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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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修理車號GV-278號 、FQ-935號曳引車兩台,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3萬 1千元,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付款,嗣因支票跳票,所以上訴 人於92年2月16日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7紙作為付款 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兩台交付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票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GV-278號曳引車的引擎是經上訴人同意安裝,並無瑕疵,且 該部分費用為20萬元,已於原審同意扣除。
㈢FQ-935號曳引車的汽缸部分自認有漏油之瑕疵,但不是完全 不能用,該部分修理費用為56,160元(此部份請求經被上訴 人於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 ㈣經扣除引擎及汽缸部分費用之後,上訴人仍積欠274,840元 修車款,爰依承攬契約及本票付款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 給付274,84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兩台係訴外人零麗珠所有,我受零麗珠之託,將系 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維修,車子修好並牽車之後,由我簽發 系爭本票7紙作為付款之用。
㈡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車輛交給我之後,還是不能使用,其中
GV-278號車輛是92年出廠,應該要用92年的引擎,被上訴人 卻裝上88年的引擎,所以造成空車時可以開動,裝載貨物之 後就不能使用之瑕疵,引擎修理費用是20萬元,後來於92年 3月28日送到高雄維修廠修理,更換離合器,高雄維修廠告 訴我,車內的引擎是88年的,和離合器無法配合使用,必須 要92年的引擎才可以,但是因為我不想要付雙份修理引擎的 費用,所以沒有在高雄維修廠修理引擎;另外FQ-935號是汽 缸有問題,我有送到瑞穗的維修廠去修,但我提不出資料, 汽缸修理費用是56,160元,因為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尚未修 補,所以我拒絕付全部的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1,00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按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本票付款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業據 提出本票7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原應 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至上訴人主張因承攬之原因關 係,有得以拒付票款之正當理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本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㈠GV-278號車輛之引擎部分修理費用為2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 原審撤回此部份請求。
㈡FQ-935號車輛之汽缸有漏油之瑕疵,汽缸修理費用為56,160 元,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此部份起訴。
㈢除上開引擎、汽缸之外,餘被上訴人均完成修復工作且無瑕 疵,修理費為274,840元。
六、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因引擎、汽缸有瑕疵,除 已扣除該部分修理費用256,160元外,仍得就其餘修復完成 部分之修理費用274,84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在引擎、 汽缸修復完成前,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 之給付(不完全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 ,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 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要旨可參(見中華民國94年7月至12月第51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05頁以下),是本件若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在車輛引擎、汽缸修復完成前 ,毋庸給付部分或全部之修理費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合 先敘明。
㈡惟查:上訴人主張GV-278號車輛引擎未修復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92年3月28日高雄維修廠之 維修清單,其上亦無引擎瑕疵之記載,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未 能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㈢另就上訴人主張FQ-935號車輛汽缸有瑕疵未修復乙節,被上 訴人雖自認有漏油之瑕疵,惟辯稱:只是汽缸漏油,並非車 輛完全不能使用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汽缸漏油 之瑕疵之嚴重性,足以導致FQ-935號車輛無法使用,使被上 訴人全部之給付均失其利益之事實,是堪認該汽缸漏油之瑕 疵僅屬輕微,上訴人僅得就汽缸之修理費部分,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不能拒絕給付其餘已修復完成部分之報酬。 ㈣然因被上訴人已就汽缸部分之修理費用56,160元全額撤回請 求,是上訴人就56,160元報酬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 實益,至其執汽缸部分未修復之瑕疵,對已修復部分之報酬 274,840元,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嫌無據。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 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1,000 元,其中56,16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是此部份上 訴人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 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就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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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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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16日 │2萬3千元 │92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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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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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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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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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6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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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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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16日 │8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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