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號
HLDV,94,訴,54,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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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玉煌以口 頭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向黃玉煌購 買其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547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房屋、地上物即 樹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在訴外人甲○○ 家中交付價金,並於同年月15日,與黃玉煌補簽立「房屋及 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玉煌並 同時依約將契約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除西側以蝕溝為界址外,其餘三側皆至道路為界址)、其 上房屋、地上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雖然協議書上第二點 只記載「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即樹木)為界」,然可 推知買賣標的包含以樹木為界之土地使用權限,因為系爭土 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當不可能以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 依雙方真意,應該是以該地上物之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耕 作權或租賃權(下稱耕作權)為買賣標的,否則,如果只讓 渡房屋和樹木,而不包含耕作權,又如何為利用?原告既購 買土地耕作權,當然包含有黃玉煌要交付土地由給原告占有 、使用的意思,且原告事實上也長期占有土地,為房屋的增 改建,並利用系爭土地。另兩造約定黃玉煌日後取得所有權 才分割給原告,也可以推知雙方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 或使用。
㈡嗣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及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明知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讓與原告,竟仍向國有財產局辦妥承租 手續,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以瑞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竟遭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 及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地位 受有影響,故原告有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利益。



㈢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薇靜前於93年間,向鈞院訴請履行契 約,經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該判決係以 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三條:「該讓渡係半送性質,為此明約乙 ○○不得將讓渡物轉讓第三人」禁止轉讓之特約,以及黃薇 靜請求被告協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並非協議書所 約定之履行義務兩點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本件之請求 與前訴訟聲明不同,應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既已 認定原告轉讓予黃薇靜,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特約約定,應不 生轉讓之效力,本件爰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
㈣又系爭耕作權買賣契約,縱使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之規定及黃玉煌與花蓮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 定,亦非當然無效,只是花蓮縣政府得主張其與黃玉煌間之 租賃契約無效而已。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被告基於 繼承關係,應容忍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玉煌於民國82年7月15日所簽立房屋 及地上物轉讓協議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占有並使用如附圖一(即花蓮縣吉安鄉○ ○段5459、5470號等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地上物 。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父親黃玉煌去世前,從未提及 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房屋及地上物(即樹木)轉讓原告之 事實,且系爭土地上從未有房屋二棟,也無檳榔樹300株的 盛況黃玉煌不可能就事實上不曾存在的標的物,以70萬元 和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土地地號,無 法確認所在位置。況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和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黃薇靜提供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的 協議書版本,竟然有五處不一樣(詳如附表所示),顯見原 告提出的協議書是經過變造的,不能當作證據。 ㈡耕作權之轉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和 耕地租賃契約不得轉租之約定,而當然無效:又縱使買賣契 約為真正,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依上開規定和約定不得 轉租,黃玉煌和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約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 為無效。
㈢況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照其與國有財產局之耕地 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占有並使用如 附圖所示土地、房屋及地上物,有悖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



的契約,被告不可能同意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82年7月15日「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 議書」內容如下(另有附圖一份,即本件判決之附圖二): ⒈立協議書黃玉煌簡稱甲方,乙○○簡稱乙方,雙方讓渡協 議條件列明如後。
⒉甲方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段953巷55房 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 30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限,新台 幣柒拾萬元讓給乙○○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為 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後才分割給乙方。
⒊該讓渡係半送性質,為此明約乙方不得將讓渡物轉讓第三 人及抵押貸款,如有要轉讓時,原價無利息轉讓甲方,乙 方不得異議。
⒋恐口無憑,特此轉讓協議書二紙,各執一紙為據。 ㈡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黃 玉燦自81年1月1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租期六年,原應至 86 年12月31日期滿(有花蓮縣80.12.10府地權字第119147 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於9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58頁可參) ,因黃玉燦於86年9月21日死亡,由被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 書,主張繼承租賃權,向國有財產局續租,期間為86年8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自93年1月1日起續租至102年12 月31 日止(有86國耕租字第0673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 份分別附於上開卷宗第59、64頁可參)。
㈢花蓮縣吉安鄉○○段547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黃 玉燦自84年7月1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租期六年,原應至 90年6月30日期滿(有花蓮縣84地權字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 於上開卷宗第67頁可參),因黃玉燦於86年9月21日死亡, 由被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繼承租賃權,向國有財產 局續租,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自93年 1 月1日起續租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86國耕租字第1901號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兩份分別附於上開卷宗第68、90頁可參 )
㈣訴外人黃玉燦於86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黃陳阿 素(已拋棄繼承)、子女黃千玳黃馨瑤黃寶蘭、被告丙 ○○、黃金得等人,並業已分割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 5459、5470地號之租賃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86年度繼字第135號准予備查函分別附於上開卷宗第 62、63、69頁可參)。




㈤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訴外人黃玉燦承租系爭5 459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第12條、系爭5470號國有土地之 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 ,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 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當之違約金,不得異議」。 ㈥本院於94年6月1日履勘現場並命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繪製現場圖,圖上鐵皮屋乙棟,即為花蓮縣吉安鄉○○ 村○○鄰○○路○段953巷55號房屋(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
四、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薇靜前於93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經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占有並 使用如附圖一(即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5470號等斜線 部分)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地上物,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 相同,並未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告請求確認、給付 之標的為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房屋、地上 物(即樹木),黃玉煌之遺產經分割後,此部份遺產為被告 一人單獨繼承,是原告起訴被告一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均 先敘明。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雖 據被告否認形式真實,然經與被告所提出為黃玉煌真實筆跡 之文件,一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黃 玉煌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簽名真跡相符,有 該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011278號鑑定書可參,堪信 協議書上黃玉煌之簽名為真正。
⒉又以肉眼比對,即可判斷黃玉煌之簽名筆順特徵與整份協議 書內容筆順特徵相似(由「煌」字最後一劃筆順往下壓與「 屋」、「上」、「書」、「立」、「方」、「豐」、「三」 等字,橫書筆劃筆順均往下壓比對),而協議書內容增刪處 及立協議書人簽章處,均蓋有黃玉煌之圓形印章,在協議書 本文與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間,亦以相同之黃玉煌印章 蓋在騎縫處,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原告業已交付70萬 元價金予黃玉煌等節,分別經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陳阿素結 證述:我是黃玉煌的太太,但是和丙○○沒有血緣關係,我 有看過系爭讓渡協議書,當時生活困難,所以就讓渡給乙○ ○,契約是在我家中寫的,當時有我、乙○○黃玉煌、廖



怡菁在場,沒有其他的人,70萬元是在甲○○生日時,在池 上拿的,在簽約前就拿的,契約的文字全部都是黃玉煌自己 寫的,圖也是他畫的,契約應該是兩份等語;證人廖怡菁結 證述:我認識乙○○黃玉煌陳阿素,我先認識黃玉煌, 因為我喜歡靜,所以幾乎每天去那個山上,我有聽說系爭讓 渡書,但內容不是很清楚,寫讓渡書時我有在場,當場並沒 有看到交錢,讓渡的土地是黃玉煌住的土地上面,當時有我 、陳阿素黃玉煌乙○○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 記得了,當場我有看到黃玉煌寫契約,但是寫的內容不清楚 等語;證人甲○○證述:我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但我知道 交錢的事,我生日那天82年7月11日原告拿70萬元現金給我 點過,我再交給我哥哥黃玉煌點過,這是土地買賣的錢,黃 玉煌將他山上家裡後面的土地讓渡給原告,這土地是國家的 土地,賣的內容有包含房屋,賣的時候房屋是空的,我不清 楚是誰的名字,我有去看過賣之前的房子,兩棟房屋相鄰, 一棟是住家,一棟像養雞鴨的,二棟房子都是像茅草屋等語 明確(陳阿素廖怡菁證詞見93年度訴字第64號卷內93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甲○○證詞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含附圖)為真正乙 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上所載之「花蓮縣吉安鄉○○村○○ 鄰○○路○段953巷55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確實坐落 在系爭5459、5470土地上,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市 地政事務所所製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房屋於78年12月30日即經門牌初編為慶豐村慶豐281號之8, 並於82年6月10日整編為上開號碼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花 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為憑,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指稱協議書內容雖未載明土地地號,但其所指地點, 就是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被告所稱系爭土 地上從未有房屋,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且土地所在不明云 云,應非實在。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甲版本協議書)與 訴外人黃薇靜於93年2月間,傳真提供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協議書(下稱乙版本協議書,有 卷附甲版本協議書影本和該處95年3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 第0950003565號函檢附之黃薇靜所提供協議書可參)數字和 圖示有五處不同,原告所提甲版本協議書應經變造云云,惟 查:黃薇靜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提供之乙版本協議 書從何而來並不得而知,並不能以此指摘原告變造甲版本協 議書,況黃薇靜提供給國有財產局的版本,係以傳真方式送



出之「影印本」,是縱使該乙版本協議書與原告所提甲版本 協議書有不符之處,亦不能排除僅該「傳真影印本」遭變造 ,然「正本」並未遭變造之可能,是無法據此認定乙版本協 議書始為真實,並用乙版本當作真品,推論甲版本協議書曾 遭變造,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甲版本協議書正本及影 本,互核相符,就與乙版本五處不同部分,亦看不出明顯塗 改變造之痕跡,勘驗內容有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變造行為,其空言主張原告提出 之甲版本協議書為變造,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信,況 縱使該五處數字和圖示經變造,亦不影響其餘相符部分協議 書文字內容之真正,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耕作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 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判例可參;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 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 黃玉煌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系爭5459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 、5470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明定「不得轉租」,而 所謂「轉租」,係指原租賃關係仍存在出租人花蓮縣政府及 承租人黃玉煌之間,僅黃玉煌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而已 ,然「出售耕作權」之契約,則為債權讓與契約,權利一旦 移轉後,受讓人得直接對出租人(即債務人)主張權利,情 形自較「轉租」更為嚴重,是舉輕以明重,承租人既不得轉 租,更不得出售耕作權,若出售耕作權,依上開規定和約定 ,耕作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本件協議書雖以「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為名, 然第二條又載「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為界限」,並未記 載土地之地號,然又稱「以地上物為界限」,到底是買賣房 屋、地上物而已,或如原告所指,包含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房屋和地上物?文義不明確,因被告根本否認系爭協議書真 正,是亦無法由被告處探究契約真意,必須由原告及證人陳



阿素、廖怡菁、甲○○之證詞探究之。
⒊查:原告主張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地上物(即樹木)及以地 上物為界限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三部份,原告並結證稱:我當 時是買房子、地上物、檳榔都讓給我,我的權利就是使用權 ,整塊地都讓給我,我當時就知道這是國有地,黃玉煌是我 的叔叔,我知道他向國家承租土地,他是把整個承租權讓給 我,約定他取得所有權時,才把土地分割給我,在取得所有 權之前,由我搬進去在土地上耕作,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村○○鄰○○路○段953巷55號房屋是登記我的名字,當 時寫協議書有畫附圖,而且黃玉煌是我叔叔,所以也沒想到 要記土地地號,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耕作權,是因為耕作的關 係,所以要住在土地上的房屋,並且要那些樹木,耕作權讓 給我,租金仍然是黃玉煌繳納,雖然租賃期間只有六年,但 是黃玉煌一定可以續租,所以當時就把權利買斷了等語(見 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3名證人均證述係將黃玉煌 當時所使用之土地讓渡給原告,而協議書附圖亦記載房屋二 棟、以樹木為界限,並將東道路、西蝕溝、南道路、北進入 道路包圍土地部分塗滿,綜上,堪認當事人之真意,是要轉 讓黃玉煌就系爭土地所享之一切權利給乙○○,而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黃玉煌僅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又依乙 ○○所述,其主要目的在取得「耕作權」,且係以耕作為目 的,始需要一併占有、使用房屋和地上物(即樹木),足認 其真意係要買賣「耕作權」,僅因耕作權和房屋、地上物( 即樹木)兩者關係密切不可分離,故占用、使用房屋、地上 物(即樹木)不過是為達成在土地上耕作目的之當然手段而 已,而黃玉煌乙○○亦均明知系爭國有土地不能轉租或交 由他人耕作,故契約刻意以「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 書」為名,惟其真意應係在轉讓黃玉煌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 爭5459、5470土地從事耕作之權利。
⒋原告與黃玉煌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違反上開強制規 定和不得轉讓之特約,其等亦無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 給付之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縱使認為買賣標的 除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外,另含「房屋」、「地上物(即 樹木)」所有權,然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之 一部份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該耕作權轉讓契約既屬無效 ,就房屋部分之附隨買賣約定,因其性質不宜與耕作權分離 移轉,應一併無效;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定有明文,是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 成分,不能獨立成為買賣之標的,依上開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縱使當事人另有要買賣樹木之真意,該部分契約約定仍 屬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仍為全部無效。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父黃玉煌於民國82年7月15日所簽立房屋及地上物轉讓協 議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占有並使用如附 圖一(即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5470號等斜線部分)所 示之土地、房屋及地上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 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附表
┌─┬───────────┬─────────────┐
│編│原告所提甲版本 │黃薇靜提供給國有財產局的乙│
│號│ │版本 │
├─┼───────────┼─────────────┤
│一│協議書第二條檳榔樹300 │檳榔樹30株 │
│ │株 │ │
├─┼───────────┼─────────────┤
│二│協議書附圖第三點檳榔二│檳榔三十株 │
│ │三十株 │ │
├─┼───────────┼─────────────┤
│三│協議書附圖第九點檳榔16│檳榔6株 │
│ │株 │ │
├─┼───────────┼─────────────┤
│四│協議書附圖第十點檳榔48│檳榔18株 │
│ │株 │ │
├─┼───────────┼─────────────┤
│五│協議書附圖現場圖東道路│沒有XX │
│ │左下角有兩個X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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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