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發查偵字第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父吳朝明於93年 5月7日簽收召集令後,其已於93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 知悉應於同年5月17日受臨時召集之事實;
(二)召集令受領回執可證明被告之父吳朝明確曾收受召集 令並知悉臨時召集令召訓時間、地點之事實;
(三)海軍陸戰隊學校93第4期回役人員專長複訓班人員名 冊1張及海軍陸戰隊學校94年8月5日潤行字第9400017 09號函可證明被告不僅未依指定時地前往報到,亦未 於應報到之隔日即93年5月18日前往報到,以致逾入 營期限2日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國家兵 役制度之危害,以及被告於事發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