○○、丁○○、 己○○、戊○○等人之指訴,認為並無任何悔意,既未對被 害人為任何道歉、慰問之意,迄今對被害人亦無分文之賠償 ,從而在審理中均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刑等情,堪認犯 罪後態度惡劣,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