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5年度,356號
HLDM,95,花簡,35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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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更正並補充為「147-5號台灣總聯汽車 廣場倉庫(夜間無人居住看守)」。及第 5行末補充「(約 值新台幣15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已歸還部分物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 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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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