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3號
HLDV,94,選,3,2006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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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業經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 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議員。惟被告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 選舉區內之團體(如後述),陳蓮花為被告之妻,夫妻二人 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 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 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被告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以達「綁樁」之目的,陸續為以下 之賄選行為:
⒈被告與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辛○○,共同基於賄選之 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共同召集具鄰長或部 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陳阿水、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 陳俊雄、徐文賢、甲○○、黃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 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 利益外(本次餐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由陳蓮花支付) ,席間並由陳蓮花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之賄 賂,交由辛○○轉發予在場飲宴之鄭勝富林德鳳陳阿水 、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徐文賢、甲○○、黃萬祿等人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另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 會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原告誤載為 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非原住民,但其妻楊 春英為原住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丁溫秀妹等五人,以「 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



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 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⒊被告復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陳 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同以「工 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 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 ,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⒋同年8月底某日,被告又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 等五人,亦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⒌被告為爭取花蓮市民孝里華東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 支持,假藉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 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於94年8月初某日,建議縣政 府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 唱機組乙組捐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逕置 於華東部落頭目庚○○位於花蓮市民孝里華東八五之一號住 處,並委請庚○○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 庚○○即於94年8月18日華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 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致贈上述 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五 十人,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更於 同年8月20日,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 練舞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七十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 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藉以爭取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被 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被告為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 支持,假藉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 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於94年8月初某日,建議縣政 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 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卻置 於國福部落頭目辛○○位於花蓮市○○里○○○○街59巷6 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里幹事張仁義堅持該組卡 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單據下,辛○○始於同年 9月中旬將機組擺置在國福里辦公室),並委請辛○○利用



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 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在投票當天,投票支持被告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更於同年8月27日,在國福部落豐 年祭完畢舉行慶功宴之場合,親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 一百多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 要求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利用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登記參選之際,邀集荳蘭文化藝術團至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前跳舞助勢,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程序結束後,邀集上 開藝術團部分成員楊鳳玉王明珠林月春林玉蓮、林秀 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等人,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156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由該小吃部負責人 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上開藝術團成員及蔡金龍、癸○ ○、謝春美、壬○○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 告、林宇森(被告之秘書)、壬○○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 人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並遂一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 之人(蔡金龍、癸○○、謝春美等人除外),尋求投票支持 ,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六千元則由被告之妻陳蓮 花支付予李金花
㈡所謂「工作事務費」,依一般觀念解釋應係指收受者替發放 者從事特定工作分配事務,如分發競選宣傳單、參與協助造 勢活動場地安排佈置等工作,以其工作量衡量其所應得之報 酬者。然若未指定工作項目,亦未分配工作份量,只要所謂 的「幹部」皆可獲得一定之金額,以此名義掩飾綁樁之實, 則法所欲規範之賄選行為將形同具文。本件被告所指「幹部 」多不知自己身負何項工作任務,亦未實際將所得金額用於 競選工作上,或供稱用來買香煙、檳榔請選民食用,或稱用 於請選民來參加政見會活動之「走路工」,均不能認係屬「 工作事務費」,況辛○○目前尚在花蓮縣衛生局從事公務, 陳俊雄為花蓮市四維高中從事教育工作,被告如為分配插旗 幟、發傳單等事務,自可僱請更專業之人以達成任務,何須 煩勞本身有工作之人。被告雖辯稱上屆縣議員選舉時亦以此 法發放工作事務費,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只能表 示上次賄選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容許以發放工 作事務費之名從事綁樁之實。被告確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 許,在崧園小吃店用餐時,由被告之妻陳蓮花當場發放裝有 3,000元之牛皮信封袋由辛○○轉發在場之人,且當日並未 有在辛○○家舉行所謂幹部會議一事,早經辛○○陳述在卷



,與事實相符。此外,議員建議案依規定不得包括對私人及 社區發展團體之補助,被告對部落團體之建議案,是否符合 規定,係行政機關審核程序問題,候選人假借捐助名義行賄 選之實,即應審視其內部意涵,例如被告往年從不關心華東 部落,亦未有建議捐助情事,直到本屆選舉將至,始有此行 動,並一再藉此名義由被告本人或委由部落頭目公開向選民 宣傳以拉攏選民,應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 件。
㈢依選罷法第1、2、45、46條規定,縣議會議員係屬公職人員 ,其選舉應依選罷法之規定,縣議員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 10天,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 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如競選活動未遵守 上開規定者,係屬非法之活動,為選罷法所禁止。系爭縣議 員選舉之日為94年12月3日,往前推算10日選舉活動期間應 自94年11月23日起,被告未於上開期間進行之競選活動,均 違反選罷法。被告在選舉活動正式展開之前,即以交付高額 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方法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傾向,在民 風尚屬純樸之花蓮,收受金錢者之心理,自然存在投票予該 候選人之考慮,此一思維已影響該收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人 ,對於諸多候選人中要選擇何人之決定,被告之行為當然影 響選舉結果。又被告交付金錢之所謂「幹部」之人,均未向 主管機關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助選員登記,上開之人均非 被告之助選員,依法不得從事為被告助選之活動,且被告為 有選舉經驗之人,在距離合法選舉活動期間甚遙遠之94年7 月16日或同年八月間即交付所謂「工作事務費」予「選舉幹 部」,有違經驗法則。依台灣省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投開票結果表,被告得票數僅多出最高票落選人233票。 ㈣被告所為已經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7、25 、2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 與純潔性,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 既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 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得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花蓮縣縣議員選舉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就主布部落方面:
⒈辛○○為該部落頭目,負責該部落被告輔選事宜,被告為進



行縣議員選舉事宜,經由辛○○召集主要幹部陳俊雄、林德 鳳、鄭勝富、甲○○、黃萬祿、何阿坤、許東桂、周德參、 黃進財等人於辛○○家中進行輔選幹部會議,每人發放三千 元工作事務會,該等工作事務費乃作為委請各該幹部於選舉 期間召集人員參加競選活動及相關競選事務所需支付之相關 費用,並非賄選之金錢,因該等幹部縱使被告未給付工作事 務費亦會投票支持被告,自無所謂相當之對價。 ⒉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中包含陳阿水徐文賢二人,惟該二人並 非被告之選舉幹部,於此次競選活動中,更未支持被告,亦 無參加該次幹部會議,原告僅憑檢舉人黃政元(化名,按其 為敵對陣營之幹部)片面之詞即為起訴,檢舉人之證詞顯不 足採信。又選舉幹部並未於7時許至崧園小吃店,而是於辛 ○○家中舉行完幹部會議後,於9時許方至崧園小吃店吃宵 夜,原告所指稱之時間完全錯誤,且因已在幹部會議中發放 工作事務費完畢,亦無須於崧園小吃店再行發放,原告所指 述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況該次餐費亦非六千元,該六千 元乃因被告將另外在場消費之別桌餐費一同支付方有此價格 ,且該等人員暨為被告輔選幹部,被告邀請其吃用簡單宵夜 ,亦無不正利益之賄選對價可言。
㈡就球崙部落方面:由被告老幹部楊金池,亦是球崙部落副頭 目,召集幹部會議,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均 為被告之幹部,會中發放每人5,000元工作事務費,為輔選 期間作為委請各該幹部於選舉期間召集人員參加競選活動及 相關競選事務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賄選之金錢,且所 以發放5,000元乃因該部落範圍較大所以金額較多,各該幹 部縱使被告未給付工作事務費亦會投票支持被告,自無所謂 相當之對價。且其中林宛老非原住民,無法投票給被告,如 何得以給付5,000元,達賄選之目的,顯見原告指證該5,000 元為賄選對價並非事實,被告純粹是對輔選幹部發放輔選經 費,否則被告無需對林宛老發放5,000元。 ㈢就嘉新部落方面:由被告表哥林阿春召集,共有陸惠光、陳 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位工 作幹部,負責新城嘉新部落所有輔選事宜,共發放每人工作 事務費3,000元,其中林阿春為被告之表哥,乃被告之堅定 支持者,依常情判斷實無需以3,000元進行賄選。 ㈣就娜荳蘭部落方面:由張金妹負責召集,工作幹部包含林秀 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於召開幹部會議時,每人發 放工作事務費3,000元,負責南昌村輔選事宜,查各該幹部 無論有無此項工作事務費,均會支持被告,自非賄選之對價 ,且張金妹為被告之老幹部,更無賄選之必要。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 被告於前開各該部落,對部落輔選幹部發放工作事務費之行 為,為委請各該幹部於競選期間造勢、發放文宣、宣傳、拉 票、參加競選活動及相關競選事務所之對價,並非賄選之對 價,亦非所謂之「綁樁」之對價,縱認為給付樁腳之報酬, 最高法院亦認非屬賄款,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90年年底上屆縣議員選舉時,曾委 請張金生代表召集新城、秀林鄉幹部,於生生牧場開會後, 發放工作事務費用3,000元,用以支出茶水費、電話聯絡費 、汽機車油料費、午餐費及架設競選旗幟,業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4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亦因檢察官認工作事務費之發放乃 工作之對價,不涉及賄選,故以此方式給付幹部,實無賄選 之意圖。
㈥原告應就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 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事實狀態存在 加以舉證,否則法條所規定之「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 成要件豈非形同虛設。
㈦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⒈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 四規定「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縣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 專案簽會本府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 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 負責本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五規定「建議 案不得以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 括對私人經費之補(捐)助(如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或其 舉辦活動之贊助,及補助工程設施不得為私人所有」。故議 員之建議案,尚需經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經縣長核定,並 符合相關條件,並非議員提建議案,即可執行,且該建議案 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為政府 工程,亦非縣議員本身工程,縣議員無法捐助,自與選罷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系爭卡拉OK伴唱機組屬於94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之各項 工程部分,被告早於94年5月前即已建議,並經花蓮縣政府 94年6月20日社民自字第09400866410號函執行完畢,其屬於 政府工程設備,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賄選物品,被告建議之設 備工程並不限於原告所指之國福里、民孝里,尚包含光華村 、干城村、福興村、永安村,且同時其設備建議案之建議人 亦包含其他參選之縣議員如鍾逸文謝國榮曾玉霞、陳文



光、楊德金許淑銀等,非限於被告,如此等建議工程受惠 選區選民即可謂賄選,則所有提建議案之議員均涉及賄選, 豈非荒謬。
⒊被告當天至國福里參加活動場合,因現場尚有林銘興縣議員 參選人在場,參加民孝里活動時,現場尚有曾玉霞縣議員參 選人在場,被告實無可能於活動現場提及卡拉OK伴唱機贈送 事宜。被告早於94年5月前即已建議購買系爭卡拉OK伴唱機 組,且非僅限於此二里,包含有六個里,受惠對象為全體里 民,非特定人,放置地點亦非被告所指定,故被告建議案與 里民間並無主觀賄選之合意。另縱使庚○○、辛○○、被告 利用機會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卡拉OK乙事,乃將被告之服 務績效告知選民,該卡拉OK既非被告贈送而為縣政府所補助 ,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亦 無可能因此服務績效之告知,即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思合致。系爭卡拉OK伴唱機組,價值為114,000元 ,如依比例換算至民孝里、國福里之里民,每人所受有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甚少,如何得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況且如服務績效之宣揚不得與爭取選民支持之言語一起 出現,則現任首長、議員於競選時,豈非不得宣傳其對於特 定選區之特定民眾所爭取之績效,此與一般民眾對於參選者 宣揚其服務績效認為平常合理之通念不符。
㈧就請荳蘭文化藝術團跳舞造勢方面:
⒈一千元乃跳舞代價非賄選對價:被告為求競選登記時造勢, 故於選舉登記事前即邀請被告為團長之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 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前跳舞助勢,而當時即約定當日跳舞之 報酬為一千元,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 、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 玉娥、藍初音等人所收受之一千元,乃跳舞之代價,非賄選 之對價。94年5月22日花蓮縣體育會木球委員會承辦全國青 年盃木球錦標賽,開幕式邀請原住民舞蹈表演,每人表演費 為1000元,另94年11月26日花蓮縣政府文化局荷蘭人代表團 文化中心博物館,共計13人表演,表演費用為15000元,每 人金額超過1000元,荳蘭文化藝術團確有每人一千元之表演 價碼,被告丁○○給付每人一千元為登記跳舞報酬,顯為相 當。
⒉癸○○、壬○○所收受之一千元乃工作對價:癸○○為被告 競選總部執行長兼吉安區副總幹事,壬○○為被告競選總部 秀林鄉執行長,均為被告重要幹部,而競選登記當日,分別 負責吉安、秀林地區動員聯繫集合、人員載送、車輛提供、 油資等工作,被告所給付之一千元,乃工作之對價,非賄選



之對價,且該二人既為被告輔選幹部,亦無不正利益之賄選 對價可言。至於王明珠所收受之一千元,乃因當時其夫癸○ ○不在,故交由其收執,王明珠不知前後因果,且當時發放 時王明珠不在位置上,由他人轉交,故誤以為被告係因其參 加登記造勢活動,而發放一千元,王明珠非荳蘭文化藝術團 成員,當日雖有到場,但並未跳舞助勢,故被告並未發放一 千元。
⒊並非所有到場用餐者均有發放一千元:謝春美、蔡金龍並未 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前參加跳舞助勢,亦非被告競選總部幹 部而負責人員、車輛動員,被告亦未邀請其至阿美煮小吃部 用餐,因其二人在阿美煮小吃部附近所有之田地工作,由團 員臨時通知,其二人於用餐中加入,被告並未發放一千元給 其二人,亦未邀請其用餐,故被告並非對所有到場用餐者均 有發放一千元。
⒋用餐並非賄賂之不正利益,無對價關係:被告因登記競選活 動持續至中午,原以訂便當方式讓參與活動人員用餐,荳蘭 文化藝術團成員自行提議不用便當,改至其成員李金花所開 設之阿美煮小吃部用餐,被告乃被通知前往,非主動要約前 往,並無賄選之意圖,且當日用餐之人,大多為當日上午於 競選登記時,高喊被告當選之人,被告主觀上,均認為用餐 之人為被告之堅定支持者,實無須以用餐不正利益賄選,且 所有餐費僅六千元,而現場共五桌,平均一桌1,200元,每 人花費不及15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 旨,認200元如何影響、動搖投票意向尚有爭議,則系爭餐 點非被告邀約,且用餐之人均已表明支持被告,而每人平均 餐費不及150元,尚不致有所謂有對價關係。 ㈨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被告所得票數為1,493,同選區曾玉 霞得票1,530票,林銘興得票1,188票,余夏夫得票1,364票 ,田美華得票1,145票,夏游騰傑得票54票,笛布斯顗賚得 票1,262票,其中曾玉霞余夏夫、被告當選為縣議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經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議員。被 告所提被證1、2為真正(本院卷63至68頁)。 ㈡辛○○為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於94年間某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共同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何 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在某處 (原告主張係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被 告辯稱係在辛○○家中),由被告發放3,000元予在場之人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述之人至崧園小吃店飲食,連同他 桌之費用共花費6,000元,由陳蓮花(被告之妻)支付。 ㈢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 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球崙部落副頭 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五人,交付每 人5,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㈣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被告表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 ,交付每人3,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㈤被告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 等五人,交付每人3,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㈥被告曾以現任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 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乙組,價 值11萬4千元。
㈦被告曾以現任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 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乙組,價 值11萬4千元。
㈧被告邀請荳蘭文化藝術團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前跳舞助勢。
㈨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 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及癸○○、壬○○、林宇森(被告秘書 )、蔡金龍、謝春美、被告及陳蓮花於94年9月30日中午均 在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 27號,負責人為李金花)用餐,共有五桌,由陳蓮花支付餐 費6,000元。
㈩被告於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時,以現金發放有投票權之 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 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及王明珠(癸○○之妻)、壬○○每人 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以下行為,是否成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犯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成立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 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之犯行?




⒈被告於94年間某日晚間發放每人3,000元之費用予辛○○、 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 祿,是在何日?何時?在何處發放?與陳蓮花支付之崧園小 吃店費用6,000元之行為。前述之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部 ?(至於陳阿水徐文賢有無參與領取3,000元並一同至小 吃部飲食,兩造同意減縮此部分爭點,原告不再主張)。 ⒉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 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球崙部落副頭 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人,交付每人 5,000元之費用。上述五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部?林宛老 是否非原住民?
⒊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被告表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 ,交付每人3,000元之費用。前述八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 部?
⒋被告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 等五人,交付每人3,000 元之費用。前述五人是否為被告之 競選幹部?
⒌被告發放予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 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 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每人1,000元。該款項是否為 事先約定跳舞助勢之報酬?或為賄選之對價?
⒍被告發放予癸○○之妻王明珠、壬○○每人1,000元。癸○ ○、壬○○是否為被告輔選幹部?所領得之1,000元是否為 負責動員、接送人員、提供車輛、油資參加登記造勢之費用 ?或為賄選之對價?
⒎被告出錢請⒌⒍所載之人用餐。
㈡對競選幹部發放金錢(被告辯稱為工作事務費)是否該當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㈤㈥之事實是否屬實?有無成立選 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茲審酌如下。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 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 人有第91條第1款之行為者,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 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 選舉,被告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縣議員,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15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 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 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 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 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 (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



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 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 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 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 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 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 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 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 ,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 ,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七、就前述爭點㈠⒈至⒎、㈡方面:
㈠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引用本院94年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宗(含花蓮地檢署94選偵字第7、25、26、13、16 、19號偵查卷、警訊卷)中所有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 資料。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 自得援引該刑事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依被告不爭執之前述三、㈡至㈤㈩之事實可知,被告於94年 7月間、同年八月間在前述地點,發放3,000元予辛○○(花 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 富、陳俊雄、甲○○、黃萬祿;發放5,000元予楊金池(球 崙部落副頭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發 放3,000元予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 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 美、黃美珠,並招待辛○○、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 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崧園小吃店飲食,連同他 桌之費用共花費6,000元,由陳蓮花(被告之妻)支付,於 94年9月30日在阿美煮小吃部發放1,000元予王明珠、壬○○ 及請其二人用餐。前開收受金錢或接受飲食招待之人,除林 宛老外,均為系爭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依其等於警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檢察官訊問時稱:
⒈辛○○陳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 司機,我在94年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是被告打電 話要我去的,被告在席間有拜託我、陳俊雄、林德鳳、鄭勝 富、甲○○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 被告;席間我看到被告的太太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



飲宴者,被告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被 告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花蓮地檢署 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23至133頁94年10月27日調查站筆錄) 。我沒幫被告選舉,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我不知道陳 蓮花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 時被告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 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花蓮地檢署94年選 他字第18號卷134至137頁檢察官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我沒有拿陳蓮花崧園小吃店發放之紙袋,因我是義務幫忙 ,選舉期間不用給錢(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56 至158頁本院訊問筆錄)。三千元的紙袋是陳蓮花在崧園小 吃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七點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被 告為了這次選舉沒有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三千元作何事 用(花蓮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11頁)。我是平地原 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 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 幹部會議晚上九點結束後,被告就親手發給每一位幹部三千 元,我也有拿到三千元,當天有被告林德鳳、何阿坤、陳俊 雄、鄭勝富、甲○○、黃萬祿有到我家開會,被告陳阿水、 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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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