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2號
HLDV,95,訴,112,200605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L7-9048之車輛,行經台九線234.5公里處,因發生交通 事故致訴外人即被害人羅運金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駕車輛並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羅運金之過失所致,他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須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告於94年3月30日駕駛車號L7-9048號車輛,由北往南行 經花蓮台九縣234.5公里+500公尺處,與由南往北方向由 訴外人羅運金所駕之車號5422─GY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羅 運金因而死亡。
(二)撞擊點是在由北往南被告車道上,兩車正面相撞。(三)羅運金係酒後駕車(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8 毫克)
(四)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駕駛人如服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會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85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羅運金酒後駕車(經換算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於肇事地點跨越中 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與遵行車道方向正常行駛之被 告正面撞擊所致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4號案卷的結 果,有被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診斷證明書、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於刑卷可參,被告丙○○並因此經檢 察官認定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而將全案簽結未予偵查起訴 ,綜上所述,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均係羅運金之過失所致,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兩造就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責任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 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 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 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 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 既無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補償金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