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長刀壹把、帽子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 9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95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以自備之帽子及口罩掩面,並手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把,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77巷1號出租公寓2樓電梯口,等待夜歸之住戶,以趁 機強盜,嗣於同日0時50分許,乙○○見王郁瑋搭乘電梯至2 樓後,即強拉王郁瑋出電梯,並以左手摀住王郁瑋嘴巴、右 手持刀架住王郁瑋脖子之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並要求 王郁瑋交出新台幣(下同)3,000元,王郁瑋見狀奮力抵抗 ,以右手抓住乙○○所持刀刃,因而受有右手第一、第二手 指間撕裂傷約0.3公分乘0.5公分之傷害,並高喊搶劫,幸經 該處房東鄭俊彥聞聲,往前查看,乙○○始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該出租公寓2樓206室內查獲乙○○, 並扣得長刀1把、帽子1頂及口罩1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郁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鄭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足憑,且有行 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幀附卷可佐,另 有長刀1把、帽子及口罩各1頂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之長刀1把對告訴人揮舞及架住告訴人脖子,至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取得財物前 即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前述犯罪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告訴人雖受有第一、第二手指 間撕裂傷之傷害,然其為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 成立傷害罪,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亦就此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以 頭套蒙面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告訴人心理所生影 響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 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長刀1把、頭套1頂及口罩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豫雙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