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8、
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毆打前妻之傷害案件,經本院苗 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於9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93年4 月12日中午,丁○○以機車自其女友鄭 小玲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段29號之住處,附 載鄭小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 鄰土牛85號其住處,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因與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 度苗簡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約0.2 公克交予鄭小玲施用。同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丁○ ○因不明原因與鄭小玲起爭執,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 鄭小玲除內衣、褲外之衣物全數脫去,並持圓柱狀之不明棍 狀物、盥洗用之鋁製水瓢等物,朝鄭小玲揮擊毆打,致鄭小 玲受有右下肢腳踝內側、左下肢外側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翌日即93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同上 地點,丁○○怒氣未消,又以同上方式,朝鄭小玲之頭、頸 部續為毆打,然因下手過重,傷及鄭小玲之頭部,終致鄭小 玲因頭部外傷而死亡。丁○○致鄭小玲於死後,為湮滅犯罪 證據,遂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穿戴工作用棉質手套 1 只,將鄭小玲僅剩之內、衣褲褪去,以無煙鹽酸朝鄭小玲 屍體之頭頸部、右上胸部、左上肢(上臂及肘部)、右上臂 部近肩、兩側下肢前內側及陰部等可查出致命方法或辨識死 者身分之部位淋倒,使鄭小玲屍體之顱腦、皮膚、五官之器 官、舌骨、氣管、食道、支氣管等均遭腐蝕而呈白骨化,而
損壞鄭小玲之屍體,再以先前投宿汽車旅館帶回家中之浴巾 、毛巾數條包裹鄭小玲屍體及脫下之衣物、拖鞋等物,搬運 上其所有車牌號碼2F-7916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苗栗縣苗 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將以如附表所示之浴巾、毛巾 包裹之鄭小玲屍體丟入小道西側下之山坡而加以遺棄,旋駕 駛上開車輛沿小道上行約400 公尺後,將鄭小玲生前所著上 衣、牛仔褲、拖鞋及沾有血跡之夾克、浴巾、毛巾、抱枕、 汽車遮陽板暨犯罪工具鋁製水瓢、手套等物品,分二處丟落 同上道路西側崖下。嗣93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何華景行 經上開棄屍地點,因屍體腐爛引發臭味而尋找來源,赫然發 現鄭小玲屍體,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轉讓毒品部分:
⑴被告丁○○對其於93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住處 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拿給鄭小玲施用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雖供稱施用、轉讓「安非他命」, 惟此乃一般人未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 ,皆統稱安非他命之故,究屬其中何者,應以專業鑑 定結果為準,被告自白之效力亦不受影響)。
⑵警方於93年4 月18日在距離鄭小玲陳屍現場約400 公 尺處懸崖下被告丟棄之鄭小玲生前所穿著牛仔褲右邊 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有前開毒品扣案 可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0418專案證物 一覽表(編號7 、23)及現場圖附卷可憑(93年度偵 字第1678號卷Ⅰ【下稱偵1678卷1 】第53至56頁)。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92號鑑定 書內之毒物報告資料顯示,鄭小玲屍體之血液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2.361 μg/ml,胃內容物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3.430 μg/ml,鑑定結果則認死者生前有過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93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Ⅱ【下稱偵16 78卷2 】第405 、406 頁),足證鄭小玲生前曾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
⑷此外,警方於93年4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被告住 處實施搜索,也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約0.2 公克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
1678卷1 第65至67頁)。
⑸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小玲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⒉遺棄屍體部分:
⑴被告在偵、審中對其於93年4 月13日凌晨鄭小玲死亡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浴巾、毛巾包裹鄭小玲屍體,搬 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2F-7916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到 苗栗市第四公墓內之山坡小道旁棄置,並將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0418專案證物一覽表編號6 到20所 示物品一併丟棄在附近之事實,亦坦白承認。
⑵證人何華景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93年4 月16日行 經上開地點時即發現有臭味,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 再度經過時,臭味更加明顯,才停車察看,進而在該 處看到白色浴巾及1 具屍體等情證述明確(93年度相 字第171 號卷【下稱相171 卷】第21、22頁)。 ⑶警方採取前述何華景所發現屍體之指紋9 枚,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鄭小 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偵1678卷1 第61頁),是可確 認該具屍體即為鄭小玲之屍體無誤。
⑷另警方在鄭小玲屍體被尋獲地點沿山坡小道前行約40 0 公尺處之西側懸崖下,發現前開證物一覽表編號6 至20所列夾克、牛仔褲、內衣褲、遮陽板、鋁製水瓢 、浴巾、毛巾、抱枕、手套、拖鞋等被告自承丟棄之 物品(偵1678卷1 第53到55頁)。
⑸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將鄭小玲屍體搬運到山坡小道旁棄置之事證亦已明 確,此一作法顯不合乎社會慣行之殮葬方式,因而被 告遺棄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損壞屍體部分:
⑴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明確記載:「疑有 刺青于左上臂(遭腐蝕)」、「右上臂部近肩、左上 肢、兩側下肢內側和陰部疑有遭腐蝕破壞」、「氣管 及食道均已被腐蝕消失」、「心肌與瓣膜…疑有腐蝕 狀變化」、「病理檢查結果:…皮膚有腐蝕」、「死 因看法:…由上下體部腐敗情形知道上半部有可能遭 溶劑腐蝕且無組織反應(死後所為)」(偵1678卷2 第403 到405 頁)等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 94 年7月7 日法醫鑑字第(94)-07010號法醫鑑定報 告中指明:「死者之頭頸部(包括:頭皮、眼球、上
頸部、氣管、食道等)已遭未知的腐蝕劑破壞」之鑑 定意見(本院卷1 第171 頁),再參酌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顯示鄭小玲屍體胸部以下之軀幹及雙腳尚稱完 整,頭、頸、肩部及左右上臂卻明顯焦黑、破損而已 呈白骨化狀態,腐爛程度上有重大差異,不符人體死 後變化常態之客觀情況,應可確認鄭小玲之屍體曾遭 人以某種具有腐蝕性之溶劑損壞之事實(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鄭小玲屍體右上臂肌肉及頭皮之 滲出液鑑驗結果,酸鹼值為7.2 ,呈中性,未呈現強 酸或強鹼反應,然依該局93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30 118261號函說明二、㈡可知,物品經強酸鹼侵蝕破壞 後,嗣經時間揮發及雨、露等水氣沖刷,若物品上強 酸鹼之殘留濃度降低至現有檢驗方法之偵測下限,則 無法予以驗出,而鄭小玲屍體係遭遺棄後多日始尋獲 ,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亦證明於該段 期間內接近陳屍現場之苗栗公館地區曾有降雨情形, 故鄭小玲屍體組織於檢驗時未驗出強酸鹼反應,與常 理無違,不能執此推翻前開專業法醫之鑑定意見)。 ⑵被告包裹、棄置鄭小玲屍體所用之J1大浴巾、格林汽 車旅館毛巾、萬壽007 浴巾各1 條及廷翊MOTEL 浴巾 2 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皆 未發現腐蝕性破損痕跡,酸鹼值亦均呈中性反應,有 該局94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52337號鑑定書可稽 (本院卷1 第144 頁)。前述鑑定結果顯示,損壞鄭 小玲屍體之腐蝕性溶劑並未潑灑在包裹屍體之浴巾、 毛巾上,由此可以推知,若非有人在陳屍現場將包裹 屍體之浴巾、毛巾掀開,再單獨朝屍體淋倒溶劑,即 是屍體在被遺棄之前已遭腐蝕損壞。然查,被告遺棄 鄭小玲屍體當時四下無人(本院卷1 第19頁),事後 被告亦未曾向他人披露鄭小玲已死亡之事實,是應可 排除鄭小玲之仇家於棄屍後特地循線前往現場毀屍洩 憤之可能性,遑論迄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鄭小玲 曾與他人結怨;又鄭小玲陳屍現場地處荒僻,人車罕 至,屍體又位在山坡小道旁之斜坡下,連因種植農作 物須經常路過該處之何華景,都是在棄屍數日後聞到 屍體腐敗之臭味才發現,堪信在此之前難有機會被他 人發現,縱有路人偶然發現,在驚慌之餘亦當報警處 理,不致於無端發生損壞屍體之意念,又碰巧攜帶腐 蝕性溶液,更大費周章地先將浴巾、毛巾掀開後,再 損壞鄭小玲之屍體。衡諸上情,鄭小玲之屍體遭溶劑
腐蝕損壞之時間點,係在被棄置現場之前,已堪認定 。
⑶自鄭小玲死亡以至其屍體被遺棄之期間,與其屍體相 伴者,始終只有被告1 人,他人並無接近而趁機加以 侵害之機會,在此情況下,鄭小玲屍體遭損壞之結果 係被告行為所致,毋寧乃唯一合理之解釋。而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884 14號鑑驗通知書(偵1678卷2 第322 、323 頁)所載 鑑驗結果,警方在距離鄭小玲陳屍現場70公尺之右邊 墓園旁所發現之「無煙鹽酸」空瓶1 瓶(偵1678卷1 第56頁),其內殘留之液體確係鹽酸溶液。以鄭小玲 陳屍處一帶多屬墓地及荒地,附近既無住家(被告所 供,本院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復無工作 上需使用鹽酸之人經過(參何華景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171 卷第21頁)之客觀環境,1 瓶使用完畢之鹽酸 單獨被丟棄在該處,顯不尋常,堪信該瓶鹽酸即係造 成鄭小玲屍體多處部位呈白骨化之腐蝕性溶液。進一 步觀之,扣案鹽酸空瓶之瓶蓋上貼有與被告住處同鎮 之「國際聯盟」超市(為苗栗縣頭份鎮○○路818 號 「全泰生鮮超市」前身,參證人趙立媛之警詢證述, 偵1678卷2 第261 頁)標籤(同上卷第268 頁),被 告亦供承家有掃廁所用的鹽酸(偵1678卷1 第231 頁 )、鄭小玲係在浴室外死亡等情,被告既因不欲鄭小 玲之死被發現而有遺棄屍體舉動,顯有損壞屍體以阻 礙他人辨識身分之動機,由此自不難推論:該瓶鹽酸 係被告隨手自家中浴室取得,用以腐蝕鄭小玲之屍體 ,用罄後一併帶至棄屍現場附近丟棄之過程,益證被 告遺棄屍體前損壞屍體之行為屬實。
⑷此外,被告於93年4 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其未 毀壞鄭小玲屍體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4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 6621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偵1678卷2 第287 頁 )。
⑸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鄭小玲之屍體曾遭損壞, 且被告係唯一兼具損壞屍體「動機」與「機會」之人 ,除被告外,無從合理懷疑鄭小玲屍體之損壞結果係 其他任何人所致,被告損壞屍體之犯行,自堪認定。 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⑴被告對鄭小玲於93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家中
死亡之事實,於偵、審中皆坦承不諱。
⑵就本案死者鄭小玲之死亡原因,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指出:「無法由現有資料判定死因」,台大醫 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亦認為:「依據案情描述 及死後解剖,無法確定死亡原因為何」,惟由前述2 件鑑定意見分別註明:「無疾病性死因…宜朝頭部外 傷性或窒息死因著手」(偵1678卷2 第404 、406 頁 )、「胸、腹、四肢之傷害,無法解釋死因…可能發 生於頭頸部之死亡原因,例如窒息、頭部外傷,均因 腐蝕劑之破壞,而無法確定」(本院卷1 第171 頁) ,已排除疾病或胸、腹、四肢傷害造成死亡之解釋, 並一致研判最可能之死因為頭部外傷或窒息,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年6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113 號函說明二、㈢提及鄭小玲胸腔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劑量並非常見致死劑量(偵1678卷2 第475 、476 頁 )等情,佐以鄭小玲死亡之前曾遭被告毆打(詳後) 之情境,鄭小玲係因頭部外傷致死之事實,仍可認定 。
⑶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傍晚在住處與鄭小玲發生爭執,鄭 小玲不斷尖叫、哀嚎、求饒、呼救,左鄰右舍都清楚 聽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己○○ 、辛○○及被告之母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1678卷2 第371 、372 、378 、379 、382 頁),其 中證人辛○○更詳細指陳:當時伊聽到女孩子在哀叫 的聲音,叫很久,忍不住出去阻止,伊把被告住處車 庫鐵捲門的信箱蓋與後面遮住的布掀開來看,看到一 個女孩子蹲在車子後方,沒有穿外衣,只有穿胸罩, 屁股被車子擋到,只看到腿及上半身,不知道有無穿 內褲,被告拿一個圓柱狀的東西,不知道是木棍還是 竹棍,朝她揮打,那個圓柱長1 公尺左右,後來叫聲 又持續1 個多鐘頭等語(同上卷第378 、379 頁)。 參酌證人戊○○○、被告之祖母黃朱便、前妻鍾翠玲 於警詢時皆證稱曾經遭被告毆打,證人己○○、鄭小 玲之舅舅丙○○、表妹鄭寶玉、黃小青均在警、偵訊 中一致證稱知悉被告曾打鄭小玲或聽聞鄭小玲說遭被 告毆打、看到鄭小玲身上傷痕,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8 月5 日中榮醫企字 第093000434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認定「黃員因長期 使用安非他命,於心理測驗中呈現輕微腦傷現象,可 能會輕微影響其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力」等情,足認被
告確有對身邊至親之人施暴之傾向,亦不止一次毆打 鄭小玲,前開證人指證聽聞或目睹被告於案發前一日 傍晚毆打鄭小玲之情節,實屬合情合理,堪信為真。 ⑷觀被告於鄭小玲死亡前一日有對其痛加毆打之施暴行 為,於鄭小玲死亡後,則有以無煙鹽酸淋倒屍體之頭 、頸部,使該等部位皆受腐蝕破壞而呈白骨化,無法 據以辨識死者身分及判定發生於頭頸部之死因,再將 鄭小玲屍體載至荒郊野外遺棄之舉動,已幾可判斷鄭 小玲之頭部外傷死因乃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所致。蓋 若其行為與鄭小玲之死亡無關,為何如此畏懼他人發 現,非但不將鄭小玲送醫急救,反而狠心地以鹽酸腐 蝕損壞鄭小玲屍體之頭頸部位,更無情地令其曝屍荒 野?而被告於93年4 月2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就「案發時 其未毆打鄭小玲」、「鄭小玲非遭其毆打致死」等問 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 4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6210 號測謊報告書可佐 (偵1678卷2 第287 頁);再於93年5 月4 日接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緊張高點法進行 測謊結果,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鄭小玲的死亡方 式為何?」,其對於問題「1 、是被車撞死嗎?;2 、是溺水死的嗎?;3 、是窒息死的嗎?;4 、是被 打死的嗎?;5 、是自己摔撞死的嗎?;6 、是其他 原因嗎?」測試圖譜反應在「是被打死的」,亦有該 局93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00423號測謊鑑驗結果 通知書1 件可查(同上卷第378 頁)。被告2 度測謊 結果均顯現其毆打行為造成鄭小玲之死亡,更足以證 明前開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推論無誤,鄭小玲確係因 遭被告毆擊造成頭部外傷而致死。
⑸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於案發當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柱狀之棍 狀物及鋁製水瓢(已嚴重凹陷並沾有血跡)朝鄭小玲 毆打,擊中鄭小玲頭部時下手過重,鄭小玲遂因頭部 外傷而致死,另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毆擊人之 頭部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鄭小玲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矢口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及損壞屍體之犯行,其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鄭小玲當天毒癮發作抓狂,
在浴室裡打滾,自己撞到牆壁、水管、磚造平台等物, 又拿鋁製水瓢打自己的頭,所以受傷。⑵鄭小玲自己踩 到浴室門口洗衣場地上之瓶瓶罐罐而滑倒,被告發現後 過幾分鐘,鄭小玲即窒息死亡。⑶被告沒有用鹽酸腐蝕 鄭小玲之屍體,有可能係被告棄屍後,他人丟棄鹽酸所 致。⑷被告接受測謊的時間接近案發時間,心情不穩定 ,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⑸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 被告入所後精神狀況正常時始作成,不能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為正常。
⒉惟查:
⑴證人即鄭小玲之外祖父甲○、表妹鄭寶玉、黃小青及 阿姨張美雲於警詢時均已證稱:不曾見過鄭小玲因不 施用毒品而有歇斯底里、自虐、自殘等狀況(偵1678 卷2 第249 至251 頁)。依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鄭小玲雖因海洛因戒斷出現 脾氣暴躁、頭暈、頭痛、胃痛及夜眠差等不適,而於 93年3 月24日入院治療,惟接受藥物治療及支持性心 理治療後,症狀已較為改善,於93年3 月29日出院( 偵1678卷1 第241 頁),亦足見其毒品戒斷症狀並不 包括發狂、自虐等舉動,而且已因藥物及心理治療而 減緩。被告所辯之情形縱屬可能,當天鄭小玲甫施用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法醫鑑定書更直指死者已 「過量」施用,在此情況下,豈會再因毒癮發作而陷 入瘋狂?至於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聲請傳喚之目擊(鄭 小玲提藥發狂)證人張麗蘭、庚○○,於警詢時則均 陳稱:不認識鄭小玲,不曾見過被告與鄭小玲吸食毒 品等語(偵1678卷2 第253 至256 頁),顯不足以支 持被告所述情節。又關於鋁製水瓢為何凹陷,被告於 偵訊中竟曾以「是我用水潑屋頂上的貓滾下來所造成 」(偵1678卷1 第32頁)此種荒誕之詞解釋,後始改 稱是被告拿水瓢敲地板及牆壁所造成,進而再以自己 擦拭地板時沾到血跡或鄭小玲用以敲打自己的頭部而 流血等語,試圖合理化水瓢上留下血跡之事實,觀其 辯解歷程之轉折,已難令人採信,遑論被告於93年4 月26日測謊時就「案發時其使用鋁瓢敲打牆壁」之問 題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亦屬說謊。基於上述 ,被告所辯鄭小玲身上傷勢係毒癮發作抓狂自傷所致 云云,實不足採憑。
⑵就鄭小玲死亡前之最後歷程,被告於93年4 月19日下 午初次警詢供稱:「晚上8 點多我就先睡覺,鄭小玲
自己在我客廳看電視,到13日凌晨1 點我起來就沒看 見鄭小玲了」(偵1678卷1 底14頁背面),完全否認 知悉鄭小玲之下落;再於同日晚上第4 次警詢時稱: 「我就開自己所有橘紅色賓士自小客車出去,於13日 約1 時許返家看見鄭小玲倒在浴室外之洗衣處,發現 她全身紅腫,我就摸鄭小玲鼻子、再摸心臟發現已斷 氣」(同上卷第24頁),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就在11點開車出去,一直在外面亂逛,直到隔天 的凌晨1 點,回到家發現她赤裸躺在洗衣機前,好像 沒有呼吸」(同上卷第171 、172 頁),刻意迴避目 睹鄭小玲死亡之事實;事隔數日後,於93年4 月26日 上午10時50分偵訊中先稱:「他在我家藥性發作,臨 死之前從我家門檻出來時不小心跌倒才死的」,隨後 改稱:「他自己踩到地上的瓶瓶罐罐就滑倒,摔到地 上就沒有動靜…我就摸他鼻子,他已經沒有呼吸了」 (同上卷第194 、196 頁),於93年4 月26日答辯狀 內稱:「被告就跑進廁所一看,鄭女就已倒下」(同 上卷第234 頁背面),於93年8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洗衣服的地方就是在浴室與廁所的外面,放有 一個洗衣板,我看到她就倒在洗衣板的旁邊…她的眼 睛就慢慢的閉下來…後來經過1 、2 分鐘,她就斷氣 了」(本院卷1 第18頁),94年5 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又稱:「就看到她倒在浴室外洗衣服的地方,頭頂有 流血,當時她是趴著,我把她翻過來,發現她還沒斷 氣,他身體還在抽搐」(同上卷第155 頁),轉而對 鄭小玲倒地死亡之狀況指述歷歷,然而卻在鄭小玲跌 倒地點、踩到何物、當時是否已斷氣及被告是否親眼 目擊跌倒原因等部分屢屢矛盾。倘鄭小玲之死確非被 告造成,何以被告不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交代所目 睹之狀況,而需編造未見到鄭小玲或自己開車外出之 謊言?又他人在自己家中死亡,對一般人而言係何其 特殊之經驗,理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每次憶起之細節 均有所不同?由上述情形,堪認被告係因畏罪情虛, 案發後本欲一概否認,置身事外,嗣因種種證據指向 被告,不得不承認鄭小玲在其住處身亡及遺棄屍體犯 行,但尚未擬妥有關鄭小玲死亡過程之說詞,遂一再 以開車外出、不在場等語加以迴避,俟建構出自認完 整之故事,始完全推翻先前所供,此由被告接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就鄭小玲之死亡方式之 問題,測試圖譜並未反應在如被告主張之「窒息死的
」或「自己摔撞死的」,即可獲得印證。是被告所辯 鄭小玲自己跌倒致死乙節,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又證人辛○○已就其如何透過被告住處車 庫鐵捲門上信箱蓋看到被告毆打鄭小玲之位置及過程 等情證述甚明,並有警攝照片可佐,被告住處復已於 93年8 月10解除封鎖,現況可能與案發時不同,則被 告於審判中聲請勘驗現場,自無必要與實益,應予駁 回。
⑶鄭小玲生前並未與人結怨,縱有仇家,亦難以知悉鄭 小玲死亡並陳屍該處之事實,而特地趕到陳屍現場毀 屍,又客觀上路過之人於何華景之前即發現鄭小玲屍 體之機率不高,亦無損壞屍體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至於他人無故自山坡小道上丟棄裝滿鹽酸溶液之鹽酸 瓶,精準擲中鄭小玲之屍體,並在不傷及包裹屍體之 浴巾、毛巾情況下,造成鄭小玲屍體頭、頸、胸、左 上肢等部位被腐蝕損壞之結果,更屬不可思議。故被 告所辯可能有他人損壞鄭小玲屍體云云,實係毫無合 理根據之推測之詞,仍不足取。
⑷被告先後接受2 次測謊,均是出於自願性同意,有偵 訊筆錄可稽;施測人員並未強迫被告接受測謊,並已 對被告告知法定權利,被告亦瞭解測謊內容及相關儀 器,則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偵1678卷2 第 292 頁)、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同上卷第331 頁) 可查;被告之身心狀況並無顯然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情 事,用以測試之儀器皆運作正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 細表(同上卷第289 頁背面、第293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同上卷第329 頁) 可佐。凡此足證2 次測謊之程序,並無足以影響結果 正確性之違誤存在。被告所辯「心情不穩定」之情況 究何所指,既不明確,且未顯現在前述身心狀況調查 表或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而93年5 月4 日第2 次 測謊距離案發及被告執行羈押皆已逾2 週,被告早已 推翻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說詞,並能夠就目睹鄭小 玲死亡之過程陳述歷歷,難認當時尚有何「心情不穩 定」之原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測謊時之心情 「沒有緊張,只是平常心」(本院95年5 月16日審判 筆錄第17頁),在前述條件下,測謊之結果竟仍與第 1 次極為一致,顯然2 次測謊之正確性均無疑問。被 告所辯測謊結果不正確乙節,即非可採,其聲請再進
行第3 次測謊,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⑸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無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偵1678卷 2 第483 頁背面)。前開鑑定意見乃精神科醫師依據 其專業知識經驗,循其專業領域公認之鑑定流程所作 成之判斷,應予尊重。而司法精神鑑定向來係在案發 後之偵、審程序中始進行,被鑑定人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只能按現在之身心狀況,依鑑定人所知專業理論 及臨床經驗加以推斷,本不能因鑑定報告係事後作成 ,即認為不可採信。況本案鑑定意見最終雖認被告心 神狀態正常,報告書中就被告曾到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影響其工 作速度、呈現輕微腦傷現象等情仍有明確記載,並建 議被告接受進一步精神醫療及相關物質濫用之戒除計 畫,顯然並未忽略此等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難 認鑑定過程有何疏失可言。被告既未能提出質疑前開 鑑定正確性之積極具體事證,所辯案發時精神狀態違 常云云,自難採憑。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在93年4 月 12日聽到女子哀叫,並稱沒有看到被告打鄭小玲,偵訊 當天有喝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可能會說錯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3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辛○○ 之錄音光碟,其作證陳述時並無話語顛倒、含混不清之 狀況,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清楚理解、流利回答,顯 無酒醉中胡言亂語之情事,此外,檢察官訊問過程中, 並未對證人做任何不當之誘導,則倘非證人親眼目睹所 述情節,豈能就被告毆打鄭小玲之情境描繪如此生動, 更清楚指述鄭小玲蹲在車庫、沒有穿外衣等被告亦不否 認之事實?再依證人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有打那名女子 ,但怎麼打,我不清楚(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 24頁),如證人未見到被告毆打鄭小玲之方式,又焉能 肯定被告有毆打行為?由上可知,證人辛○○前開於審 判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或係記憶衰退之故,或係摻雜 個人利害之考量,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及遺棄屍體罪。
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 號判例)。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 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 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 ,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 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 意(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雖認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以被告 與被害人鄭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交往時間尚屬短 暫,彼此間應不致於存有重大之愛恨情仇,且被告本有 對母親、祖母、前妻等親人施暴之紀錄,堪信具有暴力 傾向,常以傷害他人身體之舉動發洩心中不快,惟其每 次造成之傷害程度究屬有限等情觀之,被告僅因細故與 鄭小玲爭執即萌生殺意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於案發前 一日傍晚即對鄭小玲有毆打行為,對照前開證人所述被 告與過去曾多次毆打鄭小玲之情形,案發當日若非有特 別理由,被告仍按往例欲毆傷鄭小玲,毋寧較為合理。 是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殺人之動機,難 認其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應係機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鄭小玲,卻不慎致生死亡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犯 殺人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被告以對鄭小玲屍體頭頸部、右上胸部、左上肢(上臂 及肘部)、右上臂部近肩、兩側下肢前內側及陰部潑灑 鹽酸之方式損壞屍體,又將屍體載往偏僻山區○○道路 旁山坡下以包裹浴巾、毛巾方式之遺棄,顯然有意使人 不易發現鄭小玲屍體,即使發現,仍難以查出頭部外傷 之致死原因及辨識死者身分,足認被告損壞、遺棄屍體 行為之目的為湮滅證據,掩飾其傷害致死之犯行,故所 犯損壞、遺棄屍體罪均屬傷害致死罪之結果(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77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構成累犯,除傷害致人於死 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
刑。
⒌審酌被告與鄭小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爭執,一 時氣憤即起意持物品毆打傷害,復下手過重,導致鄭小 玲喪生,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後不但未試圖將鄭小玲 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以釐清事實,竟先以殘忍之手段損 壞鄭小玲之屍體,再予遺棄,令死者曝屍荒野,毫無尊 嚴,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之困難,惡性可謂重大,又於 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對其罪行顯然欠缺悔意,惟其因長期使用安非他 命,案發時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可能輕微受影響,對 轉讓毒品犯行及遺棄屍體犯行亦坦白承認,再參酌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扣案J1大浴巾1 條、格林汽車旅館毛巾1 條、萬壽007 浴巾1 條及廷翊MOTEL 浴巾2 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為被告所有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扣案鋁製水瓢及棉質手套各1 個(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雖被告否認為犯罪 工具,惟由鋁製水瓢嚴重凹陷並沾有血跡,被告測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